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管理辦法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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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 為規范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本辦法適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第二章 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 處方標準(附件1)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第六條 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藥品用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藥品右上方,并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注明臨床診斷。

(十一)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注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第三章 處方權的獲得

第八條 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九條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 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后,方可開具處方。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范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后,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后,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十二條 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條 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后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第四章 處方的開具

第十四條 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 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 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二十一條 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復印件:

(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品注射劑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 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療兒童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精神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為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條 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條 對于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托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癥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復診或者隨診一次。

第二十八條 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第五章 處方的調劑

第二十九條 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 藥師在執業的醫療機構取得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本機構留樣備查。

第三十一條 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第三十二條 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三十三條 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注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第三十四條 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后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并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條 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注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復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第三十六條 藥師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

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并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三十七條 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第三十八條 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后,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第三十九條 藥師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順序號。

第四十條 藥師對于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基本用藥供應目錄內同類藥品相關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條 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處方開具、調劑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方點評制度,填寫處方評價表(附件2),對處方實施動態監測及超常預警,登記并通報不合理處方,對不合理用藥及時予以干預。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出現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后,仍連續2次以上出現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第四十六條 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方權由其所在醫療機構予以取消:

(一)被責令暫停執業;

(二)考核不合格離崗培訓期間;

(三)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

(四)不按照規定開具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因開具處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及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不得開具處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四十八條 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處方。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五十條 處方由調劑處方藥品的醫療機構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

處方保存期滿后,經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登記備案,方可銷毀。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開具情況,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發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專冊保存期限為3年。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處方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對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醫師出現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取消醫師處方權。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對醫療機構處方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管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專冊登記的,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六條 醫師和藥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二)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三)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的。

第五十七條 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后開具藥品處方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鄉村醫生按照《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范圍內開具藥品處方。

篇(2)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20.272

處方調劑是藥劑師根據醫師處方按照藥品調配程序、用藥原則,及時正確地調配和準確無誤地發售藥品,是醫院醫療服務直接面對患者完成醫療服務的重要窗口,是溝通患者和醫護人員之間的橋梁。是臨床用藥安全、有效,完成醫療過程服務于患者的重要環節。

2004年8月頒布試行《處方管理辦法》(后簡稱《辦法》),經過2年多的試行,針對其中的某些不妥之處,進一步修訂完善,于2007年2月14日以第53號衛生部令下發,并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的施行,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不合理用藥,減少藥源性疾病的發生,提高藥物治療的有效性,降低醫療費用,減輕患者負擔,緩解群眾看病難,看病貴,進一步促進藥物的安全有效、經濟、適當使用。

藥師在患者的眼中也許被認為僅僅只是照單發藥這樣簡單的機械性工作。對于藥師的職責、作用不清楚、不知曉,而《處方管理辦法》的施行,充分明確了藥師在醫師根據患者的病情開具處方后,在對患者的用藥安全、用藥指導、用藥教育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在某些發達國家中,藥師是有嚴格等級之分的。在我國也是只有具備藥師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才可以從事處方的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工作,而藥士只可以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按照《辦法》中的相關規定,“醫師應當根據患者病情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的藥品適應癥、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注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同時要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后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并確認處方的合法性”。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為保證患者用藥安全有效,防止調配錯誤和遺漏把好關。

然而,現在很多醫院都采用計算機傳輸醫囑。住院醫師醫囑由護士錄入計算機,再發送到藥房,打印出來后進行擺藥、發藥。整個過程中藥師都無法審核處方,亦無法核對護士是否錄入有誤,除非數量特殊才會提出不同意見,更別說審核合理用藥情況,為此,《辦法》中規定,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

同時對藥品中同名異物,同物異名的現象,《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通用名是由“世衛組織”編定的在全球范圍通用和在藥品標準中列入的名稱。在藥品包裝、標簽、說明書上都應該標識通用名,并且要醒目。

落實醫療機構處方點評制度,對處方實施動態監測及超常預警,登記并通報不合理處方,對不合理用法及時予以干預,這也是《辦法》授予藥劑師的神圣權力。

《辦法》同時規定了處方開具的時效性,和開具處方時藥物的常用量,避免濫用藥;同時對處方的修改,以往只在修改處簽字或蓋章,新《辦法》中規定:“處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加大監督和處罰力度,對不按規定執行《辦法》的醫師和藥師以及其他醫療人員予以嚴肅處理。

篇(3)

第三條根據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以下三種情形應當給予鼓勵。

(一)在藥品零售網點數量不足的地區開辦非處方藥零售經營主體;

(二)現有藥品零售連鎖經營主體或藥品零售經營主體在農村、城鄉結合部商業主體設立非處方藥零售專柜;

(三)鄉村綜合商店、各類旅游景點、旅游賓館等設立非處方藥零售專柜;

第四條設立非處方藥零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設置非處方藥零售專柜實行批準準銷制度。

第五條非處方藥系指每個銷售基本單元包裝和說明書上印有非處方藥綠色專有標識的藥品。經登記準銷的企業或專柜只能銷售非處方藥,如需銷售除此以外的其他藥品,必須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申請設立非處方藥零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專柜,必須委托本州已通過《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GMP)》、《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認證的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或藥品零售連鎖企業供應藥品,不得從其他渠道采購藥品。

第七條從事非處方藥零售的營業人員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楚雄州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崗證后,方可上崗營業。

第八條具有與所經營非處方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衛生環境和專門陳列非處方藥的專柜或貨架;

第九條具有保證經營藥品質量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申請非處方藥零售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寫《非處方藥零售申請書》一式二份(附件2);

(二)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當地居住證明復印件;

(三)營業人員名冊和營業人員的學歷、職稱證明復印件;

(四)經楚雄州藥品監督管理局培訓和考試合格后,核發的上崗證復印件;

(五)經營藥品質量管理制度;

(六)與藥品批發企業簽訂的委托配送協議原件;

(七)普通商業連鎖超市屬委托配送的,需提供委托配送協議原件;有倉庫的,需提交藥品倉庫的《租賃合同》復印件;

(八)普通商業連鎖超市需提供質量管理人員的職稱、學歷證明復印件;

(九)經營地址、經營場所(專柜)。

第十一條申辦程序:

(一)非處方藥零售審批,按轄區屬地管理原則進行管理。

(二)受理申請書的縣藥品監督管理分局、州(縣)藥品監督管理辦公室在收到申請人的《非處方藥零售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后,在15個工作日內按照《楚雄州非處方藥零售驗收標準》(見附件3)進行資料審查和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非處方藥經營準銷證》。

第十二條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非處方藥的零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專柜,必須經楚雄州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批準,并取得《非處方藥經營準銷證》,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法《營業執照》后方能經營,否則按無照經營藥品處理。

第十三條《非處方藥經營準銷證》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銷售非處方藥的,持《非處方藥經營準銷證》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原批準登記部門申請換發《非處方藥經營準銷證》,經重新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給予換發準銷證。

經營單位終止銷售非處方藥或者關閉的,《非處方藥經營準銷證》由原批準部門注銷。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不得超范圍銷售處方藥,不得采用有獎銷售、附贈藥品或禮品銷售等銷售方式銷售非處方藥。

第十五條經營單位違反本管理辦法管理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十六條《楚雄州非處方藥經營準銷證》由楚雄州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楚雄州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管理辦法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附:楚雄州開辦非處方藥零售企業(專柜)驗收標準

(試行)

1、為規范開辦非處方藥零售企業(專柜)現場檢查,保證檢查工作質量,根據《楚雄州非處方藥零售管理辦法》制定本標準。

2、開辦非處方藥零售企業(專柜)檢查項目共13項。

3、現場檢查時,應對所列項目及其涵蓋內容進行全面檢查,并逐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評定。凡屬不完整、不齊全的項目,稱為不合格項目。

4、結果評定:

*

一、人員

1、從事非處方藥零售的營業人員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楚雄州藥品監督管理局培訓,考試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崗證后,方可上崗營業。

2、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應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并建立檔案,發現患有傳染病等可能污染藥品或導致藥品發生差錯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藥品經營。

3、處方藥零售企業或設置非處方藥零售專柜和個人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藥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負責處理好藥品質量的查詢和藥品質量事故或質量投訴的調查處理。

4、自覺接受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辦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技術、藥學知識、職業道德等培訓教育。

二、制度與管理

5、非處方藥零售企業或設置非處方藥零售專柜的單位和個人制定的有關質量管理制度應包括:藥品購進的管理規定;藥品驗收的管理規定;藥品養護的管理規定;藥品儲存的管理規定;藥品陳列的管理規定;首營企業和首營品種審核規定;藥品分類管理制度;拆零藥品的管理規定;質量事故的處理和報告規定;質量信息管理的規定;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的規定;人員健康狀況的管理規定。

6、企業應按規定建立藥品質量管理記錄,內容包括:藥品驗收記錄;藥品質量養護、檢查記錄;藥品質量查詢、投訴、退貨、抽查情況記錄;不合格藥品處理記錄;溫濕度記錄;質量事故報告記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記錄;首營企業、首營藥品審批記錄;藥品缺貨記錄;顧客意見表;質量管理制度執行情況檢查和考核記錄等。

7、企業應按規定建立以下藥品質量管理檔案,內容包括:員工健康檢查檔案;員工培訓檔案;設施和設備及定期檢查、維修、保養檔案;計量器具管理檔案;近效期藥品催銷表;藥品不良反應報告表。

三、場地與設施

8、開辦非處方藥零售企業營業場所面積不少于20平方米(藥品專柜除外)。

9、營業場所與生活區應分開或分隔,且環境清潔衛生、無污染物。

10、營業場所整潔、明亮、無污染物,營業間貨架、柜臺齊備,各銷售柜臺標志醒目。

篇(4)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本辦法適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第二章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處方標準(附件1)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第六條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藥品用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藥品右上方,并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注明臨床診斷。

(十一)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注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第三章處方權的獲得

第八條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九條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后,方可開具處方。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品和使用知識和規范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類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類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品和第一類處方權后,方可在本機構開具品和第一類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品和第一類調劑資格后,方可在本機構調劑品和第一類。

第十二條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條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后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第四章處方的開具

第十四條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品和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品、第一類處方。

第二十一條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品和第一類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復印件:

(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除需長期使用品和第一類的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品注射劑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療兒童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為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品、第一類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條為住院患者開具的品和第一類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條對于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品,鹽酸二氫埃托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要求長期使用品和第一類的門(急)診癌癥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復診或者隨診一次。

第二十八條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第五章處方的調劑

第二十九條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藥師在執業的醫療機構取得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本機構留樣備查。

第三十一條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第三十二條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三十三條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注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第三十四條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后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并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條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注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復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第三十六條藥師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

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并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三十七條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第三十八條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后,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第三十九條藥師應當對品和第一類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順序號。

第四十條藥師對于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基本用藥供應目錄內同類藥品相關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條除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處方開具、調劑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方點評制度,填寫處方評價表(附件2),對處方實施動態監測及超常預警,登記并通報不合理處方,對不合理用藥及時予以干預。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出現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后,仍連續2次以上出現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第四十六條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方權由其所在醫療機構予以取消:

(一)被責令暫停執業;

(二)考核不合格離崗培訓期間;

(三)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

(四)不按照規定開具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因開具處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條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及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不得開具處方。未取得品和第一類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品和第一類處方。

第四十八條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處方。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五十條處方由調劑處方藥品的醫療機構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品和第一類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

處方保存期滿后,經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登記備案,方可銷毀。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品和處方開具情況,按照品和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發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專冊保存期限為3年。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處方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對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醫師出現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取消醫師處方權。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對醫療機構處方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品和第一類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品和第一類處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管品和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專冊登記的,按照《品和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六條醫師和藥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品和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品和第一類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品和第一類處方的;

(二)具有品和第一類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品和第一類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品和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品和第一類的;

(三)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品、處方的。

第五十七條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后開具藥品處方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八章附則

篇(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本辦法適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第二章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處方標準(附件1)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第六條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藥品用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藥品右上方,并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注明臨床診斷。

(十一)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注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第三章處方權的獲得

第八條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九條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后,方可開具處方。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范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后,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后,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十二條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條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后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第四章處方的開具

第十四條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二十一條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復印件:

(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品注射劑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療兒童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精神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為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條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條對于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托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癥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復診或者隨診一次。

第二十八條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第五章處方的調劑

第二十九條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藥師在執業的醫療機構取得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本機構留樣備查。

第三十一條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第三十二條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三十三條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注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第三十四條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后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并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條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注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復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第三十六條藥師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

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并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三十七條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第三十八條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后,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第三十九條藥師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順序號。

第四十條藥師對于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基本用藥供應目錄內同類藥品相關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條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處方開具、調劑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方點評制度,填寫處方評價表(附件2),對處方實施動態監測及超常預警,登記并通報不合理處方,對不合理用藥及時予以干預。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出現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后,仍連續2次以上出現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第四十六條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方權由其所在醫療機構予以取消:

(一)被責令暫停執業;

(二)考核不合格離崗培訓期間;

(三)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

(四)不按照規定開具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因開具處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條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及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不得開具處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四十八條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處方。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五十條處方由調劑處方藥品的醫療機構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

處方保存期滿后,經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登記備案,方可銷毀。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開具情況,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發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專冊保存期限為3年。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處方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對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醫師出現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取消醫師處方權。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對醫療機構處方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管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專冊登記的,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六條醫師和藥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二)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三)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的。

第五十七條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后開具藥品處方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鄉村醫生按照《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范圍內開具藥品處方。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按照衛生部《衛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規定,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人員,包括主任藥師、副主任藥師、主管藥師、藥師、藥士。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批準登記的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婦幼保健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室(所)、急救中心(站)、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護理院(站)等醫療機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處方管理辦法(試行)》(衛醫發〔20xx〕269號)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管理規定》(衛醫法〔20xx〕436號)同時廢止。

附件1

處方標準

一、處方內容

1.前記:包括醫療機構名稱、費別、患者姓名、性別、年齡、門診或住院病歷號,科別或病區和床位號、臨床診斷、開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項目。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還應當包括患者身份證明編號,代辦人姓名、身份證明編號。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請取”的縮寫)標示,分列藥品名稱、劑型、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3.后記:醫師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藥師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二、處方顏色

1.普通處方的印刷用紙為白色。

2.急診處方印刷用紙為淡黃色,右上角標注“急診”。

3.兒科處方印刷用紙為淡綠色,右上角標注 “兒科”。

4.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印刷用紙為淡紅色,右上角標注“麻、精一”。

5.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印刷用紙為白色,右上角標注“精二”。

我省擬立法斬斷用藥黑手 亂開處方可罰萬元

草案提出,用藥單位購進藥品,須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進驗收記錄,否則將被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保存購進驗收記錄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用藥單位如果從不具有相應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或購進、擅自調制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其違法使用的藥品或者醫療機構制劑、違法所得均將被沒收,還將被處以違法使用藥品貨值金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對于醫療機構使用假藥、劣藥的,草案規定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其他用藥單位使用假藥、劣藥的,由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使用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使用藥品貨值金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篇(6)

醫院藥房晚夜班因工作特點,基本只安排一名人員承擔處方藥品的調劑,并且主要由藥士專業技術職稱的工作人員承擔。按國家《處方管理辦法》規定(簡稱《辦法》),醫院藥房處方調劑管理應嚴格依照辦法相關條款進行管理。《辦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1]。因此,目前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藥品調配管理普遍存在有違《辦法》規定。鑒于此現象是許多醫院藥劑科基本存在的管理問題,特撰文以期引起相關管理部門重視。

1 資料與方法

依據《處方管理辦法》第五章處方的調劑管理規定,探討醫院藥房晚、夜班管理存在的問題。

2 結果

2.1 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管理情況 對貴陽市大型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管理情況進行調查:所有被調查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人員均來自藥劑科一線處方調配人員,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均只安排一名專業人員承擔,被調查醫院中普遍由具有藥士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承擔。

2.2 導致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管理有違《辦法》規定的因素。

2.2.1 藥房一線處方調配人員專業職稱結構和數量問題 大型醫院一線處方調配人員結構主要由藥士組成,同時藥房一線處方調配人員數量是按《辦法》頒布前確定的編制和崗位,如果按《辦法》要求配備一名藥師和一名藥士共兩名調配人員承擔每日晚、夜班值班調劑工作,那么在處方調劑人員現有數量的基礎上將至少增加1/3左右,否則會極大影響日常處方調配工作,由于藥劑科人員數量的管理需由醫院決定,在不能增加處方調劑人員數量和未有上級管理部門要求必須執行《部分》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只能根據現有條件對藥房晚、夜班值班調劑人員進行管理。

2.2.2 一線處方調配人員年齡及性別問題 按職稱評聘要求:中級專業學校畢業專業人員評聘藥師職稱,需工作7年以上;由于一線處方調配人員多為女性,在獲得藥師職稱時正是大部分人員面臨更大家庭責任期間,其不可能長期承擔夜班處方調配工作。通過被調查醫院藥房對具有《辦法》賦予調劑人員:處方審核、評估、核對、安全用藥指導等權利的藥師工作安排情況的調查結果表明,隨著其年齡或工齡的增加,管理者將其繼續安排在一線處方調配工作將面臨著一定的壓力,因此,隨著藥師年齡的增大,其離開藥房一線藥品調劑部門的機會就越大,對于大型醫院藥劑科門診藥房,晚、夜班值班人員主要由年輕藥士構成,從而導致藥房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有違《辦法》規定。

2.2.3 傳統管理習慣的影響 目前藥房晚、夜班制度是多年延續的結果,由于現存藥房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制度有違《辦法》規定,通過對其他省市醫院藥劑科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情況的了解,藥劑科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有違《辦法》相關規定,在我國不是個別現象,同時,也并有一家醫院因此受上級管理機構的處理,也沒有相關管理機構要求須按《辦法》規定改革,因此,藥房領導在面臨各種壓力的情況下,只能維持現狀。

2.2.4 受制于傳統處方調配的觀念 “照方配藥”是傳統藥房處方發藥的根本,藥房一線處方調配人員:藥士、藥師甚至主管藥師、副主任藥師等,長期受制于我國傳統的醫院醫療服務模式,接到患者的處方,習慣意識就是“照方配藥”,對于《辦法》只賦予藥師處方審核、評估、核對、安全用藥指導等的責任,沒有深刻的理解,放任藥士承擔藥師應該承擔的工作。

2.2.5 受傳統處方調劑差錯評價方法的影響 藥房調劑人員藥品調配出現“照方配藥”的偏差結果才是差錯事故認定的條件是傳統處方調劑差錯評價方法,這種長期傳統意識不僅根植在藥劑人員的思想中,同樣根植在處方擬訂者醫師思想中,甚至也根植在患者思想中,因此,在醫療糾紛極其嚴重的現在,只要藥品與處方相符而所至的藥療及醫療事件或事故中,藥劑人員所承擔的責任極小甚至沒有,醫師或患者也沒有意識到不具備處方審核、評估、核對、安全用藥指導等工作責任的藥士,完全承擔處方藥品調劑有違《辦法》相關規定。

3 討論

《處方管理辦法》是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品和管理條例》[2,6]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對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處方權的獲得、處方的開具、處方的調劑、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做出明確規定。其目的是為規范與發揮醫師、藥師在促進合理用藥方面的專業作用,提高藥物治療水平和醫療質量,是國家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各醫院藥劑科應無條件地嚴格按《處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調整或改革自身管理條件以符合其規定要求。因此,藥士獨自承擔醫院藥房晚、夜班藥品調劑有違《處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現象,相關管理部門應高度重視。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處方管理辦法[EB/OL]. moh.省略2007.03.12.

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EB/OL]. moh.省略 2004.06.04.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EB/OL].moh.省略2006.10.19.

篇(7)

醫院藥房晚夜班因工作特點,基本只安排一名人員承擔處方藥品的調劑,并且主要由藥士專業技術職稱的工作人員承擔。按國家《處方管理辦法》規定(簡稱《辦法》),醫院藥房處方調劑管理應嚴格依照辦法相關條款進行管理。《辦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1]。因此,目前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藥品調配管理普遍存在有違《辦法》規定。鑒于此現象是許多醫院藥劑科基本存在的管理問題,特撰文以期引起相關管理部門重視。

1 資料與方法

依據《處方管理辦法》第五章處方的調劑管理規定,探討醫院藥房晚、夜班管理存在的問題。

2 結果

2.1 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管理情況 對貴陽市大型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管理情況進行調查:所有被調查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人員均來自藥劑科一線處方調配人員,晚、夜班處方調配工作均只安排一名專業人員承擔,被調查醫院中普遍由具有藥士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承擔。

2.2 導致醫院藥房晚、夜班處方調配管理有違《辦法》規定的因素。

2.2.1 藥房一線處方調配人員專業職稱結構和數量問題 大型醫院一線處方調配人員結構主要由藥士組成,同時藥房一線處方調配人員數量是按《辦法》頒布前確定的編制和崗位,如果按《辦法》要求配備一名藥師和一名藥士共兩名調配人員承擔每日晚、夜班值班調劑工作,那么在處方調劑人員現有數量的基礎上將至少增加1/3左右,否則會極大影響日常處方調配工作,由于藥劑科人員數量的管理需由醫院決定,在不能增加處方調劑人員數量和未有上級管理部門要求必須執行《部分》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只能根據現有條件對藥房晚、夜班值班調劑人員進行管理。

2.2.2 一線處方調配人員年齡及性別問題 按職稱評聘要求:中級專業學校畢業專業人員評聘藥師職稱,需工作7年以上;由于一線處方調配人員多為女性,在獲得藥師職稱時正是大部分人員面臨更大家庭責任期間,其不可能長期承擔夜班處方調配工作。通過被調查醫院藥房對具有《辦法》賦予調劑人員:處方審核、評估、核對、安全用藥指導等權利的藥師工作安排情況的調查結果表明,隨著其年齡或工齡的增加,管理者將其繼續安排在一線處方調配工作將面臨著一定的壓力,因此,隨著藥師年齡的增大,其離開藥房一線藥品調劑部門的機會就越大,對于大型醫院藥劑科門診藥房,晚、夜班值班人員主要由年輕藥士構成,從而導致藥房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有違《辦法》規定。

2.2.3 傳統管理習慣的影響 目前藥房晚、夜班制度是多年延續的結果,由于現存藥房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制度有違《辦法》規定,通過對其他省市醫院藥劑科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情況的了解,藥劑科晚、夜班值班人員工作安排有違《辦法》相關規定,在我國不是個別現象,同時,也并有一家醫院因此受上級管理機構的處理,也沒有相關管理機構要求須按《辦法》規定改革,因此,藥房領導在面臨各種壓力的情況下,只能維持現狀。

2.2.4 受制于傳統處方調配的觀念 “照方配藥”是傳統藥房處方發藥的根本,藥房一線處方調配人員:藥士、藥師甚至主管藥師、副主任藥師等,長期受制于我國傳統的醫院醫療服務模式,接到患者的處方,習慣意識就是“照方配藥”,對于《辦法》只賦予藥師處方審核、評估、核對、安全用藥指導等的責任,沒有深刻的理解,放任藥士承擔藥師應該承擔的工作。

2.2.5 受傳統處方調劑差錯評價方法的影響 藥房調劑人員藥品調配出現“照方配藥”的偏差結果才是差錯事故認定的條件是傳統處方調劑差錯評價方法,這種長期傳統意識不僅根植在藥劑人員的思想中,同樣根植在處方擬訂者醫師思想中,甚至也根植在患者思想中,因此,在醫療糾紛極其嚴重的現在,只要藥品與處方相符而所至的藥療及醫療事件或事故中,藥劑人員所承擔的責任極小甚至沒有,醫師或患者也沒有意識到不具備處方審核、評估、核對、安全用藥指導等工作責任的藥士,完全承擔處方藥品調劑有違《辦法》相關規定。

3 討論

《處方管理辦法》是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2,6]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對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處方權的獲得、處方的開具、處方的調劑、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做出明確規定。其目的是為規范與發揮醫師、藥師在促進合理用藥方面的專業作用,提高藥物治療水平和醫療質量,是國家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各醫院藥劑科應無條件地嚴格按《處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調整或改革自身管理條件以符合其規定要求。因此,藥士獨自承擔醫院藥房晚、夜班藥品調劑有違《處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現象,相關管理部門應高度重視。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處方管理辦法[EB/OL]. moh.gov.cn2007.03.12.

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EB/OL]. moh.gov.cn 2004.06.04.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EB/OL].moh.gov.cn2006.10.19.

篇(8)

商務部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及哈爾濱、長春、沈陽、南京、武漢、成都、廣州、西安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各地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管理工作。

質檢總局根據商務部的建議,授權上述部門負責有關紡織品臨時出口的原產地證書簽發工作。

第三條《管理商品目錄》的制定及調整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質檢總局以公告形式對外公布,內容包括涉及的產品類別及其稅則號、涉及的國家或者地區、實施時間范圍和許可總量等。

第四條本辦法出口國指最終目的國(地區),加工貿易出口指實際報關出口國(地區)。有關轉口貿易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管理適用于以下海關監管方式:

一般貿易、易貨貿易、來料加工裝配貿易進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貨物、補償貿易、進料加工(對口合同)、進料加工(非對口合同)、保稅工廠和其他貿易。

從境內區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的屬于《管理商品目錄》的紡織品,海關不驗核許可證,待上述貨物實際離境時,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口至需實行紡織品臨時出口管理的國家或地區的,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第六條商務部授權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發證工作。發證機構名單、許可證樣式和專用章由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另行公布。

第七條列入《管理商品目錄》的商品,對外貿易經營者(包括中央企業,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前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出口許可的審批手續,并申領許可證,憑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八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將列入《管理商品目錄》。

(一)有關國家或地區對我實行限制的紡織產品;

(二)雙邊協議規定需要臨時進行數量管理的紡織產品。

第九條臨時出口許可數量以相關商品出口實績為依據,按照如下計算公式確定經營者海關出口實績項下的臨時出口許可可申請數量(以下簡稱可申請數量)。

S=T×

其中:

(一)S為可申請數量;

(二)T為確定的全國臨時出口許可總量;

(三)Q1為一體化后經營者對設限國家或地區出口實績,Q2為一體化后經營者(Q1≠0)除設限國家或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Q3為統計時間所涵蓋的一體化前經營者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四)M1為一體化后全國經營者對設限國家或地區出口實績,M2為一體化后所有Q1≠0的經營者除設限國家或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M3為統計時間所涵蓋的一體化前全國經營者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五)a1為一體化后的出口權重,a2為一體化前的出口權重,暫定a1=0.7,a2=0.3;若統計時間范圍不涵蓋一體化前的時間,則a1=1,a2=0。

第十條商務部根據以下原則,確定經營者相關商品出口實績:

1、按照中國海關十位稅則號項下的出口統計數據。

2、統計時間范圍為臨時出口許可實施之前的12個月。

3、出口實績金額原則上按出口產品的增值率相應計算。一般貿易按出口額的100%計算;加工貿易暫按出口額的100%計算。

4、對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團型企業,按照實際經營者(按海關企業代碼)進行統計,臨時出口許可計入到各經營者名下。

5、對于同一經營者在某類商品出口報關時采用多個中國海關企業代碼(企業名稱必須相同)的情況,該經營者經向商務部申請并備案后,可合并計算;未申請合并的則按各海關企業代碼下的實績計算。

第十一條商務部根據分配原則確定各經營者可申請的商品類別和數量,在《管理商品目錄》后30天內一次或分批次以書面和電子形式下達至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并在商務部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十二條獲得可申請數量的經營者應在商務部下達的可申領類別和數量范圍內向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自可申請數量下達之日起的15天內,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應書面匯總上報本地區經營者的申請報告以及電子數據。

在收到各地商務部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以及電子數據后的十五天內,商務部在可申請數量范圍內統一辦理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申請批準手續,并以部函形式下達全國各經營者臨時出口許可的分配數量。

第十四條對管理期限超過一年的商品,商務部將從第二年開始每年安排全國臨時出口許可總量的5%用于支持未獲得申請量的新加入經營者。按照第七條的計算原則,分配并下達給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進行分配,并將分配結果在政府網站公布。

第十五條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一關一證",在公歷年度內有效,有效期為6個月,逾期作廢。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持有者,在有效期內未出口的,可以到原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最長延期不超過3個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換發新證。

第十六條獲得臨時出口許可的經營者在臨時出口許可數量有效期內如無法全部使用的,應不遲于許可年度結束前60天將剩余數量上交商務部。在京中央企業向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遞交,其他經營者通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遞交。

第十七條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內未使用量超過申請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務部將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應扣減其數量。

第十八條經營者上交的和未申請的數量計入當年度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剩余數量。剩余總量由商務部按照第七條的有關規定繼續分配,并在不遲于許可年度結束前45天下達分配結果。

第十九條獲得臨時出口許可的經營者在申領許可證時,應當如實填寫《許可證申請表》,并加蓋單

位印章。通過網上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相關電子表格并傳送至相應的發證機構。

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網上申請的,經營者應當同時將相關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呈送或寄送至發證機構。

第二十條在收到內容正確且形式完備的許可有效申請后,各發證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授權的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下達的臨時出口許可批準文件和相關電子數據,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實行臨時出口許可管理的商品,經營者在辦理臨時出口許可證后,應向質檢總局授權的臨時發證機構申領紡織品原產地證書。發證機構憑許可證簽發紡織品原產地證書,并要求兩證的數量、金額等相關內容一致。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憑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用章的許可證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在有關進口國憑商務部電子數據和書面許可證及主管發證機構出具的原產地證驗放通關。

第二十三條海關在辦理相關紡織品出口手續時,需驗核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用章的許可證。對屬法檢出口的紡織品,海關還應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通關單》辦理驗放手續。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對許可證實施電子聯網核查。有關電子核查機制及相關驗核管理辦法另行制定并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偽造和變造。凡轉讓、買賣或偽造、變造出口許可批準文件或出口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及《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罰。商務部可以同時取消其已獲得的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數量。

第二十五條出口樣品的,對于每批商品數量不超過50件(含50件、套、雙、公斤或其它商品單位,不包括打、打雙、打套、噸數量單位)的,可免領出口許可證;但屬于進口國海關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經營者應在本企業可申請數量范圍內向發證機構申領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赴國(境)外參展或者舉辦展覽會的展品、展賣品的出口,參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屬于進口國海關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臨時出口許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實施前已實行了紡織品出口自動許可的,自臨時出口許可實施之日起,經營者已經領取的《紡織品出口自動許可證》不再作為海關通關驗放憑證。

第二十八條對于將原產于中國的商品避開本辦法的規定,經第三國或者地區轉口至《管理商品目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經營者,一經查實,商務部將予以公告,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1年內禁止從事所有與臨時出口許可管理產品相關的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除另有規定外,對許可證的簽發、執法部門的調查、發證機構的核查,以及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發證機構和轉讓、買賣或偽造、變造許可證的經營者的處罰,按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篇(9)

【中圖分類號】G6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071(2012)03-0414-01

1 對90后獨生子女的正確引導

現在的90后大多都是獨生子女,從小被父母含在嘴里,捧在手上。他們就像是弱不禁風的小草,需要細致入微的呵護。但是,他們一旦走進了學校的大門,就等于是走出了父母溫暖的懷抱,走入了學校嚴格的課堂。這也許會讓學生產生畏懼,面對這樣的學生,班主任老師不應時時擺出自己作為師長的威嚴,而是應該本著一顆“愛心”來教書育人,以親切的言行去感化學生們的心靈,讓學生覺得在學校與在家一樣能感受到長輩的呵護,避免這些獨生子女產生厭學情緒。另外對于那些由于家長溺愛而長期存在以“自我為中心”心理、有著這樣、那樣壞習慣的初中生,同樣要通過引導來感化。如一些學生自私、蠻橫、常常欺負其他同學,如果班主任對于他犯的錯誤只是一味的給予嚴厲的批評,他會覺得滿不在乎,而且屢教不改,甚至愈演愈烈,久而久之,師生之間關系僵硬,更不利于對學生進行教育。如果老師能夠換一種方式,以平和的態度對這樣的同學“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并對這樣的同學給予更多的關注與呵護,在思想上給予積極的引導,多與之溝通,令其逐漸改掉不好的習慣。由此可見,對于90后學生的管理,要打“心理戰”,動情、曉理,潛移默化的影響和教育學生。

2 憂獎劣罰、賞罰有度

初中的孩子對于學生尚未有自主能力。想要學生積極的學習,興趣必不可少。孩子最喜歡的是表揚、是獎品。因此,班主任要適當的給予一些課堂上表現好的、積極主動的,學習進步的學生給予表揚,同時對于那些課堂之外表現好的,如遵守紀律的、樂于助人的學生以要給予一定的表揚,鼓勵他們再接再厲。此外,班主任應建立一些獎勵政策,以鼓勵學習進步的學生,如在期中或是期末考試后對學生成績進行總結,評出一、二、三等獎,同時設有進步獎,只要是有進步,就會有獎勵,以此告訴學生,獎品不僅僅是為了成績優異的學生而設定的,只要你努力,人人都有機會獲得。獎品是有限的,但是對學生的激勵是無限的,孩子們都有股不認輸的勁兒,我們以獎勵來激發學生學習的積極性,效果是十分顯著的。另外,對于那些思想落后,不遵守紀律的同學,應給以適當的處罰。例如,經常不參加值日以及學校組織的集體勞動的同學,可罰其連續值日一個禮拜,讓其認識到自己不參加勞動給其他同學帶來的困擾。但是獎有限,罰同樣要有度,過分的懲罰會讓學生覺得老師沒有人情味,視班主任為洪水猛獸,從而產生叛逆思想,導致師生關系惡化。我們懲罰學生的目的是要讓學生明辨是非,而不是為了懲罰而懲罰,因此,班主任一定要做到賞罰有度。

篇(10)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地方儲備糧,是指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所轄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四條地方儲備糧實行分級負責、分級儲備。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地方儲備糧工作,確定全省地方儲備糧的規模總量,制定下達省、市、縣地方儲備糧儲備計劃,督促儲備計劃的落實。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工作;落實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根據當地糧食消費量及時增加相應的儲備規模,合理確定儲備品種結構;落實儲備糧所需的資金和倉儲等設施;加強儲備糧管理,確保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糧食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指導和協調下級糧食部門的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含輪換費用和輪換差價補貼)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負責對地方儲備糧財政補貼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督。

第六條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確定,具體承擔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與儲存安全負責。承儲企業不得從事與地方儲備糧無關的其他糧食經營業務。

承儲企業應當接受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應當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并節約成本和費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方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地方儲備糧以及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糧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不屬本行政機關處理的,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二章地方儲備糧計劃和輪換

第十條全省地方儲備糧的規模總量和省、市、縣計劃儲備數量,由省糧食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本省糧食生產和需求狀況、政府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

第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儲備計劃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儲備數量,并報省糧食、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各級糧食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給承儲企業,由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糧食、財政部門應當監督輪換計劃的執行。

第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根據糧食不同品種的安全庫存期限,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保證儲備糧質量;因氣候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儲存糧食品質下降,不宜再儲存時,應當及時安排輪換。

第十五條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儲備糧的輪換補庫應當在儲備糧出庫后5個月內完成。承儲企業應當向糧食生產者直接訂購補庫糧源;如訂購的補庫糧源不足時,應當在糧食批發市場通過公開采購的方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補庫。

輪換補庫結束后,承儲企業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對入庫糧食質量進行鑒定。

第十六條輪換出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通過糧食批發市場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銷售。

出庫的地方儲備糧儲存時間超過國家規定年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承儲企業委托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經鑒定確定為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地方儲備糧,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流入口糧市場。

第十七條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補庫結束后15日內,將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報本級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當地農業發展銀行。

第十八條地方儲備糧的儲備所需資金實行封閉運行,專款專用。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結算賬戶。

第三章地方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對地方儲備糧儲存地點進行布局。省級儲備糧主要由省屬儲備糧庫存放,市、縣級儲備糧應當逐步集中由市、縣中心糧庫存放。

第二十條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一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要求、糧食倉型、糧食進出庫方式、糧食種類、糧食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備糧質量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庫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狀況和信譽良好,并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一條承儲企業在收購地方儲備糧時,應當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保證入庫糧油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糧油儲藏技術規范,保證地方儲備糧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鼓勵承儲企業應用先進儲糧技術和現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糧油儲存水平。

第二十二條承儲企業應當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建立質量檔案,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儲存情況定期檢查和品質檢測制度;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上報本級糧食部門。

第二十三條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使用統一的賬、表、卡及倉牌,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各種儲備糧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漏報、拒報。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庫存實物臺賬,做到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表相符、賬卡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確責任人。

承儲企業應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在發生各種災害危及地方儲備糧安全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

第二十五條承儲企業不得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

第二十六條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存儲條件時,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本級糧食部門負責另行安排儲存庫點。

第二十七條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由本級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及時予以審核、核銷。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缺少、霉變等損失的,由承儲企業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承儲企業倉容不足時,可以委托具備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糧食企業代儲。承儲企業應當與代儲企業簽訂代儲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并對代儲企業的代儲業務進行嚴格監管。

承儲企業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代儲合同報同級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適用于代儲企業。

第四章地方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九條各級糧食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地方儲備糧。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省級儲備糧: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區的糧食出現明顯的供不應求或者糧食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省糧食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所動用糧油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省糧食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省級儲備糧承儲企業和市糧食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省級有關部門和儲備糧所在地人民政府對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執行,應當給予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三十二條市、縣級儲備糧的動用,參照省級儲備糧動用規定執行,并報省糧食、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因啟動各級糧食應急預案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的,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各級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檢查;

(四)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監督檢查人員在從事相關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原則,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第三十五條各級糧食部門、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儲存安全以及財政補貼資金使用等方面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責令承儲(代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對承儲(代儲)企業存在的不適合儲存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糧食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危及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承儲(代儲)企業對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九條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地方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承儲企業對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地方儲備糧儲備計劃不落實,或者發生重大糧食質量責任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各級糧食、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及時報批和下達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撥付地方儲備糧相關費用,造成地方儲備糧不能落實或者影響地方儲備糧安全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五)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儲備糧被擅自動用或者發生重大壞糧事故的;

(六)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責令承儲(代儲)企業改正,或者發現危及地方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報告的;

(七)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二條承儲(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部門責令其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動用、輪換地方儲備糧的;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和質量等級的;

(五)騙取、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六)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儲備糧或者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八)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存儲條件,不及時上報有關情況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壞糧事故或者糧食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承儲(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地方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或者不建立質量檔案,或者出入庫糧食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

(二)對地方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不按規定及時、準確報送儲備糧統計報表和實物臺賬,或者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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