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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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

篇(1)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甲種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乙種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成品油的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的規定;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評價,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九條申請甲種和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分別向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危險化學品經官許可證申請表》;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經管和儲存場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復印件;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復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經營單位名稱;

(二)經營單位住所(地址和經營場所);

(三)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單位的經濟類型;

(五)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經營、儲存場所,擴大許可經營范圍,應當事前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或者注冊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于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手續,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發證機關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向同級公安、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管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告省級發證機關備案。省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內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發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省級發證機關或市圾發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再具備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基本條件的;

篇(2)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采用招標等方式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具體辦法,由信息產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條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主管部門”)是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電信主管部門在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電信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五條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和下列條件:

(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

(二)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第六條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下列條件:

(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相關技術方案;

(三)有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四)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第七條申請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驗資報告及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市場調研與分析、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投資分析、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分析等;

(七)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絡結構、網絡規模、網絡建設計劃、網絡互聯方案、技術標準、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八)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九)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提交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預指配意見。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無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項規定的內容。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一)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八條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驗資報告及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技術方案。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技術方案、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市場調研與分析、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投資分析、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等;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十一)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提交國家或者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預指配意見。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無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項中規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中又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信息產業部負責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由信息產業部負責審批。

第十條信息產業部應當自收到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材料的初步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備的,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書面通知申請者補齊,申請者將材料補齊后,信息產業部應當在15日內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

信息產業部在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后,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六)、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信息產業部的審查工作應當在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

對已經依法設立公司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應當向申請者發出批準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公司經營該項基礎電信業務,申請者持該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申請者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信息產業部向其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審查中,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者修改和補充,申請者應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完成,否則視為放棄申請。申請者修改和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工作時限內。

第十一條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材料的初步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備的,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書面通知申請者補齊,申請者將材料補齊后,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對已經依法設立的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應當向申請者發出批準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公司經營該項增值電信業務,申請者持該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申請者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電信主管部門向其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審查中,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者修改和補充,申請者應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完成,否則視為放棄申請。申請者修改和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工作時限內。

第十二條經營許可證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組成。

經營許可證的正文部分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住所、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簽發人、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的附件部分包括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特別規定事項和年檢情況記錄表等附件。原發證機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產業部的規定增發經營許可證附件。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具體內容在本辦法附件中列出。信息產業部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調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附件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

第十四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信息產業部部長簽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局長簽發,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憑委托書領取。

第十六條電信主管部門在審查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時,發現申請者提交虛假證明文件的,應當不批準其申請,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

第四章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七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正文中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和期限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八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獲準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持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手續。

第十九條獲準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覆蓋范圍所在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經營電信業務。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公司的子公司,國有股權或者股份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十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經發證機關批準,可以授權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子公司經營其獲準經營的電信業務。該子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住所、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內容,由發證機關在獲準經營電信業務公司的經營許可證正文附頁中載明。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兩家以上子公司經營同一項電信業務。

第二十一條獲準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憑經營許可證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書面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在當地設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的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公司在當地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的公司批準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章程、股權結構等有關材料;

(四)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備的,應當在15日內向備案者發出備案確認書,并向信息產業部報告。對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通知備案者。待材料補齊后,應當在10日內向備案者發出備案確認書。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當地經營電信業務。

第一款所列四項材料發生變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應當在變化后20日內,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除經營許可證中有特別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1年內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提供電信服務。不能在1年內提供電信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證時提出,說明理由,報電信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經營許可證中作出特別規定。

對未在經營許可證規定時限內提供電信服務的,原發證機關可以注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其未提供電信服務的業務覆蓋范圍。

第二十三條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電信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經營電信業務所需的電路、設施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用于經營電信業務的電路、設施等。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注銷

第二十五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條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或者其獲準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等涉及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覆蓋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注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在做好用戶善后處理工作后,原發證機關為其辦理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者被國家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罰,不能繼續經營電信業務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將其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

第三十條發證機關吊銷或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被吊銷或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應當及時到相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六章經營許可證的年檢

第三十一條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報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發證機關報送下列年檢材料:

(一)公司的年檢報告,包括: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有關材料。

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還須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及全網業務的經營管理情況。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送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年度報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財務報表等有關材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的相應機構進行年度檢查,并將結果報告信息產業部。

第三十三條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并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等進行必要的檢查。對年檢合格的在年檢情況記錄表上加蓋印章;對未按規定參加年檢的或年檢中發現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通知相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電信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篇(3)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二章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立的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其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于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

(二)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五)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發證機關(以下統稱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制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件(復制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儲存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復制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二)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

(三)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并退回申請文件、資料;

(三)申請文件、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文件、資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發證機關現場核查以及申請人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有關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告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儲存場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

(五)許可范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三)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

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并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

(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

(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范圍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企業提出經營許可證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并向發證機關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延期時,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外,還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發證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延期決定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順延3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取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六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公告,并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縣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

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仍然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發證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儲存設施,是指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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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第十三條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該規章也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因此,各地在零售戶儲存數量有另行的規定。如:北京市制訂了《北京市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就規定: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經營場所面積4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零售棚面積5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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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督管理,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以下簡稱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審批;對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和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按照嚴格許可條件、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審批。

批發企業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不得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且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第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實行企業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監管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統一批發許可編號,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監管局)根據省級安全監管局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和統一編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安全監管局,與市級安全監管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與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發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六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倉儲區域及倉庫安裝有符合《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條件》(AQ4101)規定的監控設施,并設立符合《煙花爆竹安全生產標志》(AQ4114)規定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四)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產品和銷售區域范圍相適應的配送服務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至少包括:倉庫安全管理制度、倉庫保管守衛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應急救援與事故報告制度、買賣合同管理制度、產品流向登記制度、產品檢驗驗收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違規違章行為處罰制度、企業負責人值(帶)班制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裝卸(搬運)作業安全規程;

(六)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經本單位安全知識培訓合格;

(八)按照《煙花爆竹流向登記通用規范》(AQ4102)和煙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并應用煙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統;

(九)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申請領取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的企業,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必要的黑火藥、引火線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專用運輸車輛能夠滿足其配送服務需要,且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八條 批發企業申請領取批發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企業名稱工商預核準文件復制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登記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制件;

(五)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庫區外部安全距離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布置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至少包括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符合性評價內容;

(七)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

(八)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的企業自有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駕駛員、押運員的相關資質(資格)證書復制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九條 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發證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核查。對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和設有1.1級倉庫的企業,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核查。負責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批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批發許可證。

發證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現場核查和企業整改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

批發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批發企業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批發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三)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批發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再現場核查,直接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無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

(二)取得批發許可證后,持續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不斷提升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以上的;

(三)接受發證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傷亡事故的。

第十五條 批發企業在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和注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批發許可證變更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變更后的企業名稱工商預核準文件或者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三)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

批發企業變更經營許可范圍、儲存倉庫地址和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章 零售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六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零售經營布點規劃;

(二)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培訓合格,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三)春節期間零售點、城市長期零售點實行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實行專柜銷售時,安排專人銷售,專柜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等重點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零售許可證時,應當向所在地發證機關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及其周圍安全條件說明和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負責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零售許可證上載明的儲存限量由發證機關根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結合零售點及其周圍安全條件確定。

第二十一條 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發證機關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活動,或者在有效期內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零售場所和許可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零售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和數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危險等級和核定限量。

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和限量。

第二十四條 批發企業對非法生產、假冒偽劣、過期、含有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妥善銷毀。

對執法檢查收繳的前款規定的煙花爆竹,不得與正常的煙花爆竹產品同庫存放。

第二十五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記檔案,并留存3年備查。

黑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自購買或者銷售之日起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在經營(辦公)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正本。批發企業應當在儲存倉庫留存批發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統,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證企業的名單。

省級安全監管局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檢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范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或者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的;

(二)采購和銷售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煙花爆竹的;

(三)在倉庫內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

(四)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

(五)對假冒偽劣、過期、含有超量、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未及時銷毀的;

(六)未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的;

(七)未將黑火藥、引火線的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的;

(八)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后,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的;

(九)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未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條 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依法暫扣批發許可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批發許可證:

(一)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的;

(二)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

(一)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

(二)銷售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的;

(二)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撤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該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該經營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審查、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5)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據《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并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始得營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金融機構及其有關人員不得轉讓其經營許可證。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將導致金融機構的非法設立或金融業務的非法開展,破壞國家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制度,本法因之將其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對象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所謂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頒發的允許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證明文件。它主要載明審批的依據、被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名稱及審批機構等內容,它是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如果經營對象屬于外匯,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發給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也是本罪對象的一部分。偽造、變造或轉讓這種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許可證,亦應依本罪治罪。偽造、變造、轉讓其他證明文件的,不能構成本罪。非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如屬煙草部門頒發的《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或雖屬金融機構的證件,但不是它的經營許可證,如屬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金融機構的經營執照等,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他罪如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等處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無權制作的單位或個人,依照頒證機關即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造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式樣,包括形態、色彩、內容、格式等特征,非法制作假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之行為。行為的結果是假的許可證。既然是假的,就并不要求與真正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完全一致。只要冠之以此種證件的名稱,足以達到以假亂真、蒙蔽他人的目的即可。至于偽造的方式,則可以多種多樣,有的是依照印刷,有的是予以復印,有的是用石印、影印、木印、膠印等方法加以復制,有的則是通過手工描繪,無論采用何種方式,只要是依照真的,制造出來了假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即可構成本罪。

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采取剪裁、挖補、拼湊、涂改、覆蓋、揭層等方法對真《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加以改造處理,從而使其內容加以改變的行為,如變更經營單位的名稱與地址、經營業務的范圍、批準的日期、批準單位、批準字號等等。變造與偽造不同,其是將真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改變其內容而變為假的之行為,其式樣、形狀等總還有屬于真的,只不過是其內容已發生變化,其或多或少含有原來證件的基本成份。而偽造則是將無變成有,即無論是證件的形式還是內容均是假的,其根本不含有真的成份。

所謂轉讓,是指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轉交給別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行為。既包括通過出售、出租等有償的方式轉讓,亦包括以出借、贈與等無償的方式轉讓;既可永久地交給他人使用,也可以暫時地在一定的時間內交與他人使用;交與的證件既可以是真的,亦可以是偽造或變造等假的;轉交的證件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通過購買、出租等方式獲得的;至于轉交的對象,既可以是金融機構,也可以是非金融機構卜既包括單位,亦包括個人。總之,上述交付行為的方式、時間、對象等等均不會影響轉讓行為的性質之成立。

本罪為行為犯,即本罪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即可構成。至于行為人是否將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使用或者出售、轉交給他人,以及使用了是否發生了實際危害社會的損害結果,均對本罪構成沒有形響。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由于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這三種行為特征不同,從事犯罪活動的主體也會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是個人所為,當然也不排除個別單位也可能實施偽造、變造的行為。而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犯罪,則一般都是該許可證的持有者,即單位行為。在實踐中也會有個別未經單位同意或者是竊取許可證進行轉讓的行為發生。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一般具有營利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為了自用,有的是為了出賣,有的是為了幫助他人實現不法之意圖,但無論其動機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非法設立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非法的諸如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其他犯罪,如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對此,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擇一重罪而處罰。然而,對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兩者都與本罪完全相同,這樣,就存在著無法確定的問題。事實上,此時只要考慮到行為人偽造、變造、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工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而偽造、變造等行為本身不過是實現其目的的一種牽連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定罪,依照其目的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顯然更為適宜,更符合法理。

二、認定

適用本罪時,應注意區分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及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兩者在犯罪對象、犯罪行為方式上都有易混淆之處,其主要區別在于: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2、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對象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后者的對象是公文、證件和印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當然也是一種證件,因而兩者在犯罪對象上有交叉。

3、行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除偽造、變造外,尚有轉讓;后者除偽造、變造外,尚有買賣、盜竊、搶奪,毀滅。在實踐中,如果是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雖然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也居于一種證件,但由于立法上予以特別規定,因此應以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盜竊、搶奪、毀滅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應以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論處。

三、處罰

本條第2款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檔次的刑罰。只要實施了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即構成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的具體情況由最高司法機關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一般而言,情節嚴重應包括下列情形:

    (1)多次偽造、變造、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2)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數量較大的;

    (3)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又出售、出租的;

    (4)利用偽造、變造、轉讓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進行經營,嚴重干擾國家金融秩序的;

篇(6)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液化氣經營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并監督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液化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液化氣經營遵循依法經營、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的原則,組織編制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發展規劃,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符合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并經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按規定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九條申請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十條液化氣儲配站和瓶裝供應站(點)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三章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液化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液化氣應當依法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未獲得液化氣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從事液化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設立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與之相適應的裝備和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運輸、接卸、儲存、充裝、計量設備和安全設施,儲罐容積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點)有相互毗鄰并采用防火墻有效分離的管理用房和瓶庫房,瓶庫房面積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內部及周邊安全間距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化要求。

第十三條從事液化氣儲配站、瓶裝供應站(點)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條件。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人憑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液化氣經營者變更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制度。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經發證機關確認,經營期內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且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

第十五條禁止偽造、轉讓、冒用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在改建、擴建期間應當中止經營活動,由發證機關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改建、擴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具備經營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還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液化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用戶管理檔案;

(二)向用戶提供液化氣安全使用說明書,告知報修電話,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液化氣;

(三)保證市場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從業人員參加培訓、考核;

(五)使用檢驗合格并有檢驗合格標識的氣瓶。

第四章安全和監督

第十九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液化氣經營者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并建立檔案,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其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液化氣經營者自行提取,專戶儲存,用于改善安全條件,進行安全隱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條儲存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儲存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瓶庫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由專人管理;

(二)設置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設備和通訊、報警裝置,并按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護,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檢測、維護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識和警示標識,制定嚴格的人、車、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儲存設備、計量器具、容器和運輸工具等設施設備應當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五)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每兩年自主選擇具有安全評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安全評價中發現設施設備存在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發證機關和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充裝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液化氣應當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設施上進行,禁止從罐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

(二)充裝前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排殘設施上排除殘液,禁止私自處理殘液和在鋼瓶之間翻倒液化氣;

(三)充裝的液化氣質量和計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殘液不得超過總充裝量的百分之五;

(四)在充裝后的液化氣鋼瓶上張貼警示標識和安全標簽;

(五)充裝站不得向無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和無運輸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充裝液化氣。

第二十五條運輸瓶裝液化氣應當隨車攜帶加蓋液化氣經營者公章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液化氣經營者不得將瓶裝液化氣委托給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運輸。

第二十六條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十七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液化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液化氣經營者的安全工作、經營活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液化氣經營儲存場所進行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液化氣經營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議;

(二)發現液化氣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責令限期改正。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液化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并建立液化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及時處置液化氣事故和安全隱患。

發現安全隱患,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發生事故,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當地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液化氣事故、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報告液化氣經營者或商貿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除違法建筑,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未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液化氣的,冒用、使用偽造或使用轉讓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相關工具、設備、物品等,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期繼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手續繼續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辦理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轉讓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改建、擴建期間未中止經營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執行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液化氣經營者停業、歇業期間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五)項、第二十四條(一)、(二)、(四)、(五)項規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責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

(五)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未進行檢測、評估、監控的。

第三十七條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瓶裝液化氣未隨車攜帶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罰款;委托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個人運輸瓶裝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除本條例規定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外,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

第三十九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篇(7)

堅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各項法律法規為指針,以公平、公正、公開為原則,進一步增強校園周邊餐飲及食品經營單位食品安全意識,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規范加工制作行為,預防各類突發食物中毒事件,全面強化疫情防控措施,切實保障廣大師生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工作原則

此次專項整頓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聯合教育部門,積極有效的開展整頓工作;

(二)以規范教育為主,提高學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餐飲服務單位負責人、食品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保障廣大師生考試期間飲食安全;

(三)專項檢查與日常監督檢查相結合。

三、具體職責

(一)通過相關媒體向廣大考生及家長發出食品安全警示,引導學生家長合理安全飲食,增強廣大學生和家長的食品安全意識。

(二)對學校食堂及校園周邊食品經營單位采取拉網式檢查。要求校園周邊無《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餐飲單位、食品流通經營業戶一律禁止營業。

(三)對城區食品經營單位進一步落實責任,明確食品經營單位食品安全職責。

(四)對提供就餐的學校食堂進行派駐執法人員,要求提前介入,對食堂進貨查驗、餐飲具消毒、食品留樣等制度進行監督指導。

四、重點檢查內容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責任制。

進一步落實“地方政府負總責、監管部門各負監管責任、企業是第一責任人”的食品安全責任體系,完善食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和質量體系,使食品質量安全控制水平顯著提高,企業安全責任意識和誠信意識顯著提高,食品經營秩序顯著好轉,杜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提升考試期間人民群眾的飲食消費信心。

(二)嚴格清理無證經營行為。要認真核查食品經營單位《食品經營許可證》是否過期、是否存在超范圍經營等問題,發現問題企業立即關停。對校園周邊的餐飲單位、食品流通單位一經發現無《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單位一律禁止營業。

(三)嚴格落實食品安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大監督檢查力度,確保各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實,嚴防食源性疾病發生。

1、嚴查從業人員。認真核查是否具有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措施;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健康合格證明;健康證明是否在有效期;是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

2、嚴查索證索票制度和進貨臺賬。核查學校周邊小超市、小餐飲店采購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是否建立進貨臺賬,庫存食品是否在保質期內,原料貯存是否符合管理要求。嚴查食用油、散裝食品、一次性餐盒和筷子的進貨渠道和索證索票情況。

3、嚴查清洗消毒落實情況。核查學校周邊餐飲店是否配備有效消毒設施,消毒池是否與其他水池混用,消毒人員是否掌握基本知識,餐飲具消毒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并建立消毒記錄。

4、檢查執行加工管理制度和留樣制度情況。核查原料清洗是否徹底,粗加工是否達到要求,是否生熟分開,是否存在交叉污染;四季豆、豆漿等是否燒熟煮透,是否存在違規制售冷葷涼菜;涼菜間是否具有空氣消毒和專用冷藏設施,操作人員是否佩戴口罩;是否按規定留樣。

5、嚴查食品添加劑使用行為。核查食品添加劑采購和使用管理制度落實情況,使用品種和用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

6、嚴查環境衛生整潔情況。核查學校食堂及學校周邊小餐飲店環境是否定期清潔和保持良好,是否具有消除老鼠、蟑螂、蒼蠅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孳生條件的防護措施,是否具有足夠的通風和排煙裝置。

(四)嚴格食品經營許可。依法嚴格對選址于校園及其周邊的食品經營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實地核查,對經營環境和經營條件不符合食品經營條件標準和相關要求的申請人,一律不得予以許可。

(五)開展食品經營資質和經營條件大檢查。認真檢查食品經營者是否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資質;食品經營者所持有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關內容與實際經營是否相符。堅決取締查處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行為。嚴格檢查食品經營條件,依法清理或規范不符合食品經營條件標準和相關要求的食品經營者。

(六)開展食品經營者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情況大排查。嚴格檢查食品的進貨渠道是否合法規范,監督食品經營者落實進貨查驗制度,重點解決食品進貨渠道不規范、來源不清,進貨查驗手續不齊全等問題,確保食品來源正規、渠道清楚、質量可靠,發現問題可及時追溯并依法處理。

(七)開展“三無”食品、劣質食品大清查。要嚴格檢查食品經營者上架銷售及庫存食品,認真清查過期食品、腐敗變質食品、標簽標識不規范散裝食品以及召回、下架的退市食品;要嚴格監督食品經營者對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檢查,確保銷售及庫存的食品安全;要嚴格監督食品經營者嚴把退市關,依法及時停止銷售、下架退市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問題食品。嚴厲查處校園及周邊食品經營者經營“三無”食品、無中文標識進口食品和超過保質期限、腐敗變質等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及常溫存放冷藏冷凍食品等違法行為。

五、實施細則

(一)此次檢點是學校周邊的餐飲店、超市、食雜店。檢查中對不符合相關條件的,要督促、指導其整改;做好檢查記錄并簽署責任書,對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或拒不整改、不服從監管的,依法吊銷《食品經營許可證》,對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試營業”活動的餐飲單位,一律按無證經營依法處理。

篇(8)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單位),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零售單位根據其許可經營時間分為長期性零售單位和季節性零售單位。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在本省境內,批發企業不得經營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煙花爆竹實行定點經營制度。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本著“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并負責批發企業的布點和許可證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縣(市、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零售單位布點,并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季節性零售)許可證頒發管理和日常安全監管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做好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供貨實行合同備案、流向登記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向我省批發企業供貨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第六條批發企業和設倉儲的零售單位應當委托有煙花爆竹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依據《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及其它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并對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和評價結論負責。

第七條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我省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文件政策規定,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八條批發企業的布點按以下原則實施:

每個設區的市區控制在2-3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副省級城市市區不超過5家);每個縣(市)控制在2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區域面積較大、居住人口較多(15萬人以上)的開發區可視情設立1家。

第九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金200萬元(含)以上;從業人員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I1652)和《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等國家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配送,運輸車輛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由評價機構確認符合安全條件;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批發企業必須遵守以下制度:

(一)購入煙花爆竹產品,均應使用全省統一合同文本;

(二)必須從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貨(省外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必須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認);

(三)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要實行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和流向登記管理制度;

(四)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必須擁有產品生產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五)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不得將煙花爆竹產品批發給無零售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不得從事二級批發活動;

(六)回收并處置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一條批發企業應先申請定點批準,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定點批準由批發企業所在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定,并經申請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定點原則以書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定點文件應隨附倉庫選址意向書和工商預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3份,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簽署意見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定點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登記證明材料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目錄;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六)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及數量;

(七)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八)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或者委托運輸單位的情況說明及委托運輸合同;

(九)銷售、儲存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十)本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經營(批發)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申請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將裝訂成冊的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受理資料進行條件審核,審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報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二)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后,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辦事大廳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請材料后,應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或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申請材料以及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

根據審查組的意見,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一)未選擇具備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評價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安全評價結論沒有明確為“符合安全條件”的;

(四)存在事故隱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虛假文件、資料和證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情況。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零售單位(含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不得少于2人;

(二)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三)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其銷售的產品由批發單位直接供應到銷售地點。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車站、碼頭、大型商場超市、幼兒園、老年活動室、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設有煙花爆竹儲存場所的,需經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評價,并確認符合安全條件;其允許儲存量應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銷售記錄臺帳;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零售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當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進貨,未經批準嚴禁從其他市(縣、區)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事異地銷售;

(二)嚴禁買賣、出租、轉讓有關證照;

(三)嚴禁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四)嚴禁從事批發活動。

第十七條零售單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2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證明材料;

(三)人員名單及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四)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示意圖或實測圖);

(五)零售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六)設有儲存場所的零售單位提供倉儲設施平面圖和安全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七)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布點文件(復印件);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經營(零售)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零售單位將申請材料裝訂成冊后,直接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審查意見,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要及時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證情況告知零售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九條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可根據本地區煙花爆竹銷售情況,核發長期性和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長期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0天,具體由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規定。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的煙花爆竹存放量按照以下規定核定:

(一)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50箱;

(二)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100箱;

(三)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200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限制存放量在50箱以上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應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煙花爆竹存放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最大存放量由安全評價機構確定。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的安全評價參照《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執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一)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的;

(二)不具備與其零售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存放條件的;

(三)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完成的;

(四)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情況的。

第四章購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省外煙花爆竹供貨企業實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貨的省外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工商營業執照);

(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開展供貨業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為實行流向登記,煙花爆竹生產供貨企業應使用浙江省安全生產協會煙花爆竹分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組織統一制作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向批發企業供貨。批發企業向供貨生產企業提供與合同文本采購數量相等的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

第二十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委托行業協會組織對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實行統一流向管理。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經營的憑證,也是流向登記的主要依據和合法運輸的重要憑據。批發企業應將《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副本送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門,作為合同備案和公安部門開具《煙花爆竹運輸證》的憑據。

第二十六條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是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標識。批發企業應要求供貨企業粘貼可靠、有效的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專用封簽粘貼在成品包裝箱外封蓋處的醒目位置;防偽碼標簽粘貼在每個煙花爆竹產品的最小包裝單位。

第二十七條零售單位應向所在縣(市、區)任何一家批發企業進貨,也可經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就近向本省鄰縣的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數量。

第三十條鼓勵建立以批發企業為主體,以零售單位為基礎的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網絡,推行煙花爆竹產品配送制度。季節性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由原批發企業負責回收儲存或按相關規定銷毀。

第三十一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第三十二條批發企業、零售單位不得采購、批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不得儲存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零售單位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限定的許可范圍和存放量。

第三十三條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單位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零售單位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三十四條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經確認取得向我省供貨資格后,有違規經營和供貨的,取銷其向我省的供貨資格,三年內不得向我省供貨。

第三十五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前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經營單位變更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安全條件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核發的許可證。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有違規經營被取消經營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合理布點、依程序組織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于每年3月10日前,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況及批發企業的基本信息匯總;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與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篇(9)

第二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八條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三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未建立并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倉儲設施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未按本實施辦法辦理變更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式樣。

篇(10)

第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它事項的變更。

第三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第四條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第五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

第六條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受理、審查、登記工作;市(區)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受理、審查、登記工作;

第七條企業分立、合并、改變經營方式、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新開辦企業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變更條件

第八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一)新任命(推選)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二)藥品零售企業上述人員應符合《陜西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的要求;

(三)藥品批發企業上述人員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經營范圍的變更:

(一)增加經營范圍:

1、申請企業必須通過GSP認證;

2、申請企業一年內無因違法經營受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情況;

3、申請企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擬增加經營范圍所需專業技術人員、質量管理制度、營業場所、倉庫、設施設備以及養護等方面的條件。

(二)注銷經營范圍:

企業應確保擬注銷經營范圍的該類藥品結清庫存后,方可申請注銷該經營范圍。

第十條注冊地址的變更:

(一)新注冊地址的選址應按照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實際需要以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合理布局;

(二)藥品零售企業新注冊地址應符合《陜西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實施細則》中第六條第(三)款的要求;

(三)藥品批發企業新注冊地址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中對營業場所及辦公、輔助用房的要求。

第十一條倉庫地址的變更:

(一)新倉庫應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

(二)新倉庫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存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第三章《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的企業依據本辦法第一章第六條的規定向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蓋企業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的變更申請報告,說明變更項目及變更原因;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須蓋本企業印章);

(四)有隸屬單位的企業必須出具隸屬單位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五)根據變更項目的不同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1、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1)企業有關人事任免文件或董事會決議;

(2)新任命(推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增加經營范圍:

(1)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復印件(須蓋本企業印章);

(2)對增加經營范圍所需專業技術人員、質量管理制度、營業場所、倉庫、設施設備以及養護等方面條件的情況說明;

(3)企業一年內有無因違法經營受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情況說明。

3、注銷經營范圍:

企業對擬注銷經營范圍的該類藥品庫存情況的說明。

4、注冊地址的變更:

(1)新注冊地址詳細的地理位置圖;

(2)新注冊地址房屋產權或使用證明。

5、倉庫地址的變更:

(1)新倉庫地理位置圖、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2)新倉庫具有對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等方面條件的情況說明。

6、登記事項的變更:

申請企業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的證明。

第十三條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二)申請企業因違規經營已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發給申請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第十四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材料后,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應組織進行專項驗收,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準予變更的,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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