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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無效合同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1)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
注意: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一般屬于可變更或撤銷的合同,只有在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屬于無效合同。
(2)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5)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聘用合同雖雙方簽字即可生效,但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的建立,所訂合同必須符合國家、地區的法律法規以及行政部門的政策,凡是違反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違反的合同條款,應屬無效條款。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雖屬無效民事行為,但這種無效行為也可能帶給雙方當事人損失,因此,由于一方原因造成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無效責任人要賠償對方的損失。 明白了上述道理,當用人單位有意以試用期為幌子造成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時,我們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只有簽訂正式勞動(聘用)合同時,雙方才可以確定試用期,也就是說沒有正式合同便沒有試用期,更不存在單獨的所謂“試用合同”。目前不少用人單位與被聘用人員訂立所謂的“試用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因為有關法律根本不承認“試用合同”。造成這種無效合同的責任主要在用人單位,而被損失者則往往是被聘用者。
比如,用人單位與你簽訂了為期1年的“試用合同”,你干了9個月時,單位以“試用期”為名炒你的“魷魚”,并不作任何經濟補償。你可以提出這個合同是無效合同,一年的試用期應當視為正式合同期。據此,你不但可以要求單位按規定才能解除你的合同,即使合同被解除,你也有權要求對方賠償你的損失,并要求按規定單位因提前解除合同向你支付經濟補償,當然你也有理由要求單位為你支付所謂“試用期”內的“四金”。
再比如,《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中規定,勞動(聘用)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還規定,合同期不滿6個月的不設試用期,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為3個月,滿3年及3年以上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你的聘用期為2年,而合同規定你的試用期為6個月,那么這個試用期的條款便屬無效條款。如果當你干了3個月后,對方以試用期解除合同而不作賠償時,你可以追究對方造成無效條款的責任,還可以按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向用人單位索要經濟補償。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2)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自始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為基礎,反映了國家對于合同成立的態度。新舊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或自成立時即具有約束力的規定。由此可見,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是合同必須依法成立。即合同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否則,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屬于無效合同。根據民商法,無效合同應分為三類,即:絕對無效合同、相對無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絕對無效合同是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對無效合同是指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詐當事人特別主張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這類合同已經成立,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權或越權等主體的可能導致合同無效,其效力能否發生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原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制度的規定未嚴格區分這三種不同的無效合同,將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歸類為無效合同。同時,也不承認其合同效力的轉換,從而導致實務中無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許多不良社會后果。新合同法對此作了較大的修訂,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從而彌補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銷合同
新合同法規定,對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別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允許一方當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歸于消滅或使違背當事人一方真實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內容的效力消滅。這就是所謂的“可撤銷合同”。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銷合同的效力消滅,取決于可撤銷權人的意思。撤銷權人以外的人無權撤銷合同。(2)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因素,但撤銷權人沒有撤銷行為,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銷因素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義務。(3)撤銷權一旦行使,可撤銷的合同原則上溯及成立時的效力消滅。應當提出的是: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與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人的善意相對人所具有的撤銷權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而后者,權利人可直接通知對方行使撤銷權。前者權利存續期限確定在撤銷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后者權利存續期限不確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人追認之前;前者撤銷權既可以通過作為放棄,也可以通過不作為放棄。而后者只能通過不作為而放棄。新的合同法規定,在兩種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合同變更或撤銷的請求權:一是“重大誤解”,二是“顯失公平”。但對“顯失公平”限定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明顯表現出來的不公平,是在當時可以客觀認定的雙方利益的明顯失衡,是訂立合同時至少一方當事人已經了解并追求這一不公平結果而發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產生的結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因客觀情況發生當事人訂約之時難以預見的變化,使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對比明顯失衡的,不屬于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可撤銷合同,應根據合同的情勢變更制度解決問題。強調顯失公平是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避免當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結果“顯失公平”而請求撤銷合同,逃避應承擔的交易風險,使合同失去應有的嚴肅性,同時也與合同履行中的情勢變更制度劃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
新合同法關于效力待定的規定有三種情況: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且不是純獲收益的合同,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或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則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在這種情況下,法律還賦予了“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有撤銷權;二是無權人以被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被人追認才能對被人產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則,合同自始不對被人產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也賦予了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有撤銷權,同時,相對人還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在規定的時間內被人經催告而不明示追認的或在追認前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的,合同無效;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訂立合同人在訂立合同后仍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由此可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和被人起到保護作用,又能夠對善意第三人起到保護作用,因而是一種利益的平衡與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會信用和效率,促成買賣、服務目的的實現,推動經濟的。
二、修訂了絕對無效合同的內容
新合同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與原合同法的有關條款相比,有以下幾點變化:
1、原來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無效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原合同法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源于《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這一規定。這種規定沒有考慮合同法本身的特點,導致實踐中凡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均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使無效合同范圍大大擴展。事實上,法律、行政法規的條文有強制性和任意性規定兩種。強制性規定又分為義務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前者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后者則規定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如果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管這種合同是處于合同當事人的故意、過失還是對法律的無知,其后果都將對社會產生危害性,合同理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至于僅僅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任意性規定的合同,其對社會并沒有什么危害性,為了創造比較寬松的交易環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將這類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這無疑是一個大的進步。對于增強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護性都將起積極的作用。
2、刪除了無權合同無效的規定
原合同法規定:“人超越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事實上,無權人以他人名義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絕對無效合同。此類合同盡管因人缺乏權而存在缺陷,但因為無權人的行為并非都對被人不利,而且相對人也往往追求合同有效的效果。因此,新合同法規定無權人以他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只要經過被人的追認,合同自始有效。
3、增加了“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一般民事行為本身不涉及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有無法律效力只是從當事人的角度考慮,而與他人無關。但是,如果當事人“惡意串通”,其行為目的就是損害他人利益,法律從保護他人利益的角度規定該行為無效;如果只有一方的行為損害他人的利益,相對方并不知道,這時候法律只能在相對人和受損害的他人之間選擇先保護一方,《民法通則》選擇了優先保護不知情相對人,而對因此受損害的其他人,其與損害其利益的當事人之間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可通過另外的法律途徑解決。新合同法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正是基于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而作出的,從而將合同責任與合同當事人對他人的合同外責任區分開來。在除“惡意串通”的情形外,先確認合同效力,然后對因此合同而利益受損的他人另外再向某一合同當事人追償。這是符合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由不同的法律規范來調整的原則和要求的。
三、新合同法完善了無效合同的財產法律后果
不論是無效合同,還是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或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能取得法律效力,財產上的后果是一致的,即主要是歸結為財產上的返還與賠償。
二、產權主體有問題,合同無效。
出賣房屋的主體必須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的房屋時,須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證明書。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也無效。
三、侵犯優先購買權,合同無效。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時,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侵犯共有人、承租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四、單位違反規定購房,合同無效。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準。
五、價格上有欺詐行為,顯失公平,合同無效。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于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才能成交。買賣合同生效后,雙方均不得因價格高低無故反悔,應按合同議定的價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賣人在房屋質量問題上有欺詐、隱瞞行為或在成交后發現內在質量有問題的,買賣雙方可重新議定價格,協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訴。
六、非法轉讓,合同無效。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包括買賣):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房地產條件的;
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4.共有房地產,未得到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一、問題引入
無效合同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在內容和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被確認為無效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法定情形,《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對其進行補充,《合同法》第四十條與《合同法解釋(二)》對格式條款無效情形作了規定,本文所指無效合同即是此類自始、絕對無效的合同。訴訟時效則是指權利人于法定期間內連續地不行使其權利,在該期間屆滿后,發生義務人得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效果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在無效合同訴訟糾紛中,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及時效起算時間是不可避免的問題。而我國《民法通則》第七章、最高院《民通意見》第六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中,并未明確規定無效合同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學理討論各說紛呈不能統一,致使審判實踐中法院關于這一問題的認定結果各異。
在當下,關于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關系的探討具有深刻的現實意義。首先,健全《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制度,是對我國民商事法律規范不可或缺的補充與完善,亦屬大多數國家法制建設面臨的共同問題。其次,統一無效合同訴訟時效的適用標準,有助于統一司法審判實踐,避免出現同事不同裁的結果,維護法律之公平正義。第三,明確無效合同的時效適用的規定,是關乎當事人切身利益、保障貿易安全與公平的必要措施,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大有裨益。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就這一問題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司法實踐中,無效合同的確認之訴與財產返還請求是相伴而生的;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后往往會請求財產返還或賠償損失。因此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問題就包括兩部分,一是無效合同確認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問題,二是無效合同確認后產生的財產返還或損害賠償請求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以及起算時間問題。下文將針對這兩部分分別展開論述。
二、無效合同確認之訴與訴訟時效
學術界關于無效合同確認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是肯定說,即應當適用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合同不得再被認定為無效。持肯定說的學者大多出于效率和貿易公平的考慮。首先,一切權利的行使都應當受到一定限制。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即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符合法治社會“節制”的理念,有利于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其次,無效合同的確認不適用訴訟無效會導致基于無效合同所產生的法律關系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基于基本信任履行合同,長時間后又被宣布無效,不僅是社會資源的浪費,更會為惡意訴訟、惡意抗辯大開方便之門,不利于貿易安全的保障。最后,合同的確認往往會導致財產返還、賠償損失等一系列后果;我國目前仍有大量無效合同存在,確認請求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也就意味著會有相當一部分給付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這與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相矛盾。
二是否定說,即不適用訴訟時效,當事人有權在任何時候向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首先,無效合同通常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其本質是國家公權力對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評價。無效合同自始無效、確認無效且絕對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得補正。其次,請求認定合同無效是對事實的確認,其因單方行為即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應屬于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最后,實踐中存在大量當事人不知合同無效而繼續履行的情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是對違法行為的縱容,不利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
三是折衷說,即分類適用訴訟時效說,將無效合同區分為絕對無效合同與相對無效合同,絕對無效合同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對于相對無效合同,則另有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爭。
筆者認為,無效合同確認之訴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合同的五種情形,無效合同有悖于法律公平、正義、意思自治等價值內涵,甚者更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適用訴訟時效致使無效合同在經過一段時間后得為有效,意味著法律容忍了這種行為的違法性。其次,應當區分無效合同確認之訴與基于合同無效而產生的給付之訴,其是否適用訴訟時效與財產返還、賠償損失等給付行為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是兩個問題,不能因此認定其與訴訟時效制度相矛盾。
三、無效合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與訴訟時效
(一)幾種學說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后將產生“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一系列后果。“賠償損失”屬于典型的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而關于“返還財產”之性質認定則并不明確,本文僅就此做初步探討。學術界關于財產返還請求權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有以下幾種爭論。
一為肯定說,即財產返還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原因有二:一方面,確認合同無效后,請求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屬于請求權范疇,而訴訟時效制度以請求權為適用對象,故理當適用訴訟時效;另一方面,合同被宣告無效后,財產返還請求權受訴訟時效限制可以督促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久拖不決而損害對方事人利益,以實現法律公平之義。二為否定說,即財產返還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持此種態度的學者認為無效合同自始無效,財產返還和賠償損失等屬于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一系列處理措施,旨在使當事人之間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三為折衷說,此類較為復雜,一有以是否登記為標準劃分無效合同,分類適用訴訟時效;另有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分,各自又有爭鋒。
(二)對上述觀點的分析
筆者認為,要分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所產生的財產返還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應探討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以及財產返還之請求權基礎,結合我國立法體例與司法實踐綜合考量。
1.訴訟時效之目的
訴訟時效制度以請求權為客體,指權利人如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請求權,則此期間屆滿后,其權利歸于消滅或對方義務人得抗辯權的一種制度。此制度的目的大約有以下幾個:一是懲戒“權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權利所有人積極行使權利;二是避免義務人因時間過長導致舉證困難,而賦予其以時效的權利;三是維護社會公益與交易安全,避免因權利人怠惰而使新形成的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障人們對于社會經濟關系的信賴利益。
2.財產返還之請求權基礎
關于無效合同財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有兩種學說及立法例。一是物上請求權說,認為無效合同自始、絕對無效,基于合同所發生的物權變動喪失其存在的基礎,當事人原先所為之給付在法律上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因此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立法例如法國民法。二是不當得利請求權說,此說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依物權行為是否實施,而非債權行為是否有效。因此若合同無效時標的物所有權已然移轉,則對方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原物給付人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財產,立法例如德國民法。
筆者認為,德法兩國在這一問題上的差異源于物權變動模式的不同。法國民法采取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指無需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物權行為,僅憑合同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在這一模式下,買賣合同有效時,標的物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若合同無效,則不發生轉移。因此原物給付人可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財產。而德國民法則采取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即要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須有獨立物權行為.這便意味著,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受制于物權合意,與合同有效與否并無直接關聯。因此若合同無效,但標的物所有權已依獨立物權行為而轉移,則原物給付人可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對方返還財產。
那么我國究竟采取何種物權變動模式呢?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不動產物權依登記行為、動產物權依交付行為產生物權變動效力;第十五條則規定了物權變動與原因關系的區分原則。由此可見,雖未明確說明,但我國物權法實際上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并采用了抽象原則之物權變動模式——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登記與動產的交付即發生物權變動之獨立物權行為;物權變動依獨立物權行為之實行而生效,并非依合同有效而生效。
由上,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且已進行轉移登記的無效合同,以及以動產為標的物且已交付的無效合同,因物權行為有效而產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其財產返還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屬典型的訴訟時效之客體,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另外,筆者認為,訴訟時效制度之設立旨在維護社會公益,另有免除對方舉證困難之功用;在無效合同已被確認的前提下,當事人返還財產之請求與普通給付之訴并無區別,若不以訴訟時效加以限制,一則與訴訟時效制度之設立相矛盾,二則導致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久拖不決。違背效率與公平原則,三則亦不符合法律之“節制”理念。因此,無效合同之財產返還之訴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四、訴訟時效之計算
關于以不動產為標的的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所適用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何時起算,目前有三種觀點,即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算、從給付財產之日起算、和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原因如下。
首先,無效合同的效力要經過人民法院或這仲裁機構裁判后才可確定,而當事人只有在合同被宣告無效后才能行使財產返還請求權。雖說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但實踐中,裁判確定之日才是涉案法律關系的效力實際確定之日。要求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或財產給付之時行使請求權不合常理。其次,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如果以合同簽訂時或者財產給付時為起算時間,無異于推定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或者為給付行為時便“明知”合同無效。事實上,民事行為效力歸屬問題是有一個頗多爭議的問題,合同當事人受知識結構、文化程度、法律知識等因素影響,加之合同簽訂過程復雜,要判斷民事行為屬有效、可撤銷或者無效,未免牽強。因此以裁判確定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較為合理。
五、結論
關于無效合同之訴訟時效制度有許多問題仍待解決,但歸納起來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無效合同確認之訴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問題,二是無效合同確認后的財產返還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以及訴訟時效如何起算的問題。本文通過對以上兩個問題的探討,得出以下結論:
1.無效合同確認之訴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2.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所引起的財產返還之訴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無效合同返還財產的請求,若已經過不動產轉移登記,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受領人,給付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請求權受訴訟時效限制,起算時間從合同被判決無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以動產為標的物的無效合同,若動產已交付,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受領人,給付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請求權受訴訟時效限制,起算時間從合同被判決無效之日的次日其計算。
3.原物滅失導致給付不能時,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受訴訟時效限制。
若標的物在合同被宣告無效前滅失,訴訟時效從裁決無效之日起算;若標的物在合同被宣告無效后、訴訟時效屆滿前滅失,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標的物滅失之日起算。
4.當事人請求返還原物所生孳息,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確定無效之日起算。由于自財產交付之日起,受領人不當得利開始成立,因此孳息數量的計算則應追溯至從財產交付之日。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關于無效合同確認的若干問題[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5期.
[2]方一青.無效合同認定不適用訴訟時效之理論思辨[D].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當一個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后,在效力上認為是絕對、當然、自始的無效,相當于一個被判“死刑”的合同。但是,《合同法》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法律,從鼓勵交易原則的角度出發,應當盡可能減少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從而提高交易效率,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尋找一個使無效合同處于既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維護,又不破壞社會利益的狀態,才是理想模式。我國現行立法未建立這一制度,但現實又需要這一制度時,制定一個使無效合同得以復活的方法,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通過與其他國家法律的比較,筆者認為可以通過無效合同的轉換和無效合同的有效處理這兩種方式對無效合同進行補救。
一、無效合同的轉換
(一)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的概念
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又稱“法律行為的更換”。在德國民法和日本民法中,不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另外的規定,而是統一在總則部分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規定。合同作為一種法律行為,自然也受到總則中規定的規范。這一理論在我國同樣也是適用的,合同同樣要受到《民法通則》的規制。因此,為了更好地適用這些國家的相關規定,筆者在這里通過對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制度進行介紹,而不將“法律行為”一詞換成“合同”一詞。
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制度的設立主要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民法典》第140條規定:“無效的法律行為具備另一法律行為的要件,且須認為在知道無效性會愿意另一法律行為有效的,另一法律行為是有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24條規定:“無效的契約,考慮由當事人所期的目的,被認為如果當事人知其無效則將訂立其他契約時,發生具有其實質及方式的要件的其他契約的效力。”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認為:“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如果具備另一法律行為的要件,而且可以認為,當事人知道此行為無效即愿意另一行為有效的,可以‘作為另一法律行為’而生效。”就其觀點來看,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首先必須存在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然后須符合特定的條件即符合當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規定,方可以進行轉換。
(二)無效合同轉換的要件
制定一個法律制度,最先要確定其構成要件。對于轉換的要件,有“二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前者認為轉換的要件只須有無效合同的存在以及該無效合同符合替代行為的要件;后者則認為轉換除如上二要件外,還強調要符合當事人的意思。兩說并不存在本質的差異,而僅是對于當事人意思在轉換規則中地位有不同認識而已。筆者贊同三要件說,因為意思表示作為民法的核心價值因素,在任何法律行為中均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沒有意思表示的存在,根本就談不上法律行為的成立。特別地,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無論合同的效力如何,都不可能缺少意思表示這一要素的存在,而合同在轉換與否、如何轉換這一問題上自然也不能缺少對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和保護。所以,轉換應符合這三個要件:
1.須存在無效合同。第一,此處所指的無效合同,是指確定、自始、當然無效的合同。只有先確定其無效性,才能夠進行轉換。這里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已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能夠適用轉換制度呢?筆者認為,這兩種合同不能適用轉換制度。首先,就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來說,如果過了除斥期間權利人未行使撤銷權,則認定合同有效,此時根本不需要進行轉換,當事人之間按照原定合同內容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而如果權利人行使撤銷權,該撤銷行為同時就已經表明不愿去實現原本所追求之目的的意圖,不符合轉換需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要件,也就失去了轉換的基礎,在此種情況下的轉換會變得毫無意義。且該類合同法律已經直接賦予了當事人變更合同的權利,如若他們之間能夠形成新的合意,則會形成新的合同,無須法律作為最后一道補救手段進行轉換。其次,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待其效力確定之后才有討論轉換與否的余地。如果權利人進行追認,那么合同自然有效。反之,如果權利人予以否認或者未作回應,那么會出現合同無效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若權利人予以積極的否認,說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履約的意愿,那么合同就不存在轉換的余地;若權利人不做任何表示,此時無法推知當事人未作表示的原因,則可以對此類無效合同在符合其他兩個要件的情況下適用轉換規則。
第二,作為要轉換的無效合同,必須是實質上具備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條件,如果欠缺成立要件而尚未成立,則無法考慮替代行為的生效與否,所謂轉換也就沒有任何意義。
第三,對于作為轉換的無效合同,其無效原因對于轉換的成立原則上不產生影響。但是無效若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其法律后果會造成重大不利益,則不能適用轉換規則。換句話說,一般情況下,只有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合同才可適用轉換規則。
2.無效合同須具備轉換后新的合同的要件。轉換后的合同首先須具備除意思表示外新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該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可以相對寬松,當事人之間不僅可以通過履行行為對形式條件進行彌補,且法律上要求必須具備一定形式的合同方可認定有效的情況也相對較少。但對于實質要件的考量則從主體資格、客體情況、內容是否符合善良風俗方面著手。
3.轉換須符合當事人的意思。符合當事人的意思,也即假定當事人是一個理性的“法律人”,由此推定如果當事人知道所訂立的合同會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會選擇替代行為。因此,當事人的意思是被擬制的意思,既不是對心理事實的確定,也不是對合同的解釋,而是從當事人欲實現的經濟目的、法律效果和期待的利益進行判定,當轉換前后兩個合同能夠實現的利益比重相同或是相近時,則可以進行轉換。當然,對于該要件的設立是有一定爭議的。因為當事人對合同的無效一般是不可預知的,否則當事人會直接去選擇替代行為而不存在轉換的問題。但筆者認為,此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雖說由法律或法官進行推定,但是這種推定不是無限制的,如果無效合同效力轉換與當事人的意思相去甚遠,則不可進行轉換。倘若不考慮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許法官根據自由裁量權不限制對無效合同進行轉換,容易導致司法腐敗現象的出現,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維護。此外,也會出現某一無效合同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同進行轉換的特例,此時必然要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進行取舍。
(三)小結
由此看來,只要具備以上三個要件即可成立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筆者贊同在我國的《民法典》或者修訂《合同法》時,設立無效法律行為或是說無效合同的轉換制度。不僅能更加充分地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夠減少無效法律行為或是無效合同的存在,保持已利用的資源所形成的狀態,節約資源,提高資源的利益效率。
二、無效合同的有效處理
這一問題的提出來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兩個看似互相矛盾的規定。《解釋》第1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而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2條的規定被稱為“無效合同有效處理”的最原始依據,也被稱為最高法在處理無效合同方式上的創新之舉。這一制度是立法上的一個突破,但基于其適用范圍、適用條件的特殊性以及建筑物質量安全的重要性,在使用這一規定時應該嚴格審查,謹慎適用。
(一)無效合同有效處理的法理分析
可以說,《解釋》中的規定是對《合同法》第52條的突破,讓原本被判決“死刑”的合同起死回生了。從規定的內容來看,這項規定不僅僅是司法解釋這么簡單,我們更可以把它看做是一項立法行為。
從對無效合同效力的規定來說,合同無效是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是溯及既往的無效,是不可改變的效力認定,任何人、任何事都不能使其繼續產生法律效力。而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來看,無效合同具有兩個特征:一是無效合同不得履行性,二是無效合同的過錯賠償性。所謂的“不得履行性”是指當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對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不能開始履行;對于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對于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要通過返還原物、賠償損失等方式使其恢復到合同履行前的狀態,好似合同從未履行。然而,適用《解釋》第2條對已經履行的無效合同產生的后果不是阻止、否認履行,而是維持、保護履行,使得無效合同實際上得到了全面履行,實現當事人預期的目的。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例外有效的立法是合理的。
首次,立法要求承包人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承包工程的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質量。因為建筑工程一旦建成并投入使用,會被不特定的多數人居住、工作、生活使用,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障和維護,所以要求承包人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其等級范圍內承包工程。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相應的資質或者等級,是不是就意味著他所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就是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呢?答案是否定的。畢竟,對建筑公司資質和等級的評定有行業的硬性要求,比如一級建造師的人數限定,暫且不說這些條件是否合理,就現實來說,建筑行業存在建造師在建筑公司掛證的問題。有的建筑公司表面建造師的人數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實際受其管理、為其工作的建造師人數卻寥寥無幾;相反,有的建筑公司建造師的人數看起來較少,但這是一個真實的數字,沒有弄虛作假。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能說滿足建造師人數要求的建筑公司他的工程質量就一定比表面上建造師人數不足的建筑公司好嗎?不一定。因此,通過建筑公司的資質和等級來判斷建筑工程的質量是片面的。不具有相應資質和等級的公司所實施的工程最后經過檢驗,符合安全質量標準,也符合了立法的本質目的。其次,建設工程的價值往往比較高,如果因為建筑工程無效而要求雙方當事人恢復到合同未履行的初始狀態,意味著要將已經建好的工程全部推翻毀壞,由此將造成資源的巨大浪費。因此,基于這些理由,將無效合同有效處理利大于弊。
(二)無效合同有效處理的適用條件
就我國目前的立法來說,將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的規定還是較少的。畢竟無效合同因其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違反的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產生的不利影響較大,而且也已經有可撤銷、可變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對在效力上可進行補救的合同進行了規定,因此,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的適用更應該縮小范圍,以維護最基本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問題。筆者認為,在使用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這一規則時,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1.以公共利益的維護為適用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的最低底線。任何合同如果違反了公共利益,是絕對無效的,沒有任何的補救方式。因為公共利益是一個社會最基本也是最關鍵的利益種類,也是一個社會得以存續、正常發展的關鍵。如果一個社會將個人利益置于至高無上的地位,保護個人利益的力度大于保護社會利益,那么這已經不足以稱為是一個社會,而是一個人與人之間互為對抗的存在。特別從我們國家的性質出發,法律的目的也包括了維護社會利益,因此,不能損害公共利益,是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適用的最基本要求。
2.適用比例原則來權衡無效認定的后果和無效按有效處理的后果。比例原則是德國在民事立法違憲審查中采用的標準,由三部分組成:均衡性原則——要求手段和目的保持均衡;適合性原則——要求手段必須適合于目的;必要性原則——手段是目的實現所必不可缺的。{4}對于這一標準的適用,筆者認為即使在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對無效合同的認定進行利弊權衡。如果無效認定的利大于有效處理,那么合同就認定無效;如果有效處理的利大于無效認定,那么就允許使用無效按有效處理的規則。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的規定為例,如果認定承包人不具有相應資質和等級條件的施工合同一律無效,其積極效果也許是在于保護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尊嚴和不可違背性,通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方式嚴厲懲罰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而如果當工程最終檢驗合格后,認定合同有效的處理方式不僅符合立法目的,也能夠維護利用資源的成果,不會威脅到社會公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利益,其適用的積極效果遠遠大于否認合同效力的積極效果。在這種情況下,就可以適用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的規則。
3.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應該和“收繳違法所得”的規定一并適用,收繳有過錯方的違法所得。“無效合同的不履行性”所追求的一個客觀結果還包括:當事人不能依據無效合同獲得利益。尤其是對于有過錯的當事人,因其主觀惡性和行為違法性并存的狀態,更不能在無效合同的有效處理中獲得利益。如果在認定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有過錯的當事人仍然能夠獲得或者維持已經得到的利益,那么無效合同的認定就失去了意義,也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無效合同的利益不應由當事人獲得,應該予以追繳。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且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例,對于與不具有建筑企業資質或超越等級范圍的承包人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繳有過錯方的違法所得應該根據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分兩種情況處理。第一,如果發包人不存在過錯,是承包人偽造相關的企業資質文件或騙取資質認證的,發包人在進行了謹慎審查后仍不能發現這一瑕疵而與承包人簽訂合同,在工程驗收合格并被認定合同有效后,發包人只需要支付承包人在完成建筑工程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即扣除價款中屬于承包人應獲利益的部分。如果對承包人的成本費用有異議的,那么經過評估后,按評估的價款進行支付。第二,如果發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過錯,發包人應該根據合同規定支付工程價款。如果對價款有異議的,那么經過評估后,按評估的價款進行支付。而承包人對發包人支付的價款只能受領其中他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如購買原材料的價款、支付給工人的工資等必須支出的成本,對于價款與成本之間本屬于承包人利潤的部分,應當予以收繳。如果價款少于成本支出的,則沒有違反所得可以收繳,承包人自己填報成本漏洞也算是對其行為的懲罰。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可撤銷合同,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條件時,一方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裁定,從而使合同內容變更或合同的效力消滅的合同。有以下兩項: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須經有關權利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況: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認定后,合同有效
2、無權行為人代訂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越權訂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國法律對可撤銷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無效合同的規定
(一)《合同法》規定的可撤銷合同
主要有五類: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54條)。可撤銷合同須經撤銷,始溯及地無效。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合同法》第55條(1項)。 而《民法通則》中無有規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合同法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種情況:(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犯者簽定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因為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認前,屬于效力待定合同。(2)、無權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類合同因為行為人沒有代訂合同的資格,在被人未追認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3)、無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即缺乏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在經權利人追認前或本人取得處分權前,為效力待定合同。認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構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無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須屬于《合同法》規定的三種情況,與附期限附條件、可撤銷可變更合有嚴格區別。
(三)關于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頒布以前,《民法通則》第61條是有關于合同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規范。該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的區別
(一)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允許合同當事人撤銷該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歸于無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為能力,無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后,為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并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合同法》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
(二)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效力待定的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效力待定的合同雖欠缺法律關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經過權利人的追認可以生效,在追認之前,合同的效力處于待定狀態。效力待定不僅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顧了相對人的利益。而無效合同因其具有違法性,所以是自始無效的,不能經過任何人的追認而生效、無效合同不因當事人的追認而發生法律效力是它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區別。其現實意義為:從鼓勵交易、保證交易安全的原則出發,對于一些合同不能隨便宣布無效,而應當注意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利和被人的追認權,采取補救的辦法,盡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條件。而無效合同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確定、當然的絕對無效合同。它們之間的區別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質不同。無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當事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關鍵詞: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法律效力
Key words: invalid contract;revocable contract;legal validity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1)12-0251-01
1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概述
我國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兩次制定、修改并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這對于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維護經濟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實現與國際接軌,發展和擴大對外經濟貿易,必將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我國《合同法》第52條明確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通過其規定內容可以看出,雖然無效合同與和撤銷合同存在著不同的含義與性質,但是其擔負著相同的責任與后果。
2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2.1 無效合同的確認與法力效力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可見,無效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但部分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作為典型的私法行為,合同必須在公權許可的限度內實施,無效合同就是國家公權干預的結果。所謂無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確定地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這里的不發生法律效力,是指不發生該合同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在進行無效合同法律效力分析前,首先要對無效合同進行認定,以無效合同的認定標準為基礎對其進行分析與認定,以此明確其法律效力。無效合同的認定不僅是一個法律技術問題,也是一個科學判斷問題。司法實務中的合同形形,涉及方方面面,判斷一個合同是否無效,具有相當難度。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可以看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判斷無效合同的重要標準。通過與合同法的對比分析判定合同的無效。在判斷某一法律條款是否強制性規定,應從該部法律的立法目的,違反該條款對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程度等方面進行考量。
無效合同的無效是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無效合同經主張無效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之后,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有:①返還財產(包含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的折價補償這一特殊方式)。當事人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②賠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③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
2.2 可撤銷合同特點與法律效力分析 可撤銷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銷前,保持著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它的構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詐、脅迫訂立合同;乘人之危訂立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因顯失公平而訂立的會同。撤銷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等特點。其法律效力是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有權撤銷合同后,方可行使合同法律效力。但是當事人的這種權力并非沒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銷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撤銷期間行使撤銷權。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的行使時間為一年,在此期間,撤銷權人必須行使其撤銷權,否則,就失去了撤銷合同的權力。如果一方當事人撤銷權消滅,可撤銷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3 關于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法律效力不同的分析
無效合同在合同訂立開始就不產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合同不能達到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無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經開始履行也應立即中止履行,對于合同以及履行完畢的則必須恢復到合同履行前的狀況。其法律后果是一方當事人必須將其已從對方獲取的財產返還對方當事人,并回復合同簽訂前的財產狀況。同時還須按照合同法規定將雙方當事人錯誤狀況和程度承擔所需承擔的責任。可撤銷合同,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不愿意撤銷合同和放棄對合同的撤銷權,法院需依照法律規定對其合同予以承認和保護,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條文和規定予以履行。如果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擬用其合同或有關會同條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則依法對其予以撤銷。此時被撤銷的合同也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產生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救濟手段和補救措施。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無效合同自始至終都不能夠產生法律效力,同時其有關當事人還富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根據享有撤銷權當時的主觀意愿所決定的。
4 結論
綜上所述,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與合同確定的不同決定了其當事人所承擔的法律后果不同。這需要根據合同確定的標準通過對合同的分析以及《合同法》的明確規定做出基礎的判定,方能夠實現合同的法律效力。現代企業在進行合同簽訂與管理工作中,企業有關人員必須加強對自身法律顧問的認識,強化企業合同簽訂的法律意識,通過法律顧問的作用保障企業合同的合法性,以此保障企業的經濟利益。
參考文獻:
[1]王宏新.合同法詳解[M].北京: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
[2]馬強.關于企業合同管理中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J].法律顧問,2004.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人撤銷權作為合同保全制度之一,由《合同法》第74條、第75條加以規定。但是,法律規定內容顯得抽象、籠統,易造成司法實踐層面的混亂。誠然,“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務,學說及司法實務界如何基于立法規定,做合理的解釋論展開,以使法條規定落實為‘活的法律’,發揮相應的規范功能,實屬一項重大課題。”[1]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3號“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引發了關于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制度競合問題的思考。本案由于符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認定為無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3期公布的本案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在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保護債權的方法,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第1款的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訂立的相關合同;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定債務人簽訂的相關合同無效。”因此,當債務人實施了有害于債權實現的行為時,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的確認請求權可以由債權人自由選擇。此時,兩種制度出現法律適用上的競合。
那么,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確認制度出現競合的場合具體何在呢?在出現競合時,受損害的權利人又該選擇呢?值得深思。
二、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制度規范適用的競合
從功能主義原則出發,當受害權利人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主張合同無效時,法院會依據《合同法》第58條和第59條的規定,要求其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當其主張債權人撤銷權時,亦能實現債權保全的作用,使得債務人詐害債權的行為溯及既往的歸于無效,產生財產返還或者作價賠償的效果。因此,兩種制度在功能上都能產生否定債務人詐害,保全債權人債權。 除此之外,根據二者的規范構成,不難發現二者構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合之處。
(一)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解釋適用
《合同法》第74條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區別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并分別規定了撤銷權成立的不同主觀要件:因債權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不以債務人的惡意為要件,僅具備客觀要件即債務人詐害行為即可;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則以受讓人的惡意為撤銷權的行使要件。然而,是否要求債務人具有惡意,條文的規定來看并未作要求。在此,我國學術界認為應與大陸法做相同解釋,認為應要求債務人的惡意。在司法實踐中,也認為債務人應具備主觀惡意。[2]本文為探討債權人撤銷權與“惡意串通”無效合同的競合場合,將從被保全債權類型、撤銷標的、債務人、受讓人惡意等方面分析。
1.被保全的債權類型。在存在有效債權的情況下,被保全的債權類型應當是金錢債權。其不僅僅包括現有金錢債權,還包括未來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除此之外,諸如特定物債權、勞務債權等,原則上不得主張撤銷權,[3]除非當這類債權轉化為金錢損害賠償時,債權人為保障能夠得到足額賠償,可以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否則,亦沒有債權人撤銷權適用的空間。
2.撤銷標的,即債務人實施的有害于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一般可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須是法律行為,且須以財產為標的。這種行為既可以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可以是單方法律行為;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既可以是債權行為,也可以是物權行為。甚至,理論上認為準法律行為、訴訟法上的相關行為等亦可成為撤銷權的標的。[4]按照我國《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可撤銷的標的為:在債務人實施的無償行為中,要么是放棄債權或債權擔保,要么是無償轉讓財產,抑或是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在有償行為中,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或者低價轉讓的行為。但從設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立法目看,《合同法》中規定的幾類行為,在范圍上顯得過于狹窄。
3.債務人的主觀要件。在前述已經提到過,立法未對債務人主觀惡意做要求,但是在解釋上仍對債務人要求有主觀惡意,判斷惡意的基準點在行為時,行為后的惡意不構成撤銷權。如何判斷債務人的惡意,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是觀念主義,只要求債務人對其實施的詐害行為所認識即可;二是意思主義,要求債務人主觀上不僅僅是認識,還需要有積極地詐害債權的意思。我國實踐中采觀念主義,只要債務人“明知”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觀惡意。若債務人認識到其行為有可能會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但是卻相信該處分財產的行為可以維護債權人的權利,該行為依然可以撤銷。[5]
4.受讓人的主觀要件。此處的受讓人是指廣義上的受讓人,包括轉得人在內的受讓人。對直接從債務人處取得利益的受讓人,我國《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因此,受讓人惡意的判斷標準為“知道”其行為有害權,“知道”即惡意,不要求其主觀上具有積極地詐害意思,更不要求其與債務人通謀聯絡的意圖,其所要求的惡意程度較小。對從受讓財產的轉得人而言,我國《合同法》第74條并未規定,但在實務中可能會存在。轉得人“惡意”的判斷以其在受讓財產時是否知道受讓人(債務人)的詐害意思,若“不知”即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當然取得財產。
(二)《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解釋適用
通過分析可知,《合同法》第52條中最容易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發生交叉情況的是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
首先,因“惡意串通”而產生的無效合同確認請求權,所要保護的是“第三人利益”,包括金錢債權、特定物債權等多種債權。只要符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權利人即可主張無效合同確認請求權。此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支持。
其次,確認合同無效是對違法行為或者不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為公法對私法的干預,因而無效合同制度所調整的對象范圍要比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所調整的相對較窄。從《合同法》第52條的字面含義來看,僅是指“合同”,簡單的說,債務人與其相對人合謀串通實施的有害于第三人利益的行為需要通過“合同”的方式表現于外部。第三人在提請無效確認請求權訴訟時的對象是“合同”。[6]
再次,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對債務人所要求的“惡意”程度不同,在無效合同制度中,對主觀構成要件要求是“惡意串通”,要求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僅具有積極地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意思,還需要與相對人通謀,以合同的形式故意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對合同相對人的主觀要件的要求比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惡意”的程度要求更深,按照意思主義的觀點,合同相對人在其主觀上的惡意要求其與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積極地串通、合謀以合同的形式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綜上,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確認制度在被保護的利益方面、權利行使的標的上和行為人主觀方面存在交叉的現象。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經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債權人撤銷權與“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競合情形為“債務人與其相對人惡意串通,以合同的形式損害債權人金錢債權時”。
三、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與無效合同制度的比較適用
當出現競合時,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當允許債權人自由選擇。但對債權人而言,這兩種制度各有利弊,債權人應當在權衡利弊之后作出有利選擇。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
債權人撤銷之訴中債權人所承擔的舉證責任遠比主張無效合同確認之訴更為寬松。在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中,采取的是事實推定原則來證明,即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就可以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的惡意。債務人只需反證其具有償債能力,以阻卻撤銷權的行使。受讓人也同樣適用推定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債權人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有害于債權”即可。受讓人被推定為惡意的,對自己的善意負有舉證責任。然而,在主張合同無效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不僅要證明債務人具有主觀故意,更要有證據證明債務人與相對人具有通謀的意思聯絡。這種舉證責任的承擔對于非合同當事人來說,非常艱難。
(二)權利行使的期限不同
根據《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債權人撤銷權具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本身喪失。且根據法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行使的期間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短期期間“一年”的規定,二是長期期間“五年”的規定,二者既不是并列的關系也不是選擇關系,當事人不能進行選擇,只能按順序適用。這樣規定的理由在于:債權人長時間的擁有撤銷權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而且對以后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受讓人的善意惡意的舉證也會變得難上加難。然而,主張無效合同確認請求權卻沒有此期限的限制。債權人有充分的時間去搜集主張合同無效的證據。
(三)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雖然無效合同確認請求權與債權人撤銷權均有保護債權的作用,但是提請無效合同確認之訴,可能導致合同自始、當然的、絕對的不發生效力。法院判據會依據《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作出將無效合同項下的財產全部返還或者作價賠償。而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中,依文義解釋,《合同法》要求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合同法解釋一》中也要求“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那么,此處所謂的債權人的債權應該做“行使該撤銷權的債權人主張部分的債權”的理解,而非指債務人全部債權人的債權。
總之,很難“一刀切”的說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與無效合同確認之訴孰優孰劣。當實踐中遇到該情形時,應結合案情以及對證據搜集程度的難易,判斷適合自己的維權途徑,以求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和無效合同的建議
誠然,在司法實踐中會債務人與其相對人惡意串通,實施的損害第三人金錢債權的行為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2)項和第74條的規定,在現有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優先適用的場合,應當允許當事人權衡利弊自由選擇。但是為了避免以后司法工作人員在遇到相關案件時,缺乏統一的適用標準,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對此提出幾點建議。
第一,明確“第三人”的界定,可有效劃清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之間的界限。“第三人”可以進一步區分為特定第三人與不特定第三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的債權人應指相對特定的第三人,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第三人。上述的討論主要針對的是相對特定的第三人――債權人。設立無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在于劃清私法自治與行為自由的界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并沒有對于危及特定第三人利益與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區別評價。因而,在遇到“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宜對第三人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其限制 “不特定第三人”。對于惡意串通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且是絕對無效。對于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特定第三人”應當通過撤銷權保護其利益。
第二,適當擴張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如前所述,《合同法》及其解釋中對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僅限于六種行為,顯得過于狹窄。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在于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為充分實現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適用時可通過目的性擴張解釋,補充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比如可對債務人在其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增加其消極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
第三,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案件極少。原因可能在于第三人在舉證上極為困難。因此,是否應當突破“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確有必要。為了平衡無效確認之訴中原被告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第三人提供利益遭受損害與訴爭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的初步線索,而訴爭合同當事人則要舉證證明其是否存在惡意串通。這樣做更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維護社會正義。
參考文獻:
[1]韓世遠.債權人撤銷權研究[J].比較法研究,2004,(3):34-48.
[2]尹秀.論債權人撤銷權的司法適用[J].司法研究,2014(1):255-319.
[3]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313;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2.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4-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