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合同匯總十篇

時間:2022-11-19 18: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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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合同

篇(1)

茲證明××××(單位全稱)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與××××(單位全稱)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簽約地點或本公證處),在我的面前,簽訂了前面的《××××合同》。

經查,上述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簽字、印章屬實;合同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簽名)

××××年×月×日

注:1.此格式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規定的各類國內和涉外經濟合同、技術合同;

2.內容符合《××××法》援引上述三個法及其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

3.有擔保人的,擔保人應在證詞中列明;

4.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寫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住址;

篇(2)

公證機構若能夠為國內保理合同提供包括公證但不限于公證的法律服務,不僅可以保障國內保理業務的健康發展,同時也可為公證機構拓展自身的業務范圍提供良好途徑。

一、保理的含義及種類

所謂保理,簡單說就是從他人手中以比較低的價格買下屬于該人的債權,并負責收回從而獲得盈利的行為。保理業務涉及3方當事人:保理商(通常是銀行或銀行附屬機構)、商務賣方、商務買方。其中保理商是債權受讓者,商務賣方是債權讓與者,商務買方是該債權的債務人。被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商務賣方與商務買方之間的合同,多為貨物買賣合同而產生的。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學會保理公約》的規定,保理合同必須滿足以下4個條件;(1)合同標的必須是債權讓與;(2)被讓與債權所基于的合同必須是商品貿易合同或服務貿易合同,而不是與個人以用于消費為直接目的相類似的合同;(3)債權受讓人必須為債權出讓人提供以下服務中之兩項:保理融資、商賬管理、催收賬款、壞賬擔保;(4)讓與通知債務人。從這個嚴格的定義中可以看出,保理是將債權讓與和融資、催收賬款等結合在一起的金融活動。僅僅是一項債權讓與行為不足以構成保理的概念,因為保理之外也存在著其它債權讓與的情形,如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是基于債權的讓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后也發生債權的讓與。同樣,只提供融資或商賬管理或催收賬款或壞賬擔保而不涉及債權讓與內容也不能構成保理,最多只是一項商業銀行的貸款業務或是律師的催款通知業務或是保險公司的信用保險業務等等。

保理在實際業務中的種類繁多,從學理角度說,可以分為以下4種類型:(1)追索保理,指保理商向賣方提供保理融資、負責銷售賬款管理以及以保理商名義催收賬款,但不向賣方提供壞賬擔保服務。在這種保理方式下,保理商有權就未收妥的應收賬款對賣方享有絕對的追索權而不管是什么原因所致,包括買方破產的原因。(2)到期保理,指賣方只需要保理商提供全面的商賬管理并收妥貨款,并為應收賬款的壞賬提供擔保,但不需要保理商提供融資服務。(3)發票貼現,亦稱隱蔽保理或暗保理,即保理商只向賣方提供融資而不提供商賬管理及壞賬擔保,保理商也不直接向買方催收帳款,買方還是向賣方付款,保理商對向賣方承購的應收賬款具有完全的追索權。(4)完全保理,這是一種典型意義上的保理服務形式,包括了保理業務最基本的4項功能:保理融資、商賬管理、催收賬款及壞賬擔保。具體說,即保理商在債權讓與之時付款給賣方并以自己的名義向買方收款,同時管理繁雜的銷售分戶帳目。保理商承購的這份債權是無追索權的,賣方不論在何種形式下,均會得到百分之百的壞賬擔保。

二、保理合同的主要內容

保理合同的標的是債權讓與,因此合同的主要內容都是圍繞債權讓與展開的。

(一)債權的可讓與性。不論何種類型的保理合同,債權讓與都是合同的基礎。若商務賣方將一項含有禁止債權讓與約定條款的貿易合同項下所產生的債權進行讓與的話,保理商是不能接受的。基于此,保理商在簽訂保理合同前應當要求賣方提供其與買方簽訂的貿易合同,以保證債權的可讓與性。同時,商務賣方要在保理合同中對此做出相應的承諾。為保障債權的可讓與性,賣方還應保證其所出售的貨物不能含有權利行使的障礙,在簽訂貿易合同時,應具有對轉讓標的完全所有權。因此,在保理合同中,賣方必須承諾;從合同開始起就不存在所有權讓與實現的障礙,并且在保理合同存續期間也不會產生任何所有權讓與實現的障礙。

(二)讓與債權的有效性。在保理合同中,商務賣方應對讓與債權的有效性進行擔保,一旦違反讓與債權的有效性,保理商就可以對賣方進行追索。這類擔保的具體條款包括:($%與債權相關的貨物已經交付,或者服務已經提供完畢,并且貨物或服務是與買賣雙方的貿易合同相符合的:(1)債務人(買方)對債不存在任何爭議、抗辯和抵銷;(2)債權讓與后,賣方在得到保理商同意之前,不得向買方進行任何形式的購買行為。

(三)債權價款的支付方式和買方付款的方式及期限。保理商承購應收帳款須對賣方讓與的債權支付價款,即融資款。一般有兩種支付方式:一是到期日方式,一是收款日方式。到期日方式有保理商與賣方約定自發票日、自債權讓與日或自發票提交保理商日等,保理商向賣方支付價款。收款日方式即在買方債務人向保理商支付貨款后,保理商再向賣方支付債權價款。或自應收賬款到期日一定期限后,買方未付款時,保理商擔保付款等。

買方付款方式通常情況下有兩種:一種是在貿易合同約定的付款日買方一次性付清,另一種是買方在貿易合同約定的付款日前分期付清賬款。這與貿易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相聯系。保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與貿易合同約定的付款期一般情況下是一致的。保理商在買方未按期付款時,有權向買方收取逾期利息。

(四)賣方對讓與債權的回購承諾。在保理業務中,有時會出現買方未按期或者未按約定方式和數額付款的情形,按照慣例保理商有權就相關未付款向賣方追索。在保理合同中有兩種方式可以選擇:一是以賣方擔保的方式,即賣方對買方債務人到期債務的支付進行保證,一旦出現保理合同約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權向賣方進行追索;二是以賣方回購的方式,一旦出現保理合同約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權要求賣方將已經轉讓的債權再度回購。

(五)買賣雙方對事實披露的擔保。在保理合同中,銀行事實上承擔了商業信用的風險。保理商為了使自己不遭受損失,往往要求買賣雙方披露相應事實。這些事實可能會對保理商是否簽訂保理合同、是否對其承購的債權付款等行為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對保理商而言,在簽訂保理合同前,相關事實的披露是至關重要的,而且對在保理合同期間發生的此類事實買賣雙方仍有進一步披露的義務。對于上述事實的披露買賣雙方必須在保理合同中以明確的方式予以擔保。

三、國內保理合同公證的意義

在當代中國,商業信用日益萎縮,岌岌可危,急需提供一種可靠的信用以輔助商業貿易的順利進行。擁有較高信用的銀行成為眾望所歸的信用提供者。因此,銀行的介入顯得十分必要和重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商業銀行為了自身的生存與發展也在積極拓展業務。國內保理業務是很多商業銀行想要進入的領域,但由于對保理業務理論知識缺乏了解且沒有實踐經驗可供借鑒,商業銀行往往望而止步。公證機構若可以為銀行提供國內保理合同公證將會為銀行拓展此方面的業務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推動銀行此項業務的拓展進程。同時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目前國內商業信用的危機。

首先,公證人可以為銀行與商務買賣雙方簽訂保理合同提供法律咨詢,規范保理業務市場。

如筆者前文所述,保理合同對很多人來說還是一個陌生的概念。作為保理商的銀行也未必能夠全面了解保理合同的各方面內容。公證人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可以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為保理商和商務買賣雙方規范保理合同,剔除合同中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處,提出完善合同條款的建議。這樣,在合同訂立前做到合同條款的盡量完備,避免糾紛的發生。同時,公證人還可以為保理商和買賣雙方解決關于保理方面的法律疑問,保障合同的順利簽訂。保理商與商務買賣雙方行為的規范性是保理業務市場形成及健康發展的關鍵,而公證機構對保理合同的法律咨詢事實上起到了規范保理業務市場的作用。因此,公證機構對保理業務的介入將為保理業務的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其次,公證可以加強保理合同的效力,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保理合同是一種新型合同,當事人尤其是商務合同的買賣雙方有可能不敢貿然選擇。若合同經過公證,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將得到“國家證明力”的保障,從而消除當事人的心理障礙,接受此種方便、快捷的結算方式。此外,通常情況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各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經過公證的合同將在合同本身有效的前提下進一步加強合同的效力,使合同帶有國家認可的標志。這一點對于像保理合同這樣新型的無名合同來說更加重要。一般來講,公證過的合同,當事人更趨向于按約定履行其義務。因此,保理合同公證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增強合同的效力、加強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從而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具有事后保障的功能。

再次,若保理合同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將會更加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證機構可以對滿足條件的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若一方當事人不按約定履行合同,對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可以越過訴訟階段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對受損害一方當事人來講,可以免除訴累,節約時間與經費,使受損權利盡快得到救濟。甚至違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從中獲得相應的便宜,如時間與經費的節省等。當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公證機關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具體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各種借據、欠單;還款(物%協議;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等。保理合同屬于還款協議的范圍。因此,公證機構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保理合同是否符合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3項要求后,對于符合要求且當事人提出相應申請的,應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從而切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四、保理合同公證的審查出證

作為一個新型的合同公證類型,保理合同公證有很多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過此次審查出證,筆者認為以下事項是在辦理保理合同公證時必須審查的。現總結如下,以期對以后此類合同的公證有所裨益。

(一)審查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合同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相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對當事人資格的審查是出具公證書的必經程序。對保理商主要側重于審查其是否是擁有金融許可證的合法成立的銀行,合同簽訂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權限。對商務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則要審查它們是否為依法成立的法人,合同簽訂人是否是根據法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決議享有簽訂此合同的權利的人。

篇(3)

經查,上述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印章屬實;合同內容符合《關于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及《××××》(相應的法規、規章)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篇(4)

    在提交了所需材料之后,公證機關除去要對所提交材料是否齊備、屬實進行審核之外,主要對合同的下述內容進行審核: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合同中買賣房屋的坐落位置、數量、房屋結構、質量及附屬設施情況和使用面積;房屋買賣價款數額、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被買賣房屋交付使用時間;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及有關手續的約定;雙方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認為應當約定的其它內容;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及簽約時間等。

    公證機關工作人員對審查內容審核之后,將符合公證條件的公證事項填寫審批表,正式辦理合同公證手續。

    另外在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公證時,購房一方應注意以下一些問題:首先房屋買賣合同應經過房地產交易所核定;其次商品房開發銷售手續不健全的房屋,一般不予公證;辦理合同公證應盡量委托自己的律師代為辦理,這樣無論從專業的角度,還是從操作便利的角度看,對購房人都會更加有利。

    房產買賣合同公證1、辦理房產買賣合同公證出售方應提供什么材料?

    出售方(房地產經營單位)應提供下列材料(可一次性報公證處備案):房產買賣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建筑許可證》、《建設許可證》、投資項目計劃表、《開工許可證》、《房地產證》或《土地使用合同》或用地紅線圖、施工合同、竣工驗收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和法人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或人的身份證件、簽訂合同的公章式樣及簽字人的簽名式樣、代收房價款的銀行名稱及帳號等。

    2、辦理房產買賣合同公證購買方應提供什么材料?

    應攜帶房產買賣合同,填寫房產買賣合同公證申請表,向公證機關提供以下材料:

    (1)購買方為個人的,提供個人身份證件;

    (2)購買方為法人組織的,提供法人資格證明,如《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等;

    (3)購買方為法人組織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和法定代表人個人身份證件;

篇(5)

(一)印章種類問題

印章種類問題是指因印章種類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糾紛問題。筆者在實際工作中,經常遇到如在法人簽署處加蓋法人職能部門章、在抵押合同中加蓋財務專用章等實例。如果此時,合同當事人沒有敏感性,將對此種合同的成立與否及效力如何產生不良的。

在此,筆者對在公證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印章種類及效力進行簡單概括:(1)法人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稱(與工商登記一致)且代表法人的印章。不論法人、事業法人、機關法人或社團法人都擁有一枚法人印章(大多為圓形)。在正常情形下,法人印章的出現,無疑代表著相應法人的出現,也就是說,法人印章全方位代表法人。(2)法人分支機構章,即刻有法定名稱且刻明分支機構名稱的印章。這類印章不能代表法人,它僅代表法人分支機構,當然此類印章仍需經管理機關的登記。即使在以后合同里出現需法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也僅是因管理不嚴承擔過錯責任而與印章問題沒有任何關系。(3)法人專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稱且刻明某項事項專用的印章,如合同專用章。它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圍內代表法人而不能全方位地代表法人。#!$法人職能部門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稱并刻明職能部門名稱的印章。值得指出的是,該印章與法人分支機構的印章并非同一概念,對于這點,公證人員尤其要提高警惕。(4)法定代表人印章(私人印章)。一般情況下,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出現在該法人所訂立的合同上,它就代表著該法人,但若出現在與法人無關的場合,則該印章僅代表人自己。

(二)印章使用問題

筆者在進行合同文本公證時,經常遇見關于印章使用的各種問題。為了避免類似問題的再次發生,印章使用應注意如下幾種問題:(1)當蓋不蓋。幾乎所有的合同都必須有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上進行簽名、蓋章,而沒有加蓋印章則極易產生合同糾紛。例如筆者在進行某銀行貸款抵押合同公證業務時,發現抵押人所持有的原抵押物的出售合同沒有加蓋出賣方的印章,這將直接導致銀行貸款抵押合同公證很難進行下去。(2)蓋而不當,即雖然合同上加蓋印章,但種類并不符合要求。對此種情況,筆者以為,雖然蓋錯了印章,但合同各方當事人也算作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各方當事人沒有異議,合同仍應該依法履行。(3)當而不全,即合同上存在必須蓋章確認的特殊條款,但并沒有所有的當事人都蓋章確認。(4)全而無權,即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是齊全的,但加蓋印章的人卻是無權加蓋者。這種情形是公證人員重點審查的范圍,要杜絕無權、越權或權終止后仍進行等類行為。

公證應重點審查的印章問題

上一部分,筆者僅是靜態地歸納概括了部分有關合同中的印章問題,而沒有揭示印章和整個合同之間的關聯程度,以及公證人員在這個關聯過程中的審查內容。所以,下一部分,筆者將重點地介紹印章對合同的影響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公證人員應重點審查的范圍。

篇(6)

真實。甲丙之間簽定買賣合同是客觀存在的,不是假的、虛構的。

可行。甲丙之間合同的可行性是無庸置疑的。

合法。對于那些拒絕該公證的來說,不合法可能是其最好的理由,他們可能會講,甲已經將自行車賣給乙了,又怎么能賣給丙呢?怎么不能呢,能。

首先,在法律規定上,一物二賣是不被禁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中可以看出,在沒有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下,當事人簽定了買賣合同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并不當然轉移,還需要交付,在交付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賣方所有。案例中,甲乙雖先簽定了自行車的買賣合同,但在交付前所有權仍屬于甲,甲當然可以將屬于他自己所有的自行車再賣給丙了,這個并不違法啊。

其次,在理論層面上,一物二賣也是可以理解的。當前,在我國的物權領域內,主流觀點認為我國現行立法并未采取德國物權行為理論,而是類似于瑞士法的模式,即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并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 根據這種觀點,買賣合同成立、生效后,雙方當事人之間只是產生了請求權的關系,所有權的轉移是當事人的目的,但是合同生效后并不發生所有權的當然轉移,而是在公示后即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登記后所有權才轉移,可見,當事人訂立合同后產生的約束力,實際上只是合同法上的約束力,不是物權轉移的效力,公示前所有權仍屬于賣方,賣方進行“二賣”、“三賣”都是合法的,只不過他要承擔對其他合同相對方的違約責任。而買受方無法也無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賣”的情形,也無法排斥他人購買同一標的物的合同。

可以看出,“一物兩賣”是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的,按照民法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思想,“一物兩賣”是合法的。也許有人會提出當事人有不守信用的行為,但當事人不守信用不能成為公證機關不予公證的理由。至于說易產生矛盾,主要指的就是乙會向甲追究違約責任,但甲丙之間買賣合同的公證與否對甲乙之間的矛盾并不產生任何影響。公證了,甲對乙違約,不公證,甲對乙還是違約,所以,上述公證機關不予公證的理由不成立,應當予以公證。

案例2:甲乙簽定書面買賣合同由甲將其所有的一輛自行車賣給乙,并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公證人員在審查中發現這輛自行車并非甲所有,而是丙托甲保管的,于是作出了不予公證的決定,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甲不是該自行車的所有權人也無權處分,所以甲乙不能簽定買賣合同,更不能辦理公證。

案例3:甲有一頭待產的母牛,乙準備買一頭牛犢,于是甲乙簽定了一個內容是待牛犢出生后由甲賣給乙的合同并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合同公證。公證人員在受理時產生了疑問:這樣的合同能不能簽?這是不是買賣合同?如果是買賣合同,甲對未出生的牛犢有權賣嗎?

案例4:甲向乙采購一批電梯,乙是電梯的生產廠家,甲乙意思達成一致時電梯還未生產,這樣的合同是買賣合同嗎?甲乙之間能簽定合同嗎?能辦理公證嗎?公證人員同樣產生了疑問。

其實不止是公證人員會產生這樣的疑問,許多法律工作者都會有疑問。《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這一條的規定,學術界的分歧很大,梁慧星先生認為“此處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的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無效” ,王利明先生認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買賣合同仍然應當是有效的” ,對這一條款的理解直接關系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理解,也關系到上述案例該如何處理的問題。筆者認為在無權處分下所簽定的合同應當是有效的,其中最大的一個原因就是: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如果權利人不予追認或無法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為無效合同,那么相對人便很難基于合同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只能依據締約過失追究責任,這對于相對人的保護是極為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雖然沒有明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但言外之意是認為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為當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所有權時,出賣人要承擔相應的義務,當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的。案例2中標的物是他人所有,而案例3和案例4中的標的物還未形成,出賣方都不享有所有權,都屬于“無權處分”的情形,但現實中案例2的買賣合同一般不會被人接受,而案例3、案例4則幾乎被所有人認可,因為簽定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侵犯他人權益之嫌,有悖于日常道德,而出賣一個本不存在的東西不會對他人產生任何影響,易被人接受。其實,案例2和案例3、案例4都存在同樣的可能,牛犢出生后可能是死的,電梯生產商可能破產,都會產生履約不能而違約的情況,這樣的合同如果作為無效合同處理,必將與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協調。

其實,在這個問題上,參照國外先進的物權理論就可迎刃而解。在德同樣,案例2中甲也有可能簽定合同后取得該自行車的所有權,法律行為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指的是因一個法律關系為某種權利增設某一種負擔,但是并不包括對物上權利的處分。處分行為則指對物上權利的處分行為。舉個例子來講,物主訂立一個合同出賣其物,但沒有交付物,這就是給物的所有權增加的負擔,這個合同就是負擔行為。而物主交付物的行為,就是處分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有幾個區別:第一,負擔行為不必適用標的確定性或者特定性原則,而處分行為則適用;第二,負擔行為的生效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而處分行為生效必須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條件;第三,負擔行為不必公示,處分行為需要公示。 按照這種理論,我們可以很清晰看到,簽定買賣合同屬于負擔行為,合同的生效不以當事人對出賣物擁有所有權為必要條件,即使出賣人不享有所有權,買賣合同仍舊是成立、生效的,至于合同屆期出賣人還未取得處分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即處分行為不生效時,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可。

按照上述理論,不僅案例3和案例4中的甲乙可以簽定生效的買賣合同,案例2中的甲乙雙方也可以簽定買賣合同,當然是可以給予公證的了,但是,上述案例公證是不符合我國現行公證規范的,筆者希望新的物權法能夠采納物權行為的理論,這樣,上述案例也將迎刃而解。

參考文獻:

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

王利明:《物權行為若干問題探討》,載《中國法學》。

篇(7)

    2、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3、申請公證事項符合公證業務規定的范圍;

    4、申請公證事項符合公證機構執業區域。

    申報材料

    (一)當事人為自然人:提交有效的身份證明。如委托他人辦理,還須提供經公證機構證明的授權委托書。

    (二)當事人為中國內地法人:

    1、公司的營業執照;

    2、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3、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

    4、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注冊地在深圳之外的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須辦理公證)。

    (三)當事人為境外法人:

    1、當事人為香港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業登記證或注冊證書、董事會決議、授權委托書等)需經中國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公證人)辦理公證,并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辦理轉遞;轉讓方、受讓方為澳門公司,其材料經中國法律服務(澳門)公司辦理公證;轉讓方、受讓方為臺灣公司,經臺灣地區公證人辦理公證并經由臺灣海基會寄送。

    2、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業登記證或注冊證書、董事會決議、授權委托書等)需經當地國家公證人公證,并經中國駐該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辦理認證。

    (四)房地產權證書。

篇(8)

茲證明______于________年__月__日來到我處(或在____地),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贈與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______的贈與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__省__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________年__月__日

(二)受贈書公證。其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受贈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其表示接受贈與人的贈與并在受贈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對中國內地公證機構而言,其公證格式可以是:

受贈公證書

( )字第 號

茲證明______于________年__月__日來到我處(或在____地),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受贈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______的受贈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__省__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________年__月__日

根據中國法律規章,“贈與公證書”相當于“要約公證書”,“受贈公證書”相當于“承諾公證書”。為此,贈與書公證、受贈書公證應當共同構成贈與合同公證的一種形式。

由贈與人、受贈人達成協議并共同申辦贈與合同公證的形式

《贈與公證細則》第4條第2款第3項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以書面形式,就財產無償贈與而達成的一種協議。”據此,從實踐上講,贈與合同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贈與人、受贈人的共同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以及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并在贈與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對中國內地公證機構而言,其公證格式可以是:

贈與合同公證書

( )字第 號

茲證明贈與人______與受贈人______于________年__月__日共同來到我處(或在____地),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贈與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______的贈與行為與______的受贈行為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篇(9)

一、電子合同形式所存在的特殊風險

所謂電子合同,是指通過數據電文等方式所達成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電子合同的主要載體為電子數據交換(EDI)與電子郵件(EMAIL)。根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范本的定義,前者是指依據協定的信息結構標準,以實現信息從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化傳遞。后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絡服務商將信息在電腦終端之間進行傳遞。由此可見,兩者都是將信息通過網絡傳遞,只不過EDI的編制要依據事先協商設立并規范化的電文形式,而電子郵件并無規范的形式。

顯而易見,由于電子合同訂立雙方身處異地一方在采用電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為的同時無法自動得到對方的接收確認,因此與普通合同形式相比,容易形成更大的商業風險。在此我們將因網絡技術故障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風險暫先擱置不談,而僅著重談論由于非技術因素所形成的風險這類風險主要有:

1.主體欺詐風險。由于網上空間的虛擬狀態商業信譽、個人信用對網絡交易各方約束力不大因而存在交易主體資格確認,也存在如何防止網上交易主體資格的假冒或虛構的問題。從技術角度主要通過電子簽名來確認主體資格,但需要一個中介機構(認證系統)對電子簽名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認證。

2.放棄風險。放棄是指數據電文發送人否認已發送電文,或接收人否認已接收電文的行為。這一行為可能出于錯誤,也可能出于惡意。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條款規定,[1]對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行為均實行到達生效主義,即該數據電文需到達相對人方生效。如果對方以未收到或未發送數據電文為由來逃避責任,會形成對自己的單方合同行為如何舉證的潛在風險。我們可稱之為放棄風險。例如,要約人發出要約后,希望撤銷要約并且在受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發出有效撤銷通知,但受要約人希望締約而否認收到有效撤銷通知因而繼續做出承諾,在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下,要約人如何證明其已發出通知?因為在目前的網絡技術條件下,由于網絡故障等原因造成郵件無法正常傳送的可能性的確存在,即相對人確實沒有收到電文。在此種可能性下,舉證人如何證明對方確已收到電文,在法律角度來看,難度是很大的。

3.異議風險。所謂內容異議,是指數據電文發送人對接收人所收到電文的內容提出異議,認為其內容與自己所發原件相比發生了變化;或者接收人對發送者所持的發送原件存本內容提出異議,認為與自己所收電文內容不符。在目前網絡技術條件下,信息安全問題比較突出,可以因多種因素造成數據電文損壞或丟失,如網絡中斷或不運作,運行程序失靈,傳送安全系統失靈,系統遭受非法攻擊等,都可能造成電文不完整傳送,即完全或部分丟失電文或電文分揀出錯。目前從技術上角度主要通過“公共密匙”等加密來防止電文被改。但同樣加密程序也存在法律效力不明問題,并且其無法解決由于線路而造成的不完整傳送問題。因此一旦對方提出異議,當事人舉證也非常困難。

4.舉證風險。電子證據舉證問題非常突出,這是由于電文只能以數據形式儲存于計算機內,很難確定其通過輸出設備打印出來的哪一份是“原件”,也很難證明其打印件與原始數據相符而未經改動。也就是說其書面打印件無法作為證明其內容的直接證據。一方面,網絡所存在的各種風險如網絡故障、黑客攻擊等常造成用戶郵件丟失。一旦在訴訟發生之前郵件丟失或毀損,當事人如何證明其郵件內容就成為一個難題;另一方面,即使郵件仍儲存于計算機中,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由于相對人可以隨時刪除郵件,因此舉證人能在法庭上提供的僅能是郵件的打印件,顯然這種打印件需要權威機構的認證真偽后方能作為證據使用。據報道,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在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首次將電子郵件的打印件作為定案證據。但對在該案中電子郵件的真偽鑒定機構為浦東新區公安局計算機監管部門引起專家頗多爭議。究竟哪個機構最適于對電子郵件的鑒定也是一個電子證據取證中的爭議問題。

正是由于電子合同中存在上述種種特殊風險,因而在實踐中對于標的額較大的合同,當事人通常極少純粹采用電文形式,而即使采用電文形式,也是需要最后簽訂確認書或合同書來確保當事人之間契約的締結,從而無法充分利用電文的快速性來節約合同雙方異地輪回談判的費用和時間。

二、公證是控制電子合同特殊風險的有效手段

篇(10)

在公證機構平時辦理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公證業務中,房地產的抵押擔保方式非常普遍,出現的抵押糾紛也相對增多。然而由于我國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和其他相關配套制度還存在很多不科學、不規范、不完善之處,影響了房地產抵押制度功效的發揮。現就房地產抵押擔保設定所生產的諸多法律關系和法律后果以及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等問題,進行一些粗淺的理論探討。

一、房與地的關系問題

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之間存在著這樣的相依關系,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根據這一相依關系原則,在抵押人對房屋的所有權或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任意一種權利設定抵押擔保時,即違背了房屋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間的相依關系原則,是無效的行為。

二、抵押登記期限問題

在經濟活動中,存在很多當事人沒有對抵押登記期限有一個較為明確的認識,且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就“抵押當事人能否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有人認為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屬于有效行為,因為他們認為抵押權屬于物權的同時,簽訂抵押合同仍要貫徹合同自由的原則。如果在經濟活動中,借貸雙方都已就抵押期限達成一致意見,即期限限制已被抵押權人接受,所以抵押方只能在該期間內對其抵押權進行實施,與此同時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令禁止這種借貸當事人自主約定抵押期限的行為,因此上述行為并沒有違反法律,也沒有違反法規,是有效行為。所有權在物權中,是具有無期限性特征的,但這并未排除其他物權的有期限性,因此以物權具有無期限性為由來拒絕承認抵押權期限的行為是不成立的。

三、房地產抵押和登記糾紛處理的法律適用原則問題

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房地產抵押一般要先簽訂抵押合同,然后進行抵押登記。房屋及土地在抵押設定成立之后,隨著其使用或處分的過程進行中,抵押問題會導致很多法律關系和法律糾紛的出現。與此同時,因為簽訂抵押合同的行為隸屬民事范疇,抵押合同的生效有需要進行抵押登記,對于登記機關來說,抵押登記屬于行政行為。當有出現涉及到抵押效力糾紛的問題之時,抵押雙方都會面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選擇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一、凡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地產方面的權益發生爭執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訟爭的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依法受理。”規定的原則,在實際經濟活動中,當面臨民事權益的糾紛時,當事人應當提起民事訴訟,如牽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當事人則應提起行政訴訟。

四、抵押物細化登記原則問題

一般情況下,針對商品房開發過程中的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是登記機關按房屋建筑的獨立體給房屋開發商該幢建筑物的所有權證(或叫大房屋產權證)。常見情況是在一個項目中有若干這樣的房屋產權證。當事人設定抵押時,雙方往往將這樣的產權證進行抵押及登記,卻沒有細化,這樣的抵押登記是無效行為。土地使用權證,又稱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指經土地使用者的申請,由城市各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具有不可分性,因而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常遇見抵押物登記細化的困難,尤其是房屋土地使用權中的某一個部分能否抵押。一般情形下,土地使用權證都是進行一次性的全部抵押登記,即便是當事人不想這樣做,也難以實現。抵押權是價值權,因此抵押物必須要具有獨立價值,才能進行合法性轉讓,也才能保障抵押權的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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