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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
(二)參戰民兵民工、參加縣級以上人武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無工作單位人員;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致殘的無工作單位人員;
(四)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
(五)授予警銜的行政編制人民警察。
第三條 評殘對象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三年內申請評殘的,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三等乙級(含三等乙級)以上,可予評定傷殘等級;醫療終結三年后申請評殘的,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可予補辦評殘手續。
第四條 傷殘人員的殘情醫學鑒定,須治療終結后,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院傷殘醫學鑒定小組做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鑒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專科醫院做出。
第五條 評殘(包括新評、補評、調整等級)手續和審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致殘經過和殘情等情況。
(二)申請人所在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寫出證明材料,連同本人檔案材料(包括原始證明、病歷和現場證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等)、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須著制式服裝)等一并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查。
(三)縣(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具備評殘資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醫院進行殘情檢查,由醫院傷殘醫學鑒定小組做出殘情鑒定。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殘情鑒定,寫出綜合報告,填寫《傷殘等級審批表》和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單位證明等有關材料,一并報送地(市)民政部門審查。
(四)地(市)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評殘條件的,在上報的《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簽署審查意見,連同其他材料一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批。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經審查認為符合評殘條件的,在《傷殘等級審批表》和傷殘證件上簽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并通過縣(市、區)民政部門將傷殘證件發給本人。
不符合評殘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在《傷殘等級審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蓋印章,連同其他上報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六條 傷殘人員由于殘情變化,原定傷殘等級與現殘情明顯不符的,應按規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七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二)民兵、民工、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學生因戰因公致殘,發給《民兵民工傷殘撫恤證》;
(三)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發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
(四)授予警銜的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傷殘證件由民政部統一制作。全國范圍內的換證工作,由民政部規定時間統一進行。
第八條 傷殘人員要愛護和保管好自己的傷殘證件,不得私自涂改、轉借或轉讓。
第九條 傷殘證件因保管不善被損壞,當事人應及時報告發證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縣(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不能使用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及損壞的舊證一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換發。
第十條 傷殘證件遺失,當事人應盡力查找,并及時報告發證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半年之內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報聲明作廢后,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一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經批準后,重新編號,發放新證。
第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標準,由國家根據傷殘性質和傷殘等級,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工資標準高于全國職工平均工資的地區,應在全國傷殘撫恤(保健)金基本標準基礎上,制定當地的具體撫恤標準,以保障傷殘人員的生活。
第十二條 傷殘人員撫恤關系轉移,其當年的傷殘撫恤(保健)金由部隊或遷出地民政部門負責發給,從第二年一月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按規定發給。
傷殘人員到國外定居的,可按照當時的撫恤標準,一次性發給五年的撫恤(保健)金,以后不再發給。
第十三條 傷殘人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收回其傷殘證件,暫停撫恤,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其中屬于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在鄉傷殘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可適當發給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得超過原撫恤金標準的一半。
暫停撫恤的傷殘人員,刑滿釋放、恢復政治權利后,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準,可以恢復撫恤待遇,原停發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恤手續應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司法部門的《釋放證明》、縣(市、區)民政部門的意見等。
傷殘人員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準,取消撫恤待遇,收繳并注銷其傷殘證件。
第十四條 對部隊轉業、復員退伍、離退休移交民政部門安置以及從外地遷入本地的傷殘人員,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審查的材料有:本人戶口本或身份證、原傷殘證件、醫院殘情醫學鑒定、傷殘等級審批表、《傷殘人員關系轉移證明》、轉業或退伍證等。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目測殘情,必要時可為其指定醫院進行檢查。經審查無誤后,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登記建檔,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
屬于弄虛作假的,不予登記,并通知原部隊,或由遷出地的審批機關收回其傷殘證件;發現問題或一時把握不準的,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處理。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對傷殘證件和有關材料應當指定專人妥善管理,防止丟失。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證件,應有登記手續。需要郵寄的,應當掛號郵寄。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第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對自然減員的傷殘人員,應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注銷證件,留作紀念,并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同時填寫《傷殘人員減員登記表》,按年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
【條款】根據上海市地方性法規《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二條,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或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物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申請人申請餐飲服務許可時應提交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屬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產權證明,租賃經營的還需提供租賃協議。《辦法》在該條第二款中規定,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屬新建項目尚未取得產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規劃等相關部門同意建設的有關證明;屬其他性質的,應當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關于該場所合法及用途的證明。
【解讀】為確保餐飲經營場所的合法性和相對穩定性,避免行政機關卷入餐飲企業因使用不合法或者非授權轉租場所而引發的訴訟糾紛,《辦法》對經營場所房屋合法性進行了上述規定,亂象有法可依,餐飲服務良好秩序得到保障。
符合環境保護管理有關規定
【現象】良好的居住環境對人們來講十分重要,餐飲店在城市中林立叢生,對其周邊環境產生著不可忽視的影響。想要辦理餐飲服務企業的申請人應該具備什么條件?
【條款】根據《上海市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款,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或者簽署承諾書的,工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根據衛生部《餐飲業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規范》第五條,選址衛生要求應同時符合規劃、環保和消防的有關要求。由此,《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和上海市對餐飲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有相關規定的,申請人應當符合該規定要求。
【解讀】出臺這樣的規定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考慮:(1)餐飲企業如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長期排放油煙或廢水污染,易對餐飲環境衛生狀況造成影響,甚至帶來食品安全隱患;(2)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前,必須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因而要求企業在餐飲許可申請時提交環評證明;(3)根據調研座談,餐飲企業普遍贊同將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明確設定到許可條件中,可有利于企業提前考慮租賃場所是否符合環評條件,減少投資風險;(4)可避免發生當事人因未取得環評,僅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一個部門發出的許可證違法經營,造成環境油煙污染,居民向發證機關聯名上訪,最終損害政府部門的公信力。
細化現場核查標準規范,
完善相關許可文書
【現象】餐飲單位種類眾多,現場核查標準是否能夠適應所有的餐飲單位呢?辦證時的相關許可文書是否也有細化規定?
【條款】《辦法》對以下內容進行了調整:(1)將中型飯店納入第一類實施許可審查,以提高中型飯店硬件設施水平,進一步提高上海市餐飲單位的衛生水平;(2)為加強學生集體用餐安全,《辦法》在許可審查標準中,將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單列一類,以加強標準類別的針對性;(3)參照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上海市客運船舶餐飲服務許可審核要求(試行)》,《辦法》進一步完善和規范船舶供餐的許可條件。
【解讀】根據國家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規范》,結合上海市的實際情況,適當調整了餐飲單位分類,并制訂了餐飲服務許可現場核查標準,進一步細化了發證條件,使其更具合理性與可行性。
《辦法》進一步規范許可申請、變更、延續的相關法律文書,細化和明確了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發證、變更、延續、注銷的提交材料和審查要求,使行政許可工作更加規范,具有操作性。
食品安全規章制度
【現象】沒有規矩不成方圓,食品企業也應當有相應的規章制度來加強食品安全以及管理意識。
【條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提出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應當具備“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解讀】《辦法》根據上述條款規定,將食品安全規章制度作為許可條件之一,并對規章制度應包括的主要內容進行細化規定,具體包括: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購查驗管理;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設施設備衛生管理;清洗消毒管理;人員衛生管理;人員培訓管理;加工操作管理;餐廚垃圾及廢棄食用油脂管理;消費者投訴管理。這些全面的規章制度,為企業有效地加強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了基礎。
中央廚房許可條件設置
【現象】隨著餐飲企業的不斷發展,許多餐飲店不斷開出連鎖店。為保障所供應的菜肴有統一、良好的品質,中央廚房必不可少。設定中央廚房需要哪些許可條件?
二、落實優撫政策
按照中央和自治區有關優撫政策,認真落實新的保障標準。一是檢查督促各縣區民政部門嚴格貫徹中央和自治區出臺有關提高各類優撫對象保障新標準,落實在鄉老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撫恤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二是繼續實施“關愛功臣”活動,指導各縣區民政部門認真調查了解優撫對象住房情況,統籌安排建設資金優先解決優撫對象住房難的問題。三是按政策和有關規定,繼續做好參戰、參核退役人員的認定和政策落實工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涉軍人員,要按低保和救助保障辦法給予解決。
第二條 中國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在本省范圍內的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的制度,通過國家撫恤、補助和社會、群眾優待的辦法,保障優撫對象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在本省范圍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優撫工作的領導,認真落實各項優撫政策;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對優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要進行批評教育,令其改正。堅持不改的,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按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革命烈士,40個月工資;
因公犧牲軍人,20個月工資;
病故軍人,10個月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于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 一次性撫恤金發放的順序: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弟妹;
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八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對榮立多次功勛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勛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勛等次。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勛,但在退出現役后死亡的,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集體立功或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批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群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因在校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18周歲以下未就業的弟妹。
第十條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市、縣根據當地的實際,本著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定。在不低于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
領取撫恤金的對象是孤老或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增發部分不低于同類優撫對象撫恤標準的30%。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家屬已經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單位遺屬生活補助費的,仍由原單位按不低于當地同類對象的定期撫恤金標準發給。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除發給當月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傷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按照《條例》、《解釋》和《評殘條件》的規定評定傷殘性質和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辦理撫恤登記手續。對不符合評殘范圍、條件的,不予辦理。
第十四條 《條例》實施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縣(區)民政部門調查,并會同本人到指定的醫院檢評,經市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民政部門批準補辦評殘手續。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補辦評殘手續。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后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和退出現役后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保健金,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在鄉傷殘軍人的生活補貼標準,由市、縣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在不低于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具體標準。
第十六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是指:
(一)在國家機關、派、人民團體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的;
(三)在縣以上(含縣)和鄉鎮管理的集體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的。
上述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是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傷殘而解聘;如所在單位破產、撤銷、合并,由其合并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經部隊派員與省民政部門聯系同意后,由原征集地或配偶(無配偶的為父母)戶口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點可以選擇在軍人原征集地或配偶(無配偶的為父母)居住地的城鎮或交通方便,有醫療條件的鄉鎮;
(二)安置在城鎮時,其配偶和未滿18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18周歲的在校學生)隨同遷居。如子女都超過隨遷年齡,為照顧重殘軍人的生活,允許隨遷一名成年子女。
(三)傷殘軍人本人的口糧、食油和副食品,按照當地干部的定量標準,由國家供應,隨遷的配偶、子女轉為城鎮戶口和商品糧,“農轉非”指標按實際發生數計算,不受當年“農轉非”指標限制,免收其城鎮增容費和糧食差價款。
(四)接收安置的縣(區)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如需維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經費、建材由縣(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省民政部門酌情給予經費補助。
(五)有勞動能力的配偶、子女,由縣(區)勞動局負責優先安排就業。
(六)因傷殘后遺癥需要經常醫療處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無親人照料的,由縣(區)民政部門申報,經省民政部門批準,送省榮譽軍人醫院休養。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在鄉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縣(區)民政部門按照省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發給護理費。離、退休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護理費,由發給離、退休金的單位發給。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地縣(區)民政部門申請,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后到假肢廠制做。
第四章 補助優待
第二十條 失散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長期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二十一條 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各市、縣在不低于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體標準,并隨當地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相應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對象是孤老的,應適當增發補助標準,增發部分不低于當地同類對象補助標準的30%。
第二十二條 優撫對象應當受到社會和群眾的優待。
(一)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從農村入伍的按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發給;在職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職期間標準工資發給;城鎮社會青年入伍的參照當地在職或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優待標準發給。
(二)烈屬以戶計算,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按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發給;其他烈屬可給予適當優待,保證他們的實際生活略高于當地群眾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補助待遇的其他優撫對象,在享受撫恤或補助后生活仍有困難的,由優撫對象所在地民政部門根據其困難程度給予優待,具體標準由各市、縣(區)確定,保障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群眾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條 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服役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義務兵,憑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的通知,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優待金由縣(區)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向社會統籌。視具體情況可以從單位或農村集體經濟中提取,也可以從農戶、居民、個體經營戶中籌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直接從地方經濟收入中列支。
各級民政、糧食、財稅、勞動、工商、交通、公安、銀行、武裝等部門要加強協作,共同做好優待金的統籌、發放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退伍在鄉老戰士、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予承擔義務工;對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視其勞動能力和困難情況,經當地鄉(鎮)政府研究決定,其義務工可以酌情減免。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征集地的縣(區)列入國家勞動計劃,安排在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企事業單位工作。企、事業單位在落實各種生產承包責任制時,應給安排合適工種,不能以傷殘或體力不強為由將他們排斥在外,個別因身體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優化組合的,應由所在單位按不低于本單位同級職工的平均工資和各種生活補貼發給生活費,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條 在鄉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孤老烈屬、孤老復員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由當地縣(區)公費醫療辦公室統一辦理;在職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對以上人員均不得將醫療費包干給個人,公費醫療辦應按公費醫療管理辦法給予實報實銷,切實保障這部分人員的傷病得到及時治療。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還享受特約門診的待遇。
在鄉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市、縣(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縣(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所需經費由縣(區)財政予以安排,列入撫恤事業費項下開支。
在職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的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本人向當地縣(區)衛生部門提出申請,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應予優先購票,縣以上車站、港口客運站或駐軍較多的站點,應設軍人優先購票窗口。憑《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免費;乘坐火車、輪船、長途汽車,票價減收50%;乘坐國內民航飛機,票價減收20%。各地交通運輸部門和個體運輸戶,均有承擔優待傷殘軍人的社會義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傷殘軍人的減價票。
各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文化宮、博物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應準予革命傷殘軍人免票入場。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供銷、銀行、物資、糧食、工商、科技等部門要在資金、物資供應、技術指導、信息提供、發給營業執照和產品收購等方面積極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
第三十一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群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或購買住房等方面的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條件的,家居農村的由所在縣(區)勞動部門照顧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就業,有關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安排。需辦理“農轉非”手續的,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家居城鎮的,所在城鎮企事業單位招工時,應優先錄用。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數應增加5%,身體條件適當放寬。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情況特殊的,住宿費可酌情給予減免,并優先享受獎學金或學生貸款;入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優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費。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和傷殘軍人就讀于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時分配工作予以照顧。
第三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中的孤老、孤兒,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和失散人員中的孤老者,由光榮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養。
對上述優撫對象,當地不具備收養條件的,由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安排固定人員包戶服務。服務人員的報酬和所需經費由鄉(鎮)、街道統籌解決。
第三十六條 家居城鎮的現役軍官、志愿兵未隨軍家屬住房困難,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的縣(區)房管部門統籌解決。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優撫對象自愿購買住房的,單位和房管部門應優先照顧。
家居農村的現役軍官、志愿兵未隨軍的家屬住房困難需要自建房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七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志愿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縣(區)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現役軍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規定每年享受的探親假,所在單位不得隨意扣減。探親假期間按規定享受的各種待遇不變。
第三十九條 城市街道、居委會、企事業單位、廠礦和農村的鄉(鎮)要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服務組織,制訂擁軍優屬服務公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和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定期定量補助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或定期定量補助金,戶口遷入地的縣(區)民政部門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撫恤、補助標準,從新年度1月起予以撫恤、補助。
第四十一條 各縣(區)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撫恤、補助和優待款的管理,做到專人負責、專款專用、手續完備、帳目清楚、對象準確、發放及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違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被通緝期間,接到司法部門通知后,縣(區)民政部門應停止其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后,經縣(區)民政部門批準予以恢復其榮譽稱號和享受撫恤優待。對被司法部門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應逐級申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榮譽稱號,停止撫恤和優待,并收回其證件。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答:按2007年8月1日施行的《傷殘撫恤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34號)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國公民”,因此,對于已經變更為外國國籍的人員,其原由我國有關部門發給的傷殘人員證件自然失效,有關傷殘待遇也不再享受。
本刊政策咨讠旬顧問
聞健
公務員退休的有關規定
問:公務員在什么情況下應當退休?
答:公務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問:公務員退休后享受待遇的規定?
答:公務員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國家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務和幫助,鼓勵發揮個人專長,參與社會發展。
本刊政策咨讠旬顧問聞健
據我了解,軍隊已故干部的遺孀生活補助費較從前有了增加,不知地方離休干部的遺孀生活補助費有什么規定?
讀者武菲
武菲同志:
地方離休干部遺孀的生活補助費,是由各地方按有關政策確定的。通常是對無生活來源的離休干部遺孀分別按時期、抗戰時期、時期參加革命離休干部的遺孀給予生活補助,各地標準不一。具體標準,應向當地老干部工作部門詢問。
本刊政策咨詢顧問
本人是烈士遺屬,我從你刊2009年9月(上)“政策問答”欄目中看到《對部分優待對象提高撫恤金及生活補助費標準的規定》一文后,即去民政局咨詢。民政局給我的答復是,因為我是有工資的工作人員,故不能享受烈屬的相關待遇。我很想知道政府對這一問題是怎樣規定的,敬請答復為盼。
讀者郭哲明
郭哲明同志:
本刊的政策問答欄目,只是向讀者介紹撫恤金及生活補助費標準的規定。對具備哪些條件的烈士遺屬方可享受烈屬的相關待遇,則是享受烈屬待遇應具備的條件問題。一般情況下,享受烈士遺屬待遇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子女未滿18周歲等人員。詳細規定還應按烈屬本人的具體情況向當地民政部門咨詢。
本刊政策咨詢顧問
莊言
未訂上今年的《老同志之友》怎么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安全生產,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中央、省屬駐焦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本市工傷保險以市、縣(市)、區為相對獨立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主管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是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四條 全市企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切實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二章 工傷保險范圍及其認定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非本人責任的意外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通過本單位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無法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后報送。企業負責人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參保單位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有關的詢問筆錄和旁證材料;
(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和損害賠償調解書;發生火災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發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門的有關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十一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條 進行工傷認定的職能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經復查鑒定后作級別改動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糾正,應享受的長期待遇隨級別改動作相應調整)。
第十五條 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醫療期界定及工亡遺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部門為本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本市區域內最終鑒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付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等五種情況,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患病時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參保單位發給相當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由參保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五)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照顧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由參保單位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直至其到達退休年齡時止。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單位和職工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每年隨同等條件的退休人員增加生活費(隨在職職工增加工資的,不再增加生活費),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其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經企業同意的,可照顧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單位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本市的規定,由參保單位發給職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一次性安置費的基礎上,另由單位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612個月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的金額;其中,對屬于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60個月發給。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按27個月一次性發給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發辦法為:
(一)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相應標準,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標準,按以下標準發給:配偶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其他供養直系親屬(子女)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到16歲;父母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第二十八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當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被鑒定為一至六級的,企業破產或撤銷時,應作為退休職工安置,并分別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在清償破產或撤銷的企業資產時,應一次性清償該職工20xx年的工傷保險費用。
累計繳納工傷保險費5年以上的破產、困難企業,暫時無能力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后,其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撫恤金及護理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基金困難補助金項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參保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參保單位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逾期不繳者按日加罰2的滯納金,被加罰的滯納金不準在稅前或在成本中列支,應從稅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內因故不能按時繳費的參保單位,應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后緩繳。緩繳期內不加罰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我市暫定為五類:
一類:礦山和生產、儲運、安裝及裝卸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繳納;
二類:冶金、建筑、安裝、交通運輸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2%繳納;
三類:化工、電力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0%繳納;
四類:機械、紡織、建材、醫藥生產、造紙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8%繳納;
五類:金融、郵電、商業、旅游、飲食服務、農林牧、水利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4%繳納。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建立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事故預防相關聯機制,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實行浮動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低于10%的單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傷保險費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繳費額70%的單位,提高其下年度工傷保險費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費率。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按每月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提取,用于免費對單位進行預防性安全檢查,督促單位整改安全隱患;
(三)安全獎勵金: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0.5%提取;
(四)宣傳和科研費: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提取;
(五)工傷調查認定經費和勞動鑒定辦公經費: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和2%提取;
(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用于:
1、風險儲備金: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50%提取。市級應急儲備金留取上限為正常年度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額的2倍為限。
2、工傷職工康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30%提取,以幫助工傷職工恢復或補償功能。用于醫療費支出及破產、困難單位工殘職工轉崗培訓費。
3、工傷職工困難補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20%提取,用于經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緩繳工傷保險基金的破產、困難單位,工傷職工的傷殘撫恤金、護理費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臨時困難補助。
(七)工傷醫療保險1、工傷醫療保險實行保障基本醫療需要的原則。職工發生工傷后,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待傷情穩定后,轉入工傷合同醫院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并須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工傷醫療規定另行制定。
2、工傷醫療費:工傷職工第一次搶救、治療的醫療費,300元以內的由單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0%,單位支付30%;5萬元以上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90%,單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返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給企業,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
第四十二條 本市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七)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喪葬事宜按國家、省有關政策法規和《焦作市殯葬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工傷醫療保險有關待遇均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工傷職工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傷殘撫恤證件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上級和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工會、財政、審計等部門及參保單位代表若干名組成。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出售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
第四十九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參保單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參保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該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原國家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1987年聯合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國家衛生部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向有關學校和單位收取保險費用。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當地市、縣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報到,然后到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公安部門憑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出具的介紹信辦理入戶手續。”
(二)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因戰、因公(病)致殘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市戶口的,應當在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企事業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征集地有條件的,可以在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應當就地準予辦理城鎮戶口關系,并按規定傷殘軍人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暫行辦法》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網站上公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一)委托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等具體事項。”
三、《*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包括法人代碼證書和非法人代碼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機關和社會團體,其代碼證書是法人代碼證書;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其代碼證書是非法人代碼證書。”
四、《*省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志辦法》
(一)刪除第五條第六項。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偽造、變造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志。違反本辦法,非法使用、偽造、變造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志的,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妨害國家安全工作行為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省重點建設項目審計規定》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重點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驗收手續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并依法對有關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罰。”
六、《*省煙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
(一)刪除第十三條。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凡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的企業、經營外國煙草制品寄售業務的企業、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企業,必須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違者,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經營總值50%的罰款。”
(三)刪除第十五條第三款。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查獲的假冒商標卷煙,不準銷售,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公開銷毀。”
七、《*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
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地質環境勘查、監測的單位,應當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質環境監測報告和地質災害預測報告。”
八、《*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一)刪除第十一條。
(二)刪除第十三條。
為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中“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免稅的所得”的規定,現就工傷職工取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對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規定取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的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職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規定取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用、工傷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生活護理費等,以及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規定取得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對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稅款,由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按相關規定予以退還。
(財稅[2012]40號;2012年5月3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貨物進項稅額抵扣有關問題的公告
現將外貿企業未按期申請開具《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征稅貨物進項稅額抵扣證明》(以下簡稱《證明》)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貨物,凡須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貨物進項稅額抵扣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65號)的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證明》的,如未按國稅函[2008]265號文件規定的期限申請開具《證明》,外貿企業可在各項單證收集齊全后繼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證明》。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1號;2012年5月25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軟件和集成電路企業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7號)的有關規定,現將軟件和集成電路企業認定管理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對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認定管理辦法認定的軟件和集成電路企業,在財稅[2012]27號文件所稱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認定管理辦法》、《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及《軟件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公布前,凡符合財稅[2012]27號文件規定的優惠政策適用條件的,可依照原認定管理辦法申請享受財稅[2012]27號文件規定的減免稅優惠。在《集成電路生產企業認定管理辦法》、《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及《軟件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公布后,按新認定管理辦法執行。對已按原認定管理辦法享受優惠并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企業,若不符合新認定管理辦法條件的,應在履行相關程序后,重新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申報納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9號;2012年5月30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外貿企業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理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為明確外貿企業使用經稅務機關審核允許納稅人抵扣其進項稅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何辦理出口退稅問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外貿企業可使用經稅務機關審核允許納稅人抵扣其進項稅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做為出口退稅申報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二、外貿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提供經稅務機關審核允許納稅人抵扣其進項稅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分別按以下對應要求申報并提供相應資料: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允許抵扣的丟失抵扣聯的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1.外貿企業丟失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的,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相符后,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2.外貿企業丟失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相符后,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的批復》(國稅函[2008]607號)規定的允許抵扣的按非正常戶登記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
外貿企業取得的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方已申報并繳納稅款的,可由銷售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書面證明,并通過協查系統回復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外貿企業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審核檢查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3號)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允許抵扣的稽核比對結果屬于異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外貿企業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50號)規定的允許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 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 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 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六至十條
第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 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提 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 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 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 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 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 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 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條 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10%建立風險儲備 金,用于本地區重大 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條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 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進 行工傷保險登記的統籌 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書等相關證明;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 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 傷殘軍人證》以及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 定結論;
(五)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六)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決書。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 內,一 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 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認 定決定、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申請人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十六至二十條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和供養 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費用,鑒 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負擔, 鑒定結論改變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價格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工傷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 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 滿,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 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同同意延長。
第十九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持因工死亡工傷認定決定 并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 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 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 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 工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
(五)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 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 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二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 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 享受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三條 五級和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 其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 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職 工支付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 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 月,十級6個月。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 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十六至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 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并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 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1年至3年調整一次,并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單位工作不滿1年而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當地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需要遵循的原則工傷保險遵循以下十個原則:
1、無責任補償(無過失補償)原則;
2、國家立法、強制實施原則;
3、風險分擔、互助互濟原則;
4、個人不繳費原則;
5、區別因工與非因工原則;
6、經濟賠償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原則;
7、一次性補償與長期補償相結合原則;
日前,濰坊市坊子區法院審結一起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件,依法維持了坊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關于撤銷對李某工傷認定的決定。
現年49歲的老李原是坊子區一家全民事業單位的合同制職工。1998年10月,老李在單位開會返回途中不幸遭遇車禍,并造成了殘疾。2002年8月,坊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老李的申請,作出了老李是工傷的認定;同年9月,該局又以老李系事業單位職工,不應適用《濰坊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為。由撤銷了8月所作的工傷認定。老李以坊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行為明顯不當,違反勞動法為由,向坊子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該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銷該局 2002年9月作出的決定,并責令其作出工傷認定。
坊子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老李系行政事業單位的合同制職工,被告有不對原告傷殘進行工傷行政確認的職責。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工傷認定的范圍僅限于各類企業的職工。山東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和<濰坊市企業職 T_212傷保險規定》均界定工傷認定范圍為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的職工,而未對事業單位的職工作出相關的規定。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為由,撤銷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遂做出了前述判決……一審宣判后‘,老李不服,又向濰坊中院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了原判。
點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事業單位職工,是否屬于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行政確認的范圍,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山東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濰坊市企21k-~',工工傷保險規定》,工傷行政確認的范圍,均只界定為企業職工。事業單位職工不屬于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行政確認的范圍。那么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應適用什么規定呢?建國以來,我國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自成體系的保險福利制度,其工傷保險一般稱為因公傷殘撫恤制度,與企業工傷實行不同的管理辦法。200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合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對企業職工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實行分類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救濟在未出臺新規定之前,仍應按現行政策要求解決。
王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