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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票據市場的發展
美國貨幣市場的構架與我國不盡相同,銀行承兌匯票市場與商業票據市場是其中互不隸屬的兩個子市場,二者共同構成了美國票據市場的主體部分。
美國銀行承兌匯票市場的發展
美國銀行承兌匯票市場源于國際貿易的發展,在國際貿易中為解決進口商和出口商相互缺乏了解、互不信任的問題,將銀行信用與商業信用結合,促使銀行承兌匯票的產生。美國的銀行承兌匯票主要用于進出口貿易,國內貿易使用不多,它是進出口貿易中進口商簽發的付款憑證,當銀行承諾付款并在憑證上注明“承兌”字樣后,就變成了承兌匯票。大多數銀行承兌匯票償還期為90天,因其以商品交易為基礎,又有出票人和承兌銀行的雙重保證,信用風險較低,流動性較強。由于有銀行作為支付的后盾,且美聯儲成立后曾極力提倡銀行承兌匯票的使用,還直接參與二級市場的交易,而國際貿易的迅猛增長、石油和其他商品價格的上漲等都刺激了銀行承兌匯票市場的增長,增加了市場對銀行承兌匯票的需求,促進了市場的繁榮。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后,美國銀行承兌匯票市場增長速度明顯下降。從1989-1998年,銀行承兌匯票余額出現負增長,1998年市場余額下降到了143億美元,僅占除政府短期證券外所有貨幣市場工具交易余額的0.6%,而到2000年,余額更是僅為103億美元。
美國的商業票據市場的發展
美國的商業票據市場發展歷程大致如下:
從19世紀中葉開始到20世紀六七十年代,在這一時期商業票據由商品交易的支付工具轉化為銀行短期貸款的替代形式,其主要功能是以真實貿易為信用依據替代銀行短期流動資金貸款的融資工具。
20世紀80年代,美國票據得以迅猛發展。1979-1989年,美國商業票據市場年發行量擴大5倍,平均每年保持17%的增長速度,至1988年底美國發行商業票據的公司、企業達2000余家,發行總額8000億美元。在這一階段商業票據市場呈現如下特征:發行主體由過去的工商業界,逐步向銀行業、投資業轉移,所融資金運用方向由貿易結算支付領域向企業融資收購等領域縱深發展,金融機構發行票據數量大增;管理巨額資金的貨幣市場基金成為票據市場最主要的投資者;商業票據的發行由直接方式轉向間接方式;商業票據的發行由美國國內市場向離岸金融市場轉移。1988年,全美商業票據的發行額超過了美國財政部國庫券的當年發行額,市場未清償額占貨幣市場總額的66%,票據市場成為美國貨幣市場上最重要的融資工具之一。
20世紀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隨著美國經濟增長的衰退,商業票據市場也一度受到重創。1990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修改控制貨幣基金投資條款,大幅度限制貨幣市場互助基金持有A2/P2及以下信譽等級的公司商業票據數量。但ABCP(asset-backedcommercialpaper)規劃在美國商業票據市場的風行使美國票據市場發展進入另一階段,使企業信用等級不太理想的發行者,通過證券化手段組合資產或收益參與美國票據市場融資,在ABCP規劃的帶動下,應收賬款如租賃付款,信用卡應收賬款,銀行按揭貸款,被引入美國票據證券化發行計劃。這使得大量中小型企業也能進入票據市場進行融資,美國票據市場由此進入高度發達階段。票據市場的證券化趨勢成為主要的發展方向,同時,由于互換交易高度發展和存款信托手段提供的結算便利,大量海外發行者進入美國市場,國際化、衍生金融工具化成為美國票據市場的另外兩大鮮明的特色。
美國對銀行承兌匯票市場的管理對我國的啟示
由于銀行承兌匯票的運用可以增強銀行的信用創造能力,因此,美國對銀行承兌匯票市場有嚴格的管理。1913年,美國聯邦儲備法案中對銀行承兌匯票的合格性有明確的規定,美聯儲將此作為是否購買或是否接受銀行的再貼現申請的標準。同時,美聯儲對每家銀行承兌匯票的最高金額做出了如下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總額不得超過銀行資本的150%(經美聯儲特許,這一限制可以放寬到資本額的200%),否則,超過這一限額就必須上交存款準備金。對任一出票人承擔的銀行承兌匯票金額不得超過銀行資本和公積金的10%,以便防止銀行信用創造的無限制擴張和控制銀行所面臨的風險。我國可以考慮參考美國的做法,加強對金融機構承兌資格和承兌規模的控制。一方面金融機構開展承兌業務必須經監管部門審批,同時要有效建立對承兌的規模限制,以便削減銀行信用擴大對貨幣政策的抵消作用,提高貨幣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將承兌墊款計入不良貸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銀行不顧自身情況盲目增加承兌總量的沖動。
美國商業票據市場發展對我國的啟示
從美國商業票據的發展歷史來看,很重要的一點是:商業票據市場的發展是商業信用發展的產物,同時也為其他貨幣市場的發展奠定了信用基礎。美國商業票據市場發展總體來說具有以下啟示:
構建商業信用體系
信用是現代貨幣市場穩定和正常發展的基礎。迄今為止,在美國貨幣市場(包括票據市場)的交易中,盡管其市場利率瞬息萬變,然而事后糾紛或無法交割的現象卻很少發生。交易雙方誠實守信成為現代貨幣市場運行穩定有序的基本原因。從美國票據市場以至整個貨幣市場的發展規律來看,信用制度是建設的基礎,經歷了一個從低級到高級的發展過程,從商業信用到銀行信用和國家信用再到票據市場信用,最終形成發展資本市場所需的社會信用。
從美國票據市場的發展來看,商業信用是商業票據市場發展的基礎,而隨著票據市場的發展,貼現業務才成為中央銀行調整儲備和貨幣供應量的重要工具。我國則與其恰恰相反,長期以來只重視銀行信用,商業信用基礎薄弱。2001年末,我國商業承兌匯票累計貼現量僅為1248億元,占全年貼現總量的8.03%。所以,商業信用基礎薄弱是制約我國票據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培育我國的商業信用必須繼續深化國企改革,使其擁有獨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企業創造一個健康、競爭、有序的市場環境。
實現市場主體的多元化
市場參與者是貨幣市場的基本要素,從美國票據市場的發展考察,票據市場的交易主體包括任何參與交易的個人、企業、各級政府(中央銀行與財政)和商業經營性機構。各參與主體在不同階段和不同經濟環境中資金供求狀況不一樣,相互間有著不同的需要。正是由于各參與主體的差異性和各自的需求不同,才使票據市場上的資金融通成為必要。而我國票據市場的參與者相對單一,其對資金的供求狀況相互之間具有趨同性,而且,票據在流通中一旦進入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手中,無法再回轉到那些資信良好有投資需求的企業,人為地中斷了票據流轉的環節。未來一段時期,我國可參考美國貨幣市場基金模式,為廣大機構及個人投資者提供一種參與到票據市場中的新型投資方式。發起成立貨幣市場基金公司(或基金會),投資者購買貨幣市場基金,由基金公司參與票據市場內的交易。相信基金公司的參與將極大的活躍我國票據市場。
健全貨幣市場體系
美國貨幣市場是一個包含多個子市場的綜合性市場。其子市場主要包括:同業拆借市場(即聯邦基金市場)、銀行票據承兌貼現市場、商業票據市場、可轉讓定期存單市場、國庫券市場以及其他短期融資券市場等。各子市場之間的交叉進入壁壘低,投資者在各子市場之間的交易和套利活動使各自獨立的子市場構成一個統一的貨幣大市場。而我國由于種種原因各子市場被人為分割,形成的利率各異,無法確認市場基準利率。各子市場間的分割嚴重堵塞了貨幣政策的傳導機制,并容易導致各子市場間發展失衡。所以當前我國票據市場的發展,應建立在貨幣市場整體發展的基礎上,只有實現利率市場化,貨幣市場才能說是真正實現一體化。通過利率引導資金在各個子市場間流動有效調節資金需求,合理配置資源,促進貨幣市場整體繁榮和發展,票據市場才可能真正成為最直接反映短期資金價格的有效市場。
加強票據融資產品和工具的創新
如前所述,資產支持型票據和票據發行便利等票據創新產品的出現,將美國商業票據市場的發展推向了又一個高峰。美國票據市場產品和工具的創新帶給我們的不僅是對我國票據市場發展的啟示,它對我國整個貨幣市場和金融市場的發展都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但近年來管理層出臺的一些管制措施對票據市場發展產生了較大影響,一些地方的票據業務增長幅度急劇下降,票據市場相對萎縮。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據業務總量占全國2%的票據中心城市武漢為例,2001年票據業務總量為731億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該地區票據業務總量同比增長小于20%,票據承兌、貼現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貼現發生額為21億元,2002年再貼現業務沒有發生一筆,完全停滯。國內其他票據中心城市也出現了類似情況,票據業務發展面臨嚴峻考驗。由此,嚴厲的金融管制約束票據業務發展與金融創新推動票據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將成為下一階段的主題,金融創新作為規避管制和推動業務發展的有效手段已經成為當前我國票據市場的現實需求。
一、當前票據市場發展的制約因素:嚴厲的金融管制
一般認為,金融管制對規范金融機構業務經營、防范金融風險起著積極作用。但這種管制必須適時、適度,即符合當時的形勢需要,否則會阻礙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的健康發展。就我國票據市場而言,近年來已經走上了穩步、快速的良性發展之路,此時首要的是擴大市場規模、培育市場主體,充分發揮票據市場具有的拓展企業融資渠道、引導規范商業信用、促進銀行資產結構優化和作為央行宏觀調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糾正違規和適度管制。2002年我國票據業務量急劇下降,票據市場出現萎縮,與過于嚴厲的管制有著很大關系,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場主體積極性的發揮,對市場的進一步培育和發展產生了一定的負面效應,成了當前我國票據市場發展的“瓶頸”。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據市場規模的擴展。2001年人民銀行印發了《關于加強開辦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管理的通知》,規定商業銀行的承兌匯票規模不得超過上年末存款余額的5%。出臺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風險,但由此帶來的負面效應卻十分突出。(1)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明顯限制了票據市場規模的擴展。目前銀行承兌匯票是票據市場的主要票源,對總量實行比率限制必將導致整個票據市場票源不足,影響市場的培育和發展。而且實踐中各商業銀行按此要求層層下達比例控制,對票據業務的正常發展產生實際上的損害。(2)無法有效控制票據風險。商業銀行依照規定能夠將承兌匯票業務的規模控制在5%比例之內,但5%比例以內承兌匯票的風險包括偽票風險、套現風險、無真實貿易背景風險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業銀行資產結構的優化。票據業務不僅為銀行增加利潤,而且是優化銀行資產的重要途徑,商業銀行可以視資金富裕情況,通過簽發承兌匯票、賣出已貼現匯票、辦理貼現或轉貼現等操作,調節資產流動性、提高資產收益,進而達到優化資產結構防范風險的目的。將銀行承兌控制在存款余額的5%以內的規定與原來將貼現納入75%存貸比例考核相比,銀行辦理貼現的空間明顯縮小。
2.利率管制:過高的再貼現利率剝奪了銀行盈利空間。2001年9月,人民銀行下發了《關于提高再貼利率的通知》,將再貼現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這項舉措減輕了人民銀行的再貼現壓力,但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1)銀行和企業辦理票據業務的積極性明顯降低,票據市場業務量因此萎縮。隨著市場的發展,票據貼現市場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貼現利率為基礎,以市場資金供求關系決定的貼現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這樣對銀行而言,其貼現和再貼現之間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個百分點,考慮到貼現和再貼現過程中的各種交易費用,銀行已基本無利可圖。如果銀行相應提高貼現利率,則一方面加重了企業的利息負擔,不利于促進當前經濟的發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會導致民間票據市場的滋長,這在一些地區已經成為現實。(2)再貼現率作為一種貨幣政策工具,對整個金融市場的利率具有指導效應,提高再貼現率意味著中央銀行在緊縮銀根,這與目前我國支持擴大內需,繼續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銀行再次下調存貸款利率,唯有再貼現利率沒有下調,從而進一步縮小貼現率與再貼現率之間的利差,票據市場利益決定機制再次受損。
3.苛求的金融監管: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有效的金融監管對規范票據經營行為、防范票據風險至關重要,但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同樣會對票據業務的發展形成負面影響。長期以來我國由于信用體系不健全,作為信用基礎的商業信用并不發達,實踐表明,票據業務以商品交易為基礎,以真實票據為前提,對引導和規范商業信用,將分散的商業信用引導到銀行信用軌道上,從而“倒逼”商業信用的發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來人民銀行以金融監管工作為重心進行機構調整后,監管部門不斷加大檢查和處罰力度,嚴厲打擊各種無真實貿易背景的票據業務和貼現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等違規行為,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此舉對防范信貸風險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業銀行缺乏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責任和利益的不對等的情況下,必然影響到商業銀行開拓票據業務的積極性,從而阻礙票據市場的快速發展;這種將票據貼現資金等同于信貸資金嚴禁入市,過分要求銀行保證企業貼現資金專款專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據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實際,苛求的金融監管在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
二、中國票據市場發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監管主體不再墨守成規,而是積極順應世界經濟金融發展趨勢的客觀要求,不斷進行金融改革,如美國對商業銀行和存款機構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連續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這些改革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放松管制。從我國情況看,嚴厲的金融管制對票據市場的發展已經形成瓶頸,制約著市場擴容和功能提升,我國票據市場要擺脫目前的困境和取得進一步發展,從管理層面上來說,應及時適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據市場利率管制,適應市場化需要。目前貼現的市場利率在3.6%左右,這是由市場供求雙方根據銀行貸款利率決定的,反映了以票據貼現方式獲取資金應付出的成本。銀行作為資金供給方,如果提高貼現利率,則企業的資金需求必然減少,這意味著銀根緊縮和票據市場發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貼現利率,則銀行幾乎沒有盈利空間。為加快票據市場的發展,同時給商業銀行一定的盈利空間,人民銀行有必要降低再貼現利率,對再貼現率定位應由市場供求雙方決定,適應市場化需要,而不能由單方確定,另一方被動執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對銀行承兌匯票5%的比例限制。銀行承兌匯票的需要量是由企業之間的商品交易價值量決定,或者說由經濟發展水平決定的,與銀行存款余額并無必然的聯系;通過5%的比例限制以期達到降低風險的做法既缺乏科學依據和實踐佐證,而且比例明顯偏緊。目前我國的票據市場還不發達,銀行承兌匯票總量占GDP之比還相當低,說明經濟發展對這種信用形式的需求還很大,必須鼓勵企業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銀行承兌匯票,支持和引導商業銀行發展票據業務。目前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出現了一些違規和風險問題,有商業銀行原因,有企業原因,還有管理制度不適原因,這些問題通過完善票據業務管理規章、制度,加大事后監督可以得到解決,客觀存在的風險比信貸風險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對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比例限制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的和控制風險。
3.放松金融監管,創新監管理念,為票據市場發展創造寬松的環境。金融管理當局為了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和經濟的正常發展,通過法律、法令對金融機構實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過監管,維持金融業的穩定來保持國民經濟的發展,保障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優化,這是金融監管的最終目標;同時,處在金融監管的環境中,銀行為了實現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場競爭和金融管制的夾縫中求生存是一個無可厚非的事實。顯然在一個過于苛求的監管環境中二者要達到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須要有一個高效、寬松的市場環境。對當前的票據市場來說,完善、發達的市場對經濟金融發展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尤其是作為資金需求者的企業創造了融資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會經濟效益。從目前情況看,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與票據市場的現實發展需要并不吻合,實際上破壞了市場平衡,導致交易量萎縮、企業融資難度加大,社會經濟效益因此受損,必須放松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實行適度監管,為票據市場的新一輪發展和質的提升創造寬松的環境。鑒于我國票據市場尚處于初級階段的實況,應樹立邊發展邊規范和在發展中化解風險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監管的做法,以致在擠出市場風險同時將信用也擠出。
三、當前中國票據市場的金融創新思路
關于金融創新的成因,經濟學界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金融機構的內在需求,即金融機構為追求潛在利潤而進行的金融創新;另一種解釋認為是外在供給所致,即金融機構為逃避金融管制、規避風險進行的金融創新。縱觀我國票據市場,金融機構將票據業務作為新的利潤增長點,同時外在環境又存在嚴厲的金融管制,票據創新的內在和外在誘因均具備。無論哪種原因,金融創新無疑會起到積極的建設性作用,充分發揮票據市場融資、信用、宏觀調控、降低風險的功能,使票據市場擺脫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狀態,推動票據市場的發展。
(一)放松對銀行承兌匯票必須具有真實性貿易背景的苛求,將其作為融資性票據發展
融資性票據與真實性票據相對應,是指沒有真實商品交易背景,純粹以融資為目的的商業票據。票據在承兌、貼現過程中不強調具有真實貿易背景則意味著這種票據就是融資性票據。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類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為優良的融資信用工具。之所以進行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不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1.世界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要求我國進行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隨著世界經濟金融的發展,西方國家早已拋棄真實票據要求(即現在我們強調的真實貿易背景票據),企業憑借自己的信用度來發行商業票據已成為基本的票據融資形式。美國、英國、日本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融資性票據市場已經具有相當大的規模,美國的商業票據市場和歐洲票據市場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業票據,這種商業票據不要求具有真實性貿易背景,企業僅憑信譽就可以簽發,是一種純粹的融資性債務憑證。這些經驗和做法為我國發展融資性票據業務提供了很好的參考和借鑒,隨著我國加入WTO后中外資銀行競爭的加劇,中資銀行迫切需要開辦融資性票據業務。
2.我國經濟金融轉軌為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創造了適宜的外部環境。我國一直未主張發展融資性票據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據法》,而當時中國面臨特殊的經濟形勢,通貨膨脹達到了頂峰,整個社會信用、經濟秩序混亂、社會亂辦金融,在這種情況下,國家開始實施了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經過6年經濟轉軌,當時的通貨膨脹已轉化為現在的通貨緊縮,國內商業銀行的貸款發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現被動收縮,近幾年一些銀行的新增存貸比連50%都沒有達到。而且票據市場已經走上穩步快速發展軌道,在這種情況下,從試點開始逐步開放融資性票據業務就具備了較好的外部環境。
3.融資性票據在我國已經有現實的需求和基礎。盡管有關法律對融資性票據進行了限制,但實際上由于我國融資工具缺乏,銀行承兌匯票已經常被作為融資工具使用。根據監管部門對票據業務檢查,商業銀行已經采取開新票還舊票、超商品交易金額簽發銀票等多種變通方式,對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這實際上是使用融資性票據。盡管監管部門對這些違規行為進行嚴厲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時在一些地方的民間票據市場上,融資性票據業務也有較大的發展。這說明融資性票據在我國已經有較大的需求和現實基礎。
4.發展融資性票據可以節約監管成本。目前監管部門對已經有著較大需求和現實基礎的融資性票據業務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實證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據“違規行為”屢禁不止,而且花費較高的監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監督檢查成本等直接成本,還包括過度監管帶來負面效應形成的間接成本,也就是在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在這種情況下開辦融資票據業務,通過科學的制度安排,加強引導和規范,有效控制風險,無疑能夠有效降低監管成本,同時有利于中國票據市場的長遠發展。
5.融資性票據更符合票據無因性特征。票據是一種無因的債權憑證,票據的原因作為其基礎關系同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是分離的,當債權人持票據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時,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據,就可以向票據所記載的債務人請求票據表示的金額。從這點上說,過分強調票據真實性貿易背景以及嚴格審查票據的原因關系與票據的無因性特征背道而馳;不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的融資性票據則更加符合票據無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據演變發展規律。
如同其他金融創新一樣,融資性票據作為一種金融創新工具,在對金融市場乃至整個社會經濟帶來富有建設性的積極影響的同時,也存在著負面效應,其中最大的問題亦即推行融資性票據最大的障礙就是創新帶來的風險。當然這種創新本身會使金融機構資產結構優化,抵御風險的能力加強,但這并不意味著消除了風險,相反發展融資性票據在減少風險的同時,也產生了一些新的風險。因此必須做好配套措施,強化對融資性票據的風險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階段逐步放開融資性票據,在區域信用環境較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積累相關經驗后由點到面,逐步推廣。目前運作成本較低的方案是直接將銀行承兌匯票“改進”為融資性票據,即選擇一些資信情況較好、經營狀況正常、現金流量穩定的大型企業進行試點,不再強調其簽發的單筆票據的真實貿易背景;然后推廣到效益好、信譽高、管理規范的中小型企業;最后是建立專業性的商業票據發行公司和規范的票據交易所,通過嚴格控制票據再貼現,鼓勵轉貼現和票據轉讓行為,活躍和培育規范、高效的融資性票據市場。
2.實行“一戶一行”管理制度,企業只能在一家主開戶行銀行簽發融資性銀行承兌匯票,這家銀行就是企業的管理行,管理行對企業開票情況進行監控,尤其是對開票限額進行控制:(1)銷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余額不超過上年銷售總額的一定比例,從實際情況看,生產型企業通常應在上年銷售收入的1/5以內開票;流通型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的1/10控制。(2)資產負債控制法,要求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額與企業其他負債之和要小于企業資產總額,其資產負債比率須控制在85%左右。(3)現金流量控制法,從企業現金流量管理中尋求合理的經濟評判標準與監控機制,通過分析和掌握其現金流量,正確評價票據融資的償債能力和資金周轉能力,使票據融資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動性和風險限度以內。應該說這一評判標準較具科學性,因為票據融資的基本功能在于滿足企業短期資金流動性需求,通過分析現金流可以預測一個企業未來某個時期的現金回流情況,以便確保票據融資如期得到償付。
3.銀行在簽發和貼現銀行承兌匯票時必須如實逐筆將其錄入到信貸登記系統中,由于信貸登記系統所有信息共享,當企業簽發票據與其現金流量不對稱時,銀行可以停止對該企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
4.建立票據融資企業退出機制,約束企業嚴格守信,對出現銀行到期墊款的融資性票據的情況,由監管當局采取警告并勒令還款、黑名單通報直至取消票據融資資格的處罰,淘汰劣質企業,凈化市場環境,有效降低市場風險。
(二)應大力推進商業承兌匯票的發展
商業承兌匯票作為一種便利的結算和融資工具,在發達國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經濟金融發展過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撐作用。在我國,商業承兌匯票發展緩慢,基礎薄弱,市場規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會信用環境不佳,企業逃廢債較嚴重,企業信譽度很低,加上市場缺乏企業以外的強力推動,這些因素使得由企業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很難得到社會認同。事實上,從我國當前經濟金融發展形勢以及票據市場現狀看,擴大市場規模,大力發展商業承兌匯票相當有必要:(1)商業信用是社會信用的基石,對社會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我國商業信用不發達使得信用發展不是遵循由商業信用向銀行信用演進的自然過程,而是由銀行信用反推商業信用的發展。當前通過發展商業承兌匯票這一載體將對商業信用的發展起到助推作用;通過授予企業商業承兌匯票簽發資格形成一種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逐步改善社會信用環境。(2)簽發商業承兌匯票的成本較低。與銀行承兌匯票相比,商業承兌匯票僅靠企業信用就可以簽發,它不需要企業到銀行三番五次申請,也不需要向銀行交納保證金、手續費,企業花費的成本較低;另一方面,商業承兌匯票主體較簡單,通常只有一對主體,信息容易獲取,銀行監管較方便,管理成本相應降低。(3)銀行能夠通過商業承兌匯票業務操作盈利。商業承兌匯票簽發后,銀行可以對其進行貼現、轉貼現,還可以申請再貼現,這無疑能夠增加銀行的貼現收入。(4)企業自身也愿意使用商業承兌匯票,不僅能獲得融資便利和降低企業經營成本,而且能提高資金利用率,支持企業加快發展,還可以樹立企業形象。因為企業一旦獲得簽發商業承兌匯票資格,首先意味著企業擁有一筆很大的無形資產,說明企業形象、信譽度非常高,這對企業的發展相當有利。(5)商業承兌匯票簽發的安全度較高。與融資性銀行承兌匯票不同,商業承兌匯票的簽發必須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業承兌匯票主要以企業信用作保證,而企業信用尚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通過要求真實性貿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這種不確定性,排除惡意融資行為;而且,商業承兌匯票簡單的流轉關系,使真實性貿易背景要求具有現實的可行性基礎,管理層很容易進行監測和控制,商業承兌匯票必須具有真實貿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據簽發的安全度。
我國商業承兌匯票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銀行推動,在發展過程中面臨的難題主要是如何規范管理和防范風險。實踐證明,通過金融創新進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達到有效控制風險的目的。這些創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薦制度,企業的主開戶行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進行推薦,為人民銀行選優企業提供參考。(2)評級制度,人民銀行認定的權威性評估公司對待選企業進行評級。(3)公示制度,由人民銀行對候選企業名單在銀行系統進行預公布,廣泛征求各方意見。(4)審批制度,人民銀行對候選企業的資格進行嚴格審查。(5)管理行制度,企業的主開戶行為管理行,監控企業的開票及承兌情況,對企業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辦理貼現和轉貼現,用銀行信用彌補企業信用的不足,為推動商業承兌匯票業務的發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聞媒體上公告,列出企業和管理行名單、商業承兌匯票承兌額。(7)檢查制度,人民銀行對簽票企業及管理行的業務開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糾正違規行為。(8)評先制度,定期評選商業承兌匯票優秀管理銀行和優秀企業,實行正向激勵。(9)淘汰制度,每年對商業承兌匯票業務開辦不佳、到期未能及時兌付、超限額超期限簽票以及簽發無真實性貿易背景票據的企業,列入黑名單,吊銷簽票資格。
通過以上制度創新,解決了票據市場上兩個極為關鍵的問題:(1)信息不對稱問題。通過推薦制度、談話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銀行可以獲得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和信用情況,企業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簽發商業承兌匯票企業的有關信息,從而大大減少簽票企業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機會,有利于票據市場的健康發展。(2)風險分攤問題。簽票企業通過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應的約束和管制,承擔到期不能兌付就退出市場的責任,但企業通過簽發商業承兌匯票增加了一筆無形資產,同時降低了資金成本;管理銀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財力,對企業進行監測管理,但獲得了票據貼現的利息收入,權責對稱;人民銀行對企業進行審查和管理,進行市場準入,要花費成本,同時承擔一定的政策風險,但通過推行商業承兌匯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因此商業承兌匯票的市場風險和收益實現了高水平的對等,較好地解決了風險分攤問題。超級秘書網
(三)建立票據專營公司
所謂票據專業公司,就是專門從事票據市場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來講,票據經營大約有四種運作模式:柜臺交易模式,就是銀行設一個票據交易的柜臺;專營窗口模式,就是銀行開辟專業性的票據業務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經紀人共同交易的場所;票據專營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專業從事票據市場交易。從實際來看,前兩種模式我國都已經實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設立交易所則需要標準化的金融產品,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承兌匯票,難以滿足金融產品標準化的要求。從英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發展經驗來看,票據專營公司是一種較好的可行模式。
從我國來看,由于目前票據市場發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礙,成立票據專營公司是一項重要的制度創新,有利于解決我國票據市場發展存在的制度性問題。票據專業公司作為高效率的機構,可以加大票據市場拓展力度,促進業務的發展,提升市場規模;有利于防范票據業務經營風險,實現票據業務的市場化和規范經營;有利于形成票據市場發展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競爭機制和創新能力,為我國票據市場的形成發揮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據專營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監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組建,實行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管理體制,參股單位可以是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集團。業務活動范圍包括:(1)對企業辦理商業票據的承兌和貼現;(2)對金融機構辦理商業票據的回購和轉貼現;(3)與金融機構開展商業票據的買賣;(4)辦理短期信用票券質押;(5)受托辦理企業的短期債券的發行和還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資和融資的信息咨詢服務;(7)充當票據市場票據交易的中介;(8)為企業和金融機構提供票據鑒定服務等。資金來源可以為自籌,或通過再貼現、回購等方式向人民銀行進行短期資金融通,也可以向商業銀行進行同業拆借,還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為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貸款。
參考文獻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二)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主要有四種: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出質人在按照《票據法》第35條規定的設質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質押應當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謂要式性,即要求票據行為必須遵循法定的、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否則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質押的要式性具體體現在:第一,以背書的方式進行,并且記載“質樣”字樣;第二,行為人應當簽名或蓋章;第三,按照票據的格式或款式記載上述內容。
2、無因性。是指票據質押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問其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一經背書記載,并將票據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就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至于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債務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
3、獨立性。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若干行為人在同一票據上各自所為的票據行為,都依各自在票據上所載文義獨立發生效力,互相不發生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節出現行為人的票據能力瑕疵,或偽造、變造簽章等情況,票據質押的效力也不會受到影響。
4、文義性。這是指票據質押的內容完全以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為準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文字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對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作變更或補充。即使當事人因為失誤或認識錯誤導致票據記載與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違背,仍應按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
5、連帶性。這里的連帶性并非指出質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實際意義就在于這種連帶性,它使質押所擔保的主債權除了有出質人的擔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擔保,以強化對債權的保護。
二、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
在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內,票據質押是一個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行為,而這兩個法律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又規定了不同的條件。
《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兩個:一是合意,必須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時起生效。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④《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也有兩個;一是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二是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
從上述規定可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條件的規定不相統一,主要區別在于是否要求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為之。依照《票據法》,經背書“質押”的票據質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擔保法》,出質人雖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但另行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構成票據質押。這樣就會出現這樣的問題:這兩種規定之間是什么關系,究竟應以哪種規定為準?筆者認為,從債權擔保角度來說,《擔保法》是債權擔保的普通法,而《票據法》是票據的專門法律,其關于票據質押的規定構成了債權擔保的特別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與特別法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理,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因而,有關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據此,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出質人應當簽蓋,否則背書無效。對此,《規定》第55條作了明確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因為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而質押背書乃是一種非轉讓背書,如果不記載“質押”字樣,不能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只有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只有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其才能行使質權。
解決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的條件之后,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外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質押條款,此時票據質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據質押人如何行使票據權利?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自然不能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擔保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行使質權。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因而,即使未記載“質押”字樣,但質權人的擔保權利是成立的。對于此類質權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要求實現質權,但是質權人必須依法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權利的合法性,證明自己享有質權。由于此時的質押標的為一般債權,所以質權人除了證明其質權外,還需證明其債權已到清償期限,否則不得行使質權。
三、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票據質押一經有效設定,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票據質押有效設定后,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但是行使的票據權利的性質略有不同,因為這種設質背書并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于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并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⑤所以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一定的限制:即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方得行使。關于這一點,《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點關于票據質押的相關處理(三)作出了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但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僅以委任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因為質權人對票據只享有占有權,而不享有處分權。《通知》第二點(三)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但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貼現。
3、質權設立的證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為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便原因關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響持票人的質權。當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不一致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此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系實現后再依原因關系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并非,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因為設質背書的目的是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以對背書人的抗辯對抗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安全性和作為流通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了。⑥
5、票據責任的擔保。票據質押設定后,出質人作為背書人,對票據仍要承擔擔保責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要承擔付款責任。因為質押背書在質權人要實現質權時,和普通背書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出質人可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如果將設質背書的票據再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只對直接后手也就是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后手承擔責任。
四、票據質權的實現途徑
票據質押賦予質權人的是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后,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尚未清償的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債務到期前,或者主債務雖已到期但債務人清償了債務的情況下,票據權利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條件下,票據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且未清償而票據又已到期時,質權人可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余債務人則相應成為第二位債務人。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質權人,主債務履行完畢,票據質押關系消滅,被背書人應當以單純交付的方式將質押票據退還背書人,票據到期時,由持票人按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⑦同時根據《擔保法》第77條的規定,如果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并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并用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未獲承兌時,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請求償付票據金額。由于票據關系人承擔的是一種對內的連帶擔保責任,相對于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僅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由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而,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起著規范票據債權流通、保障票據制度運行的功能。質權人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可優先用于清償自己的債權。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有關問題作了不同的規定,但是在界定票據質押的票據行為性質的前提下,諸多問題還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導下,依據《票據法》和《擔保法》的規定予以妥善解決的。但是我國《票據法》的有些規定與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還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關立法,完善票據質押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
【注釋】
①辜明安:《票據質押基本問題新探》,載《社會科學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劉保玉:《權利質押爭議問題探討與立法的完善》,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頁。
③所謂轉質是指在債權存續期間,質權人為了擔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債務而將質物移轉占有給債務人,從而在該質物上設定新的質權的情形。
④根據《票據法》第80條和第93條規定,關于支票和本票質押的規定,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一、票據的本質屬性
(一)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因為客觀經濟發展變化的需要,票據在現代經濟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根據票據的特性,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流通性是票據的活力來源,現代票據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據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現代票據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據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實現,就必須保證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據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據的無因性是最關鍵的保障。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自由流通,各國票據法大多規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對無因性理論的討論也一直是票據法的重要課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無因性的實質內容就是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Www.133229.cOm只要一張票據在形式上具備了法定的記載條件,即使與原因關系等事實不符,也不影響其在票據法上的效力,不影響其票據本身的效力。這實質上是票據的文義性使然,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即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按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不得以文義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實進行補充或變更。日本著名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于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和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買賣、消費借貸等)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系。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1]換言之,票據權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持有票據的當事人就是票據的債權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的權利,而無須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無因性理論的確立可以在轉讓票據時大大減少合法持票人的風險和審查責任,保護合法持票人的權利,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從而促進票據的流通。不承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則會阻礙票據的自由流通,影響經濟的發展”。[2]
(二)無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并不是絕對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并不完全分離,存在一些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如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以原因關系無效為理由進行抗辯;持票人取得票據如沒有給付對價或者未給付對價的,則該持票人不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權利;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持票人不適用無因性原則;當由于票據的時效完成而導致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消滅時,該持票人可以對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據當事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無因性的相對性特性,并不是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否定,作為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及其相對性特性的最終目的都在于實現票據的自由流通,保護交易的安全。
二、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及分析
(一)國外關于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
票據無因性作為現代票據法的立法原則,已為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所認可。[3]
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是大陸法系票據法的代表,為大陸法系多數國家所采用。其關于票據無因性的適用,主要體現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統一支票法》第22條。《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規定:“因匯票而被起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統一支票法》第條規定:“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4]
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據法最為典型的是法國票據法、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制定時間早,有因性歷史長,由于票據有因性嚴重影響到票據的流通,在20世紀30年代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運動之后,法國票據法也采用了票據無因性。[5]英美票據法也承認票據無因性,適用票據抗辯限制制度,但更加強調善意取得和對價關系,1882年英國《票據法》第38條(2)規定:“如為正當持票人,其持有匯票之權利不受前手當事人有瑕疵所有權之影響,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間得作為個人抗辯事由之影響,并得強使所有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付款。”此款充分運用了抗辯切斷制度,立足保護正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體現了票據無因性觀點及價值取向。德國在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整個德意志聯邦完成了票據法的統一,是流通性與安全性兼備的票據法律,其以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為藍本。綜合起來看,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更加注重票據的流通性,而法國票據法更多的考慮了票據作為現金運輸工具的作用。[6]
(二)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及分析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相當模糊,理論界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有將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混在一起,否認票據無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但是該條并沒有從正面規定沒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和交易關系,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就是無效的。因此并不能從該條推斷出其否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該條規定應該只適用于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這就是上述所談的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因此該條規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不以基礎交易關系的存在與有效為條件,但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必須具有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否則該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第10條第2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理論界及實務界對票據法的上述規定提出質疑,普遍認為票據法不宜規定對價關系對價關系屬原因關系而票據法的規定使票據債務人可能以欠缺對價為由拒絕履行義務使票據成為有因證券。日內瓦法系各國的票據法都未規定票據的對價關系不以是支付對價作為合持票人的必備條件。[7]《票據法》將對價解釋為“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太過模糊,如果雙方當事人出于內心真實意思的表示,將票據以明顯低于或明顯高于票面金額的代價轉讓給持票人,那顯然不符合“相對應的代價”,從而存在矛盾。對這兩款規定,有學者認為可以將第10條增加如下內容作為第3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只可以作為直接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不影響他們與其他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8]此不失為一種可行的修改方法,但這與《票據法》第13條第2款[9]存在重復規定的不妥。對此可結合第11條第1款“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規定,作出相應調整。第11條的規定將無償取得票據的情形限定為稅收、繼承、贈與三種情況,并沒有交代有償取得時的對價,結合第10條第2款和第11條第1款都沒有從正面對應當支付對價而未支付對價或支付不相當對價時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確規定。為此,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將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修改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10]
關于無因性,類似模糊的規定還有第21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第74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第83條第2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第88條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第90條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這些條文都反應出我國現行票據法在無因性問題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從這些條文直接否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認的。雖然理論界一般認為,我國票據立法是從有因到無因逐步發展認識的過程,但目前法律規定中出現的這些模糊地帶,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
針對以上缺陷,我國《票據法解釋》(即《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作出了如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人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雖仍未明確規定票據無因性原則,但其在無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進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諸多法條依據的,如第4條“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6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第14條第2款“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19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第22條規定的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及第57條“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等等,這些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適應無因性理論的發展趨勢,是值得肯定的。
三、結 語
綜上,為了保證票據強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至關重要。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乃是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已為各國票據立法所普遍承認和采用,是國際票據爭議裁決所遵循的一項共同準則。
票據的無因性并非絕對,而是相對的,我國采用的即是一種相對無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據抗辯的情況,有對人抗辯與對事抗辯。但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規定總體上顯得有些模糊(盡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舉的第10條、第21條、,第83條、第88條及第90條的規定,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有削弱無因性之嫌。這對于票據流通功能的發揮是極其不利的。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借鑒國外的無因性思想,我國《票據法》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以無因性為基礎,相對性為例外,對相關條相應的調整,改變模糊不定的狀態,堅持無因性理念,以使我國票據法更加適應其特性要求。
參看文獻:
1.:《票據法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據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開定:《票據法新論與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據無因性及相關法律問題》,《合作經濟與科技》2008年第6期。
5.馬棟:《我國<票據法>的完善與票據無因性理論》,《律師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對票據無因性原則法律適用的思考》,《法律適用》2004年第1期。
7.王曉方:《試論票據的無因性及<票據法>的完善建議》,《經濟師》2007年第3期。
8.段衛華、胡海濤:《票據無因性原則之理論探討及其立法探討》,《河北法學》2005年第9期。
注釋:
[1] 張奇:《從票據無因性看我國<票據法>的缺憾》,《法制與經濟》2008年第10期,第58頁。
[2] 參見張澄:《試論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及其相對性——兼評我國<票據法>第十條》,《政治與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頁。
[3] 李燕:《論票據的無因性》,《青海師專學報》2008年第2期,第86頁。
[4] 王銳:《論票據無因性理論的適用》,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3月,第11頁。
[5] 參見陳麗麗:《對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因性之思考》,南京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5月,第9-10頁。
[6] 參見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6-7頁。
[7] 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34頁。
關鍵詞:票據擔保質押背書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 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二者在性質上相同。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 是將票據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 在性質上屬于擔保法調整的權利質押的范疇。票據作為有價證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據質押在受擔保法調整的同時, 又受到票據法的調整。正是由于兩個法的同時調整, 在我國法律規定上, 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出現了矛盾。
一、票據的性質――代表一定權利的物
票據是記載了一定財產權利的載體,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該種財產權利的運行。它不是單純的證據證券,在通常情況下,即使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權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它也不是單純的資格證券,因為它出了證明權利人的資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權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額證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幣一樣直接作為金錢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財產性權利。票據作為有價證券的自身屬性來說,它應該屬于一種物化的權利。因此,票據根據其票面記載的內容,它代表一種債權;另一方面,作為一張證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的物。
二、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別論述票據質押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時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適用《票據法》時的法律效力。
(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1.出質人的權利
對于出質人而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設立質押的,票據只是作為一種有價值的物出質,票據所代表的權利內容并沒有隨之轉移,因此,出質人享有全部的票據權利。但是由于票據權利的行使與票據不可分離,而票據由于出質行為而由質權人占有,因此,出質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正因為如此,票據所代表的財產內容才不會因為出質人單方面的行為而喪失,才能有效的對債務進行擔保。
2.質權人的權利
對于質權人而言,此時取得的票據僅相當于一般的有價值的動產。(1)質權人不取得票據權利。在票據到期時,質權人只能要求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由出質人要求票據付款人付款,以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要求出質人將所得價款提存。(2)質權人享有轉質權。動產質的質權人可以依法將質物轉質于第三人,這是民法理論的共識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質權人得將票據轉質。(3)質權人享有保全票據價值的權利。票據質押中,票據如果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據權利訴訟時效已過等,票據價值就會受到損失,質權的擔保功能就會受到削弱,此時,質權人可以根據《擔保法》第70 條的規定要求出質人提供其他擔保,以確保票據價值得以實現。
(二)適用《票據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以《票據法》規定設定質押的,出質人的持票人應該嚴格依據《票據法》中有關質押的規定,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設定質押”或者“質權”字樣,并在完成簽章后交付給被背書人即質權人。通常認為,質押背書行為完成后,產生的效力包括:①設定質權權的效力,②權利證明的效力,③抗辯切斷的效力,④權利擔保的效力。值得探討的是,在適用《票據法》設定質押背書后,質權人能否將票據再背書轉讓?筆者認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即出質人未能按時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以以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以實現質權。
參考文獻:
[1] 曾月英著. 票據法律規則[ M] . 北京: 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4 ,(11)
一、票據抗辯的概述
(一)票據抗辯的價值
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據具有流通性,作為一種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領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據的生命,這也是在對票據關系立法中著重保護票據權利人權利——支付請求權與追索權。在票據法律關系中,匯票的承兌人作為主債務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據簽章人都是票據義務人,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給予保證,也是對票據流通的一種信用保障。
在票據制度中,作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其權利義務應當達到一個平衡點,這也是票據抗辯相對于票據權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據抗辯,不僅是為票據債務人在出現法定事由時提出抗辯拒絕票據義務履行的權利,也是通過對票據抗辯的規定以劃清票據抗辯的適用范圍防止票據債務人濫用票據抗辯,損害票據權利人的正當票據權利,損害票據流通性。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義務人對于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予以抗辯的行為。對于此定義,不同學者給出了不同的定義:“票據抗辯者,乃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之請求,得提出抗辯事由,而拒絕履行之謂。”“票據抗辯者,系指票據債務人對特定之票據債權人或一般之票據債權人,得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行為。”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票據抗辯與其限制從某種角度而言都是對票據權利人的一種保護,這是票據法立法根據票據的屬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場。因此研究票據抗辯與其限制,在給予票據債務人一定抗辯權的情形下,起到規范票據行為的作用。
(二)票據抗辯的制度與民法抗辯制度的區別
票據法作為民法的一個子法,兩者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兩者在票據抗辯上的區別十分明顯,這是由票據的特征——無因性、流通性等決定的。研究票據抗辯與一般民法上的抗辯對于票據抗辯的認識有極大的作用。下面從五個方面分析它們的區別:
1.行使主體的不同。票據抗辯是由票據債務人提出的,以匯票為例,承兌過的遠期匯票,承兌人是第一債務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據保證人,背書人是第二債務人,即票據抗辯的行使主體是特定的,這也體現了票據文義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辯,以合同抗辯為例,在雙務合同中未規定履行次序的,雙方當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辯。
2.提出抗辯的內容不同。票據抗辯的內容是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權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比如,當票據缺失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歸于無效時,此時是對票據權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據未到期或者履行地點發生錯誤,那么票據權利并未喪失。在民法上,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是承認義務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現法定事由而拒絕履行義務,其抗辯正是肯定權利存在的證明。
3.抗辯延續性不同。票據抗辯具有切斷延續的特征。票據具有無因性,原因關系下做出票據,之后的票據流轉與原因關系就無關了,顧票據義務人不能就自己與前手間的原因關系去對抗持票人的請求。同時這是為了保障票據的流通性維護交易的流暢繼續。而在民法中,抗辯具有延續性,其制度的平衡點在保障債務人利益,債權在流轉過程中,債務人可以基于對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援引對抗現在的債權人。在債權代位權上,次債務人可以就其對債務人的抗辯對抗主債權人。而票據法作為商事法律,其強調的不僅是公平交易,更加側重于對流通的保護,對交易效率的保護。
4.抗辯行使的效果不同。票據抗辯的行使無溯及力,即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后并不影響票據上其他人的權利義務,除了票據無效的場合,票據仍有效。而在民法上,抗辯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證抗辯上的不同。在票據上載明以保證人身份為背書人或出票人保證的就是評價上的保證。保證人也是票據債務人之一,作為票據債務人,保證人負擔的是連帶責任,沒有民法上給予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其次保證人也因為票據抗辯的切斷不能援引被保證人的抗辯事由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可以說票據保證人在票據法上與其他的背書人享有的抗辯權相同。
綜上所述,票據抗辯區別于民法上的抗辯在于票據無因性、流通性、文義性等特征。票據抗辯的立法立場是站在票據權利人這邊的。所以在研究票據法時,學者多從票據權利出發,其實研究票據抗辯與票據抗辯的限制也是為票據流通,票據權利人權利的實現。
二、抗辯限制的概述
(一)抗辯限制的立法
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了三項內容,第一項就是票據抗辯限制的兩個外延,第二項規定了票據抗辯事由,第三項是對票據抗辯的界定。從法條的立法順序中可以看出,票據法在立法上的立場是對票據抗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以保護票據權利人為出發點。
票據抗辯的傳統分類是將其分為對物抗辯與對人抗辯。對物抗辯是基于票據本身的瑕疵或無效而形成的抗辯,具有客觀性,因此不會因為票據的流轉而切斷抗辯。票據抗辯的限制是針對對人抗辯而言的,以保護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損害票據權利的實現。
(二)票據抗辯的限制價值與分類
票據抗辯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分離的理論。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間存在著非票據關系的法律關系,包括票據基礎關系和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依據此一般之債,票據債務人享有若干抗辯權,單詞抗辯權的相對人應為直接授受票據的當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對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據債務人依據一般之債所產生的對一般之債的相對人的抗辯權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則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同時繼受了票據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據權利人的義務和負擔而顯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論上也否定了票據抗辯切斷的制度,違背票據立法的價值取向。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了票據抗辯限制的種類: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礎關系而產生的。主要由兩種情況:
(1)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基于資金關系的欠缺,與出票人之間形成抗辯事由。此時承兌人或付款人不能因為出票人為履行他們之間的資金關系義務而拒絕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請求。
(2)除承兌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據債務人,基于原因關系的欠缺,與出票人之間形成的抗辯事由。如票據法上的保證人不能因為與出票人之間的協議完成為由對抗善意持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所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主要是指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間的基礎關系中發生的抗辯事由,有以下幾種情形:
(1)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間的基礎關系存在缺陷而產生抗辯事由,如此原因關系的無效,當且僅當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是原因關系的直接當事人時,票據債務人才能抗辯。
(2)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關系,為進行票據保證而發生的抗辯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兌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在票據關系之外另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發生的抗辯事由。
(三)關于表見的爭論
有學者提出“票據法除應對人的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予以限制外,對票據效力的抗辯,即對票據無權的抗辯等也應進行限制。”也就是說票據抗辯不僅包括人的抗辯,還有票據效力的抗辯,此稱為雙重說。采取此種學說的觀點,以案例說明就是,B以A的人名義簽發一張本票給C,后C背書轉讓給D,D又背書轉讓給E,A可以以無權為由對抗D和E,但對于C,A負有表見責任,所以在C舉證表見成功后,A就不能對抗C。然而,對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書轉讓行為應是有效的,也就是說,A對于自己的過失所承擔的表見責任應該是對C、D和E的。所以表見不是票據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對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見責任的承擔也不是出于抗辯限制的范疇。
三、抗辯限制之反限制
票據抗辯的限制是出于對票據無因性的保障,對票據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據限制過大也會妨礙票據的流通。例如票據債務人的票據抗辯行使主體,其身份在為流轉票據之前也是票據權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對票據抗辯施加過重的限制,就會引導商事主體避免進入票據法律關系,從而打擊票據的信用價值,流通價值。這也是票據抗辯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來縮小抗辯限制,平衡票據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切實保護交易的順暢。
上文所述票據抗辯限制,而對于票據抗辯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稱之為例外,我國票據法規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種。
1.無對價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予等方式無對價(無償)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2.間接惡意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詐、盜竊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此規定將對直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抗辯延續到間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但書做了規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明知即是惡意,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抗辯限制僅在于保護善意的持票人,而對于明知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仍可以依據此但書進行抗辯。
對于上述的間接惡意抗辯與知情抗辯的區別有必要加以明確。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了票據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條規定了票據抗辯的限制與其例外。兩者有相似處,如票據抗辯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但兩者的不同也是明顯的,表現在:
(1)適用的情形不同。間接惡意抗辯權適用于對直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明知,而知情抗辯適用于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票據抗辯事由。即兩者的明知內容是不同的。
(2)抗辯主張人不同。對于間接惡意抗辯,一切票據債務人都可以主張,因為此時的持票人不是票據權利人,不享有票據權利。而知情抗辯,僅限于明知的基礎原因關系的當事人,其他票據債務人不享有,這體現出了票據的無因性與票據抗辯的切斷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當票據權利的人。
(3)抗辯效力不同。間接惡意持票人在背抗辯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而明知抗辯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喪失票據權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權或其他救濟途徑實現票據權利。
四、總結
我國現行的《票據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時間,期間中國的市場經濟已取得飛速進步,而票據法的滯后性也愈加明顯。
票據付款人經謹慎審查確認票據形式不存在問題,對非真實權利人的持票人予以付款,構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其即使為錯誤付款仍可依法免責。該規則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為《票據法》之“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與我國《票據法》立法精神相一致,認為付款人對票據的審查義務僅為形式審查義務,其對錯誤付款承擔法律責任僅限于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根據該辦法第17條的規定,銀行對付款提示之票據應進行“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也對票據付款人的審查義務作出了規定。該規定將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時是否審查出偽造、變造的事實作為認定付款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標準。這與《票據法》第57條、《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的規定具有明顯差別。事實上,審查票據是否偽造、變造已屬于實質審查范疇,這也就意味著票據付款人負有票據實質審查義務。對票據進行實質審查固然能增強票據信用,強化對票據權利人的法律保護,但同時將明顯加重付款人的法律責任。付款人若要完全履行該實質審查義務,將需更加全面地配備可準確識別偽造、變造技術的高新技術防偽設備,并需要進一步地完善防偽措施。筆者認為,《票據糾紛規定》將未審查出偽造或者變造的情形認定為“重大過失”的規定涉嫌違法越權,其合法性與合理性令人質疑。
二、對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具體標準的探討
各國票據法一般會對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的具體標準進行規定,我國也不例外。根據《票據法》第57條之規定,票據付款人的審查義務包括兩方面:一是審查背書的連續性,二是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在票據法基本原理上,付款人的審查義務一般包括三個部分:一是形式審查,二是實質審查,三是附帶審查。[1]
(一)關于形式審查義務
有學者認為,票據付款人的形式審查義務主要包括兩項:一是對票據自身的形式審查,即審查票據在形式上是否為合法有效的票據;二是對持票人進行的形式審查,即審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為合法權利人,通常稱背書連續的審查。[2]
一般而言,票據的形式審查事項包括票據樣式和格式、票據記載事項、票據更改情況、票據簽章和金額;對持票人的形式審查主要指審查背書是否連續。各國法律一般都會對票據的形式審查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如票據樣式和格式,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票據簽章要求等;背書連續,顧名思義是指背書前后相接,未曾中斷。由于背書連續是持票人證明自己為合法權利人的依據,因此法律要求最后持票人必須為所有連續背書的最后被背書人,否則付款人應依法拒絕付款。
(二)關于實質審查義務
實質審查,是指付款人對票據取得的合法性、票據記載事項的真實性等問題進行審查,從而確定持票人是否為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一般而言,若票據付款人對票據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將嚴重影響票據流通功能與支付功能的實現。“各國票據法之所以規定付款人的審查義務僅限于形式審查,不包括實質審查,這無非是為確保票據的流通及支付功能。”[3]如今票據及持票人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辨識難度巨大,實質審查已遠遠超出一般付款人的能力范圍。因此,讓付款人承擔實質審查的義務顯得極為苛刻與不公平。正因如此,我國《票據法》與其他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一樣,規定付款人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這種審查僅限于票據的外觀形式,以票據的無因性、要式性和文義性為基礎,不涉及票據外的事實和關系。”[4]
(三)關于附帶審查義務
對票據以外的相關事項的審查稱為附帶審查,這種審查與上述兩種相比稍顯特殊,法律對該審查一般予以特殊規定。正如有的學者指出,“這種審查義務在性質上和效力上都與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不同。由于其對合法有效的付款行為的成立與否關系重大,故票據法給予特別規定。”[5]我國《票據法》也對付款人的附帶審查義務進行了規定。根據第57條第2款的規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應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在票據實踐中,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義,使用票據騙取貸款的現象時有發生。附帶審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然而,“在付款人未進行附帶審查或未認真進行附帶審查而發生重大過失,使當事人因他人冒領票據而受到損害時,票據付款人僅僅依其過失程度相應地承擔票據外的過失賠償責任,而不再承擔票據上的再次付款責任。”[6]因此,附帶審查的作用更多體現為防范假冒和騙取貸款的行為,對付款人要求的是提示與注意義務,并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
三、《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的問題與完善
如前所述,《票據法》規定票據付款人對票據及持票人承擔的是形式審查義務。然而,《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實際上規定了付款人的實質審查義務。付款人一旦未能審查出票據存在偽造或變造事實,即使其為善意付款行為,其仍將被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不免除其對票據真正權利人的票據付款責任。筆者認為,該規定違反了我國《票據法》對付款人審查義務標準的規定,其對“重大過失”進行了不合法的擴大解釋,有越權違法之嫌。對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該謹慎對待,從嚴解釋該條的規定,并應啟動相應的修改程序,對該條的規定進行重新修訂與完善。
《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擴大了對“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正如上文所述,《票據法》只要求付款人審查背書的連續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明,并未要求付款人對票據的真偽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在法理上,只有具備相當知識或者經驗的人才能盡到的注意義務,一般人未盡到該義務不應認定為重大過失。顯然,不論何種原因,只要付款人未審查出票據上存在偽造或變造事實就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這顯然有違一般法理。
其次,與票據法基本理論不相符合。票據法基本理論認為,票據具有流通性,流通性是票據之第一要義。
實質審查是對票據流通性的極大破壞,嚴重地損害了票據的流通效率。票據行為獨立性也是票據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付款人以票據存在偽造、變造為由拒絕付款,將直接否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票據的流通性更無從談起,這將使立法對票據獨立性與流通性的設計變得毫無意義。
其三,不符合世界各國的票據立法實踐和慣例。票據付款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已經在世界各國票據法中得到普遍地確立。由于實質審查義務不利于票據的流通,甚至有可能會摧毀整個票據制度,因此各國票據法普遍摒棄了實質審查義務立法模式。只要付款人“對于背書在形式上連續之匯票付款者,即可免責也”。[7]根據《日本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付款人對背書是否連續完整負審查義務,付款人對背書人的簽名無審查義務。此外,《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的相關規定亦是如此。由此可見,一般而言,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對背書是否連續承擔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對于背書人簽名等票據記載事項之真偽則不具有審查之義務。
最后,關于該規定在具體實務中的可操作性問題。在具體的實務操作過程中,票據幾經轉手,要求付款人在當天內其對所有背書人的簽名真偽承擔審查之責實屬強人所難。若票據付款人因不堪負擔票據真偽審查義務之重,導致大量付款人不能依法及時付款,將對整個票據流通秩序產生重大的影響。
總之,《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之規定不僅將降低票據的流通性,還將加重付款人的票據責任。該規定對《票據法》第57條之突破過分強調維護票據安全、保護票據權利人利益,這無疑將損害整個票據制度的健康運行。因此,《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有必要進行修改,重新確立起付款人形式審查義務。具體而言,可參照《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其作如下修改:“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應充分、謹慎地履行識別偽造、變造的票據所要求的形式和流程,并充分、謹慎地履行核查身份證件信息所規定的程序和流程。付款人或付款人違反前款所規定之義務而錯誤付款的,屬于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依法向偽造者、變造者追償。”
四、結語
在形式審查、實質審查與附帶審查義務三大審查義務的框架下,筆者從《票據糾紛規定》與《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對于票據付款人應承擔的審查義務具體標準的不同規定入手,對《票據糾紛規定》規定的審查義務的具體標準提出了質疑,同時認為我國票據付款人仍應繼續堅持形式審查標準。針對《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規定中的問題,筆者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議,以期統一法律認定標準,實現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之間的合理協調。(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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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F419.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1-0108-03
一、票據質押生效要件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在性質上相同。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是將票據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在性質上屬于擔保法調整的權利質押的范疇。票據作為有價證券,有其特殊性,所以票據質押在受擔保法調整的同時,又受到票據法的調整。正是由于兩個法的同時調整,在我國法律規定上,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出現了矛盾。
(一)我國關于票據質押生效要件法律規定的沖突引出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票據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按《擔保法》要求,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簽訂合同和交付票據,而《票據法》要求票據質押須完成背書行為和記載“質押”文句兩個條件。《擔保法》與《票據法》在設立票據質押方面規定的不一致,引發了對票據生效要件的爭議。第一,當事人之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但出質人未進行背書,也未有質押等背書記載,票據質押是否能生效?第二,在票據上已經背書并記載了“質押”字樣,是否還需要訂立票據質押合同,票據質押才生效?第三,當事人已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且出質人票據上完成背書行為,但背書的票據未記明“質押”字樣,票據質押是否有效?這些問題歸根結底就是,票據質押是否要以背書和記載“質押”文句為生效的必要條件,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什么。
(二)筆者對票據質押生效要件的見解
1.票據質押生效要件
第一,票據質押必須以背書方式進行,即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也就是說,背書首先必須符合法律對背書最起碼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要求。我國票據法規定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均應記載于票據背面或粘單上,欠缺任一,背書無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9條,規定對空白背書某種程度的認可。《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13條(a)款規定,票據的轉讓要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并交付該票據;《英國票據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有效背書要件是必須寫在匯票上,并由背書人簽名。匯票上僅有背書人之簽名,而未加其他詞語,亦為有效票據質押。綜上,票據質押,也就是進行設質背書時,票據上要有背書人的簽章,至于被背書人是否記載,筆者認為,可以不必記載,因為設質背書完全可以以空白背書的方式進行。
第二,設質背書必須記載“質押”字樣,沒有體現“質押”字樣的應認定為轉讓背書,不能用質押合同轉讓背書的性質。這是由于票據是文義證券?熏票據依照票面記載事項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對于票據行為應按照票據上記載的內容作解釋,應遵守外觀主義原則,而不是脫離票據文義去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是保障票據流通性的必然要求。票據在市上流通,受讓人不可能每個流通環節都去追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那樣票據就失去了它流通的本性。如果票據上沒有記載“質押”等文句,根據票據文義性,只能視為是轉讓背書,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不能用其他事實來確認票據上未記載的內容。換個角度來說,只要背書完成且記載“質押”字樣,票據質押關系即告成立,即使背書人稱自己是因為某種主觀或客觀原因而在票據背書時記載了“質押”等文句,仍不妨礙票據質押的成立,這是票據的文義性所決定的。
第三,必須完成票據的交付。此條件其實已包含在第一個條件中,一個完整的背書除了有背書人的簽章外,還要有交付行為,此處單獨列出該條件意在強調交付票據行為的重要性。無論擔保法還是票據法,均規定票據質押必須交付票據,擔保法是從質權要求交付質物,而票據法是從一個有效背書行為的完成來說,亦需要交付行為,所以票據的交付是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之一。
2.票據質押生效要件界定的原因
首先,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講,“雖然《擔保法》與《票據法》是平行的單行法,調整不同的法律領域,不存在適用順序上的優先問題。但就某一問題而言,并列的單行法之間的相關條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票據質押問題上,《票據法》的規定就是特別法,所以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的規定。另一論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況且,《擔保法》所調整的范圍與《票據法》之間并不相同,完全可以在自己所調整的領域內“各自為政”,《擔保法》的功能僅限于規范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也就是說,票據質押合同調整的是質權人和出質人之間因以權利質權擔保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的核心內容在于以設質背書的形式設立票據質押,至于設質背書如何進行,質權人如何實現質權,票據質押與票據上的其他票據行為關系如何,是《票據法》調整范圍,作為特別法的《票據法》已經對設質背書有了明確的規定,就應該以《票據法》為依據。
其次,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所致。票據質押合同就是票據質押產生的基礎關系,但是一旦設質背書完成,即脫離基礎關系票據質押合同,所以,設質背書的效力與質押合同無關,即使沒有質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不生效,只要設質背書符合前面提到的形式要求,就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被背書人(質權人)在因質權而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關系中的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系的票據質押合同效力問題而對被背書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
(三)對引出問題的回答
由此就可以解答本部分最開始的那三個問題了,第一個當事人之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但出質人未進行背書,也未有質押等背書記載,票據質押不能生效。第二,在票據上已經背書并記載了“質押”字樣,不需要訂立票據質押合同,票據質押即生效。第三,當事人已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且出質人票據上完成背書行為,但背書的票據未記明“質押”字樣,票據質押不生效,這是由于雖然出質人簽訂了質押合同并完成了背書,但由于未記載“質押”字樣,在票據文義上體現出來的僅是轉讓背書,因此應視為轉讓背書而非質押背書。此時其他票據債務人有理由推定被背書人是取得票據權利的持票人,除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向被背書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書人(出質人)的損失,票據債務人也不承擔責任。對于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而言,背書人(出質人)可以用質押合同即原因關系對抗被背書人(質權人),當被擔保的原因關系債權因履行而消滅時,背書人有權要求被背書人返還票據或進行回頭背書;當被背書人以票據權利人身份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時,背書人可以尚不具備實現質權的條件或質權已消滅等理由予以抗辯。
二、票據質押效力
記載“質押”字樣的票據以背書方式完成票據質押后,即產生設定質權、切斷抗辯、權利擔保、權利證明的效力,以及設質背書的再背書問題,現分述如下,并在分述中闡述筆者腦海中偶發的閃光點。
(一)設定質權的效力
這是設質背書的主要效力。被背書人通過設質背書即取得質權,作為債權的擔保,被背書人有收取該票據金額的權利,其用該票據金額優先償付自己的債權。設質背書轉讓的非票據權利,被背書人并不擁有票據權利,也就是說被背書人不是權利人,票據權利人仍為背書人,但是設質背書又與委任背書不同,委任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背書人名義行使票據權利,為的是背書人的利益,利益最終歸于背書人,被背書人取得票據金額后,要全部給背書人。而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為自己利益行使票據權利,是為了使自己的債權得到實現,所以,被背書人在收取票據金額后,首先用于償付債權,多余部分才返還給背書人。
如果擔保主債權因履行等原因消滅時,質權消滅,被背書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但是這要以背書人(出質人)向付款人和承兌人通知為限,也就是說,如果主債權已經消滅,而背書人(出質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兌人通知并提出相關證據,那么付款人或承兌人因向被背書人(質權人)付款而免責,反之,付款人或承兌人不得向被背書人(質權人)付款,否則承擔責任。還有一種更簡單的方法可以避免因付款人或承兌人不知主債權消滅向持票人付款而造成債務人(出質人/背書人)受損失,那就是,待主債權履行完畢后,債務人將質押票據收回,否則因此給債務人造成了損失,其自己承擔。
這里有這樣一個問題,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實現質權時,是否需要證明自己已經具備行使質權的條件,即主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未履行。筆者認為不需要,這是因為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基于對票據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據權利的時間與實現質權的時間并不完全一致。所以我國《票據法》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不妥,應將限制條件刪掉。具體應該是:(1)當票據到期日先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只要背書人(出質人)未提出主債權已消滅的證據,被背書人即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或承兌人付款后免責,但因此取得的票據金額要提存,畢竟此時主債權未屆履行期;(2)當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同一日時,同樣,只要背書人(出質人)未提出主債權已消滅的證據,被背書人也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或承兌人付款后免責,因此取得票據金額優先清償主債務。對于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這一種情形,被背書人(質權人)只能等到票據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據權利,這是由于票據具有文義性,也就是說被背書人(質權人)在接受用于質押的票據時就已經知道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所以被背書人對于自己知道的事實,就應該承擔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至票據到期日期間可能出現的利益損失。
(二)切斷抗辯的效力
設質背書與轉讓背書一樣具有切斷抗辯的效力,雖然被背書人擁有的是質權,票據權利人仍是背書人,但是被背書人作為質權人是為自己的利益行使權利,“在質押背書中,背書人(出質人)與被背書人(質權人)的利益是相對的,如果使被背書人(質權人)受匯票債務人與背書人(出質人)間的抗辯事由的對抗,將會削弱質權的效力。何況,被背書人(質權人)對他們之間的抗辯事由往往無從得知,讓他遭受這樣的抗辯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匯票債務人與質押背書中被背書人(質權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當然可以對抗被背書人的權利主張”。對此,《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都予以確認,《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的個人關系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于債務人者除外。《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12條第1款c項規定設質背書的持票人(被背書人/質權人)僅受第28條或第30條規定的索償和抗辯的限制,而第30條正是抗辯切斷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當票據金額大于被擔保債權額時,票據債務人可以與直接被背書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對抗最后持票人(質權人)的權利主張,例如:A背書轉讓票據給B,A與B之間存在100萬元的抗辯理由,B將票據設質背書給C,擔保70萬元的主債權,此時,如果B未向C履行主債權,C向A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質權時,A對C有30萬元的抗辯理由。
(三)權利擔保的效力
正是由于被背書人(質權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權利,所以,如果付款人對其拒絕付款,背書人(出質人)又不承擔擔保付款或擔保承兌責任的話,被背書人(質權人)將受到很大的損失,被背書人就無法從票據金額就自己的債務優先受償,質權也就失去了意義。所以,被背書人在行使質權時,一旦被拒絕付款或被拒絕承兌,其可以要求背書人(出質人)承擔擔保付款或擔保承兌的責任。
(四)權利證明的效力
設質背書不同于一般轉讓背書,其證明的權利非票據權利,而是質權。設質背書的持票人(質權人)可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是質權人,而不用其他證據證明。票據質押是由原因關系?穴質押合同?雪和票據關系?穴設質背書?雪兩方面結合而成的,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響持票人的質權。此時,持票人(質權人)證明自己的質權時只須依背書連續,而不必出示質押合同。同時,后手持票人不因設質背書的介入而使背書連續中斷,非轉讓背書即使在外觀上造成背書連續中斷,也不影響其真正的連續。
(五)再背書
由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取得的是質權,而非票據權利,背書人才是真正的權利人,所以,持票人無權處分票據權利,不得進行轉讓背書或設質背書。依據《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9條第1款《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22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再背書,只可進行委任背書。
據行為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響持票人的質權。此時,持票人(質權人)證明自己的質權時只須依背書連續,而不必出示質押合同。同時,后手持票人不因設質背書的介入而使背書連續中斷,非轉讓背書即使在外觀上造成背書連續中斷,也不影響其真正的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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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司法實踐中,涂銷對后手的權利的影響常常成為一個非常讓人困惑的問題。持票人對票據的背書進行涂銷后轉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甲公司簽發了一張乙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在匯票背面第一背書人簽章欄中的被背書人名稱處書寫了“不可轉讓”,但未簽章。乙公司將“不可轉讓”字樣涂銷后將該匯票背書給乙公司,丙公司又背書給丁公司。丁公司將其拿到恒豐銀行辦理貼現。丁公司提供文件證明了其與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同時提供了乙公司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匯票在轉讓給丙公司時,是因被背書人名稱書寫有誤,進行了刮擦(涂改)。經過匯兌查詢后,恒豐銀行對該匯票進行了貼現。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間的基礎合同,甲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甲公司對乙公司不承擔上述票據的付款義務和恒豐銀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據的票據權利。在這件案例里,兩審法院的判決相差很大。對這兩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二審法院卻均判決支持。
二、背書涂銷的分類
背書的涂銷是票據涂銷的重要內容之一。票據背書的涂銷,是指對于票據上背書部分的背書人簽名或其他記載,予以消除減去。
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將背書涂銷區分為持票人的涂銷和非持票人的涂銷;故意的涂銷和無意的涂銷。英國學者把涂銷分為有權涂銷和無權涂銷兩種:前者是指票據權利人所進行的涂銷,后者是指通過盜竊、詐騙、搶劫等手段得到票據后由無票據權利人所作的涂銷,如果是有權涂銷,則票據權利消滅。臺灣地區的《票據法》則在通則中將涂銷區分為故意與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為持票人故意和背書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書涂銷的效力
背書涂銷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影響上。按照涂銷人及其主觀意愿的不同,背書涂銷可以分為幾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或者背書人故意將背書涂銷,以使被涂銷人免除其背書責任;另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過失錯誤涂銷背書;再一種是背書人出于變更記載事項而作的涂銷;還有一種則是持票人或者背書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為的涂銷。這四種情況下,背書涂銷的效果及對票據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才能發生票據法上背書涂銷的效力。
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涂銷之背書,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及《日本票據法》都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之規定也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大體一致,不過更為詳盡。依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7條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也就是說,如果背書涂銷后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則被涂銷的背書內容視為未記載,即涂銷有效;如果背書涂銷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則該涂銷行為視為未涂銷,即涂銷無效。豑
根據臺灣票據法的規定,執票人故意涂銷背書時,具體會發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銷的背書人因之而免除背書責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權利人可以放棄這一權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關權利人的權利和義務。
2.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執票人未涂銷之前為背書的中間背書人亦得以解除背書責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間背書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現因權利人的涂銷行為,使其不再享有對該前手追索的權利,因此,中間背書人應該一同免除票據責任,才符合公平原則。
3.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或在執票人涂銷之后為背書之人,均不能免除責任。因為權利人的涂銷對他們并沒有產生影響,權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們票據責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擔票據責任。
此外,也有臺灣學者根據涂銷背書的不同記載事項來確定背書涂銷的效力:(1)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全部記載事項,則被涂銷的背書人免除背書責任,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銷之前背書的背書人也免除責任,在涂銷以后為背書的仍應負背書人責任。(2)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該“背書”視為不存在,即使未涂銷其他記載事項,也發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事項的效力,至于“背書”視為不存在而影響背書連續,另有特別規定。其二,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記載雖視同不存在,但背書依然發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其三,被涂銷的記載如為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之年月日,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背書依然發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在此情況下,不會出現背書連續或不連續問題。其四,被涂銷的記載如為不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所附條件,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有害事項一經涂銷,對于背書反起到正面作用,還原了票據的流通性,背書發生其應有效力,背書人對其所有后手均應承擔票據責任。此種情況,也不會發生背書連續或不連續問題。
四、我國亟待立法確認背書涂銷制度
我國票據實務中票據行為中背書涂銷十分常見。如收款人或背書人在背書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之前,或者因過失錯誤地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時,予以涂銷該記載或錯誤的記載后再行背書等。一旦發生背書涂銷,就會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產生影響,由于我國沒有相關立法規定,因此處理起來相當困難。
以前言中的案例為例,一審法院考慮了實踐中票據流通的需要,結合票據法理論做出了判決,理論色彩較濃,具有相當的激進性。二審法院則嚴格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并未承認涂銷理論,更不認可“票據背書的實質連續性,可以由背書人在票據之外以補充證明的方式予以證明”的說法。從判決結果來看,實際上是將不規范涂銷當作變造對待,折射出二審法院的審慎態度。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一審法院選擇了采取理論解釋的方法,二審法院則選擇了適用相關法律的方法。兩審法院都有其合理的判決依據,而判決結果卻這么大,顯然是因為我國沒對背書涂銷加以規定導致的。
因此,我國票據立法應吸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盡快增加背書涂銷的相關規則。具體地,可以作出如下規定:
(一)背書涂銷的一般情況
1.由持票人或背書人非故意即過失地涂銷背書的,不影響原背書的效力及對背書連續的認定。但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應負責舉證涂銷系由票據權利人過失而為之,并就涂銷的原文義作出證明。
2.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能發生票據上背書涂銷的效力。又可分為:
(1)持票人故意涂銷某次背書,以免除該次背書人的票據責任的。此時,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以前為背書的人,也免除其責任,因為其前手已因被涂銷而免責,其無從行使追索權。但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的背書人,不因其后手的背書被涂銷而免除其責任,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權后,其可向其前手追償,直至出票人為止。而在涂銷行為發生后又再作背書的,也不免除其票據責任。
(2)背書人故意涂銷背書,包括背書人為清償時得涂銷自己及其后手之背書;前背書人依回頭背書受讓票據時得涂銷再受讓票據之前及其前次受讓票據之后的背書。
(3)持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該票據未交付于被背書人之前,仍可涂銷其背書。如背書人甲原來記載的被背書人為乙,在票據未交付之前甲又擬轉讓與丙,而將被背書人乙的名稱涂銷并改為丙的名稱。
背書涂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可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
至于背書涂銷時是否須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各國票據法均未作出規定。但在實務中,如果涂銷處未簽名,那么就難以辨別系票據權利人所為還是非權利人所為;如果涂銷時未記載日期,那么涂銷以前的背書與涂銷之后的背書,以及某一背書是否在被涂銷之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之前所為,就會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紛爭。鑒于涂銷既是一種票據瑕疵,也是一種票據行為(從票據行為),它應該具備要式性。因此為了穩定票據關系,利于票據流通,在背書涂銷時,最好規定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
3.若涂銷是由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則不發生背書涂銷的效力。
(二)背書的部分涂銷
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1.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發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的效力。
2.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此時可采“空白背書說”,即將涂銷的被背書人名稱視為未記載,將涂銷之后的背書認定為空白背書。
隨著商品經濟的逐漸繁榮票據日益成為市場經濟中支付、結算、融資的不可或缺的工具。匯票是一種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據,到期日的多樣性是它的重要特點,正是這一特點使它的信用和融資功能遠遠高于支票和本票,在市場交易中的地位也更為突出。
匯票的自由流通和兌現與匯票的承兌密切相關。由于在匯票中所說的委托付款,是一種指示或命令,是出票人所為的單方法律行為,所以付款人的付款義務是不確定的。承兌的意義就在于確定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難看出,承兌對持票人利益的實現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本文對匯票承兌的若干問題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關于承兌自由原則的思考
理論與實踐都確認了匯票承兌自由原則,即(1)匯票持票人請求承兌自由,持票人可請求承兌,也可不請求承兌,其不因沒有請求承兌而喪失票據權利;即使在特殊情況下,如匯票屬于必須承兌,持票人會因沒有請求承兌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或無法行使付款請求權,但請求承兌仍就不成為持票人的義務。(2)匯票付款人承兌自由。匯票上的付款人經發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后,便取得在匯票上進行承兌的地位;但付款人不一定要承兌,沒有承兌的付款人不負任何票據法上的責任。對于承兌自由原則的第一層含義,筆者沒有異議;但對于第二層含義,則表示質疑。
付款人如拒絕承兌,勢必嚴重損害發票人的利益。首先,發票人發出的匯票被拒絕承兌,發票人的商業信用將受到損害;其次,匯票被拒絕承兌后,發票人則成為被追索的對象。因被追索的金額往往大于匯票金額,則發票人經濟上將受到損害;再者,匯票被拒絕承兌,也使票據便捷、迅速、安全的功能喪失。這一系列不利后果均源于付款人拒絕承兌,而付款人此時卻不負任何責任。
當付款人與發票人之間存在預約關系,即民法上的合同關系時,可按民法上的合同關系來追究付款人拒絕承兌的法律責任。但是,若發票人與付款人之間事先不曾有預約關系,或預約關系根本無法追究付款人拒絕承兌的情形,又將如何呢?筆者認為,絕對的承兌自由實難周全保護發票人的利益,也有害于票據功能的發揮。
票據承兌的法律性質,通常有三種觀點:一是單方法律行為說;二是命令接受說;三是承諾說。單方法律行為說認為,承兌是付款人的單方法律行為。
單方法律行為是根據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為,其特點是不需依賴他人的意思即可成立。顯然,將承兌看成是付款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是不妥當的。首先,承兌必須依賴發票人對付款人的指定;其次,承兌的內容如支付的金額、支付的時間等,是由發票人決定的;最后,承兌還必須依賴于持票人的承兌提示。
命令接受說認為,承兌是付款人接受發票人的支付命令的表示。命令接受說容易使人認為付款人與發票人之間存在一種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付款人的意志受制于發票人的意志;而實際上,付款人如拒絕承兌,將不承擔任何責任。既然發票人的命令對付款人沒有任何的約束力,那又從何談起是個命令呢?倒不如說是個請求。
承諾說認為,承兌是付款人的一種承諾,是匯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擔支付匯票金額的義務而將此項意思表示以文字記載于匯票上的行為。我國《票據法》采納此說。如《票據法》第38條:“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在這里,我們應該區別承諾與承兌這兩個概念。承諾是一種普通民事行為,而承兌是一種票據行為。在免為承兌的匯票中,付款人仍有一個付款承諾的過程,但無付款人的承兌。在持票人提示承兌時,如付款人并不在票據上簽字蓋章,而是通過其他方式出具到時付款的承諾,則不能認為是付款人對票據的承兌。承兌是付款人的承諾,該項承諾究竟系付款人對發票人的“支付委托”承諾,還是對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承諾?
筆者認為,采納對發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諾比較妥當。其理由是票據的流通性,即請求承兌的持票人不一定是最終受款人,如把承兌看作是對持票人付款請求的承諾,容易使人認為付款人與承兌提示人之間建立了一種“合約關系”;而一旦付款請求人不是承兌提示人的話,付款人就會產生行使對人抗辯權的錯誤觀念。同時,付款人承兌的內容如付款金額、支付時間等是由發票人記載確定的。在這里,我們確定了承兌是付款人對發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諾。在民法上,受要約人對要約是否作出承諾,這是受要約人的自由;受要約人可為承諾也可拒絕承諾。但是,應注意到,在民法上,受要約人拒絕承諾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承擔任何責任;在特定的情況下,受要約人對要約人承擔一種先契約義務。這種先契約義務表現為要約人與受約要人相互協力、保護、通知等;若受要約人違反此先契約義務而導致要約人受到損害,則受要約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反映在票據法上,筆者認為付款人在一定條件下同樣對發票人應承擔先契約義務,即對票據進行承兌的義務。以下幾點分析能對筆者的論點提供更為有力的支持。
第一,我國法律允許通過票據的方式進行經濟往來,發票人運用票據來清償債權債務是其一項權利;但如付款人能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承兌的話,則是變相地否定或限制了票據的流通與使用。這顯然是與法律的規定相悖的,并侵犯了他人的權利。正基于此,法律規定允許票據流通使用的同時,賦予了付款人對票據承兌的義務。
第二,付款人只是在一定條件下承擔承兌的義務。而一定的條件是指付款人承兌的義務以享有相應的權利為基礎。其權利表現為發票人應向其提供充足的資金關系;如發票人沒有向付款人提供充足的資金關系,則發票人將構成自身義務的違反,付款人將不承擔對發票人的先契約義務,即付款人無承兌的義務。此時付款人拒絕承兌將不承擔責任。當然,此時付款人仍可為承兌,但此時付款人的承兌應視為付款人的無因管理行為。綜上,當發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充足資金關系時,付款人有承兌的義務。這里應強調的是,充足的資金關系應是明確肯定的。若付款人認為發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了充足的資金關系。
第三,在一定條件下的付款人對票據承兌的義務,將有助于票據的流通與推廣使用,也有助于交易的安全與迅速。最后筆者建議,我國票據法應增加以下內容:票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承兌,應承擔因其拒絕承兌所造成的發票人的損失。當付款人與發票人預先有協議,就付款人拒絕承兌時的責任承擔有約定時,則兩種責任即票據法上的責任與民法上的責任竟合,允許當事人選擇。
二、提示承兌期限
匯票持票人提示承兌期限在《票據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如第39條:“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第40條第1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第3款:“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轉貼于
關于提示承兌期限,有以下幾點應予明確:
(一)提示承兌期限是票據到期前追索權的預定期間或不變期間。持票人于此期限提示承兌,則享有對其前手的期前追索權;反之則不得享有期前追索權。這應與票據權利消滅期限相區別。在票據權利消滅期限過程中,票據權利本身已實際存在,期限經過則導致已實際存在的票據權利勝訴權消滅。由此可知,票據權利消滅期限的目的是維護與原有法律關系對立的新的社會關系,系屬訴訟時效,可以延長、中止、中斷。而在承兌提示期限過程中,期前追索權事先并不存在。在此期限中提示承兌,能享有期前追索權;反之,則不享有期前追索權。由此可知,提示承兌期限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原有的法律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提示承兌期限系屬除斥期間,不能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形。
(二)提示承兌期限的經過,喪失的是期前追索權。即在票據到期前如被拒絕承兌時的追索權,付款請求權并不因此而喪失;同時,票據到期時行使付款請求權如被拒絕付款,發生期后追索,持票人仍可行使期后追索權。
(三)提示承兌期限的經過,喪失的是對匯票出票人在內的所有前手的期前追索權。
三、匯票承兌的實踐操作
根據《票據法》的有關條款,提示承兌的提示人是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對象是需要承兌的匯票。但是,根據《支付結算辦法》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的有關規定,有兩種與上述規定有所不同情形,也是實踐中的通常做法。第一種做法是銀行在匯票用紙上而非匯票作出承兌,第二種做法則是出票人在簽發完匯票之后與向收款人交付匯票之前要求付款人承兌。
首先,這兩種做法都與承兌的基本概念即由收款人或持票人而非出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匯票要求承兌,而且第一種做法還違背了票據的文義性、要式性原理。其次,以損害票據法的整體功能為代價而追求促進銀行承兌匯票的流通性,其價值取向值得商榷。最后,在兩種做法的操作過程中,如果所謂的匯票在向收款人交付之前喪失,由誰作為權利人采取救濟措施、由誰承擔損失都成為問題和爭議。
筆者認為,從其他方面加強規范,也完全可以達到增強匯票流通性的作用。例如,在出票人與付款人簽訂有承兌協議的情況下,只要在基礎關系的法律責任承擔上規定付款人在不按協議承兌時賠償出票人所有直接和可以預見的損失,就足以督促付款人按約承兌,促進商業匯票的流通性。
四、匯票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后持票人的權利
在正常情況下,匯票的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時即可從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人處得到承兌,實現付款從而使票據權利義務得以最后圓滿消滅。但是付款人有適當理由時也有權拒絕承兌,如前所述,付款人的拒絕承兌的權利是付款人規避風險的屏障。相對應的,法律也賦予了持票人以追索權,即持票人有權在特定情況下以全體票據債務人為追償對象,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
目前,票據在社會中的作用舉足輕重,市場經濟的運轉離不開票據的有效流通。票據之所以具有如此魅力,關鍵在于它的多種功能,特別是信用功能和融資功能。承兌作為匯票權利義務確定化的必經程序,其制度完善的意義不言而喻。當然,充分發揮票據信用功能和融資功能還應當從多方面著手,如應當允許遠期票據包括遠期支票、匯票、本票的存在;通過有關資信機構建立票據使用人的信用制度,等等。從而,使我們的社會更加具有效率,市場經濟更加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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