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2-11-25 05: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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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

篇(1)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和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保障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應當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中、小學生教育的內容,經常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實落實學生在學習期間出行、鍛煉時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車輛

第六條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管理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注冊登記時間超過出廠檢驗日期兩年或者車輛嚴重受損影響安全行駛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申領時間超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日期六十日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被扣機動車因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檢驗所發生的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擔。

第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機動車買受人應當于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八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志牌,但法律、法規允許的除外。

第九條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因辦理注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補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

按前款第(一)項規定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區域、發證機關、發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機動車銷售前確需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移動證。持臨時移動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載貨或者載客。

申領臨時移動證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核發臨時移動證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路線、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移動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日。

第十一條本省注冊登記的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定噴涂單位名稱、核定載客人數、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大型載客汽車車廂后部應當按規定噴涂放大的本車牌號,車廂后部無法噴涂的,應當在車身噴涂,字樣應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學校、幼兒園用于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應當符合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輛標準,并噴涂或者放置統一的專用標志,其駕駛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且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累積記分無滿分記錄。

第十三條旅游客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安裝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車門兩側噴涂單位名稱。

第十五條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應當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的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特種車輛使用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接收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信號或者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條機動車號牌號碼實行隨機選號的方式。

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可以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號碼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價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維修車輛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以及承修項目。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現送修車輛有被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

第十九條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報廢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回收日期及報廢車輛解體過程中拍攝的照片等圖像資料。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向報廢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

第二十條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前,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定一定區域,對人力三輪車、燃油助力車、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實行總量控制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自行車不實行登記制度。但自行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規定對自行車統一編號、敲印、登記,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組織安全技術鑒定,鑒定合格的,對該產品的型號及其安全技術參數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以外的準駕車型。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國家規定的準駕車型駕駛證和摩托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駕駛人取得駕駛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應當予以調查或者對其道路駕駛技能進行測試。經調查或者測試證明其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其機動車駕駛證,并轉遞原發證機關予以撤銷。測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招用持有外省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應當接受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二十八條持本省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未達滿分的,可以申請參加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二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安全教育減分不得超過四分。

第二十九條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車輛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道路建設和維護經費中,按比例劃撥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防撞護欄、交通監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道路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在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完善。

第三十一條道路管理部門和養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好,保證照明、通風、排水等設施的正常運行,合理設置減速裝置和設施。對橋梁、隧道、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并定期檢查、重點維護,確保安全、暢通。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設計、制造、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禁令通標志、標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等其他由單位和個人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二條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等未設置交通信號燈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讓行交通標志或者交通標線。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較大的集鎮、市場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道路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設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封閉。未經道路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設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周邊地區和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設置相關交通信號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三條大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規劃、交通和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不利影響;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準建設。

第三十四條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進行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新建工程時配建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五條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城鎮道路范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限定停車時間,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設施所在的地方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按照前款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標準由有權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所得價款用于道路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發展規劃,鼓勵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發展規劃,設置公交車專用道。

開辟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告;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公交車輛換乘點和出租汽車、校車以及單位接送職工自備客車的臨時停車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交通狀況合理設置和變更。

行經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區以外二級以下公路的客運車輛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員席的客車車型。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有序、安全、暢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條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并設置左轉彎待轉區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號燈綠燈亮時,左轉彎的車輛應當按規定依次進入待轉區停車等候。

第三十九條車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道通行: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道通行;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機動車在道路中間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線右邊通行;

(三)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四)在設有主道、輔道的道路上,三輪汽車、拖拉機應當在輔道內通行。

第四十條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者行人,應當讓本道內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并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變更車道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右側車道的機動車先予變更。

第四十二條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讓行人和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控制時,左轉彎車輛應當讓相對方向行駛的直行車輛先行;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置導向標志、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條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速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摩托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三)全掛汽車列車、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和公交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普通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規定行駛;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五條教練用的大型載貨汽車在教練時,車廂安裝欄柵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載一至六名學員。

輕型、微型載貨汽車和正三輪摩托車車廂內不得載人。

第四十六條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康臋C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條公交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應當按照指定的線路、地點行駛或者??俊?/p>

禁止營運中的公交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和旅游客車于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三級以下山區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公路兩端設置明顯標志,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乘車人在裝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應當使用安全帶;

(二)除交通事故、車輛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業等必須行駛、停車的情況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者停車;

(三)發生故障時,不得占用行駛車道檢修車輛;

(四)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應當在故障車或者事故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置警告標志,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緊急停車帶或者應急車道內,并立即報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駕駛人在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等不具備駕駛機動車資格的人駕駛;

(二)赤腳、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駕駛機動車;

(三)駕駛機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四)駕駛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時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車輛,曲折競駛,駕駛人身前載人;

(五)駕駛牽引車所牽引掛車的總質量超過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

第五十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二)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三)不得牽引動物;

(四)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六)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歲以上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七)人力客運三輪車載人不得超過兩人,但允許增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但二級以上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陪護人員;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附載貨物時,質量不得超過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邊行走;

(二)從人行橫道橫過道路時,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及時通過;

(三)牽、趕、騎牲畜應當在允許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發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一節現場處理

第五十二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告醫療急救機構;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事故證物的位置;同時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主動接受調查處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全面及時地收集有關證據;

(三)在不影響事故現場勘查取證的情況下立即允許過往車輛通行,或者在到達事故現場后即予引導繞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重大傷亡以及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管、環保、衛生等部門相關人員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處置。

第五十四條醫療急救機構等單位接到救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醫護人員,組織實施現場醫療救治。對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傷員,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限制無法正常實施救治的,應當經必要的處置后派醫護人員護送到具備救治條件的醫療機構救治。

第五十五條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應當主動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并及時報告醫療急救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節調查認定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調查處理交通事故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交通事故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文書,檢驗、鑒定后應當立即歸還。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完畢后,應當在十日內明確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為全部責任,無過錯方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按照作用及過錯的大小分擔責任;

(三)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拒絕或者躲避酒精、國家管制的、品檢測,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駕駛機動車,承擔與此相應的責任;

(六)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五十八條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三節事故賠償

第五十九條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相應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當于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屬于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一方已經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應當相應減輕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機動車一方無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按照規定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所得價款;

(六)其他合法來源。

第六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喪葬費,賠償義務人無力支付或者賠償義務人無法確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參照城鎮人口賠償標準,其損害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部門、省公安機關、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六十二條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依照規定自行協商處理的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物損價值在三千元以下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派員處理,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理賠。

第六十四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辦理機動車登記,發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項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強化執法責任制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帶領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進行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執勤實行機動巡邏與定點執勤相結合的方式,對轄區事故多發、交通狀況復雜等重點路段,應當重點巡邏或者定點執勤。

第六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執法執勤。調查交通事故或者適用一般程序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兩人。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區,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本省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輛,其駕駛人可以在違法行為地或者機動車號牌核發地的指定地點繳納罰款。(下轉第九版)

(上接第八版)

第七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或者交通事故認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及時糾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市、縣(市、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滯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乘坐兩輪摩托車未正向騎坐的。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車行道上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發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二)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乘車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扒車、跳車、追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第七十三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載物的;

(三)橫過道路不按規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駕駛獨輪自行車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自行車的;

(五)牽引車輛、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六)雙手離把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

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六)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八)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項、第(八)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牌證和裝置;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七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屬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四)不按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五)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六)不按規定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七)運載超長、寬、高物品未懸掛明顯標志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標志、標線指示通行的;

(二)駕駛時不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違反讓行規定的;

(六)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在道路上發生故障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或者設置警告標志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會車、超車、倒車、掉頭或者占用超車道的;

(三)不按規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四)違反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

(五)運載超限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六)使用教練車不按指定的路線或者時間在道路上教練的;

(七)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的;

(九)在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屬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在實習期內駕駛公交車、營運載客汽車、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四)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六)服用國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仍繼續駕駛的;

(七)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八)機動車不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

(十)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其非法裝置、設備,予以收繳。

第七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或者不按規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二)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或者從匝道進入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三)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六)駕駛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駛入的;

(七)正常情況下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八)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行駛的;

(九)倒車、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

第七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罰款;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千元罰款。

飲酒和醉酒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一人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未達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五百元;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第八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載客人數五人以下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載客人數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載客人數十一人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質量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規定時速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五公里,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臨時移動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五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六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自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構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設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條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后,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轉運或者卸載有困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商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安排車輛轉運,相關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九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

(二)對應當聽證、公示的事項未聽證、公示的;

(三)對有重大傷亡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實施緊急處置,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發生有重大傷亡和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四)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只處罰不糾正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九十三條交通、建設等其他有關道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辟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不按規定進行整改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實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條應當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沒有及時變更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設置錯誤,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與道路之間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設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劃有中心線、分道線的除外。

(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九十六條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實行強制報廢制度。強制報廢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篇(2)

1、第九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關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于2007年與2011年兩次修訂。

3、本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124條。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

第四條機動車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制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于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于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稅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十三條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應當噴涂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并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圖案的噴涂以及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并監制。

第二十條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進行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對考試不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荚嚭细竦?,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應當給予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12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2次以上達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接受考試外,還應當接受駕駛技能考試??荚嚭细竦?,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接受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換發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駕駛證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九條交通信號燈分為:機動車信號燈、非機動車信號燈、人行橫道信號燈、車道信號燈、方向指示信號燈、閃光警告信號燈、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信號燈。

第三十條交通標志分為:指示標志、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路標志、旅游區標志、道路施工安全標志和輔助標志。

道路交通標線分為: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止標線。

第三十一條交通警察的指揮分為:手勢信號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揮信號。

第三十二條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三十四條開辟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發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不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發生辨認錯誤的,交通標志、標線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

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第三十九條人行橫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是已經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過或者在道路中心線處停留等候。

第四十條車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

第四十一條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

第四十二條閃光警告信號燈為持續閃爍的黃燈,提示車輛、行人通行時注意瞭望,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四十三條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有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者一個紅燈亮時,表示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紅燈熄滅時,表示允許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有交通標志標明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一)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前車遇后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降低速度、靠右讓路。后車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前車的左側超越,在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后,開啟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第四十八條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速靠右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無障礙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而無障礙的一方未駛入時,有障礙的一方先行;

(三)在狹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時,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狹窄的山路,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

(五)夜間會車應當在距相對方向來車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

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條機動車倒車時,應當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不得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梁、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二)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開啟近光燈;

(四)遇放行信號時,依次通過;

(五)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依次停車等候;

(七)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四)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進入路口。

機動車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不得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

機動車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應當每車道一輛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

(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

(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路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但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除外,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10%;

(二)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1人至5人;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得載人;

(三)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拖拉機只允許牽引1輛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二)小型載客汽車只允許牽引旅居掛車或者總質量700千克以下的掛車。掛車不得載人;

(三)載貨汽車所牽引掛車的載質量不得超過載貨汽車本身的載質量。

大型、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轉向燈:

(一)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準備超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

(二)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超車完畢駛回原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后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在夜間通過急彎、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

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減速慢行,并鳴喇叭示意。

第六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六十一條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牽引的機動車除駕駛人外不得載人,不得拖帶掛車;

(二)被牽引的機動車寬度不得大于牽引機動車的寬度;

(三)使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之間的距離應當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對制動失效的被牽引車,應當使用硬連接牽引裝置牽引;

(五)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汽車吊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牽引車輛。摩托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故障機動車,應當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

第六十二條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

(五)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六)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

(四)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六)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條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后,低速通過。

第六十五條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的,應當按照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

機動車行經渡口,應當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應當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遇交通受阻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區域或者路段使用警報器;

(二)夜間在市區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列隊行駛時,前車已經使用警報器的,后車不再使用警報器。

第六十七條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有限速標志的,按照限速標志行駛。

第三節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六十八條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

(四)遇有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條非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非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七十一條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轅,后端不得超出車身1米。

自行車載人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七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

(二)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三)不得醉酒駕駛;

(四)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五)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七)不得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

(八)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九)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第七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應當年滿16周歲,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醉酒駕馭;

(二)不得并行,駕馭人不得離開車輛;

(三)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駕馭兩輪畜力車應當下車牽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系;

(五)停放車輛應當拉緊車閘,拴系牲畜。

第四節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七十四條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條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每橫列不得超過2人,但在已經實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條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

(二)在機動車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

(三)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四)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干擾駕駛,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得跳車;

(五)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正向騎坐。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八條高速公路應當標明車道的行駛速度,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于每小時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摩托車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

同方向有2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同方向有3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與上述車道行駛車速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行駛。

第七十九條機動車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應當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車道。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降低車速后駛離。

第八十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車速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時,應當與同車道前車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車速低于每小時100公里時,與同車道前車距離可以適當縮短,但最小距離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能見度小于20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和前后位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

(二)能見度小于10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50米以上的距離;

(三)能見度小于5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20公里,并從最近的出口盡快駛離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規定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顯示屏等方式速度限制、保持車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第八十三條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人。兩輪摩托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載人。

第八十四條機動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時,應當注意警示標志,減速行駛。

第八十五條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節的規定執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八十六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并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八十七條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八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有關情況通知有關部門。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并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在記錄事故情況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

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并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需要勘驗、檢查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勘查現場工作規范進行?,F場勘查完畢,應當組織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九十條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九十四條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九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

第九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車輛、行人與火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九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辦理機動車登記,發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越權執法,不得延遲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一百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群眾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一百零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錯誤或者不當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的,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一百零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

(二)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四)學習駕駛人員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單獨駕駛的。

第一百零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

第一百零六條公路客運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乘員、載貨汽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后,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一百零七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機動車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第一百零九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沒有當場處罰的,可以由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交通警察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本條例所稱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

第一百一十二條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資料、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第一百一十三條境外機動車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允許行駛的區域。

篇(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表彰和獎勵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農業(農業機械)、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產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衛生等部門和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考核機動車駕駛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監督,協調各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督促、協調相關部門對危險路段進行整改,組織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駕駛人培訓單位的資格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規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監督公路的建設、維護、經營和管理單位依職責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梁、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監督城市道路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單位依職責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加強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為的管理;根據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加強市容市貌管理,清理違法占道、違法設置廣告和違法建筑物、構筑物。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的登記、檢驗,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和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練員和考試員考核制度,負責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發證和審驗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信息共享機制,定期通報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證發放和對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處罰情況。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飲酒駕駛、疲勞駕駛和超員、超載、超限、超速運輸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義務:

(一)建立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驗制度,制定機動車報廢具體辦法,依法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對本單位專職機動車駕駛人行車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對駕駛人進行資格審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檔案;

(四)發現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吸食、注射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單位設置門崗、廣告和標示牌等,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報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

(三)使用經法定機構檢測、鑒定合格的檢測裝置(儀器);

(四)建立檢驗車輛的安全技術檔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安裝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系統聯網的監控設施,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進行全程監控,實現檢驗數據同步自動傳輸。

第十二條 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并向當事人提供車輛報廢證明。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對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進行解體。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修外觀損壞的車輛時,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保存登記資料不少于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的登記種類,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和環境、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發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和出租車的發展。具體控制辦法在制定前,應當公開聽取社會意見。

第十七條 機動車號牌可以采取計算機選號的方式發放。

第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號牌未安裝在機動車前后的規定位置或者倒置、折疊、重疊;

(二)大型、中型客車,載貨汽車及掛車車廂后部未噴涂或者未懸掛本車號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號碼;

(三)總質量在三點五噸以上的貨車、掛車未按照國家標準安裝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

(四)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

第十九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領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二十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新增機動車注冊登記前,應當辦理報廢的機動車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二條 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置和完善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安全設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公共停車場(庫)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竣工驗收,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便利位置設置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學校、商業街區、居住區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意見,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中心城區的道路范圍內合理設置出租車臨時??空?位),方便出租車上下客。設置出租車臨時??空?位),應當征求出租車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設有出租車臨時??空?位)的道路上,出租車不得在站點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臨時??空?位)內滯留。

第二十六條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景觀、土地使用等情況下,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城市交通、景觀、土地使用等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征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及時撤除停車泊位。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服務區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機構的辦公用房應當與高速公路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與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機構辦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安排使用,具體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保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齊全有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高速公路的技術監控設施了解過往車輛的情況。

公路經營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以及焚燒秸稈產生煙霧等影響通行的情況時,應當通過電子顯示屏、標示牌等多種形式,及時預警信息。

第二十九條 因道路改建、養護施工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征求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征求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三十條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設置交通信號燈的,應當規范設置讓行交通標志或者交通標線。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指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 鄉村、集鎮、居住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自建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在單位管轄范圍內,限制社會車輛通行的路段,管理單位設置交通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設置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指導。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行人應當靠邊通行。從道路邊緣線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一米,自行車不超過一點五米,其他非機動車不超過二點二米。

第三十三條 在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道可以劃分為快速車道、常速車道、慢速車道。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中間為常速車道。同方向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可以增設快速車道或者常速車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小型客車在快速車道或者常速車道行駛;

(二)摩托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慢速車道行駛;

(三)其他機動車在慢速車道或者常速車道行駛;

(四)常速車道的機動車,在不妨礙小型客車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超車。

在道路劃設的公交專用車道內,在規定的時間內, 除公共汽車和校車外,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時,按照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標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公交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共汽車、校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

借道通行的車輛,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借道前,須停車或者減速觀望,確認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時應當迅速通過,不得滯留。

機動車變更車道,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變更車道時,應當提前五十米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上應當提前一百五十米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讓已經進入路口的非機動車、行人先行;

(二)貨運機動車讓客車先行;

(三)同類車輛,大型車讓小型車先行;

(四)低速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讓其他機動車先行。

第三十六條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運輸農副產品,需要進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通行,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線路、時間通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路面寬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雙向停車;

(二)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車身右邊緣距離道路邊緣不超過零點五米,沿行駛方向停放。

夜間或者在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尾燈。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鉸接式客車和附載作業人員的貨車、全掛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摩托車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

(三)兩輪摩托車在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在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公路為四十公里;

(四)三輪汽車、輕便摩托車的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拖拉機的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進出??空緫斪袷叵铝幸幎ǎ?/p>

(一)有停車區域的,??吭谕\噮^域內;未劃設停車區域的,應當在??空揪嚯x道路邊緣零點五米以內單列停車;

(二)暫時不能進入??空镜?,在最右側機動車道等候進站,不得開門上下客;

(三)駛離停靠站時,依次單列行駛。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應當立即停車,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除搶救傷員、滅火等緊急情況外,駕駛人、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轉移至附近安全地帶等候。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疲勞駕駛機動車。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一般每二小時停車休息一次,休息時間不少于十分鐘;連續駕車行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少于二十分鐘。

推行長途客運車輛凌晨二時至五時停止運行或者實行接駁運輸。

第四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輛之間穿行;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三)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四)自行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五)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十二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十六周歲。

第四十三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和公路客運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強迫駕駛人違法駕駛、與駕駛人閑談嬉鬧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搭乘車輛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載作業人員的貨車時,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乘坐兩輪摩托車時,應當在駕駛人座后正向騎坐。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管理者發現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從收費站或者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除因車輛出現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等緊急情況必須停車外,不得停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 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實施應急預案,開展緊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車人、車輛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現場目擊人員、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八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后,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當事人無力實施或者拒不服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關施救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對交通事故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一般性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派本部門專業人員進行;情況復雜的,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的具體確定標準由省公安機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物品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各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機動車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在其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事故責任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事故責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機動車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在其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一百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機動車駕駛人無事故責任,且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處罰,采取扣留車輛、強制拆除、強制報廢等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追車、扒車、強行攔車的;

(四)拋物擊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機動車行駛中,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三)乘坐兩輪摩托車未按規定系戴頭盔或者非正向騎坐的;

(四)攜帶危險物品的。

第六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二)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三)三輪車、自行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的;

(五)進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違反交通信號規定的;

(八)逆向行駛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項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非機動車,待違法狀態消除或者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后予以放行。

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的;

(二)駕駛機動車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的;

(三)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四)駕駛機動車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五)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六)駕駛摩托車未按規定系戴安全頭盔的;

(七)駕駛拖拉機違反交通信號規定的;

(八)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違反規定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的。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讓行、掉頭、轉彎的;

(四)違反學習駕駛規定的;

(五)駛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八)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九)非特種車輛噴涂特種車輛標志的;

(十)違反規定載貨的;

(十一)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十二)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車輛發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車后,不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或者設置警告標志的;

(十四)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五)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車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內滯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無法移動外,未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故意遮擋、污損或者未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未按規定噴涂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三)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定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四)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定安裝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的;

(五)未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

(六)重型載貨汽車進入有明確標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橋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駛的;

(八)違反交通信號規定的;

(九)違反規定超車、會車、倒車的;

(十)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的;

(十一)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的;

(十二)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分值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繼續駕駛的;

(十四)違反規定運載危險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機動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牌證逾期仍上道路行駛的;

(十六)發生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依法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造成交通堵塞的。

運輸單位的駕駛人駕駛營運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有前款第十一項所列行為,經處罰未改正的,對運輸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停車的;

(二)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三)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四)正常情況下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五)在隧道內超車的;

(六)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七)載貨汽車車廂或者兩輪摩托車載人的;

(八)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的;

(九)不按規定分道行駛的。

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其他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仍然駕駛摩托車、拖拉機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仍然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仍然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從事營運的,處二千元罰款。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給予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三百元罰款;

(二)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

(三)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其他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從事客運的,對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四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條 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處五十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的處一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處一百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處五百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貨運車輛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二千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安全設施,是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護欄等設施。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沒有劃設人行橫道的道路上通過車行道,車輛在轉彎、會車、超車、掉頭、停車時駛入其他道路,包括機動車變更車道、駛入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條 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駕駛非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百元罰款。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處一千元罰款;

(二)造成人員傷害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的八倍罰款。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八十條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篇(5)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頒布以來,引起了各界關注。尤其對該法第76條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爭議不斷。[1]論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認為該法充分體現了人本主義的立法思想,充分保護了作為弱者的非機動車和行人利益;反對論者則認為該法對行人的“偏袒”和對機動車的“苛刻”損害了社會公平,削弱了的權威性。[2]于是,侵權法學者紛紛在各大報紙上撰寫文章,以表明自己觀點和態度,同時,對其他觀點進行了評析。[3]這些觀點無疑對我們從宏觀上正確理解和適用該法第七十六條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問題遠沒有解決,因為該條及第17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我國將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制度與原有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關系,就成為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更重要的是,隨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隨之廢止。《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也隨之失去法律效力?!兜缆方煌ò踩ā酚譀]有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項目的標準。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從特別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審判實踐中就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眾所周知,《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遠低于《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解釋》規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也就是說,不管事故是發生于2004年5月1日前,還是發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適用《解釋》的規定。由此,2004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為適用《解釋》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的惟一標準,而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特別是對車輛所有人(即車主)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的約定等均在所不問。這就引發了另一個問題,即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問題。對該問題,已引起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關注。該委就此問題向最人民法院咨詢,最高人民法院室以法研[2004]81號《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解釋》施行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繼續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協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薄洞饛汀穼υ搯栴}的回答是否適當與全面,就成為另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二、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惫试谖覈ㄉ希熑伪kU即為第三者責任保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自愿保險的范圍,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來實現的一種保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痹撘幎ㄖ械牡谌哓熑伪kU與《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保險相同,不同的是該責任保險屬于強制保險,即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發生效力或者必須投保的保險,而不是當事人自愿購買的保險??梢钥闯?,二種保險均屬于責任保險,這是相同點。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強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險,分散損失;[4]后者不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5](3)前者,保險公司以贏利為目的;后者則不以贏利為目的,在保費與賠付之間總體上應做到保本微利。(4)前者屬于自愿的保險,故,保險人是否決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選擇余地;后者則屬于強制或法定保險,保險人不得拒絕投保人投保,即屬于強制締約。[6] (5)前者屬于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可以其他保險捆綁銷售;后者則屬于法定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不得與其他保險捆綁銷售。(6)前者的保險金額與保費,原則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后者則由保監會做出指導性規定并隨著適時調整。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有相同的規定。如日本《汽車損害賠償法》第13條。[7]我國地區《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8]

綜上,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不是一回事。不能將《保險法》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將二者混同的觀點,都將導致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錯誤理解,更將導致不妥當的適用。關于二者的關系,在適用時,有三種情形應引起注意:

(一)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如能投保,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如何進行理賠?

如前所述,二種保險屬于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又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根據《保險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重復保險[9]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該規定是財產保險責任限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機動車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可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但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需要注意的是,該條適用的前提是保險險種均屬商業保險,基于保險當事人的自愿而發生,因此,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商業保險,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屬于法定保險的情形下,不能適用該條后句,即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先由承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但各保險人的賠償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這樣適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約定優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設立目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目是主要是為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即分散損失而設立的。二者相比較,首先由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能更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機動車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各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

對該問題,因我國還未制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所以,在我國法上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發生此類案件,可以借鑒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82條之2[重復契約情形的免責]的規定,即就一輛汽車締結二個以上的責任保險(在此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就上述契約中最早締結的契約以外的契約,免除在與最早締結的契約的保險期間內發生的因汽車運行事故產生的損害真補、損害賠償額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10]該條規定確定了投保時間優先規則,由最早締結保險契約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其后的保險公司免責。同為法定保險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適用投保時間優先規則,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同時,對法定免責事項以外的賠償,其他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三)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車輛共同致人損害,保險人之間應如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無意思聯絡的情況下,[11]只要其違反操作規范[12]的行為直接結合而共同致人損害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即應承擔連帶責任。但作為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各保險公司之間對此應如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我國現有法上沒有規定??少Y借鑒的是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汽車事故系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盵13]該條規定設立了各保險公司對支付保險金負連帶責任。結合我國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可以證明上述立法可以適用于我國司法實踐。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薄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比毡尽镀嚀p害賠償保障法》第16條第1款:“第三條規定的保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規定,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請求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額?!盵14]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15]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據此,學者認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義務。這種請求權是法定的請求權,并且獨立存在。[16]當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時,各保險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使受害人及時、足額地得到賠償,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

篇(6)

楊某因交通事故受到嚴重傷害,肇事機動車駕駛員為何某(也是該機動車輛所有人),該車由某客運有限公司組織運營??瓦\公司就該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

案后,受害人楊某以駕駛員何某為第一被告、客運公司為第二被告、保險公司為第三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保險公司在第二被告客運公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人民幣50萬元范圍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對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人民幣50萬元范圍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某、被告客運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承擔。

[焦點問題]

1、目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2、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訴致害人的同時,在同一案件中起訴保險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

[法律評論]

一、目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實質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所有的機動車輛都必須購買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國務院《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出臺。那么,目前各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可以認為實質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呢?

有人認為,“此第三者責任險非彼第三者責任險”,現行的“第三者責任險”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非強制第三者責任險。在目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是“有責賠付”合同,即機動車經交管部門認定有責任過錯的,保險公司才予賠償。

實際上,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已經在我國大部分地區實行,早在1984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給國務院關于加快我國保險事業發展的報告中指出,實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國務院[1984]151號文件批準了該報告,并要求各地遵照執行。之后,許多省政府批準在相應地區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并在機動車上牌、審驗中將其作為限制條件,以保證這一制度的落實。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4]39號)也明確指出:“目前,我國近24個省市已經通過地方性行政法規形式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實行了強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實施起,統一的強制第三者責任險制度將在全國范圍內予以推行”。5月1日中國保監會已經因保險公司風險增加而對機動車輛保險費率作了調整,其中必須購買的第三者責任險上調了10%.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目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質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國務院《強制保險條例》未出臺,只能說明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而不能說明原有的24個省市規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是非強制的。

二、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訴致害人的同時,在同一案件中起訴保險公司?

過去,保險理賠的一般做法是,讓受害人先起訴致害人,保險公司根據判決結果結合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決定賠償。學界也多不贊成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將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并審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此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保險公司有義務直接向受害人賠償,受害人也有權利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再看《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兩相對照,我們可以看出,相互之間不僅沒有矛盾,而且是相統一的。受害人可以在起訴致害人的同時,在同一案件中起訴保險公司。

由此,我們可以預見,未來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訴訟案件中充當第二被告或者第三被告的角色的現象將會非常普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

篇(7)

按照《條例》第13條的規定,機動車噴涂、粘貼標志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這樣,只要不影響安全駕駛,在法律和公共道德范圍內,就可以隨意裝飾你的愛車了。

《條例》第14條規定,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另外,第62條第7款又規定,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行駛記錄儀被交警稱為黑匣子。

私家車兩年檢一次 新手有1年實習期

《條例》第16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另外,第22條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這樣,實習的新手就會受到大家的一些照顧了。

守法可獲長期駕駛證 不能隨便懸掛小飾品

《條例》第26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喜歡在車里掛小飾品的女士們可能要受到限制了,《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醉酒不許騎自行車 上下車必須走右門

《條例》第72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不得醉酒駕駛;不得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這些都是以前的條例沒有規定的內容。

另外,第77條還規定,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在機動車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夏天女士穿裙子就不方便坐摩托了,法律規定,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正向騎坐。

小事故可自己協商 毀滅現場要負全責

《條例》第86條規定,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并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條例》還對肇事逃逸責任做了具體規定: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但是,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另外,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也可由交警處理了,這是《條例》第97條的規定。

篇(8)

    在中國,行人違章亂穿機動車道,甚至封閉快速路、高速路的比比皆是。在許多城市,行人坦然與機動車并行在馬路上也屢見不鮮。新交法實施辦法對此幾乎毫無作為。日前北京宣判,在原本應該封閉的二環路上駕駛奧拓轎車撞死違章行人的劉先生賠償死者家屬15萬元。北京更有新案例:醉酒后騎車逆行撞上正常行駛的出租車而身亡者的家屬根據新交法提起要求出租車司機巨額賠償。新交法保護弱者的高尚初衷終于在中國得到體現。然而有人把此舉說成是與國際慣例接軌,就純屬自欺欺人了。

    在歐洲,我曾咨詢行人違章穿越封閉高速路造成交通事故所負責任。被告知,首先他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入監。我們注意到,北京二環路撞人案中,死者的丈夫正是引領死者共同穿行二環路的違章者,他的違章既造成其妻的死亡,也給正常行駛在路上的劉先生帶來飛來橫禍,造成精神和財產巨大損失。而他的行為在中國竟不受法律追究,竟以一個受害者的身份出現在公眾面前!

篇(9)

各位領導:首先,感謝各位領導在百忙之中,冒著酷暑到我局來視察。近幾年在各級領導的關心和支持下,尤其是在在座的各位人大領導的指導和幫助下,我們緊緊圍繞城市建設工作的目標和任務,卓有成效地進行城市建設,特別是在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方面,加大了投入,精心設計、精心施工,建成了一大批城市基礎設施,提高了城市的承載能力,有效地改善了投資和居住環境。鎮江市領導對我市城市建設給予了高度評價,認為__城市建設這幾年是走在所轄市的前列的。城市道路是道路交通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城市道路的建設者,我們認為城市道路建設、管理的科學性、合理性直接影響著城市交通安全,必須嚴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實施。下面我著重就我局如何貫徹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匯報一下。

一、完善路網建設,保障城市交通暢通性

目前,我市城區建成區面積為15平方公里,城區主干道14條,總長度近50公里,城市道路由華陽東、西、南、北四條道路共同構成交通主軸,向城區四周發散,將城區主干道有機地連接在一起,在此基礎上,近幾年來我們又分別延伸了華陽東路、華陽北路與弘景路、隆昌路、句石路三條道路對接,共同拉開了城市道路交通的主框架,使之形成內有網,外有環的城市道路格局,通過道路的環網相連,節約了車輛在城區道路的行駛時間,保證了車輛在城區內暢通的行駛。在拉開城市交通主體框架的同時,近兩年來為進一步提高車輛在市區內的通行能力,我們又加強了對路網密度的建設,新建了全長1800米,寬54米的東昌路城區段,打通了城區東部的交通瓶頸;建成了長1440米,寬44米的文昌路延伸段,將洪武路和石獅路有機的連接,此外,建設路延伸段的打通,加大了老城區車流的流速。這三條道路的建成,極大優化了我市城區道路資源,緩解了城市交通的壓力,合理的分解了車流,完善了城市道路交通格局。高密度的路網結構,大大縮短了城市的空間距離,保障了城市交通的順暢。

二、加強科學管理,保障道路建設合理性

在不斷完善路網結構的同時,為最大限度地發揮道路在城市交通中的作用,我們加強了對道路建設科學化與合理性管理,以確保車輛與行人的安全。目前我市城區主干道均為雙向四車道,以綠島作為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的隔離界線。為使建成的道路更好的服務于城市交通,我們在道路建設過程中,首先從道路設計的源頭抓起,將道路建成后的安全性,作為審圖的重點,施工進程中,以質監、建管為龍頭,嚴把工程質量關,杜絕建設材料以次充好的現象,嚴格工程質量,以確保道路建成后在城市交通中發揮出更好的效能,避免由于設計,施工中的失誤,造成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在出行過程中,產生的安全隱患。在此基礎上,我們又根據領導的要求,將信號燈建設納入道路建設的一部分,建成后移交交管部門進行管理使交通設施與道路建設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使用,以合理化道路建設方式服務于城市交通。

三、增強道路維護,保障城市交通高效性

加強對道路使用情況的監督與管理,及時發現道路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維護、出新,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出城市道路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城市道路由于使用頻率高等原因,易造成路面破損,坑洼等現象的發生影響車輛出行,妨礙城市交通。我們通過對城市道路出行狀況進行普查,20__年對人民路、建設路、寧杭南路等城區十條主干道進行了全面地出新改造,并通過對人民路、寧杭南路等路段實行以綠島為分隔線的方法解決老城區人車混行,易產生安全隱患的問題,增強城市交通的安全性。20__年又對羊角山路、老句獅路,向陽路等到八條城區支干道進行了全面地出新、改造、以進一步增強城市道路的通行能力。在進行大規模出新改造的同時,我們還經常性地對城市道路狀況進行監控,出現問題及時解決,在此基礎上,我們還積極與交管部門聯系,對容易產生安全隱患的路段進行完善。

幾點建議:

1、合理劃分城區道路的交通管養段和市政管養段,進一步明確交通部門和建設部門對城市道路的管養范圍,以保證城市道路的完好率。

2、針對城區交通建設有關設施的專業性的特點,在紅綠燈、斑馬線等建設中,應明確建設主體,以確保更科學性。

3、為確保市民行人安全,保護市政設施,要適當設置護欄,避免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

篇(10)

    《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后,為保證2004年5月1日順利實施,各級公安機關及公安機關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從下面幾方面做好貫徹實施工作:

    (一) 采取多種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傳工作。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多種形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意義、主要內容,讓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全面了解、正確運用,依法參與道路交通活動,監督公安機關的服務與執法。

    (二) 組織好學習、培訓工作。各級公安機關要組織廣大交通警察認真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要將《道路交通安全法》納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計劃和培訓內容。公安部將舉辦《道路交通安全法》培訓班,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也要采取多種形式對交通民警進行培訓,使廣大交通警察盡快熟悉和掌握該法的精神實質和基本內容,提高廣大交通警察的業務素質,強化法治意識。

    (三) 嚴格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過程中,一定要嚴格依法辦事,遵循法定程序,提高服務質量,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 以貫徹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為契機,全面完善和加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要通過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工作、執法工作和執法監督工作。抓緊做好有關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推動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加強隊伍建設,強化監督機制,切實提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積極履行好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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