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0-12 07: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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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總體變化簡要闡述
新《刑事訴訟法》一方面突出強調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非法證據排除”及“檢法機關和律師的監督權”;根據刑事訴訟工作的實際需要進行適當調整,有利于偵查辦案,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面對機遇與挑戰,公安機關應該及時調整思路,直面挑戰,解決好刑事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以適應新修訂的《刑事訴法》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新要求。
二、新修訂《刑事訴訟法》帶來的機遇
1.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寫入證據種類。隨著新 《刑事訴訟法》的實施,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等被列入證據種類,偵查取證效率將會得到提高。隨著科技發展,人們的生活越來越數碼化,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涉及越來越多的電子數據。隨著電子數據成為法定證據種類,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中體現電子數據證據的煩瑣環節將會有效減少。因此,“電子數據”、“辨認筆錄”和 “偵查實驗筆錄”直接作為法定證據種類,對公安機關偵查取證具有有利影響。
2.行政案件證據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新 《刑事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書證、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在修訂之前,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時,常遇到需要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情況,新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化解了這一難題,大大提高了公安機關偵查效率具有積極作用。
3.證人作證機制全面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在證人作證經濟補償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關鍵證人強制出庭制度上予以全面完善。例如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基于當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中對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依賴較大的現狀,這系列改變對保證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具積極意義。
4.強制措施規定進一步完善。一是拘傳時限延長。舊法中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一律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而新法改變了這一規定,明確一般情況下,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二是規定對被取保和監視居住人的特定限制權。新《刑事訴訟法》對被取保和監視居住人增加了一系列管理條款,例如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一) 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這些修訂為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爭取到了寶貴的時間,為偵查工作提供極大的便利。
三、公安機關將應對的挑戰
1.律師權力的擴大。新法在多方面提高了律師刑事辯護的權利,一定程度上強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對抗心理,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難度也會增大。一是律師介入時間提前。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 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二是律師在偵查階段權力擴大。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申訴、控告;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與舊法相比,律師在偵查階段權力明顯擴大,新法賦予了律師更多手段和資源與偵查機關對抗。三是律師可直接到看守所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監聽。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而且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因此,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取得了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的權利與并能夠進行交流,犯罪嫌疑人將有更多機會與律師探討如何規避法律懲罰,其供述也會隨之產生動搖,易出現翻供等狀況。
2.“沉默權”的增加。新 《刑事訴訟法》對“沉默權”進行了規定,“沉默權”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這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人權保障意義重大; 當然它也將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產生很大沖擊。
3.證據排除規則的嚴格化。新《刑事訴訟法》強化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即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絕對排除,實物證據相對排除; 公安偵查取證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基本沒變,講極大的影響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實物證據的排除。總之,新法對偵查取證中的搜查、調取、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程序要求將越來越嚴,公安機關的相關工作難度會越來越大。
4.警察需要出庭。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五十七條等規定,警務人員將分別以目擊證人、或直接以偵查人員等身份出庭作證。由于,在以往辦案過程中,警察幾乎不需要出庭作證,部分警察可能很難馬上適應這一新的變化。因為,出庭對警務人員的心理素質和出庭應對能力將提出相當高的要求,公安機關有必要開展相關的應對性的培訓,以提高民警出庭應對能力、法律水準和心理素質。
四、公安機關如何應對挑戰
1.加強規范意識,提高執法質量。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強了刑事訴訟的對抗性,偵查機關要擺正自身心態,轉變自身觀念,通過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刑事科學技術的發展及公安信息化的建設提高辦案質量,實現規范執法,解決偵查環節中訊問不規范,隱性超期羈押的問題。
2.加強證據意識,轉變偵查模式。現行偵查模式一般圍繞犯罪嫌疑人而展開,偵查機關往往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搜集證據,且這樣的偵查模式極容易忽略證據的收集、固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搜查、偵查實驗筆錄”;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電子數據資”;完善了普通證人、專家證人、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制度,所有的這些都是為了強化偵查員搜集證據的意識。新法還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寬松的制度。因此,我們應加快轉變偵查模式,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轉變。辦案民警應當轉變觀念,由“證據本位”的偵查模式替代“口供本位”的偵查模式。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已經開始實施,這部有著“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內容涉及到100多處,修改比例超過總條文的50%,修正后的條文總數已達290條,并且增加了新的編、章、節。這對于更好地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維護良好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從新《刑事訴訟法》中的其中幾個亮點方面進行評述,說明其進步性。
一、證據制度修改——更明確、完善
原《刑事訴訟法》(簡稱‘舊法’,下同)中,對于證據的定義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理論界普遍認為,把證據籠統定義為真實,于客觀情況不符,且將證據說成是一切事實,也已落后于時代的發展,基于電子數據證據的出現,各類各種信息資料在訴訟中的運用,證據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此,修改后的第48條對證據的傳統定義做了重大修改,把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據此,證據成了反映案件事實的載體,而非案件事實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用“材料”取代“事實”,消除了舊法中的邏輯矛盾,同時也標志著人們對于證據的認識由過去的實質理性轉向形式理性。
在證明標準上,舊法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充分”的確定,卻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條對舊法第46條進行了擴充,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本次修改除了將證明標準進一步確定為排除合理懷疑外,又通過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第一次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了證據裁判原則,并部分確立了嚴格證明原則。
修改后的第54條,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和公檢法機關對非法證據的排除義務。作為一個法治國家,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的條件和歷程。雖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國家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都經歷了一個從確立到完善的發展過程。
二、刑事辯護制度修改——律師與當事人權利保護
辯護職能的完善與否是一個國家訴訟制度進步與民主的重要標志,修改后的刑事辯護制度,最大亮點莫過于確認了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條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此項條例的修改,完善辯護律師的會見權,且修改后第37條中,增加了一個通信權以及會見時不受監聽的權利,有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仍然沒有改變。此舉雖然象征意義要大于實質意義,但在刑事辯護制度中是一個進步。
在審查和審判階段,修改后的第37條與第38條,關于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規定中,閱卷權范圍得到了統一,辯護律師在審查階段便可以查閱摘抄復制實質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師法》的規定更進了一步。并在第39條,在申請調取證據上進行規定,是對前兩條進行完善。
另一個亮點是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原來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由過去的死刑案件擴大到無期徒刑。修改的第34條還增加一種援助對象——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從偵查階段開始,沒有錢請律師的情況下可以請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義務的當事人是不需要付錢的。這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說是非常有意義的。
三、刑事強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學執法轉變
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領域對被告人人權影響最大的部分,在實踐中,超長的羈押時間、過高的羈押率、取保候審的虛置、監視居住成為變相羈押等問題一直遭到學界的詬病。此次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上述問題進行諸多修改,是對問題的長足改進。
修改后的第80條在舊法第60條基礎上,對逮捕的條件進行了完善與細化。在審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條在三個方面進行了強化,一是增加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是加強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程序。[2](P.8)在完善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問題上,舊法并未對二者加以區分而規定了相同的條件,這次修正對二者適用條件加以區別,把監視居住定位于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并規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審的條件。強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措施的監管與執行,主要針對當前司法實踐中,監管不嚴,執行不力等問題。修改后第77條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執法人員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不嚴格執行,貽誤案件辦理的,依法追究責任”。
從上來看,修改后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更加能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強化了對于公權力的約束。從另一方面來說,也可促進公檢法機關科學執法,維護司法環境的公平正義。
四、關于偵查程序的修改——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
經濟社會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刑事犯罪的攀升與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術化,已經成為現實,這要求在這一問題上,不僅偵查觀念要更新,而且偵查模式、技術手段更要更新。偵查權是刑事訴訟中的雙刃劍,既關系到犯罪的控制又關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應當縝密設計,以防止權力濫用給犯罪嫌疑人權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訴訟法》做了兩方面的改進。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檢查機關適用技術偵查的條件,并在第148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種類、對象和期間。另一方面,為維護公民權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條進行了一系列規定,這些規定說明,采用技術偵查要嚴格執行標準,依法進行;涉及的相關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盡量減少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兩大訴訟目標的沖突,在偵破大案、難案方面為司法人員提供了很好的行動指導,同時減少在案件偵破過程中,發生對公民權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關于特別程序的法典化
根據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設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輕微案件的當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這四種特別程序,改變了該類案件無法可依的現狀,填補了我國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訂后的第263至第267條規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訴訟程序,并在第272條中規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些規定充分地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時化解社會糾紛,又節約司法資源。修改后的第277條至280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了規定,這既有助于對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進行打擊和懲治,也實現了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對接。修改后的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該規定對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有著重要意義。
六、總結與展望
總之,新《刑事訴訟法》較之舊法有了廣泛的變動,從理念更新到制度變革,從權力制約到權利保障。舊法中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訴訟法》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實現了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障理念的再次升華,并真正形成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司法理念,這是司法建設的一大進步。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還存在著一些令人遺憾的地方,如明確無罪推定原則和司法審查原則,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與三審終審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隨著司法建設的不斷深入與完善,在不久的將來,這些遺憾都能得到彌補,而我國社會主義的民主法制建設也將越來越健全。
參考文獻:
一、 附條件不入法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附條件不制度并非我國首創,與該項制度相類似的“暫緩”制度早已出現在德國、日本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德國、日本的“暫緩”制度的依據是對于便宜主義價值和訴訟經濟原則的認同,它是國家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體現。便宜主義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普遍采用的訴訟原則,有學者將便宜主義定義為:“謂追訴機關對犯罪事實已經查明,而與訴追條件亦相符合時,仍得自由參酌情形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之主義也。”①它強調檢察機關對案件享有絕對的裁量權,并且很少受到限制。德國、日本的“暫緩”制度是隨著目的刑、教育刑理論的興起而逐步確立的,傳統的報應刑理論,傳統的報應刑理論開始松動后,刑法目的也從注重一般預防轉向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并重,加之對便宜主義價值的承認,作為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也開始賦予檢察官一定的不裁量權,隨著理論和事務的發展,逐漸確立了這一刑事訴訟制度,這是順應行使訴訟理論發展的要求,也是刑事訴訟理論發展的必然結果。域外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結果證明該項制度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刑事訴訟制度,我國通過借鑒和發展,將附條件不制度納入新刑事訴訟法中,也進一步豐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理論研究。
(二)實踐意義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設立了附條件不制度,解決了附條件不這一頗受爭議的司法制度改革創舉長期以來的“違法試驗”狀態,使其擺脫了“于法無據”的尷尬處境。同時我國的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也切合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順應國際刑事訴訟理論發展的大趨勢。我國當前秉承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它包括: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適度、寬嚴適時等內容。②我國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對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制度意義:首先,對于檢察機關來說,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資源,從而使得檢察機關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中,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其次,檢察機關通過加強對審查這一環節的把握和分流,相對減少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案件的數量和種類,也可以減少法院的審判負擔,把更多的司法資源投入到較為嚴重的案件中。同時,對于一些罪行較輕的嫌疑人通過檢察機關附條件的不也可以得到非刑罰化的處理,體現了刑事訴訟的人性關懷,使犯罪嫌疑人能更好的悔過自新。③
二、附條件不仍應注意理解的兩個問題
(一)適用范圍的問題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中確定的附條件不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主要限定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適用的對象限定為未成年人。對于這些案件,在具備“符合條件”,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人民檢察院就可以做出附條件不的決定。相比較之域外類似制度,我國在附條件不這一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和適用對象方面都做了限定性的選擇,一方面在適用案件范圍上限定為刑期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且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另一方面在適用對象上只規定了未成年人,那么附條件不制度的適用基本上就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上。由此可見我國附條件不在的適用范圍還有些過窄,我國法定最高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罪名極少,即使加上法定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實踐可能判處一年以下刑罰的案件數量比例仍然偏小。同時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在案件適用罪名上采取“斷章”而取的方式,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社會危害程度較為嚴重的案件排除在外,有一定的合理意義,但是這種方式也將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其他章規定的犯罪案件一律排除,附條件不的適用案件范圍更顯狹窄。④
(二)與刑訴法三種原有不適用之比較
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有的不類型主要分為三種:法定不、相對不和存疑不。新刑事訴訟法增設的附條件不制度,其在設置上對不附加一定的條件,是對于我國不制度的豐富和發展,兩者在理論依據和價值內涵方面有相通之處,都反映著刑罰目的的轉變和便宜主義的內涵要求,都是對于檢察機關針對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賦予。但是附條件不與原有三種類型的不之間在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法律效力上均存在一定的差異。首先,從適用范圍來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不適用于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相對不適用于輕罪案件,存疑不適用于刑事疑案。而根據本文上一部分對于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的理解,顯然要比原有不類型的范疇更加具有限定性;其次,從適用條件來看,附條件不相對于其他三種不,在適用時要求附加法定的條件,被不人需要遵守法定的義務,只有完全履行相應義務才能獲取不被的結果,而其他三種類型的不則無這方面的法定要求;第三,從法律效力來看,附條件不只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階段性處理結果,附條件不決定作出后,考驗期屆滿,其導致的法律后果可能不亦可能,這是區別于其他三種類型不的終局性效力的。⑤
三、 我國附條件不制度之再完善
(一)適用范圍的適當放寬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于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方面仍存在完善的余地。首先,適用案件范圍明顯偏窄。有學者結合現階段我國社會的接受程度和檢察機關人員力量的實際情況,建議可以將“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到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中來,不但對適用附條件不的案件范圍在一定數量上的增加,也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內涵的真正實現;其次,對于附條件不適用對象問題,參照域外先有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良好經驗,可以考慮逐步擴展適用對象的范圍,有階段的把“老年人犯罪、正在懷孕或者哺乳的婦女等特殊人群以及在校學生輕罪”納入到附條件不的范疇來。
(二)厘清與相對不的邏輯順序
對比于刑事訴訟法原有三種類型的不,附條件不與之既有不同地存在共同點,尤其是與相對不之間更是存在一定意義上的重疊。在以往的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中就不乏對于二者的研討。因為,二者在司法適用中都主要是針對輕罪情節的適用,涉及到未成年人輕罪情節時,難免發生適用優先順序的選擇問題,所以厘清這二者的邏輯順序是避免司法困惑的必要。早在新刑訴法草案征求意見是就有學者主張在附條件不的適用程序條件中增加“不適宜根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不決定的”條件,以此來明確“相對不——附條件不”的優先適用順序。⑥對于這種觀點筆者深表贊同,雖然此次新刑事訴訟法并未將其納入條文中,但是在以后新的刑事訴訟法適用過程中,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將附條件不和相對不的邏輯順序加以明確的厘定是很有必要的。
注釋:
①鄭競毅著:《法律大辭典》(上),第847頁。
②馬克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芻議》,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0期。
③參見黃帥燕:《淺析寬嚴相濟與檢察機關的裁量權》,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6期。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7-137-01
有人說過,一切都是程序,21世紀是程序世紀。告訴我們,程序是正義的保障,要保證偵查的運用符合公正的要求,需要對其具體適用的程序進行規制。尤其關于新《刑事訴訟法》的施行,更加強調了程序正義的重要性,這既是刑事訴訟法法理的要求,也是現實正義的需要。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素有我國小憲法之稱,其承擔著保障人權的不可小覷且無法替代的極其重要的角色。由此在一定意義上,新《刑事訴訟法》改善著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理念,并不斷的符合著法治的理念,這就使得對于那些違法違規操作者的行為必定需要通過法律程序的設定與限制來更好的保障人權,以此體現民主的進步,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正義。
我們都知道偵查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階段,是同犯罪作斗爭的重要手段。刑事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性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其中專門性調查工作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查封、扣押物證、書證;查詢、凍結存款、匯款;鑒定;辨認;通緝等,當然對于一些未被納入法律規定的專門性調查行為所獲取的證據的采用還是比較審慎的,如測謊儀檢查等。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不僅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及逮捕這五種法律明文規定的強制措施,還包括法律無明文規定但具有強制性的措施:強制檢查、強行搜查、強制扣押。
其實,在我國,訊問犯罪嫌疑人也是一項強制偵查行為。盡管新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了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可以從寬處理,但是其仍保留了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的義務規定,并且這一新增規定也未能表明其享有沉默權。當然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偵查人員對已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在看守所內進行,這樣可以減少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人身侵權的機會。雖然也增加了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的時間上限,并應當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但是偵查人員會為了盡早破案,難免在實際操作中很大可能會對這一具有彈性的規定作寬泛理解,這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多為不利。
還有詢問證人、被害人也是一項強制偵查行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一切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同時也未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當然,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在現場詢問證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以及詢問地點可由證人提出,進一步規范了偵查人員的行為,并使證人對詢問地點享有選擇的權利,使這一措施具有一定的權利平衡性。
一、技術偵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術偵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學技術手段獲取案件信息、證據和緝拿犯罪嫌疑人等偵查行為的總稱。當前的技術偵查主要應指采取監聽、秘密攝錄(包括錄音和錄像)等手段進行的偵查活動。
隱匿身份偵查不具有科學技術性,它是指偵查機關基于偵查的必要性,經過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派出有關人員隱瞞身份進行的偵查活動。隱匿身份進行偵查具有“秘密性”,體現為身份上保密,將從事偵查活動的人員的身份隱藏起來,以虛構的其他身份騙取對方信任,或者使對方產生誤解,進而進行搜集證據、了解案情、保護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動等偵查行為。
控制下交付對于科學技術手段也沒有嚴格的依附性,這種偵查手段表現為在進行交付行為時加以人員控制、場地控制等,使交付行為能夠得以完成,進而為偵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為完成而造成危害結果或者犯罪人逃脫法律的懲罰。
顯然,隱匿身份秘密偵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學)技術性。它們和技術偵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偵查”一詞可以概括三種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卻不足以容納隱匿身份秘密偵查和控制下交付這兩項措施。因此,以“技術偵查措施”統稱并不貼切,應當定名為“特殊偵查措施”或者“秘密偵查措施”。根據以上之分析,各種特殊偵查措施的關系可以歸結為下圖:
在實踐中,技術偵查、隱匿身份秘密偵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種特殊偵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賴獨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二、“技術偵查措施”使用與公民隱私權保護的平衡
技術偵查是一把雙刃劍。它既可能是違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隱私權。為此,美國、德國等許多國家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技術偵查手段予以特別規定,既用其打擊重大復雜案件,又明確規定了適用條件、程序和救濟措施。因此,我國還需在審批程序、司法救濟和法律監督等方面深化細節,確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疇內規范使用,以確保公民隱私權不被隨意侵害。
首先,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有專門的筆錄,并接受檢察官、法官與相對人的檢驗、質疑。其次,法律應該明確規定違法實施技術偵查的后果及其相應的救濟措施,法院可以根據違法的嚴重程度和違法人員的主觀狀態分別作出排除所獲證據、偵查行為無效的決定。再次,被侵犯權利的公民應當對上述情況享有知情權并享有賠償請求權。最后,對于通過技術偵查獲取的資料,應登記在冊并封存,非經批準不得隨意查閱,而對于不再需要的資料要隨時銷毀并全程記錄,以確保公民隱私權。
三、隱匿身份偵查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隱匿身份偵查的過程中,喬裝偵查人員經常使用引誘手段誘使犯罪嫌疑人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并當場將其抓獲并取證,此類偵查手法在理論界被稱之為誘惑偵查、警察圈套,實務界也稱之為“預備案件偵查”。新刑訴法對此類手段僅進行了概括性的授權,并未規定具體的實施程序與實施過程中的要求,只是強調“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于一直困擾實務界與理論界的引誘犯罪的界限問題、引誘后的犯罪如何處罰的問題,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態度。“不得誘使他人犯罪”這一原則性要求來源于我國特情使用多年來遵循的內部規定,然而這一要求在誘惑偵查問題上顯得十分蒼白,誘惑偵查這類手段自身的地點就是特情或者秘密偵查人員引誘他人犯罪并當場取證、抓捕,其本質就是引誘,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誘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誘,則意味著禁止使用誘惑偵查手段,這顯然不符合實踐發展的需要,也與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馳。在未來立法的執行過程中,誘惑偵查手段的規范適用仍然需要通過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以及指導性案例等多種輔助手段進一步明確適用界限、引誘后成立的犯罪的處斷原則、具體的實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問題。
四、立法完善建議
首先,偵查機關在技術偵查行為實施完畢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情況。當事人有權知悉偵查機關對于自己隱私所進行的偵查,當然,偵查機關在偵查完畢后多長時間將偵查情況通報當事人,則應當結合具體案件的性質具體處理。
其次,對于技術偵查所獲得的證據進行保密封存、銷毀。技術偵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實的需要而進行的偵查,對于所獲的證據材料,也應當僅限于刑事訴訟的需要。所以,在將來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確對此類證據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當事人的隱私。
最后,對于已經侵犯了當事人權益的技術偵查,給予一定的國家賠償。美國法規定,如果沒有獲得法官的事后追認,監聽活動應當在獲得準備截取通訊時或者在申請被駁回時立即停止。德國法規定,檢察院申請法官追認緊急監聽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內未獲法官追認則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規定,如果公訴人申請事后追認緊急監聽的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獲得認可,不得繼續進行監聽,監聽獲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如果緊急監聽未獲法官追認,法官可以撤銷有關執法部門首長的緊急授權的決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緊急授權生效的期限;命令有關執法部門的首長將通過“截取通訊”或“第1類監察”所獲取的資料予以銷毀。我國學者何家弘教授指出:“為保證偵查人員依法實施監聽,法律應該明確規定違法監聽的后果及其相應的救濟措施。偵查人員違反上述法律規定進行監聽的,法院可以根據違法的嚴重程度和違法人員的主觀狀態分別做出排除所獲證據、偵查行為無效的決定。違法監聽對象對上述情況應該享有一定的知情權,并享有對財產及人身所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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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具體指根據具體案件、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有寬有嚴,寬嚴適度。司法機關對具體案犯罪進行處罰時,要對犯罪進行全面剖析,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社會危害性、案件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以及其他一系列的因素,從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寬嚴相濟的處罰。
有關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發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有明確規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執行的全過程,是承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集成、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
新《刑事訴訟法》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刑事政策進行了深入的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實現了“寬嚴相濟”在實體法與程序法層面的有機統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法案對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個體人身危險性的動態考量,體現了人權保障的要求;尤其是明確規定了特定范圍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體現了對輕微案件的寬緩。有學者指出:新刑事訴訟法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將大力促進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實施。
一、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我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已經進行了積極大膽地探索,各省市都出臺了有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規章制度。尤其以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代表,《意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規定:
1.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精神撫慰、民事賠償達成的和解,且必須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誠悔罪和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為前提。
2.刑事和解制度適用對象: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為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偶犯、初犯,適用范圍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案件,即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但實踐中一些重要的刑案件也有適用刑事和解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國家和社會公眾可以容忍的范圍內。
3.刑事和解的條件:(1)加害人作有罪答辯。這是適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有罪答辯意味著加害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實際危害。(2)雙方自愿。只有在自愿的情況下加害人才可能認真反思、真誠悔過,被害人才可能原諒甚至寬恕加害人,雙方才可能達成真正的發自內心的和解協議。(3)加害人能力補償。加害人或者其家屬應該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或者一次性或者分期負款給被害人,能切實保證被害人能得到賠償。(4)犯罪嫌疑人侵害非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制度的設立旨在矯正以報應正義理念為基礎的司法中被害人的邊緣化境遇,期望通過被害人主體性自決行為實現對其損害的全面恢復。如果犯罪所侵犯的是抽象的社會關系,如危害國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則不能運用刑事和解。(5)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起訴階段進行刑事和解后,應該在檢察院的參與下達成書面和解協議,和解結果除了包含雙方均認可的經濟補償以外,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約定也很重要,防止雙方的反悔甚至欺詐。對真誠悔過、經濟困難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規定分期履行,但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制度的公正性受質疑。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在舊《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簡單做了規定,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押執行若干意見的解釋》第197條也有簡單闡述,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是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相對較為詳細,雖然各省市對刑事和解制度都有規定,但是縱觀我國的相關法律,對刑事和解制度還缺乏法律層面的較為詳盡的規定,尤其缺乏高位階的法律的明確認定。同時由于各省市自行出臺自己相關的規定差異較大,導致事件中司法部門對制度理解各異,從而造成操作有失規范,在實踐中刑事和解隨意性較大,給司法腐敗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同時由于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人情社會,公眾缺乏一定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在社會公眾中容易變形成“花錢買刑”的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不同意導致不能很到得到落實。目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于主要是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主要集中在輕傷案件、過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事實的輕微事實案件。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涉及到可能判處重刑的刑事案件也適用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究竟該如何適用刑事和解由司法機關自行把握,由哪個機關進行主持刑事和解也無明確規定,同時由于缺乏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缺乏自我掌握的權利,是否和解或和解對刑事處罰將差生哪些影響均由司法機關掌握。該如何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私權利與司法機關的公權力之間的關系是下一步亟需解決的問題。
3.賠償無統一標準易致被害人權利濫用。實踐中,被害方意見往往成辦案部門作出決定的重要因素,而由于目前我國關于刑事和解的賠償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一些被害人趁此機會大開口,而一些被害方出于免刑的考慮,被迫同意。這種表面上的和解不僅不能起到懲罰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反而會破壞已經修復好的社會關系,尤其是加害方在減刑上達不到自己想要的標準時,就會不服判決,不斷抗訴,惡化社會矛盾,而被害方在獲得賠償后,可以再多大程度上獲得減刑也沒有規定,一些司法機關為了省事或者規避司法腐敗的不良影響往往對被害人的諒解不予理會。
三、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單列一章,使試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認可,解決了長期以來刑事和解制度“有名無分”的尷尬局面。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得以彰顯。新《刑事訴訟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規定。
1.將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圍進行一定的擴大并給予明確規定:(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侵犯財產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除瀆職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2.當事人和解的條件:(1)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2)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訴訟法僅在第152條、第34條和第14條中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了明文規定,還未能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切實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和方針進行了明確
在訴訟中原則和方針發揮著重要的指導作用,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加強對未成年人的說服教育,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有3個方面:1.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是應該堅持的矯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罰化的方式進行處理。2.保障其訴訟權利。未成年人不僅與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樣的各項權利,而且還享有特殊訴訟權利。3.專業化原則,要指派專業公安司法人員處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有權利進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根據原刑事訴訟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夠獲得法律援助,而且僅限于審判階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獲得法律援助,并將辯護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審前階段。
其次,對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適用逮捕措施應該受到嚴格限制。為了避免羈押對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長造成傷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現象,在決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對逮捕的必要進行綜合衡量,根據其犯罪的社會危險性、主觀惡性、情節和性質進行考慮,對適用逮捕措施進行嚴格的限制。
第三,在處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應該進行分案處理,將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進行分別羈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進行維護,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關組織代表應該在訊問和審判時到場,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同時履行監督、教育、溝通、撫慰的職責。如果法定人為共犯或者不能到場,也應該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親屬,或者當地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如果在詢問和審判過程中發現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還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第五,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實行不公開審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訴訟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不公開審理的方式來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的效力、監督考察、適用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適用條件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財產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現。適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意見不作為適用前提。在監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考察期內的表現應該由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考察,要求其監護人履行管教職責。
其次,確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應用。社會調查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可以委托其他組織或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監護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長經歷以及與安全有關的其他情況進行調查,為未成年犯罪人的懲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據,提高教育和矯治的效果。
第三,實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根據新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在刑滿釋放之后面臨就業和入戶問題是無須向有關單位進行告知,盡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學和就業過程中面臨的犯罪記錄的負面影響。不得向任何個人和單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
二、新刑事訴訟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價值
(一)體現對未成年人訴訟利益的特殊保護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對社會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較低,往往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劣勢。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會、學校和家庭因素對未成年人犯罪都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從宏觀層面制定了相應的原則方針,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對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應該寬嚴相濟
我國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區別地對待刑事犯罪,體現當輕則輕、當重則重的原則,在震懾和打擊犯罪的基礎上減少社會對抗。鑒于未成年人具有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別是非的能力較低,社會危險性較輕,犯罪后的悔過愿望較強。因此應該盡量通過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夠回歸社會。因此應該給未成年人更多的改過自新的機會,達到減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結語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符合國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在實踐的過程中還應該對其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充分發揮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作用。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再修正,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盛事。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國立法、司法和法學理論工作者的心血,適應了民主法制建設和司法實踐要求,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向民主、科學、人道方向又前進了一大步,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必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對于職務犯罪偵查來說,既是一次機遇也是一次挑戰。加快適應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堅定不移把反腐敗斗爭推向深入,是當前檢察機關一項重大而緊迫的現實課題。
一、刑事訴訟法修改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職務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強制措施,是保障職務犯罪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對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毀滅證據、串供等妨礙偵查活動現象的發生等具有重要意義。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逮捕條件。主要是對“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條件進一步細化,規定“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等。同時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等,應當予以逮捕。法律作出這樣的修改調整,有利于實踐中執行。
完善審查逮捕程序。一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
適當延長拘傳及拘留的時間。對于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 24 小時。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對于拘留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 17 日。具體地說,對于被拘留的人,決定逮捕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最長可以延長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一是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審。二是明確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三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規定“對于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四是明確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一般情況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必須在 24 小時以內,通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五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六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二)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是實現職務犯罪偵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徑,離開了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收集證據、查清犯罪事實以及查獲職務犯罪嫌疑人等都無從談起。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在保證及時有效偵查職務犯罪活動、完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任務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明確技術偵查等措施。一是賦予技術偵查權。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應當由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機關執行。二是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的方式和場所。一是明確可以口頭傳喚。對于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二是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擴大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明確將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擴大至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明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完善偵查監督規定。為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釋放、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違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侵害其合法權益時有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其上一級提出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職務犯罪偵查別程序
對犯罪違法所得沒收等特別程序的規定,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其中,針對貪污賄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沒收等特殊情況,明確規定了特別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并設置了具體的審理程序。這一程序的立法化,對于有效遏制和預防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具有積極的作用。
(四)職務犯罪偵查中證據制度完善
刑事證據制度貫穿于全部刑事訴訟活動始終,也是職務犯罪偵查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對于職務犯罪的嚴格依法公正文明規范查處以及公正審判、正確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一是明確規定電子數據等作為新的證據種類。二是規定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三是增加規定行政執法證據材料的法律效力,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并將保密的范圍從以往涉及國家秘密擴大到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和防止刑訊逼供制度。一是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后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三是規定人民檢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四是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五是增加規定“在拘留、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以及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
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二是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范圍及鑒定結論的效力。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三是增加規定證人強制出庭制度。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證人出庭例外。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一、強制措施制度的概況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我國刑訴法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內容是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對物的強制處分。關于強制措施的內涵與外延,有學者批評當前法定強制措施僅限于限制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種類型顯得過于狹窄,提出將對財產權的強制措施和隱私權的強制處分納入強制措施的體系。也有學者認為:對財產權的強制處分以及對隱私權的強制處分,考慮到其強制干預基本人權的內在屬性,無論是否類屬于強制措施,都應當在立法上予以嚴格控制。至于我國強制措施的具體涵義,為符合現行法律體系的規范邏輯和理論實務部門的用語慣例,目前還是以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為宜。 此次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未改變強制措施的內涵,是對強制措施內容的完善。
二、強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強制措施具有訴訟保障和人權保障的功能,新刑訴法關于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是緊扣了這兩種功能,在不觸動強制措施制度體系的前提下進行了完善。
(一)拘傳
1.新刑訴法延長了拘傳的時限,傳喚、拘傳原則上采用“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案件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
2.新刑訴法第117條第3款規定“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突出了人權保障的特點。
(二)取保候審
1.增加了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一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二是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基本信息變動后的報告義務;檢察院、法院和公安機關可選擇要求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的規定。
3.明確了保證金的相關程序:一是保證金的沒收更加規范,新刑訴法第69條第3款對于“沒收保證金”的處罰明確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沒收”;二是規定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應綜合多種情況考慮;三是規定保證金的繳納程序,第70條第2款規定“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四是規定保證金的退還程序,第71條規定了保證金的退還程序。
(三)監視居住
1.明確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新刑訴法規定適用監視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條件,這就將監視居住區別于取保候審,使監視居住成為羈押措施和非羈押措施的“中間地帶”.
2.限定了適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訴法規定指定居所執行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所的;二是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
3.排除了有關專門場所的適用。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一規定明確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辦案點這類專門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異化為變相羈押。
4.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意味著檢察機關應當同時對同級公安機關和下級檢察院決定和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5.規定了監視居住執行機關的執行措施。新刑訴法明確了監視居住具體的執行措施,即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四)拘留
1.對拘留后24小時內的訊問作了修改,為了盡量減少非法審訊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新刑訴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屬的規定作了修改,一是將有礙偵查的范圍限定為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二是將通知對象限定為被拘留人的家屬,刪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單位”,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3.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時間。考慮職務犯罪審查逮捕“上提一級”帶來的拘留期限緊張的實際,新刑訴法將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來的最長14日,修改為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再延長1日至3日,即最長可延長到17日。
(五)逮捕
1.細化了逮捕的條件。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何為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新刑訴法對社會危險性作了列舉行規定: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這使逮捕的適用條件更加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2.修改了逮捕后的通知和訊問,與對拘留的修改相同,新刑訴法第91條第2款“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3.規定了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新刑訴法第86條增加了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三種情形下應當訊問;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其意見。這要求檢察人員廣泛聽取意見,保證逮捕適用的準確性。
4.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在我國逮捕與羈押不分,逮捕后就意味著必然面臨著羈押。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是強制性規定,以解決實踐中羈押率過高、超期羈押等問題。
三、強制措施制度的執行
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規定得更為明確、嚴格,這就給辦案機關規范執法行為提出了新要求,在適用強制措施時,要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一)拘傳
新刑訴法規定在滿足“案情重大、復雜”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兩個條件下,可以延長拘傳的時間,但應注意拘傳的目的在于訊問犯罪嫌疑人而非拘禁,在適用時還是應當盡量少延長拘傳時間,注意犯罪嫌疑人飲食和必要休息時間的保障。
(二)取保候審
1.新刑訴法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但對于保證人未認真履行保證義務的罰款數額及其具體操作程序沒有規定,需要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2.新刑訴法規定了辦案機關在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考慮的情況,沒有規定保證金的上限,在適用時應注意保證金不宜過高。在保證金沒收問題上,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情形下應當“部分沒收”和“全部沒收”,在具體操作中應注意根據實際情形予以區分。
(三)監視居住
1.注意保護共同居住的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在固定住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執行監視居住的過程中,采取電子監視、不定期檢查等方式會給共同居住的第三人造成較大的影響,容易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權等合法權利,應注意保護其合法權利。
2.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電子監控以及偵查期間對其通信進行監控應當是公開的監控,在采取電子監控、通信監控等執行措施之前,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拘留
新刑訴法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在適用時還是應盡早做出決定,盡量減少犯罪嫌疑人羈押的時間。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羈押,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應在看守所內進行。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官方表述為,“實行區別對待, 注重寬與嚴的有機統一, 該嚴則嚴, 當寬則寬, 寬嚴互補, 寬嚴有度。” 大家在區別對待和寬嚴協調上沒有太多的爭議,但對“寬”和“嚴”的優先次序上,大家有不同的認識。筆者以為,“寬字為先”應是可取的價值導向,這既符合刑事政策制定的底線思維和最低保障功能,又可以在構建和諧社會語境下實現對傳統“重刑主義”思想的合理糾正,也是“刑事法的人道性和謙抑性的體現”。 亦寬亦嚴的區別對待,寬嚴動態協調平衡,寬字為先的謙抑原則在新刑事訴訟法中都有體現,刑事訴訟法的這次修改明顯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線
寬嚴相濟政策中,“寬”和“嚴”的標準怎樣把握,該寬則寬,當嚴則嚴是需要一個“底線”標準的,我們不需要一個“利維坦”式的國家,也不需要一個“無政府”狀態的社會,我們既要一個能夠與犯罪作斗爭的國家刑事體制,又要一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國家法制環境。刑事司法活動直接關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 在各種法律活動中, 刑事司法最嚴重、最深刻地影響公民權利, 雖然這是社會必須承受的“必要的惡”,但如沒有人道主義貫徹其中, 就容易異化為缺乏節制、缺乏理性的單純的暴力壓制工具, 對社會的利益和民眾的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人道主義精神應該成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很好的詮釋了刑事程序對寬嚴相濟政策的工具價值,是寬嚴相濟政策最重要的體現。
二、寬嚴相濟政策在強制措施中的體現
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對寬嚴相濟政策主要體現在程序法定和體系構建協調上。逮捕作為一項長期羈押強制措施,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的從嚴要求。其他非監禁強制措施作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從寬要求。強制措施如何真正體現寬嚴相濟政策,主要在于強制措施之間的協調性。“新刑事訴訟法對強制措施制度進行了重要修改,豐富了強制措施的內容,明確和細化了各類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與程序,進一步強化了我國強制措施體系的系統性與層次性。” 其中重要的是對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制度的完善和協調。改變了以往兩者在適用條件上的同質現象。監視居住的條件為,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同時存在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之情形的可以監視居住,從而對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作出了區分。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予以監視居住。立法意圖將監視居住定位為減少羈押適用的替代措施,又區別于取保候審,在嚴厲程度上實現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的依次上升,在適用上堅持了從寬與從嚴的政策取向。
三、寬嚴相濟政策在證據制度中的體現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是最能體現寬嚴相濟政策辯證關系的,證據制度可以說是整個刑事訴訟的核心,立法對證據內涵、證據種類、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從嚴”要求,正是刑事法的寬和性和謙抑性的體現和要求,真正做到了嚴中有寬。新刑訴法第48 條將“證據”的概念修改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在界定方法上將原有的“證據事實說”改變為“證據材料說”。相應的,新刑訴法將證據種類也作了適度的改變與擴展,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了“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等三種證據種類。這些改變要求司法機關對刑事證據的審查要從嚴把握,“證據材料說”、“鑒定意見”都要求我們做好證據的質證工作,遵循控辯式庭審模式,加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新刑訴法第49 條對證明責任的承擔做了清楚的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新刑訴法第53 條將“證據確實、充分”細化為三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以及“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上述立法規定在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上對控方的從嚴要求,而對于辯方而言,體現出“寬”的一面。
四、寬嚴相濟政策在審判程序中的體現
田口守一教授稱:“刑事案件形態多種多樣,既有殺人這種重大案件,也有輕微的盜竊和交通違章。既有否認案件,也有自首案件。因此對應上述多種多樣的刑事案件特點,必須建立多樣化的刑事司法體系。” 多樣化的刑事程序既是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又是實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程序為寬嚴相濟政策的實現創造了條件。在審判程序中,寬嚴相濟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簡易程序的完善。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取消三年徒刑期限要求,死刑和無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完善了簡易程序適用的條件(正反兩方面規定),新刑訴法第208條除了堅持原有規定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條款之外,增加了“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和“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兩項內容。審判組織的靈活性和程序設計的簡易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發現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以防止不當從寬時,及時轉化為普通程序,這種較為靈活的程序設置,為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創造了條件。這種變化和完善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中的“寬”的一面,主要體現在范圍的廣度和程序的靈活性上。而同時對適用條件的嚴格把握,這體現了“寬中有嚴 ”的動態平衡。
二是普通程序的嚴格化。“嚴格性,是要求程序的展開,嚴格按照程序規則與證據規則的要求進行。實現嚴格執法的要求,以有效維護程序法制,保障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程序需要”。 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對庭前準備程序的規定,第187條、192條對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第193 條規定,將“量刑”與“定罪”作為同等重要的法庭審理內容一并加以規定,提升了量刑在法庭審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使被告人的量刑利益能夠得到充分的維護,第54條至58條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以上這些對普通程序的嚴格性規定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嚴”的方面。
三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設置。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新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276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原則、辯護權的保障、強制措施的采用、訊問和審判的程序、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和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與保密等問題均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些規定集中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寬”的一面。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出現的新特點,犯罪的暴力性、組織化、預謀性及破壞性加強,我們也要做到針對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實現“寬中有嚴”。
五、寬嚴相濟政策在公訴制度中的體現
新刑事訴訟法對審查起訴階段做了一定的完善,特別是確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公訴階段的體現主要集中于酌定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刑事和解程序上。此次修法對酌定不起訴沒有做出任何修改,“現行法律規定適用酌定不起訴的條件比較嚴格,檢察機關起訴裁量的空間過于局限,有關落實刑事政策、實行區別對待的立法意圖未能充分體現。”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綜合考慮其年齡、品格、犯罪性質和情節以及犯罪后表現等因素后,認為不起訴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暫時不予起訴,并設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或條件,期間屆滿或條件滿足即不再提起公訴的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審判程序中確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象限定于未成年人,主要條件是犯刑法第四、五、六章之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訴條件但具有悔罪表現的,考驗期是六個月至一年,要求遵守相關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彌補了酌定不起訴制度的缺點,通過考察期的設定,既合理實現了檢察機關起訴的自由裁量權,又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契合點,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條件的靈活性與監督執行的嚴格性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的寬嚴協調。當然,新刑事訴訟法關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定還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具體而言,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狹窄、適用條件抽象、決策機制單一等。為了更好的實現寬嚴相濟政策,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還需要做進一步的完善。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第二章第277-279 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為我國刑事法律所承認。我國法律規定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和解的犯罪中,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一定合法合理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檢察機關綜合考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對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議從寬處罰或者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的“從寬”的一面。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對社會公正不利的一個方面,筆者以為對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審查程序、保障機制上也要遵循“嚴”的一面,做到寬嚴相濟互補的協調平衡。
六、結語
寬嚴相濟政策只有通過一定的工具媒介作用才能實現其應對犯罪的價值,而刑事程序法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工具價值相當重要。正確發揮刑事程序法的導引、實施保障、監督校正功能,我們可以通過程序設定的多元化、嚴格性和靈活性等以實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根本體現,筆者以為,下一步我們應該仔細領會立法意圖,做好刑事程序法的實施工作,使寬嚴相濟政策落到實處。
注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 高檢發研字 2 號) 第2 條.
龍宗智.寬嚴相濟政策相關問題新探.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8).
卞建林,張璐.刑事強制措施的完善與實施.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