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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厘清政府管理的權利清單,做好精簡行政審批工作,該下放的下放,該取消的取消,放權于民,著力打造高效的政府。一是推動政企分權。地方政府應切實完善簡政放權推進機制,真正給企業松綁減壓,著力營造利于創業、公平競爭的經濟發展環境。切實做好政府權力的“減法”,為創業提供便利,營造公平競爭環境,以此換取激活市場的“乘法”。與企業分權,實行政企分開,放下不該管的,明確該管的問題,集中精力管好該解決的問題,真正做到徹底放,不截留。二是推動政社分權。與社會分權,著力培養市場及社會中組織,引導市場組織履行職能作用,扶持社會中介組織發展,充分發揮市場與社會組織各自的優勢作用,實現三種組織相互支持、相互聯動的新體系。加強對社會組織的規范與引導,清理規范中介服務。三是推動內部分權。地方各級政府,要按照中央部署要求,深刻領會精簡行政審批的重大意義,切實找準精簡行政審批這一推動行政體制改革與發展的突破口,以改革的精神、創新的理念和科學的方法,自上而下落實好,將該下放的行政審批權、社會事務管理權下放給地方政府,各地方應著力做好行政審批服務中心建設。通過還權放權,使現行的政府轉變為一個有限的政府和有效的政府。地方政府應認真落實政府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制度,要做好與上級下放的對接,切實履行好接管后的職責。
1.2強化公共服務意識,推動政府職能轉變
由于長期受傳統觀念影響,加上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正處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進程中,很多漏洞和弊病尚未解決,“政府至上”、“官重民輕”的思想仍然在我國有一定的影響。特別是在當前全面深化改革的偉大戰略推動中,市場經濟正向縱深發展,經濟關系、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化、多元化。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政府必須轉變行政觀念,擯棄過去以審批、管理為主的理念,牢固樹立以監管和服務為主的公共行政管理理念,著力推動政府職能轉變,要從構建服務型政府的角度出發,全面正確履行職能,著力發揮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四大職能。一是改善經濟調節。堅持以經濟、法律手段為主,以行政手段為輔,建立健全三種調節手段的相互制約、影響、聯動的經濟活動綜合調節機制,以增強宏觀調控的前瞻性、準確性和有效性,助推國民經濟發展。二是狠抓市場監管。堅持“放管結合”,寬嚴并濟的原則。放就是政府該交還市場的職能,必須放手給市場。政府要著力構建公平合理的市場競爭環境,實行公平準入,管就是監管,在放手給市場以后,必須加強對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領域的重點監管,規范市場執法監管。三是強化社會管理。政府應充分發揮促進就業職能,不斷完善調節收入分配機制,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推動基層社會管理改革與完善,確保社會大局穩定。要突出抓好公共服務,充分凸顯公共服務職能,推動教育、衛生、文化等社會事業發展,進一步健全公共服務體系,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的公平化、均等化、全民化,推動社會公共服務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1.3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打造高效服務形象
實行簡政放權,建設有限的政府,其目的就是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打造高效政府形象,切實維護政府權威,提升政府的社會公信力。一是堅決維護中央權威,確保政令暢通。要嚴格按照中央部署安排,確保中央政策落實執行不走樣,不高選擇性執行,不搞變通,實現自上而下政令暢通無阻。特別是對于一些惠民利民政策的落實,必須完全實現中央意圖,確保這些陽光政策真正能夠公平合理地執行到位,真正惠及于民,讓廣大人民群眾充分感受到黨和政府的溫暖,從而增強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公信力。二是構建科學合理的責權體系,確保權責分明。權力與責任是否清晰、規范、穩定、合法,是影響政府行政管理效能的前提。只有切實理清政府權力與責任清單,才能真正讓政府用好權、履好責、服好務。如責任權力體系模糊不清,勢必出現用權履責錯位、越位、失位的問題,從而降低行政效能,甚至造成系列負面影響。三是提升行政績效能力。從政府部門到政府工作人員,必須牢固樹立“講服務,講效能,講績效”的理念,切實將提升行政績效能力作為履行職責的根本要求,不斷提升行政服務效能水平,優化行政管理服務質量,用一流的行政管理服務打造高效政府,堅決維護高效服務的政府形象。四是強化監督機制建設。行政管理體制能否落到實處,關鍵靠監督。要著力完善上級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健全人大、政協、監察、審計、新聞媒體和社會各界的全方位、立體化外部監督體系,以此規范行政管理行為,讓政府權力在陽光下透明運行,助推現代化行政管理體制不斷完善與發展,建好清廉政府。
制度層面的現代化。即建立與社會發展各方面包括社會、政治、經濟以及文化等相適應的行政管理程序、規章制度等,對政府的行政管理行為進行規范和約束,促進政府行政管理行為的合法化和規范化,避免政府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任意性較大和自由裁量權過多等。技術層面的現代化。即政府掌握行政管理現代化的手段和方式,并且,政府有主動將行政管理現代化的手段和方式應用于政府之中的意愿和能力。人員層面的現代化。即行政管理人員的現代化。行政管理人員掌握現代化的行政管理方式,能夠運用現代化的刑偵管理手段實行行政管理,并且能夠隨著行政管理現代化的進行不斷地更新自己掌握的現代化的行政管理方式,促進自身能力的現代化。
二、國內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行政管理的制度化受傳統行政管理模式影響較深。作為政治的執行性部分,行政管理與政治之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我國有著幾千年的封建社會歷史傳統,這種歷史傳統形成了“官本位”的政治行為模式,這種政治行為模式對政府的行政行為產生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具體表現為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任意性和人為性較大,相關行政管理領域缺乏現代的、理性的和科學的行政管理制度,或者,行政管理制度在具體的行政管理過程中被漠視,整個行政管理過程任意性較大。
2.現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識缺乏。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的缺乏是由于長期以來對于行政管理的現代化忽視造成的。由于長期以來對行政管理現代化的忽視,政府很少主動去從事行政管理里現代化研究,因而很難產生符合中國國情的,參考了中國行政管理經驗又借鑒外國先進行政管理理論的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相對于中國來講,外國的行政管理現代化實行的較早,已經形成了相關的理論體系,但是,由于中國的行政環境和外國的行政環境存在很大的差別,很難直接引入使用,這就導致我國現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識缺乏。
3.行政管理人員對于現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識和行政管理手段掌握較少,導致行政管理的現代化難以推進。當前,在行政部門職位較高,對于政府行政行為影響較大的人員年齡都普遍較大,對于現代化的行政管理方式和行政管理知識掌握較少,也難以實現認同,這就導致了行政管理人員的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不足。同時,很多行政管理人員在日常的行政管理過程中很少主動去學習現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識,不思用現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識武裝自己,使自己更好地為人民服務,也是行政管理人員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掌握較少的一個原因。
三、國內行政管理現代化發展路徑
1.建立現代化的行政管理制度。現代化的行政管理制度有助于幫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快速高效地實現行政管理的現代化。通過現代化行政管理制度的構建,行政管理人員在實行行政行為的過程中能夠按照行政管理制度來對自己的行為進行約束,能夠參考制度的規定進行行政決策,從而有效地避免傳統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任意性較強,自由裁量權過大,行為約束和監督困難的情況,能夠有效促進行政管理的現代化發展。
2.促進政府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的提升。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是政府現代化的必要基礎,所以,我們一定要通過各種途徑促進政府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的提升。首先,政府設立行政管理研究部門,通過對政府日常行為進行研究、對學科前沿知識的引進等來促使政府對先進的行政管理知識的掌握。其次,政府行政部門與高校進行合作,通過采取激勵措施、申報課題等形式促進高校參與行政管理現代化策略的研究,并且努力實現研究成果的轉化和使用,促進政府對現代化行政管理知識的掌握和利用。
3.提升行政管理人員的行政管理現代化水平。作為行政管理現代化的推動者和實施者,行政管理人員能否掌握現代化的行政管理手段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們可以通過引進行政管理現代化方面人才、對政府原有的行政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包括現代化的行政管理意識,現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識以及現代化的行政管理手段等)、讓行政管理人員進行脫產學習等方式來促使其對行政管理現代化知識的掌握,促進其行政管理水平的提升。
公共性價值的內涵當前,國內外學術界對“公共性”內涵尚未形成統一的理解,但從公共管理角度來看,“公共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在倫理價值層面上,“公共性”必須體現政府活動的公正與正義。其次,在公共權力的運用上,“公共性”要體現人民和政府行為的合法性,支持公民社會,體現公開與參與。第三,在利益取向上,“公共性”意味著公共利益是政府一切活動的最終目的,必須克服私人或部門利益的傾向。
公共行政的“公共性”內涵可以歸結為公共精神。
現代公共行政的公共精神應包括四個方面:民主的精神,即人民的意愿是政府合法性的唯一來源;法的精神,它意味著政府的一切活動應受到預先確定并加以宣布的規則制約;公正的精神,即承認社會公民應具有平等的權利并不受公共權力所侵害;公共服務的精神,即政府的公共服務應盡可能公平分配,政府的施政過程應平等、公正和透明。這四種公共精神在公共行政活動中的實現方式應是:逐步實現政府與公民平等化;行政權力既受到保護又受到制約;行政活動既有效率又有責任;公共行政是由民眾驅動的、積極的、合作主義的、參與的過程等等。公共性價值的內在要求在2004年國家統計局新頒布的國民經濟三次產業劃分規定里,明確了稅務部門“公共管理”部門的行業性質。稅務部門作為所謂“純粹的”公共部門,具有與其他公共部門相同的價值取向。它有以下基本特點:第一,其基本職能是對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第二,用來從事稅收管理的權力是一種公共權力。
第三,政府組織所掌握和運用的資源是一種公共資源。因此,稅務部門應該是一種“公益組織”而不應該是一種“自利組織”。它應該也只能把追求和維護公共利益作為本組織、本部門的行為目標。當然我們需要澄清的問題是,公共性不是稅務行政管理的主導價值取向,而不是唯一。
在實踐中,人們發現除了正義性和公平性以外的主導價值,稅務行政管理活動也有安全、自由度的價值要求,也有成本——效益的核算問題。按照公共性的要求,作為稅務部門的公務員,其道德價值坐標應包括三個主要向量:其一,稅務公務員必須建立對公共利益的信仰;其二,必須對其執掌的公共權力,如征稅權、檢查權、稽查權、核稅權等,以及自己的定位有著充分的自覺;其三,必須確定無私奉獻的價值目標。
前三個維度反映了社會對稅務部門行政管理績效量的要求;秩序、公平和民主的價值取向是一種解決各種社會關系和利益沖突的互動行為模式,反映了社會對稅務行政管理質的要求,后者在稅務行政管理效率評估的過程中,可通過納稅人的滿意程度這一價值判斷來體現。
公共性價值根源在經濟學領域,由于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的存在,便有了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的劃分。人類為了滿足私人欲望,在經濟上需要有一些物品供自己消費,以維持自身的存續和繁衍。
此外,由于人類還存在著一些不同層次的公共欲望,因而還需要有一些物品來滿足,這些物品便被稱為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因其具有消費的非排他性或非競爭性,而不像私人物品那樣具有獨占性、消費的排他性和可轉讓性,因而它不能或不適宜由市場來提供,而通常由政府來提供,由此產生了公共部門,公共部門產生的特殊背景使其無論如何都不能放棄對公眾利益的追求和公共服務的重視。
可見,公共部門的公共性價值導向根源于“公”、“私”二元結構所產生的矛盾。稅務行政管理就是稅收征管資源的配置問題。具體來講,稅收征管資源是在貫徹各項稅收政策、提高納稅人遵從水平而開展的稅收管理活動中能夠起主體作用的各種資源的總稱,特指對稅收行政管理活動中所能夠投入和控制的各項資源要素,這些要素包括人力、物力、財力等。
稅收征管資源是整個社會資源的一部分,來自于公眾的委托,其根源是公共需要即對于公共產品的需求,是公眾為了取得公共產品而必須付出的代價。稅務部門負責組織收入,其征稅權是公眾的賦予,與公眾形成委托關系。另外,如果借用科斯關于企業性質的理論(企業是對于市場的替代)來看待公共部門,公共部門及其權威也是對市場的某種替代。
因此公共部門存在的理由是:政府通過壟斷賦稅進行公共管理的成本,通常要低于社會成員在完全市場化之下從事公共事務的交易成本,即在社會資源分配給公共部門之后,社會總效益較分配前應該是增加的。當然,不管從公共財政的角度還是從交易成本的角度,一方面說明稅務部門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其價值導向的基礎。
優化稅務行政管理近年來,在加入WTO、體制改革、經濟轉型三大合力的推動下,中國正在迎來有史以來最大規模、最深刻的大變革,在職能轉變上,突出表現為管制行政的傳統正在被摒棄,服務行政正作為一種核心價值觀被注入到政府職能設計和政府行政中來,政府發揮作用的重點正在逐步轉變到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上來。作為政府的重要執法管理部門,稅務機關也要進行相應的職能定位和轉換。按照前述公共性價值導向的要求,稅務行政管理的變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加強稅收立法的民主性現代稅收概念也被學者稱為“民主稅收”。在此前提下,稅收只能是滿足人民自身福利需要,并經人民同意而征收的由人民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費用。在實踐中,稅收的民主性則主要體現在稅收的立法上,而且民眾參與是民主概念的題中之義,稅收立法民主必然要求民眾參與。2005年,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召開了聽證會,邁出了稅收立法民主化的重要一步。
(一)調整對象方面
行政法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以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為標準,行政法一般分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對一般行政關系加以調整的法律規范總稱,如行政基本原則、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現在的行政法教科書主要論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內容,把它作為行政法學總論的部分;特別行政法是對特別的行政關系加以調整,如經濟行政法、軍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為行政法學分論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衛生、外交等。所以說行政法不調整經濟關系是不正確的。并且,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生在經濟領域的行政管理關系會日益增多,這是一個不容否定的事實。當前,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我們需要解決的是使用什么樣的行政手段進行經濟管理,經濟行政管理的“度”應是怎樣,我們不能由一種“對經濟全抓全管的政府”的這一極端走向“對經濟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極端,從而把調整行政管理關系作為主要調整對象,把確認和規范行政權作為主要調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經濟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對于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與經濟關系沒有直接聯系的組織經濟關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調整的對象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并以此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分開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們需要問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經濟內容”,什么又是“間接的經濟內容”?直接和間接本身就是對一事物或一種社會關系而言的,如果說經濟法調整具有直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而行政法調整具有間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至少說明一點,這些學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調整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
直接和間接的區別是什么呢?這里所講的“直接”或“間接”主要是從法律調整的手段而言的。隨著現代國家行政法功能的擴展,“秩序國家”向“給付國家”轉型,傳統秩序國家觀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適合現代行政法功能的變革趨勢,行政法一貫奉行的單方意志性在現代行政法理論和實踐上都已發生動搖。
(二)調整手段方面
用傳統的觀點看待行政法的調整手段,基本上都將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與服從式的,強制性的和單方意志性的。而現實中,民主思想的激蕩,福利國家的出現,使得現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傳統的保護國家安全和獨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確保財政收入的消極行政作用,而向積極整備環境、經濟、地域空間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會保障、公共義務的供給,資金補助行政等給付行政的方面擴展。行政調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協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論與實踐中出現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事實行為等現象。這些非直接權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現是現代行政法中合作、協商、民主精神發展的結果,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對市場經濟調節失靈和政府干預雙重缺陷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是傳統意義上行政職權行為無法替代的。這些行政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將成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社會關系內容。同時,這些調整手段也是國家調整各種經濟管理關系時無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沒有認識到這一現象,而簡單的認為行政法制調整手段是命令與服從,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從而把行政法與經濟法簡單的區分開來,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們還需要考慮一個問題:具備獨特的調整方法是否應是劃分獨立法律部門的一個標準?從法律層面上來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當代的法律實踐還未催生出其他的調整方法。因此用調整方法來劃分法律部門是不科學的,即便是以此為標準,也不能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完全區分開來。
(三)主體方面
對于經濟法主體是否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問題,目前學界尚未達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為:人為地賦予國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經濟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據,毫無實際意義,且更易造成權力膨脹和權力運作的矛盾。法理學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集體主體、國家和其他的社會構成。其中,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機關等,它們在其職權范圍內活動,能構成為憲法關系、行政法關系、訴訟法關系等多種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此可見,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而行政法的主體只有行政機關是缺少法理學支撐的判斷。同時,我們還需要搞清楚一個問題:行政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由行政主體和相對方構成,因此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一部分。在區分行政法和經濟法主體時,必須在同一層面上進行討論,即對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進行區分,而不是經濟法主體與行政主體的區分。如果只進行經濟法主體和行政主體的區分,勢必將縮小行政法主體的范圍。
(四)本質屬性方面
從現代意義行政法的起源來看,它產生于資產階級國家權能劃分之后行政職權獨立的基礎之上。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掌握國家政權的資產階級迫切要求擺脫封建專制勢力的束縛,他們提出“民主”與“法治”的口號,以建立資產階級的民主政治,用法律來控制政府的權力。資本主義行政法便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因為它在當時的目的就是為了控制政府權力的濫用,以充分保護公民權利。資本主義行政法的基礎理論被歸結為“控權論”。
與“控權論”對應的另一種理論是“管理論”。“管理論”產生于社會主義國家,它是在無產階級政權徹底粉碎資本主義國家政治、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為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國家迫切要解決的問題是鞏固革命成果,恢復國民經濟,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問題,強調和加強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當然的。在這個時期,人們顯然不會和不可能過多地考慮控制和制約行政權的問題,相反,人們主要關注的是如何運用行政權去進行管理,去高效地實現鞏固政權和建設國家的目標。由此來看,單純的認為行政法即控權之法是不科學的。我們必須用辨證的方法歷史地來看行政法的作用。
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控權論”和“管理論”都不能適應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需要。在資本主義國家,當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自身的缺陷暴露無遺,其盲目性、滯后性的經濟問題的出現又引致一系列的社會危害,如高失業率、環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不得不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日益尖銳的各種社會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權得以擴張。與此同時,由政府主持的經濟立法現象也日益增多,這種立法更加注重社會的整體效益和整體利益。社會主義國家政權鞏固后,各方面發展步入正軌,特別是經濟的復蘇要求政府改變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風,要在行政法范圍內加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比如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由計劃向市場轉型,政治上也加強完善社會主義民義制度。在行政法上體現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權力的法律規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由此可見“控權論”和“管理論”相互滲透,借鑒對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論得以完善和發展。于是,一種新的行政法理論基礎應運而生并得以實踐,這就是“平衡論”。“平衡論”認為:行政權與公民權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權既要受到保護,又要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也應相互制約,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論”彌補了“控權論”與“管理論”的缺陷,又吸收了兩者的長處。該理論貫徹于行政法的全過程,是行政立法、執法、審判的指針,也是評價行政法的根本標準。目前,“平衡論”為大多行政法學者所贊成,并且在客觀上被各國法律實踐所證實。
二、經濟法和行政法區分的誤區及其關系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的誤區
為什么經濟法與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區分開?這里面的癥結在哪里,作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傳統與現實的交叉論證。傳統法理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應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并以此為標準建構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建設,經濟立法日益增多,經濟立法理念逐漸得到發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觀念受到人們的青睞并被公法所吸收(當然也出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象)。學者們為論證這些現象的重要性、劃時代性,千方百計要給它們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謀求一席之地。為此,學者們千方百計地論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殊不知這已是不同語境下的法律現象。首先是經濟法與民法進行論戰,但隨著《民法通則》的出臺,經濟法學者們不戰而退,縮小自己調整對象的范圍,把它定位于經濟管理關系,這樣又引發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論爭。為了給自己的論證增加法理支持,人們開始對法律調整的對象進行改造,如有學者提出“按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調整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那么我們要問:如果提出一種新的標準論證經濟法的獨立性,我們可以說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但這種獨立的法律部門與行政法的獨立是兩種性質的獨立,在此基礎上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
2.對現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經濟法學者在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時,明顯地表現是對行政法了解的缺乏,當然這也有行政法學者的原因。經濟法學者對行政法理論的了解還是停留在傳統的理論上,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調整和變化,其中最為明顯的一點就是行政法理論的發展。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也在發生著變化,已從傳統的以命令、強制為主轉變為間接調整方法的運用。由于我國現代行政法研究較晚,因此行政法學者大多只注重對總論部分的研究和論證,表現在我國現有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幾乎只涉及到總論部分的闡述,對分論部分的研究極為薄弱,部門行政法學與一般行政法學相比極不發達。的確,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比較弱,但這與狹義的經濟法的本質屬性無關。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1.狹義的經濟法應屬于經濟行政法。我們看到,現在所說的狹義的經濟法在法律性質上即是經濟行政法。經濟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經濟管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即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管理關系大多是無償、不等價的經濟關系,并且通過特殊的意識活動如行政命令、指示、調控、計劃、指揮及監督等方式形成,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日益注重對被管理者權利的考慮和把握,這反映了行政關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一是經濟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經濟活動的管理;二是相對人對經濟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的監督,經濟行政法從法律屬性上應是部門行政法,即為行政法的亞部門。但我們不得不承認經濟行政法的研究相對落后,以至有的學者稱:我們可以把經濟法劃歸于行政法范疇,但是行政法學者對這些經濟行政法的理解僅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層面的,因為從客觀上說,行政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相比,在對經濟及經濟學的了解方面應該相對欠缺,故而影響其對國家調控經濟活動形成深刻認識,自然也影響經濟立法、執法等活動的效能。筆者并不想否認經濟法學者的貢獻,也不想否認經濟法的作用,我們想說的是經濟法學者不必要把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限制在狹義的范圍內,它應有更為廣闊的研究領域。
2.廣義的經濟法應是對整個經濟關系進行綜合調整的法律。我們認為:經濟法規范不可以由任何一個部門法所囊括,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部門的規范中,形成了經濟法規范的法域,這才是經濟法的本來面目。經濟法原本沒有必要與民法、行政法進行區別,經濟法應該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應該從國民經濟整體、系統的高度研究我國的經濟現象,以期待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進行理論的指導。而這種廣義的經濟法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法學的研究范疇,它包括經濟憲法、經濟民法、經濟刑法、經濟行政法等,認識到這一點對研究經濟法學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結束語
明確經濟法地位的確立不一定非要求證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對現行法律規范的概括,是屬于理論范疇的主觀意識,法律的創制和實用從來都是對現實中利益的沖突而為之。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應成為各家的“圈地運動”,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現象日益復雜。我們需要對經濟現象進行總體、綜合的考慮,由此可見,經濟法學的任務是極為重要的。
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經濟法學科的獨立性問題,已經形成了共識,但是這種學科獨立性的確立工作還遠未完成,這寄希望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方面取得突破性的進展。在這種學科的建設時,我們一定不要囿于傳統的部門法的理論構架,而應按照經濟法自身的特點來進行理論的建設,否則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就如同走沼澤地,越陷越深。此外,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應綜合運用法學、經濟學、社會學以及哲學等各學科的研究方法,關注時代的要求,回答時代的課題,為市場經濟建設立章建制,促進經濟法立法的修改、完善,從而推動經濟法的實施,以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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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行政管理對社會和生活發展有著深刻的意義,需要跟隨社會背景的變化進行及時的調整。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給行政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在知識經濟時代中,人們追求創新,利用知識創造財富,從而體現各自的價值。知識經濟給行政管理帶來的眾多創新的因素,為行政管理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礎。
―、知識經濟的特點
知識經濟指的是依靠知識和信息的力量發展經濟的模式。在這種模式,新型技術和方法成為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為整個社會的深入改革的發展帶來的新契機。知識經濟突出特點可以分為三點:
(一)全民素質得到提高。在現代社會中,人們認識到法律和管理部門的重要性,參政意識也得到了很大的增強。現代人將更多的注意力和談論內容集中到國家的發展中,為國家的發展貢獻個人的力量。全民素質的提高給行政管理的具體步驟和效果提出了較高的要求,起到了監督行政能力的作用。
(二)信息社會化、公開化。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不斷發展,信息可以在短時間內得到共享,成為整個社會的公共信息。信息資源已經成為現代社會經濟發展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給人們的生活和工作帶來便捷,進而可以享受現展的文明成果。
(三)創新產品和創新思想活躍。在知識經濟時代K,創新產品和創新思維是最大的特色。人們對社會需求十分敏感,進而創造出與社會需求相一致的產品,促進社會的經濟發展。行政管理部門需要認識到社會的發展動態,及時更新管理理念和方式,細化管理能力,簡化管理步驟,使得管理保持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程度。
二、知識經濟給現代行政管理的積極影響
知識經濟時代為整個社會發展進步帶來了各種要素,是社會破舊立新的關鍵。行政管理需要利用好知識經濟帶來的技術、思想和人才等多種資源,根據具體的發展情況進行改革,不斷適應新形勢,解決時代新矛盾。
(一)完善行政管理理念。隨著經濟的發展,各種新思想和經濟形式涌入人們的視野,改變了人們對行政管理的認識,對行政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完善自身的服務理念和管理制度,提高管理人員的服務能力,實現行政管理工作的高效化。行政管理理念是管理工作進步的內在因素,是突破制度缺陷的關鍵內容。我國經歷了多個經濟發展階段,經濟環境和社會發展發生了巨大的改變,行政管理理念需要與經濟發展處于相匹配的狀態,促進經濟進步,完善行政服務。知識經濟時代帶來的技術、人才和資源,正在加速行政管理的發展,對現代行政管理的發展方向有著良好的指導作用。
(二)細化行政管理職能。知識經濟時代的發展給現代行政管理的職能建設精細化提供了良好的基礎,為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事務簡單化發揮了重要作用。社會的發展和創新思維的運用,使得社會經濟出現更細分支,要求管理方向精細化,不斷調整行政管理部門的服務和公共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的精細化涉及到管理運行程序精細化、部門服務內容精細化以及工作人員精簡化。行政部門在認清工作任務的基礎上,簡化內容運作程序,滿足社會需求,并不斷提供工作效率。
(三)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方式自動化。在大數據時代,行政管理部門幾乎擺脫了紙質化辦公傳統低效方式,采用計算機和互聯M等多種新技術輔助辦公,大大縮短了事務處理時間,提高了工作正確率,使得行政管理水平處于世界前列。這種半自動化的處理方式與知識經濟有著莫大的關系。與此同時,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者也必須接受知識經濟的教育,熟練掌握多種技能,以便應對工作中的問題。知識經濟為行政管理部門運轉提供了硬件和軟件設備,讓管理部門有了承擔處理新時期問題的能力。
(四)行政管理部門發展有方向。知識經濟時代帶來了各個國家先進的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為行政管理部門的發展提供了方向。在開放的環境中,行政管理需要改變自身的傳統看法,增強自身處理問題的能力和效率,打造服務型政府,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行政管理部門需要突破傳統思維,建立完善的制度體系,不斷強化服務職能,以便靈活的處理新型問題,實現行政管理的高效化。
三、基于知識經濟之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質量措施
行政管理的發展離不開知識經濟帶來的時代元素,離不開技術、人才和創新等諸多要素。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質量需要根據社會發展的具體需求進行提高,否則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的服務需求。
(一)行政管理引進先進技術和模式。行政管理不直接影響經濟活動,但是對具體經濟活動的開展有著十分明顯的影響。陳舊的管理理念和方式將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增加內耗,加大經濟活動的內在成本。從知識經濟的角度看,行政管理也需要進行不斷的改革,打破人們的固有思維,依靠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的優越性,全面提高行政管理的服務效率和服務能力。行政管理的改變需要領導的重視和基層實踐,理論和實踐相結合,才可以獲得良好的收效。比如:資金預算和資金運轉這兩個階段可以采用先進技術進行準確性的評估,減少資金不恰當利用帶來的二次成本,實現資金利用最大化。行政管理的改革需要從硬件和軟件兩方面入手,充分有效地利用好內部資源。
(二)行政管理人員不斷優化,增強創新意識。行政管理效果與管理人員有著直接的關系。管理人員的服務態度和意識會給整個管理帶來明顯的影響。行政管理人員需要增強自身的創新意識,完善管理職能,使行政管理跟進現展。人才是創新活動關鍵的因素,有著巨大的潛力,對整個管理體制的革新和運行影響最為明顯。比如:行政部門進行技術和體制的改革后,管理人員需要根據現實需求進行調整,進而使新技術和模式適應實際需求,適應經濟發展需要。在知識經濟時代中,管理員工的創新意識和創新精神是其工作的基本素質,是完成基本工作的必備品質。行政管理層需要開發個人智慧,注重團隊合作,靈活處理現實問題。只有這樣,行政管理才可以從根本上得到完善和發展。
(三)缺少配套的機制建設和保障建設,缺少長遠和綜合的規劃。工行個人信貸體系建設不完善,專業條線不清晰,專業部室責權不明確。由于擁有了龐大的客戶基礎工行更多的關注數量型的指標進度,造成了部門間分別考慮自身的業務拓展和產品開發滿足于現狀,沒有長遠統一的規劃。
四、完善工商銀行銀行個人信貸風險管理的對策建議
(一)優化數據挖掘與應用。加強大數據先進理念的應用,結合工商銀行信貸風險管理實際與信貸信息化應用管理現狀,首先是要增強信貸風險決策的數據依托理念。在信貸介入、擴張、控制、壓縮、退出時機把握上,提高信貸風險管理決策的量化依據比重。其次要加強數據之間相關關系應用,提高信貸風險預判的科學性與準確性。
(二)搭橋互聯網企業,建立大數據為依托的信貸產品風險管理平臺。模仿和跟進在大數據應用有領先經驗的互聯網金融企業,加強與互聯網社區、電子商務等企業合作,例如阿里巴巴等[2]。打造和形成以工行具有主導經營管理權的O2O、B2C、B2B等互聯網金融平臺。在平臺建成后,可依托平臺不斷豐富的信貸產品’積累網絡用戶的信貸交易信息、行為及信用數據信息,從中總結和摸索適用于信貸風險管理的數據模型或方法,為深入推廣應用大數據提供經驗。
(三)建立多技術結合數據倉庫,形成多渠道數據網絡。建立依托關系數據庫、并行處理和分布式技術等方法的數據倉庫,加強相關技術的學習與引進,將全行不同系統中存儲的涉貸客戶信息,如財務、資金、經營信息等與貸款質量變化聯系起來,從而在更完整的信息視圖上揭示風險的關聯性,提高風險早期發現和識別的可能。
(四)行政管理內部開展能力培訓活動。知識、技術和創新思想等都需要進行培訓,進而提高工作人員的工作能力和個人素質。行政管理的內容是隨著時代進步而不斷變化的,需要行政管理人員時刻接受新思維、新技術,確保行政管理處于先進水平。行政管理的決策層和執行層都需要進行有效的培訓,從而找到制度或者自身的缺點,掌握更多的技術應用能力,帶動行政管理的全面改革。比如:行政管理的質量評估方法和操作方式的轉變。現代化評估手段全部采用計算機處理,保證評價真實有效,有效地避免暗箱操作,對行政管理的水平也可以得到真實性反饋。行政管理內部開展的培訓活動一方面我行政管理提供新的知識和理念,另一方面規范行政管理的正常運行。在具備一定能力的基礎上,才可以獲得實質性的突破。
結語:知識經濟給行政管理的完善和發展帶來了多種要素,使得整體管理水平不斷提高。行政管理部門還應認識到自身發展的不足,找到新起點,實現突破。行政管理還應將創新思維作為發展的重點內容,以便更好的適應現展環境。
五、結論與展望
本文在大數據背景下,重點研宄了工商銀行利用大數據進行個人信貸風險控制的操作方式,得出了其與商業銀行傳統信貸模式相比的優勢,結論如下:①工商銀行有較大規模的個人信貸業務及大數據系統,可將大數據技術運用于個人信貸的風險控制;②工商銀行利用大數據技術進行個人信貸風險控制,與傳統的銀行信貸模式相比,有多項優勢;③大數據應用面臨信息安全和個人隱私問題,可以通過法律方式來改進。
一、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與行政法基本觀念
探討行政法的理論基礎,首先應當界定:何謂“理論基礎”?理論基礎與行政法基本觀念是否同一范疇?就楊文以及其他一些探討行政法理論基礎的論者言,似乎都有混為一談之嫌。
楊文在批評平衡論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時寫道:“行政法具有多種觀念和因素,很難以一個觀念來概括和說明”〔3〕, 而且引用王名揚先生的論點:“可以說行政法不是只有一個基本觀念,而是具有幾個基本觀念,以適應行政活動的不同目的和方式”。〔4 〕楊文因此得出結論:“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只是以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的。這樣自然帶有一定的片面性”。〔5〕
然而,筆者以為,楊文在這里顯然混淆了行政法基本觀念與理論基礎兩個不同概念,將二者完全等同起來了。應該指出,“行政法基本觀念”這一范疇,源于法國,并只在法國得到理論界廣泛而持久的討論,它是指區分行政法與私法所依據的標準,這個標準是行政法的中心觀念。〔6 〕行政法基本觀念是由行政法院和權限爭議法庭在判例中提出的。學術界據此建立起不同學說。隨著行政職能的變化,曾經產生過“公共權力說”、“公務說”及“公共利益說”、“新公共權力說”等的多元標準學說。〔7 〕行政法基本觀念的中心問題在于解決行政法作為公法與私法區別的標準,從而明確行政法院案件管轄權標準,換言之,亦即確定行政法所調整的范圍。而行政法理論基礎則與此不同。法律作為一種重要的社會現象和文化現象,自其產生以來,人們就從不同角度、不同層面來分析和解釋這一現象,從而形成不同的法學理論,如自然法學派理論、歷史學派理論、社會法學派理論,而每種理論又都有其作為基礎的核心范疇和命題,后者構成該理論的基礎。行政法作為一種社會現象也同樣被不同的理論所闡釋,不同理論源于不同的理論基礎。我們說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應是平衡論,它是從這一意義層面上來講的,即通過對行政法現象中內在的本質關系-“行政機關—相對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歷史和現實分析,提出現代行政法應是實現和促進“行政機關—相對方權利義務”平衡的法,并主張行政法理論體系應當以此為基礎,從而具備作為一種理論所應有的批判性功能、解釋性功能和建設性功能。質言之,行政法理論基礎試圖回答的是如何揭示和解決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內在矛盾,并以此為基礎建構行政法理論,進而指導行政法制實踐。當然,對行政法的內在矛盾,可以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回答,可以形成不同的理論體系。筆者以為,以權力為本位或以權利為本位來構造各自的理論體系,都有片面性。平衡論正是試圖從更高層面來審視這對基本矛盾,提出系統的答案。當然,就主張平衡論的而言,對某些具體問題的看法和回答,也仍然不會都是簡單一致的。這正說明理性認識的復雜性。
既然行政法理論基礎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基本觀念,那么楊文批評平衡論“只是以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自然帶有一定的片面性”〔8〕的斷語在邏輯上就是不能成立的。 楊文在這里的言下之意是說,行政法有多個基本觀念,有多元標準(應當指出,這種情況主要的也只是在法國。因為英、美行政法由于沒有行政法院案件管轄權問題,學理上并無行政法基本觀念之說,故也無多元標準之說),不能只用平衡這一個標準去界定什么是行政法。但是平衡論講“現代行政法應是平衡法”,主要是基于對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即行政機關—相對方法律關系的揭示而提出的一個應然性命題。其著眼點并不在于以什么標準界定何為行政法,更沒有提出要以平衡為唯一標準來界定什么是行政法,而在于對行政法現象予以分析和闡釋,例如闡釋行政法的結構—功能、行政法價值取向、行政法本質精神等問題,從而形成解釋行政法現象的理論之基礎,并進而對行政法現象提供規范設想。平衡是對行政法現象進行本質分析而提出的價值要求,而非對什么是行政法進行界定的預設。楊文的批評之失,失在把二者相等同,實際上也就是把行政法基本觀念與行政法理論基礎相等同。
楊文還批評說:“平衡論者認為行政法是平衡法,相應地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就是平衡論,如此豈不是將二者等同或者相互循環地理解?”筆者認為,這里同樣涉及到何謂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問題。如前所述,行政法理論基礎是對行政法內在矛盾的揭示。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平衡論,亦是通過對“行政機關—相對方”這一基本矛盾進行不同角度與層面的分析、論證而提出的一系列從屬命題的有機集合,〔9 〕而不是基于“行政法是平衡法則其理論基礎相應就是平衡法”這樣一個簡單推導,因此邏輯上并不存在將二者相等同或循環理解的問題。
二、平衡與不平衡
理解平衡論中“平衡”的內涵與意義,同時還應當分析行政法中平衡與不平衡的關系。
楊文認為,“從‘平衡’的詞義及相關概念的區別看,認為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關系應當平衡是欠妥當的”。〔10〕作為論證,楊文提出三個理由:(1)平衡是相對的,不平衡是絕對的;(2)平衡與和諧、公正概念有明顯的區別;(3 )平衡只是以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有一定的片面性。〔11〕我們有必要指出,從邏輯上看,后兩點與“平衡是欠妥的”之結論并無必然的聯系。因為,即便如楊文所稱,平衡不是和諧、不是公正(況且就現有論述來看,本來就沒有人把平衡與和諧、公正劃等號),也不能由此推導出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平衡是欠妥的;至于說平衡是用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的,前面已予以的分析表明其混同了行政法的標準與理論基礎。因此,對后面兩點,筆者不予具體分析,而試圖對平衡與不平衡的關系作些探討。
哲學上的平衡(balance), 本意指“矛盾的暫時的相對的統一”,〔12〕是矛盾雙方力量勢均力敵的狀態,既可以是動態的,又可以是靜態的。哲學上講,“不平衡是絕對的,平衡是相對的”。據此,楊文指出“我們不能以矛盾的一個方面‘平衡’來概括權利義務關系而舍棄矛盾的另一方面‘不平衡’。”〔13〕筆者認為,這不能不說是對“平衡論”的一大誤解。因為“平衡論”講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總體上平衡”,恰恰是以行政法中首先存在二者權利義務的不平衡為前提的。“講平衡,正是因為存在著不平衡,存在著不平衡,便要實現平衡,否則就是無的放矢,毫無意義”。〔14〕平衡論對行政法本質的認識正是從行政法的不平衡現象入手的。平衡論指出,行政法中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不平衡,就階段上看,存在著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上的不平衡,其中,行政機關處于強勢位置;還存在著行政程序法律關系及司法審查法律關系上的不平衡,在這兩種關系中,相對一方則處在較有利的地位,因而才有可能在行政法關系的全過程中實現整體平衡。因此,我們不難發現,如果“行政權—相對方權利”關系中,行政權一直處在強勢地位,則公民的權利就無保障可言,其極端結果只能是極權主義;反過來,如果相對方權利一直處于強勢的地位,則行政管理就無法進行,其極端結果只能是無政府狀態。在這兩者間維持平衡是必須的。這種平衡狀態為許多思想家所希求,耶林就認為公民權與國家權力的平衡是法治的健全狀態。而這種平衡的實現,又是以不平衡(倒置)為條件和手段的,離開了不平衡來講平衡不僅無的放矢,而且也不知所云了。
楊文還退一步指出:“即使在二者之間可以或應當實現平衡,這種平衡也只是暫時的現象與狀態,隨時都會被打破”。〔15〕這種說法也不能證明平衡是不必要的或是欠妥的。因為矛盾的發展中,平衡雖然可能被打破,但會在此基礎上形成新的平衡,我們不能因為平衡可能會被打破而認為它是不必要的。眾所周知,西方民主制度的基石“分析與制衡”(seperation and balance)所講的權力平衡也是可能隨時被打破的,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必要性的喪失。實際情況恰恰是:權力關系失衡時,民主制度總是要求建立新的權力平衡。人與自然界關系上所講的生態平衡也同樣如此,難道我們能夠因為生態平衡會隨時被打破而主張不要生態平衡嗎?
楊文批評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平衡的最后一點理由是:“由于平衡是相對的,當人們角度不同時就會得出相反的結論,在行政機關一方看來是平衡的,而在另一方卻可能被認為是不平衡的”,因此,“如果只停留在二者權利關系的平衡狀態上,我們的研究毫無意義可言”。〔16〕筆者認為,楊文這里是錯誤地理解了“平衡的相對性”。哲學上講平衡是相對的,是與絕對相對應的,指平衡是有條件的,而不是如楊文所理解的那種相對于一方平衡的狀態對另一方則不平衡。正如楊文所說:“平衡是一種均勢狀態”,〔17〕而既然是一種均勢狀態,怎么可能發生一方認為平衡而另一方認為不平衡呢?實際上,我們也承認平衡的相對性,平衡的相對性即平衡的有條件性,恰恰對于我們研究行政法中權利義務平衡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正由于平衡是有條件的,因此,為了實現平衡狀態,就需要在實際中建構一套實現并維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作為實現權力—權利平衡的條件,如權利的廣泛分配制度、權利結構的優化制度、權利救濟制度等。平衡之實現,離開這些作為平衡機制的行政法制度,或者當這些制度仍欠完善和被破壞時,便是不可能的,這才是對平衡有條件性的恰當理解。
當我們對行政法中“行政主體—相對方”權利義務的不平衡有了充分理解后,就不難理解平衡論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特殊意義。有人認為,平衡或兼顧不僅僅為行政法所獨有,因而將平衡論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沒有什么特殊的意義。〔18〕楊文也從這一角度認為兼顧論(平衡論)是無什么意義的。〔19〕筆者認為,平衡或兼顧的思想,確實是任何部門法不同程度都具有的,從這一意義講,平衡反映了法的共性要求,但是卻不能簡單地因此而否認行政法中講平衡的特殊意義。因為在行政法中,談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平衡,是針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必需的不平衡關系而來的。首先,考慮到相對一方違法的可能性或相對一方福利增進的必要性,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賦于了行政機關實體上強大的權力,相對一方則處在“弱者”的地位。沒有這種權利義務狀態,就無法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片面強調保障相對方權利而忽略行政管理的需要實際上是行不通的。然而,在這一行政法上特有的前提下,滲透著現代民主文明精神的行政法自然需要創制另一種反向的不平衡關系,以制約和抗衡前一種不平衡關系。否則,行政法就無力保護相對方權益不受行政機關非法侵犯,社會就缺乏阻止專制主義的制度設置。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平衡論的命題,正是從這種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內在基本矛盾的特殊性而提出的。
三、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對立統一與平衡
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相互關系是貫穿于全部行政法過程的基本關系。從這一關系的對立統一出發,才可以深切認識平衡的必要性與可能性。一些對平衡論持質疑態度的人,正是由于欠缺對權力與權力對立統一關系的理解,因而導致如楊文所說的“就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的地位而言,平衡論者認為雙方的權利義務總體上應當是平衡的斷語是不可能也不應該成立的”〔20〕之認識。
筆者認為,楊文中所講的“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地位”在這里即行政主體與相對一方的地位關系,本質上就是“行政權-相對一方的權利”之間的關系,為了弄清二者是否應該平衡和能否平衡,必須先就二者的關系進行扼要分析。
行政權屬于國家權力的一種,而相對人權利屬于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組織的權利范疇。二者有所區別,但又具有內在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第一,權力與權利相互滲透。權力(power)和權利(right)在英美法學界常是通用的,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民法上的權力”解釋為“有權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通常認為權力只是更廣泛的‘權利’概念的含義之一”;〔21〕另一方面,權利就其主體要求他人為自己的目的做一定行為或不做一定行為的資格來說,也是一種權力(power)。霍菲爾德在分析“權利(right)時宣稱,”權利“一詞包含要求、特權或自由、權力以及豁免四種情形。〔22〕約翰·斯圖亞特·密爾則稱權力權是”主他“的權利。〔23〕可見二者在內涵上相互滲透;第二,權力與權利具有同源性,即不論是政府的權力,還是公民的權利,從根本上講都是由人民的權利和權力派生而來的〔24〕,即人民是權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權威“;〔25〕第三,權力與權利可以相互轉化。〔26〕例如,行政機關的許可權可以在經法律程序后轉化為相對人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第四,作為權力之一種的行政權,其目標在于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從而根本上講也是為了維護相對一方的權利。上述分析表明,權力與權利的關系具有同一性。但是這種同一又非簡單的一致,二者間又具有對立和沖突的一面,表現在:第一,權力與權利在強制性、內容、法律地位、所反映的利益等方面不同;第二,權力的行使可能會限制或否定權利;第三,權利的行使也可能制約權力,即制約權力的擴張性、任意性和侵犯性。〔27〕因此權力與權利又具有斗爭性。綜上兩方面可以看到,權力—權利之間的關系乃是對立統一關系。講統一,并不是說完全的一致,如果是完全的一致,也就無平衡的必要;講對立,也并非完全的對抗,如果是完全的對抗,也就無平衡的可能。正因為二者對立中的統一,才需要法律使權力與權利平衡發展,而不是只通過制約去削弱一方,”淡化一方“;〔28〕正因為二者統一中的對立,才使法律有可能通過”權力權利相互制衡“的途徑來實現二者的平衡。〔29〕
基于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對立統一之分析,“行政機關與相對方權利義務不應當也不可能平衡”的觀點是不成立的。首先,楊文說“行政法律關系……必然表現為一種權力關系(權利關系),行政機關是權力主體,公民或組織則是權力客體”,〔30〕主體與客體間談不上平衡。這是典型的“特別權力關系論”的觀點,〔31〕它流行于二戰前的德國、日本,戰后,受到嚴厲的批判,早已沉淀于歷史的底層。連典型的管理論者也不敢再斷言公民是權力的客體,沒有想到楊文會有此論斷。這一論斷顯然是錯誤的,其錯誤之處在于,行政法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并不是權力的客體,相反,他們是權利的主體。其次,楊文認為“行政權與公民權因不屬于同一系統,在它們之間不宜也不可能實現平衡”。〔32〕但是,政府與公民、行政權與公民權是中外學者都承認的一對普遍性關系,此關系不僅同屬一個系統,而且是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是構成行政法的客觀基礎。否認這一事實,就無法研究行政法。就我們對權力和權利的分析看,二者在本質上是相互滲透、相互依存并可以相互制約的,并非絕對不同的兩個系統,而是同屬于“廣義上的權利”這一范疇,〔33〕可以也應當通過相互制約而平衡。再次,楊文認為:行政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與行政程序法上的權利義務及司法審查中權利義務是不同性質的,因而不能通過程序中和司法審查中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倒置”而與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不對等”相平衡。〔34〕我們也同意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有所不同,但是楊文顯然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即程序上的權利可以對實體權利形成強有力的制約,有時,甚至對抗實體權利的效力,如“程序抵抗權”。我國行政處罰法即賦于了公民、法人和組織此種抵抗權。〔35〕正因為程序權利具有抵抗實體權力非法行使的作用,人們才普遍關注程序的意義。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弗蘭克福特曾說“自由的歷史實際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另一位大法官道格拉斯則說,“權利法案主要是程序性條款,這樣做決不是毫無意義的,因為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區別。”〔36〕如果程序權利不具有抑制或平衡實體權利的功能,又如何理解“美國行政法主要就是程序法”〔37〕這樣一個事實呢?第四,楊文還認為“司法救濟權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從權利,是對公民的一種事后救濟,而公民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狀態不可能靠事后彌補來改變”。〔38〕這就片面地理解了司法救濟權的功能。即使我們可以說救濟權是一種從權利,但這種從權利卻不僅可以改變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狀態,甚至還可以指示將來的“應當”、“應有”,所以“救濟既是對法定權利的保護,又是對道德權利的宣示”。〔39〕例如,公民可以通過行使司法救濟權而請求法院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在這種情況下,救濟權的行使是一種事后狀態,但卻改變了行政法律關系中原來確定的權利義務狀態。很明顯,如果司法救濟權不能影響實體上存在的權利義務關系,那么它還有什么意義呢?
四、利益沖突與平衡
在法理學上,公共權力與個體權利的關系,實際上反映了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問題。雖然我們很難說二者完全對應,但其內在聯系性則是不爭的事實。因為不論是權力還是權利都指向一定的利益,是“對利益所享有的資格”。〔40〕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種的行政權,是代表并為實現公共利益而服務的。在一個社會中,公共利益是社會凝聚力之所在,也是社會保持一定向心力的物質基礎,可以說,離開了公共利益,社會最終將會解體,國家權力也會因此而失去存在之基礎,國家對個體利益的保護也就難以進行。公共利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同時最終也反映個人利益。從這一角度看,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與個體利益根本上應是一致的,二者共同構成社會整體利益。但是,講根本上的一致并不排除局部的、短期的、個別的利益沖突。例如行政處罰權,是為保障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所必須的,但處罰權的行使又可能使具體的相對人權益受到損害。可見,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既有一致性又可能發生沖突,我們既不能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損害個體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借口維護個體權利而損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應當維持平衡,這種平衡是社會整體利益的要求。〔41〕它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就是雙方利益均達到最大化從政治學角度看,就是使政府處在集權國家與無政府狀態的兩個極端之間。平衡的實現狀態,也就是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的耶林所說的“健全的法律狀態”。〔42〕
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在不同國家、不同時期、不同問題的表現上是很不一樣的。在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在根本上可以說是一致的,但并不排除二者之間有矛盾、斗爭、不一致的情況。在其它類型的國家中,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間的矛盾、斗爭可能更為明顯,但如果社會統一體要維持并存在下去,則一定時期內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相對一致就是必不可少的。可以這樣說: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既一致又不一致,是行政法上講權利義務平衡的客觀基礎。因為,如果二者之間根本上不是一致的,而是對抗的,則就是你死我活的斗爭,也就沒有平衡的可能性,其解決途徑只能是非制度化的方式,例如革命。如果二者之間完全是一致的,則就沒有平衡的必要。楊文對此也提出了不同看法,認為“如果各種主體的利益是一致的,也就沒有沖突,也就無需法律平衡。”〔43〕然而筆者不得不指出,楊文在這里是曲解了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一致的含義。平衡論從未斷言各種主體的利益是一致的,而是說“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整體上是一致的、統一的,這是平衡論存在的客觀基礎”。〔44〕楊文卻有意忽略了“根本上、總體上”的限制性描述。事實上我們之所以說“根本上、總體上”的一致,恰恰是因為認識到局部的、非根本的沖突之存在,有沖突才需要平衡,有根本的一致才可能平衡。
關于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沖突與平衡,楊文還指出:“就社會關系狀態來看,社會主要表現為沖突,法律正是建立在這一基礎上的,但它卻難以平衡”。〔45〕筆者對這些論述有兩點想予以說明。其一,楊文在這一部分的論述中,自相矛盾之處頗多。楊文首先說“沒有沖突社會就不能存在下去”,〔46〕但同時又認為“法律要解決沖突,從而減少沖突與矛盾而趨于一致”。〔47〕一方面認為“如果妄稱科學地平衡各種利益,努力使它們協調一致……將是徒勞無益的”〔48〕,同時又認為“法律解決沖突的最佳效果為沖突雙方利益和價值體系的一致”〔49〕,這些表述,前后使人有不知所云之感。其二,楊文在這里試圖表明的觀點歸結為一句話,就是法律要調解沖突,但卻難以實現平衡。
筆者認為,從邏輯上看,難以實現平衡并不等于不需要實現平衡,也不等于完全不可能實現平衡,而僅僅是表明平衡有難度而已。對此我們并不否認,而正是因為承認這種難度的存在,才更認識到完善行政法上平衡機制的緊迫性和艱巨性。無論如何,對于一種有價值的東西,我們并不應該因其有難度而放棄對它的追求。
「注釋
〔1〕平衡論為北京大學羅豪才教授首倡。自1993 年正式提出以來,引出了許多討論。近幾年來,這一理論有了不少發展。據筆者了解,有關平衡論的論文集及論著亦將于近期出版。
〔2〕有關這些觀點, 參見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公共權力論》,《法律科學》1994年第3期; 葉必豐:《公共利益本位論與行政訴訟》,《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5年第6期; 陳泉生:《論現代行政法學的理論基礎》,《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5 期;崔卓蘭:《行政法觀念更新論》,《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第5期,等。
〔3〕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 《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4〕同〔3〕。
〔5〕同〔3〕。
〔6〕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 年版,第22—27頁。
〔7〕同〔6〕。
〔8〕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 《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9〕這些分析和論證可以參見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理論基礎》,《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 沈巋:《試析現代行政法的精義-平衡》,《行政法學研究》1994年第3期; 王錫鋅:《再論現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等。
〔10〕同〔8〕。
〔11〕同〔8〕。
〔12〕《辭海》(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頁。除哲學上意義外,平衡實際上還有多層含義。
〔13〕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14〕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理論基礎》,《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第54頁。如果僅從現象上看,行政法恰恰是一種“非平衡法”, 但是透過非平衡的現象,行政法的內蘊基本矛盾要求其由不平衡走向平衡。參見王錫鋅、陳端洪:《行政法性質的反思和概念的重構-訪北京大學羅豪才教授》,《中外法學》1995年第2期。
〔15〕同〔13〕。
〔16〕同〔13〕。
〔17〕同〔13〕,第68頁。
〔18〕例如,武步云在其《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公共權力論》一文中就持這種觀點。見《法律科學》1994年第3期。
〔19〕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20〕同上,第70頁。
〔21〕《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第706 頁。
〔22〕轉引自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118頁。
〔23〕 Karl Welman, A New View of Human Rights, in HumanRights, ed. S·Kamenka(London:Edward Arnold,1978)
〔24〕郭道暉:《論權力與權利的對立統一》,《法學研究》1990年第4期第2—3頁。
〔25〕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57頁。
〔26〕同〔24〕。
〔27〕同〔24〕。
〔28〕同〔24〕。
〔29〕同〔24〕,第3—4頁。
〔30〕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70頁。
〔31〕關于特別權力關系論的主要觀點及評析,參見M.P.Singh,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Springer-Verlag,1985,P4.
〔32〕同〔30〕,第71頁。
〔33〕童之偉:《公民權利國家權力對立統一關系論綱》,《中國法學》1995年第6期第17頁。
〔34〕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70頁。
〔3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條,第49條。
〔36〕Justice William O·Douglas‘s Comment in JointAnti—Fascist Refugee v. McGrath,See United States CourtReports(95Law Ed. Oct. 1950 term),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Company,1951,P858.
〔37〕B·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 第5頁。
〔38〕同〔34〕,第71頁。
〔39〕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40〕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頁。
〔41〕童之偉:《公民權利國家權力對立統一關系論綱》,《中國法學》1995年第6期,第17—18頁。
〔42〕魯道夫·馮·耶林:《為權利而斗爭》,耶林曾就權力與權利的平衡作過一個非常深刻的隱喻。見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頁。
〔43〕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8頁。
〔44〕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
〔45〕同〔43〕,第70頁。
〔46〕同〔43〕,第70頁。
〔47〕同〔43〕,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