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13 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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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統架構及技術分析
系統架構主要由數據倉庫系統、模型庫系統、知識庫系統及可視化接口4部分構成。采用的關鍵技術是數據倉庫技術(DW)、數據挖掘技術(DM)、在線分析處理技術(OLAP)。
(一)數據倉庫的作用
電子政務的決策過程是一個從非結構化數據中抽取結構化信息,再提供非結構化決策分析結果的過程。因此,為了營造良好的電子政務決策數據環境,獲得高質量的數據分析結果,建立適合政府決策的數據倉庫系統是電子政務決策支持系統的關鍵環節,以確保政務系統中的數據能夠更好地發揮分析、決策的作用。這種數據倉庫系統的功能要能向兩個不同方向拓展,一是廣度計算,二是深度計算。廣度計算是使數據倉庫系統的應用范圍盡量擴大,能基本涵蓋市級政府決策、服務的領域;深度計算使數據倉庫系統克服了以往數據庫簡單數據操作處理(即事務處理)的缺點,對數據處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其能更多地參與政府對數據分析和決策的制定等工作。
(二)模型庫系統的功能
模型庫系統包括模型庫及其管理系統,模型庫是一個包含有財務、統計、運籌和其他定量模型的軟件包,存放解決行政管理問題的經驗模型,是為決策提供分析能力的部件,給予決策者通過推理、比較、選擇來分析、預測和解答整個問題的能力。因此,研究一些決策支持模型,建立一個政府決策的模型庫系統是完成系統的關鍵環節之一。這種模型庫系統應具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能實現多目標決策;二是能實現多領域、多部門、多用途的決策,即按經濟內容來看應具有預測類模型、綜合平衡模型、結構優化模型、經濟控制類模型等,按決策活動來看應有規劃模型、推理模型、分析模型、預測模型、評估模型等。
(三)知識庫系統的功能
知識庫系統包括知識庫及知識庫管理系統,其功能是對知識進行系統化組織與管理,存儲、增加、刪除、修改和查詢知識,以及對知識進行一致性和完整性校驗。知識庫與數據庫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從知識的邏輯表示觀點來看,關系數據庫是一種簡單的知識庫,數據庫中的每一個關系是一個原子公式,即一個謂詞,關系中的元組即是知識中的事實,因此利用關系數據庫來建造知識庫,就可以充分利用關系數據庫管理系統的功能,便于知識庫管理系統的設計與實現。
(四)可視化接口
可視化接口包括預測、分析、查詢和維護等4個子系統。通過數據分析和預測工具對數據倉庫中的數據進行多維分析、匯總,結果可以用二維表、餅圖、折線圖和直方圖表示。
二、數據挖掘的技術工具和基本過程
數據挖掘就是從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聲的、模糊的、隨機的實際應用數據中提取隱含在其中的、人們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潛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識的過程。數據挖掘常用的技術有神經網絡、決策樹、遺傳算法、近鄰算法和規則推導等。數據挖掘常用的工具有:
第一,基于神經網絡的工具。由于對非線性數據具有快速建模能力,神經網絡很適合非線性數據和含噪聲數據,所以在政府數據庫的分析和建模方面可以應用。
第二,基于關聯規則和決策樹的工具。大部分數據挖掘工具采用規則發現或決策樹分類技術來發現數據模式和規則,其核心是某種歸納算法。
第三,基于模糊邏輯的工具。其發現方法是應用模糊邏輯進行數據查詢、排序等。
第四,綜合多方法工具。不少數據挖掘工具采用了多種開采方法,這類工具一般規模較大,適用于大型數據庫或者并行數據庫。數據挖掘的基本過程包括數據準備、模型搜索、結果分析和生成報告。
數據準備:收集和凈化來自數據源的信息并加以存儲,將其放入數據倉庫中。
模型搜索:利用數據挖掘工具在數據中查找模型,搜索過程可以由系統自動執行,也可以由用戶參與執行。對于一個主題的搜索,可用神經網絡、專家系統、統計方法等。
溫總理2007年的政府工作報告在談到加強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設的進展時指出: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要以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規范行政權力,調整和優化政府組織結構與職責分工,改進政府管理與服務方式,大力推進政務公開,加快電子政務和政府網站建設,提升公務員隊伍素質,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增強政府執行力和公信力。溫總理的這段話可以這樣解讀:政府改革的核心是職能轉變,改革的重要手段是電子政務。
電子政務應用網絡技術提供集成的管理和服務,借助Internet實現組織結構和流程的優化、重組,超越時間、空間和部門分離的限制,面向社會成員提供全方位、優質、規范、透明和符合國際水準的管理和服務。我國電子政務的全面開展始于2002年。從2002年至現在,我國省、地市級政府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建立了自己的門戶網站,有了一個對外服務的窗口?,F在欠缺的是網站的功能和提供的服務。2006年底,在由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信息化工作辦公室主辦的用戶調查中,社會公眾對政府網站的認知度、滿意度與政府的預期相差很遠。究其原因在于,我們的政府在實施電子政務之初,在作電子政務系統分析時只注重了電子政務的顯性需求,沒有想透顯性需求后臺的隱性需求。導致在后來實際實施電子政務過程中,形式大于內容,要解決這個問題,需要重新認識電子政務的顯性需求與隱性需求。
1 顯性需求
1.1 硬件
根據我國電子政務建設的總的設想,國家標準化委員會提出的模型。
電子政務系統呈現穩定的框架結構,管理和信息安全是它的兩個支柱,硬件平臺是它的底座,硬件平臺也就是網絡平臺。國家標準化委員會把電子政務網絡分為內網和外網,內網由副省級及其以上的政府機關辦公網絡構成,外網由副省級以下政府網絡構成,內網與外網物理隔離。社會公眾和企業通過互聯網門戶網站與政府聯系,外網與互聯網邏輯隔離。
1.2 軟件
電子政務首先是政府內部的信息化,然后才是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眾提供服務。與此對應,電子政務的應用軟件也分為兩大塊,一塊是政府內部辦公自動化(OA)所需軟件,這個軟件應集成圖1應用支撐層和應用層的功能,如支撐層的信息交換、事務處理、流程控制,應用層的公文處理、業務處理等;另一塊是終端用戶(社會公眾)所使用的軟件,即政府門戶網站,這是社會公眾與政府打交道的信息平臺,政府搞電子政務有沒有實際內容,有多少實際內容,政務信息是否公開了、是否更新了,政府的管理程序是否簡化了、便捷了,從這個平臺上完全可以看得出來。這個平臺并不復雜,但卻反映了電子政務的本質。
2 隱性需求
2.1 觀念轉變、職能轉變
政府工作從本質上來講: 一是推行政令; 二是為社會公眾服務。其中, 推行政令的根本目的也在于為人民服務。長期以來, 我國政府過多地強調了政府的管理職能, 而忽視了政府的服務職能, 使服務變成了口號。發展電子政務,需要轉變政府這種重管理的官本位觀念,增強政府的公仆意識、服務意識,更好地為納稅人服務。在這種觀念的引導下,政府的職能也需要進行相應的轉變,即變管理職能為服務職能或管理服務職能。有了這個前提,政府就會借助電子政務平臺及時了解社情民意,及時改進政府工作作風, 優化政務流程, 避免政令傳遞速度慢、決策與執行脫節等情況發生;政府還可以通過發展電子政務實行最大限度的政務公開,提高執政透明度, 杜絕暗箱操作, 防止以權謀私,促進廉政建設。政府的觀念轉變、職能轉變是實施電子政務的要求,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
2.2 流程重組
政務流程重組是在一定的政治環境下,對政務流程進行審視和再思考,通過對原有流程進行清理、簡化和整合,以實現政務作業水平的顯著提高。流程重組需要擯棄傳統的根據職能部門設計子系統及系統功能的原則,采用根據業務流程來設計子系統和系統功能的新原則,即要建設一個面向業務流程的信息系統。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要完全按照上述理論來操作,有相當的難度。所以在具體實施上,可以分兩步進行,第一步實現部門內部的流程重組,對于某些權力很重的部門,這一改革也可以節約社會成本,為納稅人帶來實惠。如,某城市交管部門汽車年審,車主在第一道檢查口,要遞交身份證、行車證、保險單,在第二道口子、第三道口子和最后領取年審合格證時,需再次遞交上述證件,每道檢查口重復檢查相同的證件,顯然沒有這個必要,正確的做法是:在第一道檢查口檢查所有的證件,將檢查信息輸入網絡系統,車主就只需直接開車上檢測線了,這中間的過程均可以省掉。第二步實現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使納稅人在網上可以辦事。如某市一事業單位提出一項事業收費許可申請,需先向市一級財政局提出申請,市級財政局審批通過后,還要省級財政廳批準,這其中還需要市級物價局和省級物價廳審核,如果這四個政府部門不能實現審批信息的互通,這個審批案例就需要提出申請者在四個單位跑上一陣子,至少20天,反之,如果這四個政府部門能在網上實現信息互通,申請者只需在網上向市財政局提出申請,然后等待結果即可,時間大約是5天,這期間還可以查詢進展情況。這就是流程重組的巨大作用。
2.3 精簡機構、管理創新
在中國發展電子政務的最大障礙是什么,是政府管理體制。而對于現行政府管理體制,指望通過搞電子政務出現很大的突破是不現實的,因為中國的基本政治制度決定了政府管理體制。不能突破,不等于說不能變化。電子政務需要政府政務流程重組,政務流程重組必然導致政府機構和管理方面的變化,在政務方面進行整合和調整,在管理和機制層面進行一定改革是完全行得通的。
傳統上,我國政府部門權力交叉現象比較突出,雖然改革開放以來,政府自身進行了多次小改,但權力交叉現象依然存在,這在電子政務門戶網站上往往體現為:有利益的事情,多個部門搶著管,而且還要收費,直接導致社會公眾辦事周期長,耗費大;無利可圖的事情都不管,導致某些領域失序。前者是亂作為,后者是不作為。兩種情況都與電子政務的時效需求相距甚遠。所以,精簡機構,減少直至消除權力交叉應成為機制改革的重點,這是電子政務的后臺保證條件之一。
整合調整政務職能,精簡政府機構,提高行政效率,是電子政務發展的需求,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這需要管理創新,需要政治家的魄力。創新需要成本,也伴隨風險,政府管理創新需要在政府自身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國家的長遠發展三者之間找到平衡點。毫無疑義,電子政務需要政府在管理創新上加快步伐,電子政務也會促進其步伐的加快。
作為法律學上的規范用語,“違法”與“不法”是兩個涵義與功能存在差別、卻又容易引起混淆與爭議的概念。“違法”是最為人們所熟悉、最接近日常生活邏輯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行為在客觀上與法律的要求相悖,即“對法律義務或禁止命令的違反”。[i]在行政法上,“違法”概念的功能主要體現為行政訴訟中對行政行為效力的評價,行政行為“違法”意味著其內容或形式在客觀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進而導致對其效力的否認。[ii]而“不法”概念則是大陸法系刑法、侵權法與國家賠償法上犯罪構成、侵權責任構成或國家賠償責任構成的重要環節之一,“構成要件”、“不法性”與“有責性”乃是遞進式的法律責任構成的三大要素。其中“不法”是指行為無正當理由侵害他人權益,即在滿足“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從整體法秩序角度對行為后果的否定性評價。[iii]
然而,日常生活語境中的“不法”與“違法”概念不僅語義基本相同、甚至在許多情形中可以互換使用,[iv]這很容易使人們忽略、混淆它們在法律語境中的不同涵義與功能,或者引發相關爭議。例如,在行政法學研究領域,有關“違法”與“不法”的爭議或者將其相混同的現象就時有發生。茲詳述如下:
問題一:“違法”與“不法”的混淆--違法行政行為需要以過錯為要件嗎?
關于違法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我國行政法學界一種廣為流傳的觀點認為:違法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不僅需滿足客觀上違反行政法律規范,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過錯。[v]學者在論述該觀點時,往往借鑒民事侵權法、刑法上的違法(不法)學說,認為行政行為違法“必須是造成社會危害”、“行為人有主觀方面過錯”的行為,[vi]反之,如果行政機關所作的行為“既非故意、也非過失,就不構成行政違法”。[vii]這種觀點具有濃厚的民事侵權法上“行為違法(不法)”說的特征,即“違法性(不法性)”判斷除了需滿足違反法律義務、侵害權益這一條件外,尚需以行為人的過失為必要。[viii]起步較晚的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在違法行政行為的認識上顯然受到了該學說的影響。
然而,侵權法學說所稱的“違法(不法)”概念實際上是指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不法”概念,與行政法學者理解的“違法”行政行為概念完全是兩碼事。由于我國民法學者并不注意“違法”與“不法”用語上的區分,這引起了行政法學者在借鑒民法學說時對這兩個概念的混淆[i]--以侵權法上的“行為不法”說來解釋“違法”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而得出“違法行政行為需以過錯為要件”之結論。這不僅完全混淆了“違法”與“不法”兩種完全不同的行為評價機制,而且與行政訴訟司法實踐的要求相悖。實際上,無論是在域外或是我國的行政訴訟實踐中,對違法行政行為的判斷均持一種客觀標準--即無需考量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行政行為在客觀上違反了具體的法律規范即構成違法(欠缺“客觀上之正當性”)。[]
問題二:行政行為的客觀違法可以作為推定過錯的依據嗎?
與上述將過錯作為違法行政行為構成要件的觀點不同,有學者認為,行政行為違法是一種客觀違法,但這種違法是過錯的表現,行政行為客觀上表現出違法,“必然源于主觀心理的過錯”,違法的本質應認定為過錯,違法行政行為可作為推定過錯的依據,“這和傳統的有過錯就有責任的概念相一致”,因此,國家賠償法上的“違法”歸責原則其實就是過錯責任原則。[i]
這種觀點與民事侵權責任中的“過失客觀化”機制頗有類似之處。在將過失作為不法性要件的“行為不法”說中,以行為的客觀違法作為推定過失的條件,從而實現過失認定的客觀化。但侵權法上“過失客觀化”機制中的客觀違法是指行為人對客觀注意義務規范的違反。[ii]那么,行政行為的客觀違法必然是對注意義務規范的違反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觀點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發現許多行政行為違法但無法認定過錯的案件。[iii]可見,并非所有的違法行政行為都可用于推定行為人之過錯,行政行為的客觀違法與過錯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國家賠償法上的“違法”歸責原則亦不能等同于過錯責任原則。
問題三:“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可以解釋為“不法”嗎?
眾所周知,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適用“違法”歸責原則,[iv]即采用行政行為“違法”標準(如認定事實錯誤、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等)作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依據。然而,該歸責原則被認為無論是在學理上或是實踐過程中都面臨著無法克服的困境--“違法”歸責原則的存在使得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無需以過錯為要件,只要導致侵害的公權力行為“在客觀上具有某種違法狀態”,即可決定責任的歸屬。這導致了一種畸形的客觀歸責機制。[v]因為以“行為違法之客觀狀態”作為歸責依據,實際上是混淆了法律責任構成中的“客觀不法 性”與“主觀有責性”要素,在學理上是難以自圓其說的。[vi]更為“致命”的是,在司法實務中,對于那些盡管違法、但無法認定過錯的公權力行為,如果以“客觀上的違法狀態”作為歸責依據,進而作出賠償判決,將導致個案中的不公正。
為了化解“違法”歸責原則的上述“危機”,我國有學者提出了關于“違法”的不同理解。[vii]他們認為,“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應當理解為侵權法上的“不法”,并以“行為不法”說解釋其涵義,以“過失”作為“不法”的必要條件,最終使得“違法”歸責原則產生過失責任原則的效果。這種解決問題的方案與我國學界針對問題動輒要求修改法律的取向不同,體現了法解釋學的智慧與技藝。但問題在于,“不法性”畢竟是法律責任機制中針對行為的客觀評價要素,以“不法”取代“違法”作為歸責原則,并未在理論上使國家賠償責任擺脫“客觀不法性”與“主觀有責性”之二元構造含混不清的狀態。況且,在當下我國學界、司法實務界并不明確區分“不法”與“違法”的情形中,該解釋方案所產生的實際效果令人存疑。
針對我國行政法學研究中關于“違法”與“不法”概念的模糊認識與爭議,本文嘗試從法理上對這兩個概念的涵義、評價機制予以厘清,闡釋它們在行政法上各自發揮的作用與功能,并在此基礎上試圖澄清一些錯誤認識,以期發揮“正本清源”的作用。
二、“不法”與“違法”概念的規范涵義及其評價機制
漢語法學中的“不法”與“違法”源自于日本法學,而日本法學中的“不法”與“違法”乃是對德國法上rechtswidrig與gesetzwidrig的翻譯,即表示“違法”的單詞為gesetzwidrig,表示“不法”的單詞為rechtswidrig.“不法”與“違法”在漢語日常語境中涵義的近似卻容易導致對其法律涵義的混淆。對作為法律概念的“違法”與“不法”的理解,須從“法”的涵義著手,從中可以引申出其在法教義學上的不同涵義。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語言中,“法”被精確地區分為兩種表述方式。例如拉丁語中的jus和le,法語中的droit和loit,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語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語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viii]它們分別指向不同的涵義。其一,西文中的le、loit、gesetz、legge表示直觀意義上的成文法規范,具體的規定、規則。其二,西文中的jus、droit、recht、diritto表示較為抽象的觀念性的法、整體的法、價值意義上的法,相當于英語中的justice或right,具有“公平”、“正義”、“正確”的涵義。[i]與之相對應,“違法”與“不法”的涵義亦呈現出較大的差異,進而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評價機制。
第一,對應于“法”的第一層涵義(le、loit、gesetz、legge),“違法”是指對成文法規范、具體的規定或規則的違反。[]這是一個直觀的、最接近日常生活邏輯的法律概念,通常人們所說的違法就是指行為對具體的法律規則的違反。從法律評價機制角度看,“違法性”實際上是依據法規范對特定行為所作“價值中立”的客觀評價,只要行為與具體的法規則或禁止命令相抵觸,就可作出違法性評價。
作為一種法律評價機制,“違法”體現了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的要求--將法看作是客觀的評價規范,凡是違反作為客觀評價標準的法規范的行為均屬“違法”,而不論行為人能否理解規范或是否存在過錯。這種“違法性”評價因而被稱為“客觀違法”,[i]其意義在于:由于違法只是意味著客觀上對法律規范的違反,因此“違法性”判斷實際上是通過對行為的客觀的、外在的表現與結果的規整,從而起到確定行為界限、確立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秩序之功能。
第二,對應于“法”的第二層涵義(jus、droit、recht、diritto),“不法”是指對“觀念性的法、整體的法、價值意義上的法”的違反。凱爾森在其純粹法理論中對“不法”概念作出了準確的闡釋。凱爾森認為,對“不法行為”的界定須在“整體法律秩序”的基礎上加以判斷,“不法行為”是“根據法律秩序的意圖必須加以避免”的行為,[ii]在他看來,“不法行為”是法律責任調整機制的前提條件--由于“不法行為”是從整體法秩序的角度被賦予否定性評價的行為,它實際上已經觸及法秩序所能容忍的極限,那么,法律只能用制裁這種嚴厲的規制手段(法律責任)予以調整了。這一認識與各部門法中的法律責任理論相一致--行為的“不法性”(不被整體法秩序所容忍)是法律責任調整機制不可缺少的前提條件與正當性基礎。盡管在各部門法中,不法性并非所有法律責任形式的要件,但不以“不法性”作為責任的要件,并不表示在判斷責任成立的過程中無需考量“不法性”因素。[iii]
“不法”評價機制主要體現在德日刑法、侵權法與國家賠償法上的法律責任構成中。按照其主流觀點,“不法”作為法律責任構成的要素之一,是指行為“無正當事由產生了破壞法秩序的后果”。[iv]“不法性”判斷是在行為滿足構成要件的基礎上,考察行為結果導致的權益損害是否具有整體法秩序意義上的“不法阻卻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行使職權等),不具備“不法阻卻事由”即構成不法。特定的行為只有在客觀上具備“不法性”,才能進入“有責性”層面的判斷。“客觀不法性”與“主觀有責性”構成了法律責任評價機制的兩大核心環節。[v]司法實務中的主流觀點將“不法性”定位于考察行為在“結果上”導致的侵害是否被整體法秩序所容忍,這種學說因而被稱為“結果不法”說(erfolgsunrecht)。[vi]
對“結果不法”說構成挑戰的是“行為不法”說(handlungsunrecht)。[vii]該學說認為,判斷不法性不僅須考察行為的結果,而且亦須關注行為本身。如果不是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不法性的成立須以行為人的過失為必要,但對過失的判斷則采用“違法性”評價機制,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違反了法秩序中的“注意義務規范”即可推定過失,即“過失的客觀化”。反之,若行為人已盡到必要注意義務時,即使其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權益的客觀后果,也不能被認為構成違法。“行為不法”說將缺少合理的注意增加為“不法”概念的組成部分,“不法”意味著過失的存在。
綜上可知,作為法律概念的“違法”與“不法”在規范涵義、評價機制均存在著較大差別。我們不能從日常生活語境的角度對其作出想當然的理解。兩者在不同的法領域具備各自的意義脈絡,從而發揮不同的功能。這也為我們認識行政法的“違法”與“不法”概念的功能提供了認知框架。
三、“違法”與“不法”在行政法上的功能
(一)“違法性”判斷:行政行為效力的客觀評價機制
在行政法上,“違法”所發揮的行政行為效力評價功能源自于“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這一原則是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體現,即將法律規范作為客觀的評價標準,實現對行政行為效力的評價與規整,從而最終發揮以法律拘束行政、統合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這種調整方式可以在凱爾森的法規范體系理論中得以解釋。
凱爾森認為,在法的規范體系中,除了基礎規范(grundnorm)之外,任何規范都具有法的適用和法的創造之雙重功能。行政行為除了具有適用法律的“執行”功能外,同時也能創造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成為具體法秩序的淵源。因此,行政行為也屬于法的規范體系中的一個環節,具有“個別規范”的屬性。[viii]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法律對行政行為的調整實際上就是以“高級規范”為依據對作為“低級規范”的行政行為的規整,其焦點在于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在權限、形式與內容上違反了上位“淵源”的具體要求。一個行政行為及其所創設的具體法秩序之所以合法,因為它由構成法秩序一環的另一高級規范所創設,并在權限、形式與內容上符合其具體要求。[i]因此,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合法性)判斷乃是依據上位法規范所作的具體的、客觀的評價,只要行政行為與具體的上位法規范相抵觸,即非常直觀地作出違法性評價。這是一種外在的、客觀的效力評價機制--一旦行政行為構成“違法”,其后果在于效力上的瑕疵,即該行政行為所創設的具體法秩序不符合整體法秩序的要求,從而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變更或確認無效。
這種評價機制并不涉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在法理上,法律評價機制中對行為人過錯的探究之主要功能在于確定法律責任的歸屬,過錯意味著“行為人具有某種在道義上應受非難的心理狀態”,或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的不可原宥性”,[]以過錯作為歸責依據是現代法律責任理論最為重要的特征之一。但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判斷并非在于確定法律責任的歸屬,而只涉及行為效力的評價。同樣,違法行政行為(效力上的瑕疵)也并不必然意味著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存在。
(二)“不法性”判斷:行政行為損害后果的正當性評價機制
作為法律責任機制的前提條件與正當性基礎,“不法性”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主要體現在行政賠償責任構成之中。對此有著較為清晰闡釋的當屬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國家賠償法。日本、臺灣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了以“故意或過失”與“不法侵害”為核心要素的行政賠償責任構成,基于不同的學說或法解釋學進路,行政賠償責任構成中的“不法性”判斷可通過多種方式體現出來。
其一,依據在司法實踐中處于主導地位的“結果不法”說,行政賠償責任構成按照三階層、遞進式的邏輯結構而展開,即“構成要件不法性判斷有責性判斷”。在個案中,如果某一行政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并符合構成要件,即進入“不法性”判斷階段--考量該行政行為造成的權利侵害結果是否具有整體法秩序意義上的“不法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履行職務等);如果不具備“不法阻卻事由”,該損害權利之結果即構成“不法”,從而進入“有責性”判斷階段,考量行為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如果行政行為同時滿足“客觀不法性”與“主觀有責性”兩個條件,則行政賠償責任成立。
其二,依據“行為不法”說建構行政賠償責任構成,由于過失被認為是“不法”的必要條件,[i]行政行為的損害結果是否構成“不法”取決于行為人是否有過失的存在。即進行“不法性”判斷時已經將行為人的過失考慮在內(涉及歸責要素的考量),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法律責任中“客觀不法性”與“主觀有責性”之核心要素展開的順序與構造,但無論采用哪種“不法”學說,對于大多數行政賠償案件處理結果并無差別。
其三,上述兩種以民事侵權責任為范式對行政賠償責任構成的解釋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許多學者認為,國家賠償法的法律性質屬公法,在公法上,國家立于優越地位,其所作的侵害個人權利的行政行為亦有得到法律授權者(如公用征收)。因此不能照搬民法理論將行使公權力侵害權利的行為視為“不法”,作為行政賠償責任構成的“不法”概念應當解釋為行政訴訟意義上的“違法”,即考察的要點在于導致權益損害的行政行為是否違反了法規范。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權利損害是適用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ii]按照這種思路,將以“違法性”取代“不法性”,進而建構出與傳統理論有所不同的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如果某一行政行為導致了他人權益損害,則考察該行為是否在客觀上違反了具體的法規范(違法性判斷);若構成“違法”,則進行有責性判斷(考察行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在此思路之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包含了“公權力行為”、“損害”、“因果關系”、“違法性”與“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幾大要素。
然而,如果從法律責任構成的核心要素角度分析,盡管“違法”與“不法”的評價機制存在差別,但“違法性”判斷在行政賠償責任構成中仍然發揮著對行政行為導致的權利侵害“是否具有正當性、是否為整體法秩序所容忍”--即“不法性”評價之功能。因為在三階層的行政賠償責任構成中,作為“不法性”判斷依據的“不法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與履行職務等),其實就是行政執法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即時強制”措施。所謂“即時強制”,是指行政機關對于現時發生之緊迫危害,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行為或財產采取的約束或處置性的強制行為,其目的是為了在緊迫情勢中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不受侵害、或為了阻止更大損害的發生。[iii]行政法上的“即時強制”措施在發動條件、規范目的方面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完全一致,可以看作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在行政法上的表現形式。而“即時強制”顯然屬于行政執法人員合法的履行職務的行為。因此,行政賠償責任構成中對于“不法阻卻事由”的考量基本上就可以轉換為對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合法履行職務行為的判斷。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對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合法履行職務行為的判斷,必然是依據具體的上位法規范,考察其權限、內容、形式與程序等要素是否在客觀上符合法律要求的“違法性”(合法性)判斷。如此,對于行政行為造成的權利損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考量,就被轉換成了對該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合法性)判斷了。
這一結論揭示出行政賠償責任構成中“不法性”評價與“違法性”評價的同質性:既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權利損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判斷,在法律技術上可以轉換為對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違法性”判斷,那么,我們也可以認為,“違法性”通過對造成權利損害的行政行為在客觀上違反上位法規范作出判斷,實際上發揮著“不法性”評價的功能。
由此可見,將國家賠償法的性質定位于公法,并引入行政訴訟意義上的“違法”取代傳統侵權法上的“不法”所建構的行政賠償責任構成,與三階層的行政賠償責任構成之間并無本質不同,兩者都顯示出“客觀不法性”與“主觀有責性”的法律責任二元核心構造。
四、結論:澄清一些錯誤認識
本文的分析厘清了“違法”與“不法”兩種不同的法律評價機制。在行政法上,它們在各自的意義脈絡中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同時又以一定的方式相互“滲透”、相互關聯。對這兩種評價機制的混淆或認識不足,乃是我國行政法學上某些錯誤認識的根本“癥結”所在。
19世紀以來,德國在行政法學中提出了比例原則,目前已為世界很多國家所采納,但在我國尚未為人們所充分認識。本文擬在對行政法中比例原則的涵義進行界定的基礎上,探求我國行政法治建設借鑒比例原則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淵源與內涵:比例原則概念之界定
比例原則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國大的規定,人們不得因為輕罪而受重罰。19世紀,德國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現比例原則觀念,之后比例原則在理論與實踐中均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德國行政法學者奧托·邁爾(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國行政法》中,主張“警察權力不可違反比例原則”。1923年在同書第三版中認為,“超越必要性原則即違法的行為”。20世紀初,德國另一位行政法學者弗萊納(F·Fleiner)在《德國行政法體系》一書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鳥”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權力的限度。觀念上倡行的結果是比例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1931年的《普魯士警察行政法》規定,警察處分必須具有必要性方屬合法。同時該法第14條對必要性定義為:“若有多種方法足以維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險,則警察機關得選擇其中一種,惟警察機關應盡可能選擇對關系人與一般大眾造成損害最小方法為之?!贝艘涣⒎ɡC,被德國各邦廣泛采納。[1]在司法實踐中,當時的高級行政法院將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過為實現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為審查內容之一。隨著民主、法制的發展,比例原則后來超越了警察法領域,被德國聯邦法院賦予憲法地位,但其核心內容仍是行政成本應與行政效果之間保持合理的比例關系。比例原則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在合法的范圍內,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協調。[2]
比例原則的概念有廣狹之分。狹義比例原則是廣義比例原則的一個下位概念。對于廣義比例原則含義,在學說及其用語上,不同學者并不一致。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我們可以稱之為“三分法”。也有的學者主張“二分法”,認為必要性原則與合比例性原則兩個子原則即已經能夠表達比例原則的含義。[3]有的學者則提出“四分法”,將比例原則的內涵表述為符合憲法原則、有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上的比例原則。[4]在此,筆者采用“三分法”,對“傳統”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的比例原則作一概述。
1、適當性原則,又稱為妥當性原則、妥適性原則、適合性原則,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須能夠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達成并且是正確的手段。也就是說,在目的———手段的關系上,必須是適當的。這個原則是一個“目的導向”的要求。通說認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達成,即不違反適當性原則。并且這個最低標準不是以客觀結果為依據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時有權機關是否考慮到相關目的為準。在行政實踐中,任何一個措施都“多多少少”會有助于達成目的,因此本原則實際很少起作用。這也是比例原則“三分法”受到非議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則,又稱為最少侵害原則、最溫和方式原則、不可替代性原則。其是指在前述“適當性”原則已獲肯定后,在能達成法律目的諸方式中,應選擇對人民權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換言之,已經沒有任何其他能給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達成目的的措施來取代該項措施了。這里實際包含兩層意思:其一,存在多個能夠實現法律目的的行為方式,否則必要性原則將沒有適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夠實現法律目的的諸方式中,選擇對公民權利自由侵害最輕的一種??梢?,必要性原則是從“法律后果”上來規范行政權力與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間的比例關系的。我國的成語“殺雞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對這一原則的最好詮釋。
3、狹義比例原則,又稱比例性原則、相稱性原則、均衡原則,即行政權力所采取的措施與其所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合比例或相稱。具體講,要求行政主體執行職務時,面對多數可能選擇之處置,應就方法與目的的關系權衡更有利者而為之。[5]比例性原則是從“價值取向”上來規范行政權力與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間的比例關系的。但其所要求的目的與手段之間關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據具體個案來決定。也就是說,狹義的比例原則并非一種精確無誤的法則。它仍是一個抽象而非具體的概念。當然,狹義的比例原則也不是毫無標準,至少有三項重要的因素需要考慮:“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的基本準則;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適合性程度。[6]
綜上所述,適當性原則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實現,必要性原則要求實現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的,而狹義比例原則是通過對手段負面影響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適當、不過份。質而言之,比例原則的這三項子原則分別從“目的取向”、“法律后果”、“價值取向”上規范行政權力與其行使之間的比例關系。三者相互聯系、不可或缺,構成了比例原則的完整而豐富的內涵。
二、必要與可能:比例原則之借鑒
比例原則因其科學性和多方面的功能,而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德國、葡萄牙、西班牙、我國臺灣地區等國家或地區都將比例原則作為行政法律的一條基本原則。臺灣著名公法學者陳新民先生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樣,二者均可稱為相應法律部門中的“帝王條款”。[7]
在我國,比例原則在行政法中至今還沒有明確的概念,在行政法學研究中也遠未為我國行政法學者所重視。雖然有的著作中提及比例原則,但是要么將其與合理性原則相混淆,[8]要么將其作為外國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則加以介紹,并未將其放至我國行政法之應有的位置,[9]對在行政法領域如何適用比例原則更是甚少研究。理論研究的薄弱,導致在我國目前的行政性法律法規中,未能全面體現比例原則的內容。即使像《警察法》、《行政處罰法》這樣的極易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法律,也沒有規定比例原則。這不利于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障。在行政法上對比例原則予以借鑒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比例原則借鑒的必要性集中體現在其之于中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重要作用上。比例原則的借鑒對中國行政法治建設的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與行政司法三個相互聯系、相互銜接的環節均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根據比例原則,可以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立法行為。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達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據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作出判斷,能夠達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為的,反之,則無需立法。其二,可以根據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對不符合必要性原則標準的行政立法加以變更,使
之達到必要性標準。其三,行政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結果在對某些人賦予權利的同時,必然對另外一些人科以義務?;谛姓申P系的特殊性,需要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達到平衡。而平衡的標準即可適用狹義比例原則。
其次,根據比例原則,可以約束行政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執法方面,行政主體依據比例原則,利用立法者給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對具體行政事務進行斟酌、裁量。比例原則的運用會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限制行政權恣意。此外,比例原則也給監督機關和行政相對人監督行政主體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標尺,對行敗的遏制也會起到很好的作用。再次,根據比例原則,可以推動行政主體的行政司法行為。行政司法在我國包括行政復議和行政裁決。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可以為行政復議或行政裁決提供一個較為客觀、容易把握的判斷標準,并據此做出公正的決定或裁決。例如,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對“”的,可以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在這里,“”、“顯失公正”的標準就較難把握,而用比例原則這把標尺來衡量,就可以更為容易地做出判斷。
(二)從實踐的角度講,比例原則在我國行政法治建設中加以借鑒也是完全可行的。仔細研究我國現有的行政法律規范,不難發現,比例原則的因素已經開始出現。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4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薄缎姓妥h法》第28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撤銷或變更。但是,由于對一些法律術語缺少具體的評價標準,使其在實踐中很難操作,而比例原則能為此提供具體的標準。因此隨著現代行政法的發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別是司法審查制度的日益完備,比例原則以其內容明確、操作功能強而日益走進我國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學中去是完全可以期待的。[10]
三、結語
行政法中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權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據這一前提外,行政主體還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進行。其核心在于通過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兼顧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同時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權利,確保基本人權的實現。比例原則從理念上源于對正義的需求。它在價值取向上與時展的大趨勢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目標。但比例原則在社會實踐中真正起作用還有賴于整個社會法治水平的提高,國家機構的完整配置,甚至民眾素質的提升??梢哉f,比例原則是在一般合法的基礎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是值得我們借鑒的,但在借鑒的同時我們也應該注意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發展,對其局限性也要有所把握,否則期望或許會落為失望。
參考文獻
[1][3][7]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380,373,389。
[2]彭云業,張德新。論比例原則在我國行政法中的適用[J].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3)。
[4]范劍虹。歐盟與德國的比例原則[J].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5)。
[5]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M].臺北:三民書局,1980.40。
[6]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M].臺北:三民書局,1994.126。
在中國行政法學界,盡管同意“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平衡論”
這一命題的學者越來越多,但暫時仍持相左意見者也為數不少。行政法學界關于現代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理論分歧主要針對平衡論的研究方法與現實基礎。平衡論者并不否認平衡論有理想成分,但更不容否認的是作為整體的平衡論無疑是來自現實、服務現實、指導現實的;暫未接納平衡論的學者則認為平衡論避“實”就“虛”,其研究方法不太科學,理論主張也缺失現實基礎,故將其視為“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言過其“實”。
評判平衡論的“實”與“虛”,首要的問題是達成評判標準上的大致共識。作為理性思維的產物,任何理論都不可能與實踐一一對應,理論源于現實卻又高于現實,并通過標明現實的完善方向與完善方式而體現其理論指導價值。平衡論亦然。而且,較具體的行政法理論而言,作為理論基礎的平衡論只有更具抽象性才能更好地起宏觀指導作用。因此,行政法理論基礎必然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但絕對不能據此就認為平衡論就是“虛”的。如果將平衡論的“實”定位為對行政法制現實的消極反應,就正好否定了平衡論的行政法理論基礎地位。因此,評判平衡論的“實”,關鍵在于考察平衡論是否揭示了行政法制的“真際”-隱藏于行政法深層次的“理”或“道”。
由此可見,評判平衡論“虛”“實”的標準主要有三:
第一,平衡論的研究方法是否符合社會科學方法論要求;
第二,平衡論是否成功地揭示了行政法的歷史延續性;
第三,平衡論是否回應了來自經濟、政治、社會與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的現實要求。
與此相對應,關于平衡論的理論分歧主要表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平衡論的研究方法;平衡論的現實針對性;平衡論的經濟維度;平衡論的政治維度;平衡論的人文精神維度;平衡論的實踐性;平衡論的法治意義等。以下分別進行討論。
二、平衡的研究方法:平衡論遠離實證?
質疑觀點:平衡論只是一組純粹應然命題的集合,整個理論體系缺失實然層面;或者,平衡論的構建方法是純粹規范性的,缺少實證分析。
對照社會科學方法論,一種缺少實證支持的規范性理論很難經得起實踐考驗,行政法基礎理論的形成也必須遵循社會科學方法論規則。平衡論是由一組具有內在邏輯性的、相互支持的觀點而構成的理論體系,平衡論者堅持事實與價值二分的哲學思維,這就保證了每一重要理論觀點的形成都既有實證支持(事實),也有規范分析(價值判斷)。大致說來,平衡論的研究方法至少有三種:矛盾分析方法、理想類型方法、規范分析與實證分析相結合方法。
(1)矛盾分析方法。平衡論認為,行政法是一個圍繞行政主體與相對方這一行政法核心矛盾而展開的規范體系,行政主體與相對方是行政法內部的兩個矛盾主體。平衡論采用了辯證思維,將行政主體與相對方視作對峙互動的矛盾雙方,既正視矛盾雙方的對立性,又顧及矛盾雙方的合作性。
(2)“理想類型”方法。實踐證明,韋伯提出的“理想類型”
研究方法是一種行之有效的社會科學方法,它已被國內外行政法學者所廣泛運用。平衡論者提出管理論、控權論與平衡論等三種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理想類型”,以及管理法、控權法與平衡法等三種行政法“理想類型”,與“理想類型”的社會科學研究方法不謀而合。作為平衡論的對立理論形態,管理論與控權論也是平衡論首先提出的,這“兩論”本身也是平衡論的基本理論主張。盡管有些學者一方面斷然否定平衡論研究方法的科學性,另一方面卻又在事實上接受了管理法(論)與控權法(論)的理想類型,此即反證了他們實際上是承認平衡論者采用了“理想類型”方法。
(3)規范分析與實證分析相結合的方法。平衡論者在型構平衡理論的過程中,既通過探究行政法制實踐,以實證的方法得出一系列理論主張,又并不隱瞞自己的價值判斷,力求以實證分析保證理論的現實性,以規范分析保證理論的前瞻性。惟此,平衡論旨在揭示行政法背后的“真際”,其理論構建方法符合思維規律,基本上做到了(從行政法制實踐中抽象出共性的)形式邏輯與(以行政法學理論指導行政法實踐的)辯證邏輯的統一;而且,還強調具體理論觀點與(經濟性實證分析的)數理邏輯要求相吻合。
三、平衡論的現實針對性:平衡論回避了現實?
質疑觀點:平衡論是一種簡單的“否定之否定”的結論,是一種對管理論與控權論的折衷處理,是一種回避現實的中庸作法,缺乏反映中國行政法制現實的針對性。
作為一種在回應時代需求的行政法哲學,平衡論的確是時代的產物。在中國歷史上,在“管理論”隨著計劃經濟體制的消亡而衰微之后,“控權論”曾一度活躍。然而,在現階段的中國推行“控權論”
并不實際,這不僅歸因于英美控權法是以健全的司法審查制度與完善的行政程序為主要控權手段,而且還具有權利本位、自由主義、消極政府、企業主導型市場經濟模式等現實基礎,而這些思想觀念與制度環境,在90年代初的中國并不具備。此外,發端于70年代末的世界公共行政改革了也要求各國重塑一個“有活力”的政府,英美傳統的控權模式也因此處于修正之中,以謀求政府與社會的良性互動。由此可見,管理論與控權論在中國都是行不通的,中國行政法學界只能直面現實,構建自己的理論基礎。正是迫于這種理論困境的壓力,平衡論才應運而生??梢哉f,平衡論的提出標志著中國行政法學界針對中國的實際,選擇了超越管理論與控權論的“第三條道路”。
熟悉平衡理論體系的人是不會提出“平衡論只是對管理論與控權論簡單折衷處理的產物”之質疑的。實際上,管理論與控權論作為兩種極端的理論模式,它們的價值取向、功能定位、動作機制、制度體系等都迥然不同,二者在理論模式上無法進行折衷、整合。平衡論之所以能超脫原有的理論困境,只能歸結為其理論框架的超越性,突破了管理論與控權論思維定勢,憑借全新的辯證思維來考察具有互動內傾的、對立統一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形成自成一體的關于現代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價值目標、功能定位、運作機制、制度創設與變遷等的理論體系。由此可見,平衡論與管理論、控權論,可謂存有天壤之別。
四、平衡論的經濟維度:平衡論是否適合中國國情的市場模式?
質疑觀點:處于轉型期的中國推行的是政府主導型市場經濟模式,平衡論提倡在行政法內搞平衡,是一種不關心市場經濟的表現,置政府主導型市場經濟模式于不顧。
毫無疑問,經濟是基礎,行政法必須面對經濟、適應經濟需求;
因此,有什么樣的經濟基礎與經濟體制,就會有什么樣的行政理論基礎與行政法律制度體系。眾所周知,平衡論一直關注市場經濟,并依據經濟規律構建其理論模型。平衡論的經濟維度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順應市場經濟的內在邏輯、呼應“對策均衡論”的博弈主張。
(1)順應市場經濟的內在邏輯。
平衡論順應市場經濟的內在邏輯,主要表現為制約與激勵機制的構建。市場經濟是一種以理性開發能力為基礎的信息經濟。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人們之所以愿意去努力發現信息、利用信息,可歸結為信息的回報性,此即市場背后的激勵。錢穎一教授認為,市場經濟與計劃經濟的區別不僅僅在于是否用價格實現資源配置,更本質的是激勵與約束機制的不同;簡單來說,市場經濟通過制度安排來給經濟主體提供強有力的激勵;同時它又對每一個經濟決策者產生約束,使得他要對自己的經濟決策后果負責,因此,現代市場經濟是一種法治經濟。法治的作用在于既約束政府又約束經濟人。據此,平衡論認為,現行行政法應該有助于政府與市場的“雙驅動”,現代行政法機制應由制約機制與激勵機制整合而成,以適應市場經濟之激勵與約束的制度化要求。由此可見,平衡法的制約與激勵機制,主要是對市場經濟的制約性與激勵性的積極回應,平衡法的既制約雙方、又激勵雙方的制度體系,有助于形成一個有活力、有效率、有秩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有鑒于此,質疑平衡論不關心市場經濟毫無根據。
(2)呼應“對策均衡論”的博弈主張。主張博弈的“對策均衡論”,以當今主流經濟學的姿態主導和預示著未來經濟學的發展和實踐。平衡論分享了“對策均衡論”的博弈主張,二者具有相容的內在機制。這既包括方法論上的共通性,也包括利益動機、行為環境、主體、行為等各種理論前提上的異曲同工:
第一,方法論。對策均衡論與平衡論都旨在通過對內在的經濟規律的認識,促成經濟主體行為更趨于理性。平衡論與對策均衡論所主張的博弈觀,其意義不僅在于通過博弈主體的討價還價以公平地分配利益,更在于通過雙方的真誠合作以創造更多的利益。
第二,利益動機。主體行為直接取決于利益驅動。公益與私益的統一性是對策均衡論與平衡論的共同理論基石:利益對立性表現為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競爭性與斗爭性;利益統一性表現為雙方合作有利于利益增值。理性博弈既有助于節約因過度競爭導致的資源浪費,又有利于實現公、私益的“雙贏”。
第一.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和法制緊密聯系的?!靶姓ㄊ墙漠a物,它的產生同資產階級的自由主義、法治主義思潮有關,同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在經濟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聯系。行政法是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原則確立以后,隨行政權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產生是同憲法有密切的聯系的,同依法辦事、法治國家的政治原則相通的,但在資本主義以前不具備這些條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p>
第二.行政法體現著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價值理念,古代雖然有許多行政法的法律規范,但它們是為了維護等級、王權、專制,與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的存在為前提。“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應的法律設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護為客觀標志的。國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時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護中得到體現。如果對一種規則不存在具有國家強制力的司法保護,這種規則最多只能是一種制度而不能說是一種法律。同樣,如果某類規則不具有相應的獨立司法保護,也就不能說這類規則已構成一個獨立的部門”,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主要應當看是否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行政法規范無論數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護機制,畢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來,行政法的產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獨立的行政法這一法律部門”。
肯定論者認為:“有了國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動的各種法規,只不過在不同社會、不同性質的國家里,有不同性質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國作為一個大一統的專制集權的大國,總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證國家政令的貫徹執行,保證行政體制規范有序,把國家行政管理納入法制軌道,這是古代行政法應有之義,也是現代意義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內容,兩者的本質有不同,內容卻有相似之處”。
對中國古代有無行政法的爭論,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對行政法的定義的不同理解。否定論者所持的是狹義的理解。他們認為,只有確立資產階級以后,國家劃分出行政權并用專門法律規定行政權的實施和使其接受監督,以期實現資產階級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現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隙ㄕ撜咚值氖菑V義的理解。他們認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規的總稱,是規定國家機關的組織、職責權限、活動原則、管理制度和運作程序的各種行政法規的總和。”
二
筆者認為,從狹義的理解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多有商榷之處。否定論者認為,行政法應以行政權的獨立為前提。誠然,資產階級學者將國家權力劃分為三種,使人們對國家權力的認識更加科學化,這是一種歷史的進步。而且,“三權分立”的要義是權力制約,這是人類探索民主保障機制的重大發現。但是,理論上的抽象不是實然存在的依據;古代社會沒有這種權力劃分的學說,并不意味著古代社會不存在這三種權力。行政管理是國家管理的核心,有國家就必然有行政。馬克思在分析古代亞洲國家時曾經說過:“在亞洲,從很古的時候起一般說來只有三個政府部門:財政部門、或對內進行掠奪的部門;軍事部門、或對外進行掠奪的部門;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門?!雹芸梢娦姓块T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國雖然沒有國家職能的明確分類,沒有明確的行政機關的概念,但是大體上還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務、行政事務和司法事務以及掌握這些事務的主要機構。例如在唐代,中書省主出令,門下省主復核,尚書省掌奉行,御史臺、大理寺、刑部(設于尚書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與近現代的行政有許多差異,但它們也有相同的本質特征。馬克思曾經說過:“所有的國家都在行政機關無意地或有意地辦事不力這一點上尋找原因,于是他們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國家缺點的手段。為什么呢?就因為行政是國家的組織活動?!雹蓠R克思的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為行政是一種國家的活動,具有鮮明的國家意志性、執行性和強制性的特征。行政的這種本質特征決定了它必然被納入法制的軌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盡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規范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果我們否認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認為它們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規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這些法律規范究竟應當屬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必須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這種觀點充分肯定了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法產生發展過程中的重大意義。但是,把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產生的必要條件,似乎太絕對了。眾所周知,中國古代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實體法和訴訟法不分,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也沒有嚴格的區分。如果按照上述邏輯,那么中國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沒有民法,中國古代幾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過來的。在實踐中,某類規則的司法保護形式是多樣的,與其相應的獨立的審判或訴訟是一種很好的、高級的形式。但這種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個萌芽、產生的過程。在它之前,也會有一些低級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從狹義行政法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不僅在形式上、邏輯上很難成立,而且從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觀念也有狹隘之嫌。
幾十年來,我們習慣于從階級性質上去分析和認識法和法律。這種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處,它能幫助我們區分不同階級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為認識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認識法和法律,必然會產生種種片面的結論。主張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聯系在一起的觀點與上述思維模式盡管有很大的區別,但在客觀上卻有某些相似之處。
我們認為,法是人類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我們應從人類文化的大范疇中來認識法律現象,認識法的價值目標和本質。人類創造文化的目的是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與此相應,人類創造法的目的,是為了管理自身(社會)、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協調自身與自然的關系。當然,實際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純潔的、單一的,由于受到各個時期社會管理者的影響,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為社會管理者服務的角色。但是宏觀地考察,法的這種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質的。
法的歷史使命是宏遠博大的。這種歷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斷地進步、合理與完善,即不斷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標志,就是其科學性的不斷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來越科學,越來越公正。刑法是這樣,民法是這樣,行政法也是這樣。行政法作為人類文化的一部分,其價值目標是行政管理科學化。行政法的發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學化的歷史。我們之所以肯定資產階級行政法,就是因為它提出了許多新的原則和制度,作出了許多珍貴的創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學性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產生了質的飛躍。
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較一下古代和近現代的行政法,可以發現它們之間有許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則、內容和規定。為什么?就是因為它們的調整對象是一致的,就是因為行政管理的科學化是一個逐漸積淀的不可分割的歷史過程,就是因為“科學”的原則和規定適用于古代,也適用于近代和現代。
譬如,制約行政權力的原則。行政管理的科學化要求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必然要求制約行政權力。近代資產階級提出以權力制約權力,這是人類在探索科學地行使權力的征途中的一大發明和創造,它已成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國古代雖然沒有權力制約原則,但是對行政權力的控制是非常嚴格的。這種控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直接規范行政權力的法律、法令。中國古代很早就已經對國家機構的設置、職能、官吏的職責權限以及公務運行等作出了具體明晰的規定。從根本上說,行政法律規范的確立就意味著對行政權力的約束。有些規范看起來是確認了官吏的等級特權,但是換一個角度分析,它們也是限制官吏特權的規范。唐代的《祠令》、《鹵薄令》、《儀制令》、《營繕令》、《衣服令》、《喪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來自其它機構(尤其是監察機構)的監督(詳見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學者認為,中國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權不受任何約束,與現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實這種觀點并不完全符合事實。誠然,中國古代皇帝享有極大的權力,從根本上說,皇權高于法權。但是我們不應將皇權等同于行政權?;实壅莆兆罡叩牧⒎?、司法、行政等權力,皇權是國家權力的象征。而且,皇權在實踐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約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禮儀,立皇太子要遵守習慣。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確的規制。制敕由中書省負責,皇帝不能徑自制敕。中書省若認為“詞頭”(即皇帝的紹書要點)不妥,可以封還,要求另發“詞頭”。中書省草擬制敕以后,交門下省復核。門下省如果有異議,可以封還重擬。沒有中書出書、門下復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紹敕的。所以,當專橫恣意的武則天違背這一立法監督制度時,宰相劉礻韋之竟然可以批評曰:“不經鳳閣鸞臺(按即中書門下),何名為敕?”
又如,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的原則。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擔兩種事務:一是因政府與人民對立而產生的事務,一是因一切社會的性質而產生的公共事務。政府如果只承擔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絕承擔后者,那么社會就會失去基本的調控,社會生產無以正常地進行,社會的最基本秩序無以維持。結果,社會與國家、人民與政府都會遭受災難,國家與政府不僅不能維護它們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無情的懲罰。所以,行政管理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這是一條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行政法的內容也必然會反映這一客觀規律,只是內容的數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別而已。對于這一部分內容,是不能進行簡單的政府評價的。
在中國古代行政法中,這一部分的內容是相當豐富的。例如唐代,市場管理制度已相當健全。戶部下屬的金部郎中員外郎總負管理之責:“凡有互市皆為之節制”,制訂有《關市令》等專門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場所,商店要立標記,寫明店號行名。商品由市場官員按質論價。買賣遵循等價有償原則,不允許使用或威脅手段,嚴禁壟斷投機。大宗商品買賣必須立券。市場交易必須按規定交納稅金,若制造和銷售偽劣產品,不僅給予經濟處罰,還要受到刑事懲罰。法律特別規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經商。關于計量管理,政府規定統一的度量衡標準和互換適用的具體辦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須??奔佑?否則即屬私造。每年秋天對度量衡器進行校驗。關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總負其責。河防修理分為兩種,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發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時,要根據造成后果的情況追究罪責(如因此淹死一人,有關官吏要處一年徒刑)。基層的水利工程設施,都有專人負責,州縣官每年必須檢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規定了具體的使用原則。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則。
三
如果承認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內容和體系又怎樣呢?毋庸置疑,與近現代行政法相比較,中國古代行政法不僅在原則、精神方面存在著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內容和體系也是殘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和體系與近現代行政法也有較為明顯的相似之處。那種認為中國古代只有“官制法”(類似于今天的組織法)的觀點,是不符合史實的。
學術界雖然迄今為至對行政法的概念還是分歧甚大,但是,對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和內容的認識越來越表現出趨同的態勢。譬如,有的學者在總結國內外學者的認識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規范行政權的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權運行過程中發生和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具體來說,它是規范行政權主體、行政權內容、行政權行使以及行政權運行法律后果的各項法律規范的總稱?!逼鋬热葜饕ㄐ姓芾黻P系的法律規范和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①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大致也是如此。
關于行政管理關系的法律,中國古代極為豐富,大凡國家政務的各個方面都有規定。從夏朝到清朝,歷代都有相應的立法和制度。從《周官》、《秦律二十九種》、《漢官舊儀》、《唐六典》、《唐令》、《慶元條法事類》、《大明會典》、《大清會典》等立法和文獻來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范起碼包含:關于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編制、職責權限;關于國家機關的公務運行;關于官吏的選授、考核、品第、待遇、升遷、休致;關于戶籍與婚姻家庭的管理;關于土地管理;關于賦役管理;關于物資管理和財產關系的調整;關于商工與水利的管理;關于教育與醫藥的管理;關于軍防和警衛管理;關于祭祀的管理;關于儀仗、服飾、喪葬的管理;關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關于少數民族聚居區的管理。
關于對行政的監督,中國古代主要是通過兩個方面來實施的。
第一.出令機構的監督。雖然這方面的制度不為各朝都有,但有關規定仍值得我們注意。唐代,中書門下是制令機關,被稱為“機要之司”。門下省的職權主要是“封駁”?!胺狻奔捶膺€詔書(已見前述),“駁”即駁正百司奏抄。尚書省六部等機構的上奏公文,首先須經門下省給事中的審核,給事中如認為不妥,可以駁回重擬。同時,中書省對百司奏章的擬答批文,給事中如認為不妥,也可駁回修正。給事中的這種職權對尚書省等政務機構的施政行為起到了較好的事前監督作用。
第二.監察機構的監督。這是中國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監督制度。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獨樹一幟,其組織之健全、規范之詳備、制度之嚴密,實為世界所罕見?!吨芏Y·春官》寫道:“御史,掌邦國都鄙及萬民之治令,以贊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贊書,凡數從政者?!彼^“凡數”,就是監察之意。這說明用御史來監察“從政者”在先秦時期已成為制度。漢朝將中國古代監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階段。漢代的監察組織主要分為兩個系統,一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系統,由丞相負責;一是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由御史組織構成。前者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后者的監察對象要寬廣得多,但重點也是行政管理。漢朝的這種監察體制,基本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除由傳統御史組織演化而來的都察院以外,將唐宋以來的言官給事中變成監察官,專司對中央六部的監察。清朝又將都察院系統和六科給事中系統合二為一。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運作。漢武帝曾親定《刺史察舉六條》(又稱“六條問事”),雖然這一法律根據當時的情況,將監察對象主要定為較高級別的行政長官,但是它所確立的以監察官員是否奉公執法為重點的監察內容,為后世所繼承。顧炎武認為:“刺史六條,為百代不易之良法。”曹魏之《六察》、兩晉之《六條舉淹滯》、唐代之《六察》等法律無不以此為藍本。
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監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條是稽核公文。所謂稽核公文,就是檢查核準公文的執行落實情況。執行公文是行政機關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運作的基本要求。歷代不法官員往往借公文運作。元朝人胡祗曾對封建官僚政治中的這一痼疾作過專門研究,他將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歸為“稽遲”和“違誤”兩大類?;t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違誤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種多樣,如“倒提月日、補貼虛檢、行移調發、文飾捏合、彌縫完備、應對支吾”等。所以中國古代統治者十分重視稽核公文。唐宋以來,由監察官員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發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備,六科給事中負責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稽核結果分為三類:已完成的予以注銷,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執行或執行發生嚴重差誤的具本糾劾。巡按御史負責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當地機構都應將公文底冊呈送備查。御史按不同情況分類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過”;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遲”;完成而無意有誤的,擬以“失錯”;故意違誤的批以“埋沒”。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對各類違滯公文進行復查,稱為“磨勘卷宗”,如發現仍未改正,則從重處罰。
除出令機構和監察機構對行政實施監督以外,中國古代還有一些其它特殊監督形式。如中國古代皇以天下萬民之父自居,標榜“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職,所以當官民發生矛盾沖突時,往往利用民眾的力量對官吏予以鉗制。歷代直訴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還設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戶律》“戶役”條規定,若官吏課征稅糧和攤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執該官吏自下而上陳告,若上司不為受理亦要依法論處?!洞笳a》更明確地規定:“有等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違旨下鄉,動擾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許民間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壯拿赴京來”。
一、“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一般理論問題。圍繞“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涵義與本質特征展開了討論。學者們針對目前存在的泛化理解與庸俗化現象,提出了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有的學者指出,法治的主體應當是人民,法治的客體應當是國家機器,包括行政機關,故應揚棄“依法行政”而改為“法治行政”更為確切些,有的學者結合目前實踐中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縣”、“依法治鄉”、“依法治村”、“依法治廠”,或者“依法治路”、“依法治水”等,指出了可能推導出最后出現“依法治人”,容易產生扭曲,引起人們思想上的混亂。所以與會學者們提出必須從理論上分析法治的真正涵義,澄清人們可能產生的模糊認識,將法治與法律權威、法律至上、市場經濟與民主政治等聯系起來。依法行政中的“法”不僅是管理者進行管理的法,還應是管理管理者的法,亦即是對行政權力進行規范、控制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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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的內容為“對于人的意義”,即一是客體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二是人在處理客體與人的關系時關于客體的絕對超越指向。作為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的價值,是最直觀的價值表現。表現著外在物與人的關系的應然狀況,包含著人的希望與理想的成分。所謂絕對超越指向,是指價值在主體處理主客體關系時對于主體始終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導和目標意義?!敖^對”一是指價值與主客體關系始終同在,在時間上是絕對的;二是指價值對于主體具有不可用其他替代的性質,在性質上是絕對的?!俺健蓖瑯影瑑蓚€方面,一是指價值作為永遠的追求,總是超越于主體的能力;二是指價值總是高于現實的,是主體的理想。作為絕對超越的指向,價值對于人類的行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導意義,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與信仰。
價值在滿足人的需要的同時,作為一種絕對超越的指向,包含著人類的要求與愿望。它屬于人的理想的范疇,是人的思想與行為的目標,在指導人類的同時,又評價著人類所關注的外在物與自己之間的關系,以及人類的相關思想與行為。“價值是人類維持生存與走向完善的雙重需要。”
法律作為主體之外的物,之于主體同樣具有價值,即法的價值,它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也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
筆者認為,法的價值的內容是極其豐富的,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概念,但它必定有一些最基本的價值。因為法的價值是法之于主體的意義,是主體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見前述),那么,法于不同的主體,就應有不同的基本的價值。首先法之于個人,其基本價值無外乎為自由、平等、生命、安全、財產;法之予社會,即法的社會價值,最基本應為:和平、秩序、文明、正義、發展、效率。
行政法為法的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是一重要的部門法,同樣具有之于主體的價值性?!叭俗鳛閮r值主體是很主動的、很自覺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獲得滿足,并可作出明確的價值評判。而且這一切都能夠直接通過一定方式表達出來,并能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交流與傳播。⑦“很主動、很自覺”的主體,知道自己對不同的客體存在不同的需求。我們在論述作為一個整體性、系統性的法的價值時,同樣不應該忘記價值主體對于組成系統性、整體性的法的不同的部門法具有不同的需求。行政法屬于法的組成部分,在具有法的共同價值的同時,它應有其自己獨特的之于主體的意義,這就是行政法的價值。正是因為不同客體之于主體有著不同的價值,才存在著不同的部門法的劃分。決不是邊沁所批評的那樣:“這就是劃分:即把法律分成他所想象的幾部門,然后解釋:即解釋他用來說明任何可能出現的法律的方法?!雹?/p>
二、行政法的價值之特點
行政法具有法的同樣的價值形式,即公正、平等、自由、效率、秩序、文明、社會發展等,但行政法的價值內容及其不同價值主體之間的價值追求的沖突與矛盾又有其特殊性,存在其價值實現需要的特定的方式。這也是主動、自覺的主體對不同的客體的不同需求的一種表現。要弄清行政法的價值內容的獨特性、價值沖突的特殊性及價值實現方式的特定性,就必須首先把握行政法這種外在客體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特殊性的性質和特點。
首先,在性質上,一方面,行政法是國家對社會實現統治與管理的方式由原來少數人對多數人的明目張膽的強取豪奪向具有隱蔽性或公正假像的管理控制形式轉變,即統治者因人民群眾的民主、法制意識的增強與發展,迫不得已對管理方式進行改善,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來施行管理,給人以公正之形式,造成人們迫于公共利益而服從管理的態勢。這只是對剝削階級而言的,是形式上的公共利益,實質上為少數人的利益,只是其統治方式變得更加靈活、隱蔽。只有社會主義才真正注重了實質上的公共利益,只是其統治方式變得更加靈活、隱蔽。只有我國社會主義才真正注重了實質上的公共利益,它“是指源于全體或絕大多數社會成員而又在全體或絕大多數社會成員中公正分配的集合利益。”⑨“意味著這個國家是人民當家作主或絕大多數人充分享有民主的國家,意味著社會公正和行政公正。”⑩另一方面,行政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具有區別于其他部門法的本質屬性,即行政法的法律性質。行政法是公法,而且“是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公法”。仰也就是說,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體與個人利益的主體即相對人之間,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行政法這一性質,決定它還不同于作為公法的憲法。因為憲法的基礎和調整對象是整體利益與整體利益之間的關系,而行政法的基礎和調整對象是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的關系。
其次,正因為行政法上述獨特性質,決定了行政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特點:
一是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因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公法,而在階級社會里,公共利益的總代表只能是國家。利益關系分化的組合,導致了利益主體的多元化和國家權力的分工配合。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上,公共利益主要是由行使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來代表,這樣,行政主體總是處于主導地位,相對人總是處于配合和參與地位.即便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關系中,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法關系中,行政主體也是處于主導地位,“行政程序不過是行政主體的主導地位得以實現的過程,相對人對行政程序的參與,……”@其訴訟地位的平等,只能說明是適用法律的平等,它并不因此抹掉行政主體在行政立法中已經確定的主導地位。
二是權利義務的特殊性。行政法的權利義務與民商法上的權利義務相比,具有三方面的特性。第一,權利義務的法定性。即行政法上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完全來自于法律規定。因為行政主體是執法機關,必須完全尊重有關國家機關,尤其是國家立法機關的意志。再者,根據公共利益本位論,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也來自于法律規定,或行政主體為執行法律所作行政行為的設定。而民商法上,法定的權利義務是一種例外,以雙方約定為一般原則。第二,權利義務處分的有限性。行政主體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種持續存在的利益。行政主體既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放棄或轉讓公共利益,也不能允許任何組織或個人侵犯公共利益?!吧鐣蓡T放棄分享的公共利益,只能還原為由行政主體來控制的公共利益,而并不能當然地由另一社會成員來享受?!蔽堑谌瑱嗬x務的不對等性。行政主體具有行政優益權,而相對人卻并不具有同等的權利。
三是意思表示的單方性。行政主體在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受到行政法規范的承認和保護,行政行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這是意思表示單方面的表現。
四是功能效率性。即行政主體為更多的相對人提供更多的服務,意味著社會公正。
五是違法行政的救濟性。有權力就存在有救濟,因為權力的行使很容易侵犯利益。行政主體的行政權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會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就得有救濟。故行政法存在對違法行政的救濟性這一特征。
基于上述行政法的性質與特點,行政法的價值在其內容、形式、相互關系及其實現方式上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行政法價值的內容重在秩序、正義、文明、效率和發展等社會價值上。關于法的價值的內容,十分豐富,特別復雜,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在西方,學者認為,法的價值包括秩序、公平、個人自由、個人主義、責任、生命、個人隱私、財產權等。在中國,有的學者認為,法律總的價值為正義、公共幸福、人類進步,下面又包括對個人的價值和對社會的價值。對個人的價值中又包括安全、自由、平等,對社會的價值中又包括和平、秩序、文明等。仰有的學者認為,當代的主要法的價值包括自由、正義、秩序、安全、平等。⑩
對于行政法具有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公法性質,它是統治者統治手段由公然奪取的控制方式到隱蔽地并以公共利益為代言的控制方式的轉變。故此,行政法的價值內容應重在其本位的體現上,即維護公共利益上。這樣,行政法滿足的主體不應主要是個體,而應是社會整體。換句話說,行政法的價值內容應重在其社會價值上,即秩序、正義、發展、文明和效率。它不同于民法的價值重在個體價值上,如自由、平等、安全等。
行政法的個體價值和社會組織價值的實現,是以行政法的社會價值的實現為前提和基礎的。行政法通過對行政管理關系的調整,以其社會價值為目標選擇,其它價值的實現均以社會價值的實現為依歸。行政法的社會價值實現,標志著公正、自由、平等、安全、生命、財產等價值實現由可能性變為現實性。
第二,行政法的各價值之間的關系,除了存在對個人價值與對社會價值的沖突之外,還存在對個人價值與對社會組織價值,特別是行政主體價值的沖突,行政法對行政主體之價值與對公務員之價值的沖突以及行政法對個人價值與對公務員價值的沖突。
要了解行政法對于不同主體的價值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它們之間的沖突關系,就必須明確行政法的產生和發展歷史。行政法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就是主體對行政法的需求和追求的歷史。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的進步,并伴隨著社會事務的增加,人們權利意識的覺醒和增強,特別是一定層次的整體利益之間的對立發展到必須以一定方式求得統一時,出現了憲法對整體利益分配關系中的對立性進行規范和調整。憲法的實施,為社會提供了民主和法治的氛圍。然而,單個的社會成員.或個人并不能直接、獨立行使憲法的權利,只有將整體利益關系轉換成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關系、個人利益與個人利益關系,將憲法上的權利轉換成行政法上的權利、民法上的權利后,單個公民或個人才能行使其享有的憲法權利。正像德國早期行政法學者莫爾(RobertvonMohl)所指出的:“行政法應作為一個新興的學問,行政法的規定‘讓憲法可以在個案中得到貫徹,且變成有生命”,。⑩于是,“國家法”就分裂成憲法和行政法兩大法律部門。。不言而喻,行政法是因利益的沖突而產生和發展的,特別是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沖突的解決是行政法存在的主要價值。行政法是用來調整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關系的公法,而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的關系中具有不同的參與主體,它們對于行政法的需要和追求各不一樣,即行政法之于不同主體的意義是不同的。這就決定了行政法的價值因其主體不同而產生價值的沖突。有其外部的沖突,如行政法對行政主體的價值與對相對人的價值的沖突和行政法對公務員的價值與對行政相對人的價值的沖突;也有其內部的價值沖突,如行政法對行政主體的價值與對公務員的價值的沖突。這些不同的價值是相互交錯、相互制約的,在它們的相互關系中沖突是主要的,最終以其社會價值的實現而求得統一。
第三,行政法價值實現的主要方式為價值服從。價值服從是法的價值的一般實現方式之一,崢它與價值指引為法的價值的一般實現的兩種方式。價值服從,是人們在作出某種行為,或者遇到某種法律問題時,自覺根據法的價值要求來修正自己的行為,或者不通過法律機構的法的適用活動而自覺地解決法的問題。行政法因其公法性質,又具有權利義務的法定性、不對等性、處分的有限性,行政主體意思表示的單方性等特點,行政主體的行為只能是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權限和行為幅度;作為相對人來講,只因行政權力的特點以及行政主體行為的公共利益之動因,他們也沒有可以討價還價或協商余地,同時,又因行政法具有違法行政的救濟性特點,相對人在服從行政行為并最終實現行政法的價值后,對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只能通過事后救濟途徑得以解決。這樣,行政主體權限的法定性及相對人面對行政權力的先定性、強制性,行政法的價值實現方式主要是價值服從。
第四,行政法的價值除了體現在對主體的滿足之外,更重要地也是最主要地體現在主體對行政法的絕對超越的指向上。
行政法的產生和發展歷史告訴我們,近代行政法是以的存在為其前提的,并非國家一出現就有的?;诿裰骱头ㄖ蔚倪@一背景,人民權利逐步地由可能變為現實,且現實享有的權利越來越多,出現了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矛盾和沖突。近代行政法正是為了解決這些矛盾和沖突,應運而生。故而,行政法具體制度的設計較其他部門法更具主觀性。雖然這種主觀性不能脫離客觀基礎,但由于行政法所調整的領域是多變的、繁雜的行政事務的管理關系,因此要求在其制度設計上要更具先見性、超前預測性,以解決行政法的穩定性與適應變化發展了的客觀情況的矛盾向題。主體對行政法的現實需求的滿足是直接的、現實的,而一種永遠絕對超越的指向需求則是行政法永具生命力的源泉,因此,行政法較其他部門法而言,其價值更突出地體;現在主體對其的一種絕對超越的指向上。
第五,行政法的價值實現較其他部門法而言,更要依賴于人們對于自身所處的政治環境、社會環境、經濟環境的獨特之處的認識,因行政法不象其他部門法,如刑法等。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社會環境的國家存在著諸多的共性,行政法更多的是具有明顯的個性,主體對于行政法的需求與滿足是不能脫離這客觀存在的國情問題。行政法之于主體的積極意義的實現,較其他部門法更要賴于人們對自己所處特定環境的認識與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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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葉必豐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頁。
⑩葉必豐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業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頁。
11葉必豐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湘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頁。
12葉必豐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湘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頁。
13葉必豐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頁。
14嚴存生著:《法律的價值》.陜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頁。
15喬克裕、黎曉平著:《法律價值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6章。
16[法巴杜拉:《在自由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中的行政法》,載陳新民:《公法學札記》,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116頁。
17何勒華著:《西方法學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頁。
加人世貿組織是我國當代社會發展史上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歷史意義的事件。它不僅標志著我國對外開放進人一個嶄新的階段。我們將在更大范圍內和更深程度上參與經濟全球化,而且意昧著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迎來了一場全新革命—“全面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革命。
一、入世向我國提出了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任務
中國人世,政府首當其沖.首先,從形式上說,世貿組織是以政府為主體組成的國際組織,政府是人世協議的締結者,也是WTO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次,從實質上說,WTO是由一整套規則體系構成的,且幾乎所有規則都主要是針對政府的。加人WTO,政府行為就要受到WTO規則的約束和規范。然而,與WTO規則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國行政法治建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突出表現在:
第一,行政立法質不高.體現在:視野不開闊.長期以來我國行政立法視野單純注重國內,忽視將國內法與國際法相銜接,以致造成國內法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承諾不相一致甚至相背離,人世協議要求制定而國內法尚未具體體現的“法律真空’等現象。體系不統一。按照WTO規則要求,地方政府的立法、經濟政策的制定必須與國內立法保持一致。但是,有些地方、部門在行政立法中從狹隘的本位主義出發不適當地強化、擴大本地方本部門的權力,甚至各搞各的相互割裂的所謂.法律體系”,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落嚴。法制不規范。法律、法規在權利力義務配置上不平衡。立法中重視行政機構權力,輕視相對人的權利,重視行政管理機關的強制措施,輕視相對人的侵害救濟;重視相對人申請報批的行政許可程序,輕視對行政執法監督制約的程序;行政機關的權力規定具體,責任規定抽象:
第二,政府職能不到位。主要表現:(1)“越位”,政府管了相當一部分不該管、管不了、實際上也管不好的事。(2)“缺位”,一些需要政府管理的事情沒有管起來,如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事務。(3)“錯位”,政府一些部門職能交叉,一些部門既是所有者又是協調者,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
第三,行政執法不規范。主要表現:(1)以權代法。許多政府部門和地方仍習慣以“內部文件”、“行政命令”等隨意性很大、透明度很低的管理方式開展工作,“暗箱操作”、隨意裁決等間題時有發生。在行政過程中,頻頻出現內部文件的權威大于部門法規政策,部門和地方規定大于國家法律法規的現象,甚至有時依據內部決定或領導口頭指示就可以改變或變通既定規則的執行二〔2〕執法不公。受執法經費不足的影響,一些行政執法部門熱衷于搞罰沒收人:有罰沒收人各行政執法部門就爭相辦案,無經濟利益相互推謬一些省、市地方政府將行政執法部門的罰沒收人與經費支出不同程度地掛鉤,一些部門、地方罰沒上交費用都有任務指標。這種部門權力利益化、不當利益合法化的做法,嚴重影響了依法行政的公正性.也制約了依法行政效能的正常發揮。執法環節過多、彼此推誘、公文旅行、效益低下、長官意志等問題仍然大量存在:
第四行政監督不力。表現在以下方面: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相當薄弱。往往是上級有號召、有要求,才去組織安排。執法監督方式也多是聽聽匯報、走馬觀花,不但不能了解真實情況,而且損害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名聲:受檢查的單位有不少是不習慣于接受監督檢查,主動提供情況差。甚至千方百計予以掩飾:有些地方、部門對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的監督作用重視不夠。甚至認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揭行政機氣的“短”不利于維護“政府形象”在實踐中,有的要求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復議申請能不受理的就不受理,不得不受理的也要盡可能維護“政府威信州;有的在發生行政訴訟后不是積極應訴。而是想方設法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
由于上述問睡的存在,人世后,我國行政法治、特別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面臨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政府必須直面這種沖擊和挑戰,積極應對.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步伐,努力爭取人世的正效應。
二、應對入世挑戰,必須全面推進行政法治改革
第一,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質量。(1)抓緊清理,修改或廢止與WTO規則和政府承諾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規,使之與WTO規則相一致,針對欠缺的國內法律空白,及時制定相應的政府法規,做到立、改、廢同步進行,建立鍵全符合WTO規則要求的行政法律體系:(2)維護中央政府法律法規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需要各地方、各部門在有關行政工作中必須堅決執行中央政府出臺的法律法規,各地方、各部門有關的現行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凡是與中央法規不一致的地方也需要及時加以糾正或廢除;中央政府應當借助人世帶來的強大推動力盡力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壟斷利益,從法律上打破行業壟斷、地區封鎖:地方政府和部門新出臺的各種人世應對措施也應注意保持與中央政府規定的一致性完善權利義務的配。立法中,在賦子有關政府機關必要權力的同時,必須規定其相應的責任,在規定相對人的義務的同時,應該明確規定其享有的權利,并為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規定相應的政策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