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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伴隨著改革開放和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短短二十幾年,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的衣食住行也從商品短缺社會進入到物質豐富的消費社會。生活在消費社會中,面對豐富多采的商品和服務,也伴隨著出現了消費者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中規定的“增加賠償”即是指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是中國立法上第一次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做出的規定。它突破了一般民法原則,使加害人給予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超過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其目的在于通過給予消費者超出實際損失的私人利益,鼓勵消費者同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作斗爭,進而實現對全體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但由于立法尚存不足,實踐中引起類似“王海現象”等諸多案例的發生,有關司法判決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懲罰性賠償的研究,以促進消費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布萊克法律辭典》將懲罰性賠償金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采用的一種民事侵權責任形式,我國的法律規范中沒有出現“懲罰性賠償”的提法,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已得到初步肯定。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或相對的受害人團體所遭受的損害或加害人的非法獲利所判決的賠償金之外,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和威懾或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而判決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金。
實施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有三項:其一是削弱侵權行為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們重新作惡,以及防止社會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其二是鼓勵受害人對不守法的侵權行為人提訟,激發他們同不法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其三是對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感情方面的損害賠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立法者的意圖是,通過對經營者進行欺詐的惡意行為予以加重處罰,抑制假冒偽劣商品泛濫現象的發展,逐漸減少商業欺詐行為。具體來講,此制度至少有以下四個功能:
(一)賠償功能
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原告遭受的損失獲得全部的補償,來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一方面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補救。另一方面盡管侵權行為法可以對人身傷害提供補救,但在許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損失是很難證明的。因此,采用補償性賠償很難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充分補救。而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再者,受害人提訟以后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特別是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賠償才能補救。
(二)制裁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是針對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的行為而適用的,就是要對故意的、惡意的不法行為實施懲罰。而補償性賠償要求賠償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在性質上乃是一種交易,等于以同樣的財產交換損失。這樣一來,補償性的賠償對經營者難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賠償法律為經營者所控制。而懲罰性損害賠償則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不法行為,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
(三)威懾功能
威懾是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合理性的傳統解釋。懲罰性賠償的這種威懾功能是為主張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學者和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院所普遍贊同的功能。威懾可以分為一般威懾和特別的威懾。一般威懾是指通過懲罰性賠償對社會一般人將來可能的潛在侵權行為產生威懾作用,特別威懾是指對加害人本身的威嚇作用,即防止加害人重復進行侵權行為。一般威懾是指確定一個樣板,使他人從該樣板中吸取教訓而不再從事此行為。而人們在對這一樣板進行經濟分析時很容易得出成本大大高于收益的結論,從而在經濟上獲得了放棄潛在的侵權行為的足夠的動因。
(四)鼓勵功能
鼓勵是指鼓勵消費者積極同欺詐行為作斗爭的功能。現代市場經濟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由于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欺詐地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刺激和鼓勵消費者更加積極地同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從而會在客觀上有利于保護社會上全體消費者的利益。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
(一)權利的主體必須是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此可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權的行使主體必須是消費者。但“消費者”如何界定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單位能不能成為消費者?有學者認為應將消費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即自然人,而當法人、非法人組織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侵犯時,受《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范的調整。因為現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消費者弱者地位充分認識的基礎上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如果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的過廣,將各種社會團體和組織都視為消費者,那么,以此為指導方針而制定的法律必然會忽視個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對其給予特殊保護亦就必然會失去理論上的依據。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并沒有明文規定將消費者范圍限制為自然人,而且現實生活中也的確存在著單位為其職工消費而購買商品受到欺詐的情形,若將單位作為消費者,其獲得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后再由受損害的單位職工接受,這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弱者的目的。我國地方立法上也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應該適用有關消費者保護的立法規定。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二)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是欺詐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我國法學理論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有:(1)主觀要素,行為人有欺詐的故意;(2)客觀要素,即行為人有虛假陳述或隱瞞實情的行為;(3)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判斷;(4)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處罰辦法還具體列舉了一系列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表現形式,例如,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
欺詐行為的認定直接涉及到消費者能否請求雙倍賠償,而實踐中的界定往往不像理論那樣簡單易明。如“知假買假”行為能不能使用雙倍賠償?此情況下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很多學者認為雖然“知假買假”不算誠實,但遠沒有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惡劣程度高,況且知假買假行為確實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假售假之風,起到凈化社會環境的作用。也有學者認為欺詐的首要問題是這一行為本身的非正當性,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的行為。而消費者具有運用已有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要求個人利益的區別,法律并不禁止個人基于“利己”的目的而采取的投機主義行為,消費者從來就不是以一個“利他主義者”形象被設計的。“知假買假”然后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它有助于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于民眾和社會。筆者認為上述論述亦有道理,但法律不應成為任何人投機取巧的工具,惡意利用法律作為個人“發財致富”的手段顯然與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消法出臺后實踐中出現了不和諧因素,首先就是類似“王海現象”的“知假買假”行為的大量出現。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能為原告帶來意外之財,“知假買假”并索取一倍賠償一時被人們視為發財致富的途徑而紛紛效仿。在市場規則尚未健全的今天,一方面“王海們”立意打假讓人拍手稱快,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不看到他們行為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故意“知假買假”并放任損害的發生,毫無疑問也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也導致了人們貪利的思想,破壞了市場交易中誠實信用、合法有序的規則。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須以消費者不存在主觀上的惡意為前提,即不得“知假買假”,利用“法律盲點”,投機取巧獲得不當利益。在消費者明知及經營者對自己實施了侵權行為,但為了獲得懲罰性賠償,故意不采取預防措施而放任損害的發生,或存在重大過失時,均不得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此種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那種知假買假行為的繼續重演。故筆者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中應堅持消費者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判斷,如明知是欺詐仍堅持購買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三)消費者受到損失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依照字面意思理解,即只有當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對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害時,經營者才負賠償責任;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則不負賠償責任。損害的發生是損害賠償的基本構成要件,無損害就無賠償可言。所以,若只有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沒有消費者受到損失的事實,消費者向經營者提出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要求就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條件。事實上,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并不意味著必須要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品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并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良利益,就可以認定損害已經存在。
(四)消費者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
我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法定的賠償制度,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無效。一般情況下,經營者不可能自覺的履行這樣的義務,所以消費者必須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經營者就沒有義務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法院也不會做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判決。如果經營者因違法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的話,也不能免除它對消費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兩者在本質上不同,兩種責任形式可以并存。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1、應在立法中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條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應對消費者的范圍界定和欺詐行為的認定要件予以明確。此方面因前文已作詳述,此處不再贅述。
2、應該加大懲罰力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雖然在性質上屬于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它的懲罰力度并不像西方國家那樣是上10倍乃至上100倍,僅僅只是雙倍懲罰。這一數額標準顯得過于死板,并在大多數情況下顯得標準偏低,難以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制約。當企業的違法所得遠遠高于接受罰款數額的時候,企業會變本加厲地做違法的事情,企業會覺得雙倍的罰款是一種鼓勵,罰完了他可以心安理得地繼續再做;相反如果懲罰力度大了,企業就不會這樣做了。“制假”之所以在我國這么多年來屢禁不止,就是因為打擊的力度不大,懲罰的力度不足以讓經營者懼怕。當賠償的數額增大至一定程度時,侵權人的私人成本就會大大增加,侵權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結果不僅僅是無利可圖,而是得不償失,因此立法中規定懲罰數額越高,其威懾力就越強,侵權的概率也就越低。雙倍賠償條款當然是與我國的立法宗旨、法律傳統相一致的,也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但這種輕微的懲罰力度往往并不能從根本上打擊制假售假經營者的經濟基礎。在實踐中,消費者也往往因為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與經營者交涉,卻只能得到較小的利益,因此,大量的消費者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自認倒霉,大都采取讓經營者換貨、退貨,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
故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就應該取消賠償的確定倍數,確定懲罰應考慮的因素。在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時,賠償數額由法官在每一具體案件中根據具體案情酌情裁定,如可考慮(1)經營者的惡意程度;(2)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包括手段、方式、持續時間及侵權行為發生后的態度、行為等;(3)侵權行為的后果,即尊嚴、感情受損傷的程度;(4)經營者的財務狀況等。有了這樣的彈性規定后,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避免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利害關系明顯失衡,消費者也可以得到安慰和補償。當然為了避免過度的不平衡,可以在法律上對各類賠償的最高限額予以限定。
3、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適用范圍。在適用的條件上,第49條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只適用于故意的欺詐行為,而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不適用。在實踐中,除經營者故意欺詐消費者的情況外,其他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也大量存在,但卻得不到有效救濟。根據我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要想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就必須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但由消費者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非常困難。在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很廣泛,除故意欺詐以外,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東芝事件”中,東芝公司對美國用戶給予了巨額賠償卻拒絕給中國用戶以賠償,主要原因是:在中國,雙倍賠償制度只適用經營者的欺詐作為,而在該案中要想證明東芝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來判決,依據中國現行《產品質量法》、《消法》的規定,東芝公司不會被判令支付雙倍的懲罰賠償金。故筆者認為應擴大第49條的適用范圍,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可以適用于主觀的欺詐行為,而且可以適用于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等,這樣規定,可以使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盡最大程度的注意義務,也將對消費者提供更為周到細致的保護。
結語
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系統工程。其中,法律保護是消費者維權的根本手段。改革開放后,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從無法可依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法律的施行,走過了漫長的路。保護消費者權益所跨出的每一小步,都是中國消費者維權意識的飛躍,使消費者權益保護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更貼近消費者。中國加入WTO以后,社會的經濟生活將和世界接軌,面對這種全新的變化,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不可避免要面臨新的挑戰。要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體現法律的公正,應該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有的效用,完善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使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加合理,以適應中國加入WTO后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更加有利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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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網絡購物的概念及特點
網絡購物,不同于現實中的實買實銷,是建立在網絡平臺之上的一種購物過程。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在網絡上相關信息,消費者通過網絡了解,經過雙方對買賣的溝通確認,買方(消費者)支付,賣家(網絡經營者)確認發貨,最終消費者取得商品或者服務,而網絡經營者獲得貨款。這個過程中最明顯的不同就是快遞或物流公司的介入,成為買賣成立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不同于傳統的購物,消費者在實際收到貨物之前不能對其直接進行驗貨,承擔了相應的風險和責任。
不可否認的是,目前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消費觀念發生了轉變,省時、便捷的購物方式成為了越來越多的消費者的消費選擇。尤其是一些大型購物網站的建立,網絡支付方式的快速方便,全民網購逐漸成為趨勢。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14年6月,我國網絡購物用戶規模達到3.32億,較2013年底增加2962萬人,半年度增長率為9.8%。與2013年12月相比,我國網民使用網絡購物的比例從48.9%提升至52.5%。
新興事物帶來便捷的同時也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其中網絡購物的消費者維權問題也日益凸顯出來。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主要適用領域還是傳統購物,一些法律空白使得網絡購物消費者維權于法無據。雖然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網絡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上側重于對消費者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及個人信息受保護權的保護以及對于格式合同的濫用及舉證難問題在一定程度上的解決。但一些更為具體的措施仍需要進一步在立法上予以規范,來進一步解決網絡維權難的問題。
二、 網絡購物中常見的侵權問題
因網絡購物的虛擬性,決定了消費者的網絡購物中承擔了更多的風險,知情權、隱私權、消費安全及公平交易權的可能會在網絡購物中受到侵害,常見的侵權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消費者的知情權
網絡購物的虛擬性決定了在網絡消費中,消費者主要依賴于經營者自身對其商品或服務的描述,這本身就是消費者和經營者的信息處于不對稱狀態,部分商家為了追求利潤,進行不實的虛假宣傳,或者通過刷信用等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欺騙消費者。消費者的知情權面臨挑戰。雖然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0條中,對于消費者的知情權和經營者如實提供商品或服務信息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網絡購物中,購物過程的虛擬性及信息的不對稱性,使消費者處于“弱者”地位。
(二) 消費者的隱私權
網絡購物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消費者的支付信息,個人姓名、電話及郵寄地址等等個人信息,信息安全也成為網絡購物中侵權的常見問題。這里的隱私權其實也包含了消費者個人在線支付賬戶的安全問題,此時如果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有可能導致財產損失。除此之外,一些商家利用便利條件,收集消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來轉讓,進行牟利。因為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泄露,平時一些垃圾郵件或者宣傳廣告會大量浪費消費者的時間和精力。此時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則受到了極大的侵犯,且存在追責難,舉證難,甚至連責任主體都難以確定,極大地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
(三)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但在網絡購物中,由于無法真實的鑒定貨物是否符合質量安全,達到質量標準,所以在收到貨物后,消費者面臨退換貨方面的問題。我國2013年新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網絡購物中經營者應當承擔的7天無理由退換貨的義務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為了保障在網絡購物這一特殊購物環境中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但這其中還存在問題,商家會推卸相關責任,不積極配合消費者的退換貨要求,人為地設置障礙,要求消費者承擔不合理的舉證責任,甚至于通過一些格式條款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在此過程中,消費者的退換貨成本大大增加,導致一些消費者不得不承擔相應的損失。而且,因為當前我國對電子商務監管的缺失,消費者在維權時往往無法獲悉網上經營者的真實信息,更無法通過法律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且是否適用欺詐、假冒偽劣等雙倍返還價款的處罰,如果適用,如何保障消費者的相關維權渠道。
(四) 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
網絡購物中,消費者購買的產品或者服務,所造成的消費者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追責問題,也對網絡購物這一新興事物提出了挑戰。由于職能部門在監管上的缺失,網絡購物中產品質量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存在爭議。在之前的網絡購物中,就出現過三無的減肥藥致人死亡事件,消費者追責難,且相關權益得不到保障。
三、 對網絡購物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建設
針對網絡購物中常見的侵權問題,分析其產生的原因,筆者對我國的網絡購物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提出如下建議:
(一)加強立法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專門針對網絡購物的專門法律,相關立法的規定缺乏針對性。我國應當在消費者權益立法中加強對于網絡經營者的告知義務、隱私保障義務及7天無條件退換貨義務(除特殊情況不適用無條件退換貨的情況)作出更加有針對性的規定,明確其義務的標準以及違反相關義務后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同時也應當建立起國家相關部門對于電子商務的監管制度,建立起電商經營的強制性準入門檻及信息登記制度,或者對于網絡經營者收取相應的保證金,從制度上確保消費者相關權益的實現,使消費者的維權的責任主體能夠明確。對于侵犯消費者相關權益的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
(二)建立網絡維權途徑
網絡環境的復雜和開放,造成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現實距離較遠,維權成本過高的問題。目前我國解決網絡購物糾紛常見的方式主要是通過網絡平臺的在線投訴,這種方式一是缺乏強制性,而且消費者在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時,往往會舉證困難,相關權益很難得到保障。在網絡上建立第三方的在線調解或者快速仲裁機制,使網絡維權方便快捷,通過在線提交相關信息,免去現實仲裁或訴訟的累贅。當然網絡維權途徑的建立要以相關的保證金等制度為前提,以使相關賠償責任可以實現。
(三)加強相關行業自律
行業的發展關乎行業內具體商戶的發展,一個發展成熟的行業,也必然是行業體系相對成熟的行業。作為網絡購物這樣一個新興的行業來說,如果想有更大的發展前景,其自身的建設也是至關重要的。就像成熟的行業有其自身的行業標準,市場準則一樣,網絡商戶也應當建立起這樣一種行業自律體系。通過推廣成熟網絡電商平臺的經驗來使網絡購物這樣一個新興的事物,新興行業能夠盡快的發展。目前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使得電商行業的參差不齊,整個行業的健康發展有利于其更好地發展。建立統一的電子商務行業自律協會,指定統一的行業標準,進行行業管理,既有利于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也有利于電商行業權益的保障,實現共贏。并且在產生糾紛或者侵權行為的時候,其行業內能夠形成一套快速的解決或者協調理賠程序,配合網絡維權途徑,更好更快地解決糾紛。這不僅有利于電商的自身發展,同時也有助于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加強國家的行政監管
旅游消費者的進行旅游活動的目的在于從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中獲取精神或生理需求,旅游消費者和其他消費者一樣,在消費的同時同樣受法律的保護。如果消費者在購買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后或過程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的侵害,旅游消費者也就無法從旅游產品后服務中尋求精神或生理上的滿足。因此加強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是實現旅游消費者旅游目的的重要保障。
(二)旅游業發展的需求
旅游業的發展的決定性因素在于旅游者的旅游消費,只有在消費權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礎上,旅游者采取積極參與旅行活動,并進行大量的旅行消費。所以旅游消費者是旅游業的主體,對旅游業的發展有直接的影響作用,因而保障旅游消費者的權益也是旅游業自身發展需求所決定。如果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旅游業經營者的侵害,會抑制消費者參與旅游和消費的意愿,從而嚴重影響旅游業的長遠發展。而且從國外旅游業成功發展的經驗也證明了這一點:越發達的旅游業,越重視旅游消費者權益保障。而且對旅游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程度也體現出旅游行業的發達程度。
二、旅游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的立法建議
(一)完善懲罰性賠償規定
首先,增加賠償的懲罰屬性。由于旅游產品的特殊性,旅游消費者在購買產品后再享受旅游產品,而且是以精神享受為目的,因此針對這類侵權行為更應該以懲罰性為主。因此,筆者建議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金的制度應該在補償的基礎上以懲罰性為主。懲罰的目的不在于提高對消費者的賠償金額,而是提高違法成本,降低旅游經營者出現違法或侵權行為發生的幾率。增加懲罰屬性也是基于旅游目的決定的,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消費者旅游的目的,因此經營者需要為其侵權行為付出一定的代價。當事人雙方可以在將懲罰性賠償條款納入旅游合同中,雙方事先約定違約金額,還能減少侵權后法院認定賠償的額度的工作。其次,擴大懲罰性賠償的范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只有當侵權人的行為存在主觀意愿時,才適用懲罰性賠償。這個規定將懲罰性賠償限制于狹小的范圍之內,難以滿足實際需求。如果非主觀的侵權行為造成消費者巨大的損失,如果也只根據侵權行為的主觀性來判定,消費的損失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而不應僅僅局限于侵權行為存在主觀意愿。最后,重新確定賠償標準。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是將購買產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作為賠償的額度,在消費金額較小的情況下,消費者會選擇放棄維權的權力。一些經營者會利用消費者這種心理,肆意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懲罰性賠償金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針對這種情況,筆者建議要重新制定賠償的標準。懲罰性賠償金額不僅要包括產品或服務的實際消費數額,還要包括消費者維權時所付出的費用。例如訴訟費、誤工費等等,再根據侵權者侵權行為的主管程度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
(二)完善《合同法》
1.實現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現形的《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都不適用于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在實踐中難以有效保護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我國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是未來發展趨勢。我國應對《合同法》做適當的修改,將旅游合同納入的《合同法》的分則中,并用專章對旅游合同的所有內容做規定。在現代旅游業中,各個國家都認識到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我國也應該借鑒國外的經驗,實現旅游合同在《合同法》中的有名化,對旅游合同的做詳細的規定,不僅有效保護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是促進我國旅游業健康發展的重要途徑。
2.規范旅游格式合同
規范旅游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調節旅游消費者和旅游經營者的權力和義務,并使之處于平衡狀態,而不是限制旅游經營者的權力,是實現旅游消費者和旅游經營者雙贏的重要方式。也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旅游業的健康、持續發展。筆者認為,旅游行業的格式合同要比租賃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普通合同類型要有更多的規范和限制,是旅游格式合同更加規范,以便更好的發揮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的作用。旅游行業的格式合同應該從旅游格式合同經營者的提示義務、旅游格式合同的解釋規則以及旅游格式合同應考慮因素三個方面對格式合同進行規范。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消費者權益;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
一、金融消費者
(一)定義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構成消費者需具備的三個要素:自然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勞務。
我們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的行為進行判斷:第一,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自然人”的標準。第二,從個人的銀行存取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購買保險、基金、股票等行為,都是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實現個人或家庭財富的保值、增值,這些財富歸根結底還是用于個人消費。因此,符合“為生活需要”這一標準。第三,金融業屬于服務行業,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購買商品或接受勞務”的標準。綜上所述,“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擴展和延伸,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理應遵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規定。
(二)理論基礎和現實意義
1.理論基礎
(1)消費者與經營者理論。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最早提出了“消費者”的思想,指在經濟活動中,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偏好在市場上購買所需的產品。隨著科技發展和現代化大生產的興起,生產者的規模越來越大,并以一種有組織的形式出現,有能力采取多種方式讓消費者按照自己的品種、價格、質量來購買商品,形成了經營者。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場才是有效的市場,只有消費者利益和生產者利益都得到實現才能保證市場的效率。然而,在現代經濟金融環境下,壟斷造成的賣方市場,使得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消費者無實質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嚴重的損害了市場充分、有效的發展。
(2)信息不對稱理論。在信息不對稱的狀態下,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會濫用其優勢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為處于信息的弱勢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斷。在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問題更為顯著,主要表現在: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費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護理論弱者保護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弱者享有特權,使之與前者交易中擁有同等的條件,維護自身的權益,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按照弱者保護理念,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顯而易見:第一,結構弱。金融消費者是分散的,勢單力薄。第二,實力弱。單個金融消費者的經濟實力是無法與金融機構相匹敵的,即使是金融消費者團結起來也很難達到金融機構的綜合實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費者缺乏保護自己的手段。
無論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是基于何種理論,金融消費者遭受侵害的現象已成為共識,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刻不容緩。
2.現實意義
(1)有利于維護金融消費者個體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市場的血液,普通群眾越來越多的參與金融交易,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讓更多的普通民眾共享金融改革與發展的成果,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重要舉措;
(2)保護金融消費者有利于金融機構提高自身服務水平,增強核心競爭力。隨著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加深,金融產品多樣化,金融消費者的需求、偏好極大的影響著金融產品的設計。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范圍:金融消費者群體
(一)普通金融消費者
根據個人參與金融業務內容的不同,可以將普通金融消費者簡單的劃分為:
(二)個人投資者
個人投資者或者說自然人投資者包含于“金融消費者”,其合法權益應納入到金融消費保護的范圍之內。人投資者無論是購買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還是購買股票、期貨等具有明顯投資色彩的金融產品,其交易行為本身都具有消費和投資的雙重性質。
(三)不包括機構投資者
消費者保護理念本身是為了保護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領域也是同樣的道理。關于金融消費者界定的重要標準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與金融機構的博弈中,機構投資者有能力捍衛自己的利益,甚至獲得壟斷利益,不處于絕對的劣勢,機構投資者理應將其高額收益的一部分作為保護自身權益、防范侵害、彌補信息與專業劣勢的成本。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金融消費者權益
(一)基礎性權益
1.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獲得所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相關知識;有權獲得政府及金融機構提供的宣傳教育與培訓;有權明晰保護自身權益的知識與途徑。無論是現實的金融消費者還是潛在的金融消費者,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是他們維護自身權益、提高金融行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權。受尊重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時依法享有姓名、名譽、肖像、人格尊嚴、風俗習慣等受尊重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金融消費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費者的人格。
3.隱私權。隱私權指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過度收集、不當儲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謀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費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寧的權益,金融機構未經金融消費者允許,不得私自通過電話、郵件等方式向其推銷其它金融產品。
4.監督權。金融消費者依法享有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類型、服務態度等涉及自身權益的相關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不恰當的保護工作做出批評。
(二)發展性權益
1.安全權。安全權是金融消費者享有的首要發展性權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財產安全。其中財產安全包括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時本身財產安全;實際財產利益安全;可預期財產利益安全等。
2.知情權。金融消費者享有的知情權是其能否順利行使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前提條件。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全部、真實、準確信息。金融機構有義務披露所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幫助金融消費者作出理性的選擇。
3.自主選擇權。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包括自主鑒別金融產品或服務;自主選擇金融機構;自主選擇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種類。金融機構不得實施強買強賣、捆綁銷售等行為,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4.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權包括公平的交易條件,如準確的計量、合理的價格;對金融消費者一視同仁,不得歧視金融消費者或用不同的標準將金融消費者區別對待;金融機構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免除自己的責任,推脫自己的義務。
(作者單位:阜陽師范學院信息工程學院)
本論文是下面校級項目的階段性論文
校級項目:《中小民營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機制研究-以安徽省為例》
項目編號:2015FSSK06
參考文獻:
[1] 張為華.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一、金融消費者的涵義
我國銀監會、保監會、證監部門對于金融消費者的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沒有統一規定。日本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可以這樣理解,金融消費者是自然人,他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交易行為實質上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費者保護缺乏依據
現行的金融立法多側重金融機構的安全與效益,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少于規定。我國沒有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目前僅有的法律依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然而這兩部法律中并沒有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概念,更沒有如信息披露、權利救濟等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具體規定。
(二)“混業商品”的保護缺位
隨著金融業產品不斷創新,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推出了兼具多重特質的“混業商品”,混業商品的獨特優勢使其成為金融消費者熱衷購買的商品。①然而我國的機構監管模式下,各機構往往按照各自所屬監管部門的要求來銷售金融產品、提供金融服務,從而“混業商品”與相對于單一功能的消費者保護機構之間就出現了保護缺位,以至于真正出現糾紛時,如何解決成為難題。
(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對稱損害消費者權益
相較于金融機構,金融消費者在產品性質、價格以及質量等方面存在信息劣勢。一些金融機構避重就輕,少披露或不披露對金融商品銷售不利的信息。如在一些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時,不披露或介紹時對產品風險一筆帶過,一味鼓吹其收益,誤導消費者做出不當的購買決定。②
(四)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缺乏
隨著金融商品和服務逐步由儲蓄、保險、股票向投資、理財、信托轉移,金融消費者面臨著更高的專業壁壘,對金融知能的要求更高,不僅需要具備金融常識,了解金融法律法規,還需要學習使用金融工具,熟悉金融市場運作。然而,目前我國數量呈現爆發式增長的金融消費者普遍缺乏金融專業知識,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收入消費者人群。這些消費者僅憑有限的了解做出購買金融產品的決定,往往出現利益受損的后果。
三、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
在現行金融立法中,明確保護消費者的目標,增加金融消費者的民事權利,金融機構誠信、保密義務以及金融機構民事責任承擔的內容。在基本法律中規定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原則、含義、范圍等內容,在一般法律中,對程序性問題和基本制度問題作出詳細規定。未來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如《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更深入、更廣泛地統一保護金融消費者。增加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另外,建議針對近期在金融領域迅猛發展的互聯網金融中出現金融創新業務,盡快修訂現有法規或制定專門法規,以滿足互聯網時代的金融創新要求。
(二)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間協調機制
分業監管體制下,“一行三會”設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但機構間職責分工不清楚,聯系較為薄弱,亟待建立各保護機構之間協調機制。③建議通過國務院立法形式規定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實施細則,確立該機制的國務院領導地位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牽頭”作用,將金融消費者保護列為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目標之一。
(三)完善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
應學習西方國家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強調金融機構對金融商品的說明義務、金融風險的揭示義務、和對涉及消費者重要權利事項的告知義務。制定各領域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標準,包括真實、準確、完整性標準、易于理解性標準、時間性標準等。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力度,確立民事賠償責任,并加強執法力度,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
(四)加強消費者金融教育
建立“金融監管機構及各派出機構總體協調、協會全程協助、服務機構直接負責”的三位一體機制,為消費者提供公正的,系統的,實用的金融知識教育和咨詢服務。④充分利用電視、網絡、手機短信平臺等多媒體渠道,引導消費者識別金融產品設計、銷售各環節的金融風險。針對規模龐大的網民,可以通過開設并維護金融教育網站,為網民提供開放式的圖文并茂的免費金融教育活動。
作者:馬越 單位: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林玲.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問題研究[D].上海社會科學院碩士學位論文,2014.5.
論文關鍵詞 金融消費者 權益保護 法律研究
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開始受到普遍關注,始于上個世紀六十年代。在那個時期,自由主義的思想在西方盛行,民眾表示出對“政府干預”的強烈不滿,隨著這一思潮的不變擴散和發展,也逐漸影響到西方國家對金融的監管理念,監管當局將維護金融安全以及促進金融效率作為監管工作開展的基本出發點,卻置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相關問題于不顧,久而久之,在各個國家放松金融監管的大背景下,金融產品以及金融創新層出不從,經營狀況日漸混亂,許多新的侵犯到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問題也不斷產生和出現,嚴重影響到消費公眾對整個金融體系的信心,直到金融危機爆發,各個國家開始逐漸認識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國金融消費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現狀
金融市場作為社會經濟正常運行的支柱性力量,不僅關系到一個國家經濟水平的高低,同時更是直接影響國家安全以及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在金融領域中,又離不開消費者的推動與促進。在這樣一個關系鏈中,我們不難發現,要想促進國家社會的穩定與發展,需要依賴金融市場及領域的良好發展態勢,消費者又決定著金融市場的運轉狀態,換句話說,實際上消費者直接決定了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因此,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有效保護,不僅是增強消費者市場信心,促進金融行業發展的關鍵步驟,同時對于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構建健康穩定消費環境,也能起到積極的作用。但是,就目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來看,依然存在很多不足。
通過上文關于金融危機爆發深層次原因的分析,我們已經清楚了解到了金融消費保護的重要性及必要作用。但是就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基本現狀而言,依然遠遠不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目標。從現階段我國法律體系來看,不僅沒有專門性的立法,就是涉及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也是少之又少,其中,《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的保護對象僅是一般性消費者,沒有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專門體現;《銀行法》、《證券法》、《銀行業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條文也沒有專門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所以,就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來看,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的立法亟待建立和完善。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內容剖析
《保護法》針對的主要對象是一般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也屬于一般消費者,因此,《保護法》的條例規定同樣適用,就該法的主要內容中,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著重體現在以下幾點:《保護法》的主要宗旨自傲與保護消費者基本的合法權益,并且明確界定了消費者受到保護的范圍,即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購買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的行為;并且,在第二章的內容中賦予了消費者基本的權利,如知情權、安全權、公平交易權以及求償權、監督權等九項;其次,《保護法》還對消費者交易的基本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商品經營者在與消費者交易的過程中,需嚴格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誠實守信”的基本交易原則,不得強買強賣,強調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負有的安全、說明以及公平等義務;嚴謹經營者通過合同、通知以及申明等方式對消費者實施不公平的行為;除此之外,在《保護法》中,明確提出了消費者在遭遇不公平貿易或者欺詐性貿易時尋求幫助和救濟的五大途徑,如與經營者協商,通過消費者協會請求幫助和調解,或者像工商管理相關部門提起申訴,請求仲裁機構等。
(二)合同法
我國《合同法》是用來調節平等經濟主體交易關系的法律,屬于民法的范疇,主要包括了合同的訂立以及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者轉讓等內容。《合同法》中涉及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部分主要體現在關于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中,具體內容是:條款格式的提供方應當嚴格遵守公平等原則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及義務,對于違反平等公平原則的格式條款,受害方有權依照相關規定撤銷其有效性;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有義務進行免責、限制條款的聲明和提示,對于沒有履行條款說明或者提示義務的,條款無效;除此之外,《合同法》還明確規定了人身傷害責任免除的免責聲明的無效性,從而避免人為故意造成他人傷害情況的出現。在其他法律條文中也有部分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筆者在這里主要就《合同法》進行類似說明,此外不再進行贅述。
(三)其他金融條文法規
金融條文法規相關內容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就現階段我國金融領域的基本法律管轄方式來說,主要包括了以《商業銀行法》、《銀行管理法》為基礎的銀行立法,以《證券法》為基礎的證券行業管理立法,以及以《保險法》為基本核心的保險業立法,除此之外,還有一系列國務院制定的行政規定等,也都適用于金融消費者。
二、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主要問題
從我國金融消費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現狀分析和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就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來說,雖然各類法律條文都有多少的涉及,但是并沒有專門的具有針對性的法律制度作為基本保證和依據,在我國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方面還存在不可避免遇到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體系存在的問題
首先,就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建立來看,雖然有所涉及的立法及規定較多,但是,尚沒有專門針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制度,同時也沒有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以及外延進行明確的定義或者界定。就《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而言,其保護對象是一般性消費者,并沒有明確涵蓋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保護的內容,另一方面來看,《保護法》中關于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內容也是極為模糊,指導規范意義并不明顯;除此之外,就《銀行法》、《監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來說,也沒有專門的篇章來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規范。
其次,在我國社會市場經濟發展的推動喜愛,金融市場的發展也是日新月異,但是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行立法已經遠遠滯后于金融市場經濟的發展速度,相關法律條文中涉及到的保護條款已經無法滿足金融消費者在現階段金融市場中的實際需要。
金融消費者保護在立法體系中面臨的主要問題,除了上述兩個方面之外,還有一個方面的困境就是:所有有所涉及的法律法規、行政條文,多數都是原則性的規定,幾乎沒有都沒有牽涉到具體情況,與金融消費者的實際需求嚴重脫節。
(二)救濟體系存在的問題
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在權益保護道路上遇到的主要問題,除了立法體系方面的困境之外,在救濟體系方面也是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就我國現行機構的構建來說,并沒有專門性的針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機構,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權益受損的情況下沒有任何求助途徑;除此之外,也沒有專門針對金融矛盾進行爭議處理的仲裁機構,進一步加劇了我國金融消費者尋求權益保護的困難程度。根據《保護法》相關規定,如果金融消費者與相關金融機構產生糾紛,只能通過申請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的途徑以及想有關金融監管機關提起訴訟,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來尋求幫助和救濟;在極為有限的救濟途徑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金融監管機構卻是少之又少,建立在這一基礎上,這樣的規定,實際上也只是徒有虛名,幾乎沒有實際的價值,根本無法起到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就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相關自律組織職能作用的發揮現狀來看,基本上沒有發揮出應有的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對金融交易進行監督管理的作用。從西方國家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經驗中,我們可以看到,金融自律機構等組織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證公平自由金融交易的實現方面發揮的作用極其關鍵。我國已經先后成立了銀行業、保險業以及證券業三大協會,但是三大協會實際運作的過程中,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發揮的作用卻不太明顯,一來缺乏經驗,沒有前期實踐作為支撐;二來受到立法體系方面的影響,沒有專門的法律文件作為基本指導。面對這樣一種現狀,提高我國金融自律機構等組織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明確相應職責也就顯得極為必要了。
三、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完善建議
顯而易見,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現階段法律制度制定方面以及實際消費者權益保護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那么針對這些問題,究竟應該從哪些方面來完善和改進呢?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相應的完善途徑也應保證嚴密性以及完整性。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制定
從上文敘述中,我們已經認識到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沒有得到保障最為重要的因素就是專門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當務之急就是制定一部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將所有權益保護內容落到實處,完善我國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為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相應的參考依據。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指定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首先,在結合我國金融行業發展實際情況的前提下,應對西方國家一些先進的成功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經驗進行合理的借鑒;其次,應對金融消費者的基本概念和界限,金融消費者的具體權利、義務以及保護原則等進行明確;金融仲裁機構等自律組織的建立和設置;金融消費者救濟途徑以及申訴程序的明確設定等。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的同時,還應對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其他法律中客戶、存款人或者投資者等稱謂進行統一的變更,總稱為金融消費者,從而提高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以及相關經營者的守法意識。
(二)人民銀行內部保護金融消費者機構的成立
為了真正將立法內容以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條款落到實處,除了立法的完善之外,人民銀行也應進行合理的配合,在內部建立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機構,其主要目的是對各地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的管理,提高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權威性和重要性。
(三)新型救濟途徑的完善和創新
對錯的判斷固然重要,但是更為重要的是將錯誤的交易結果糾正過來,過去金融消費者的救濟模式,方式有限,流程繁瑣,最終救濟效果也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所謂的權益保護也不過是走走過場。針對此種情況,在完善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過程中,還應構建新的救濟訴訟制度,為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之路提供有效的保障,增強消費者對我國金融市場的信心。在新型救濟制度建立的過程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具體措施:首先,借鑒一些先進的行政訴訟制度以及國外消費者訴訟制度的具體設計,結合我國金融行業發展的實際以及消費群體的實際,建立起一套區別于民事訴訟、符合金融行業發展特征專門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制度;其次,引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提高金融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及客觀性;專門審判庭的有效設立,安排具有金融專業水平的人員擔任法庭法官,從金融行業的實際對案件或者糾紛進行審理,提高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糾紛的公信力。
(四)金融保密法的健全與完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還應建立一套專屬于金融機構的保密法進行配套。金融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將自己的財產或者其他個人信息泄露給金融機構,我們不可保證的是,金融機構不會利用這些信息去換取一些額外的收入,或者將這些消費者信息作為交易之外的其他用途,這樣一來,不僅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信息權益來說是一種損害,同時對于整個金融市場秩序的維持來說,也是極為不利的,因此,金融保密法的建立,能夠將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信息保護的義務落到實處,從而進一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信息權益。
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
我國消費者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受害者范圍廣泛,如尼康相機事件,受害者遍布全國;其次是侵權者的多樣性,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務或規定;再者,侵權者和受害者地位的不平等造成消費者進行維權的成本較高。
大企業在金錢和專業知識上比消費者具有優勢,因此按照原有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消費者即使多人因同一訴訟標的而可以采用代表人訴訟制度,但單個消費者的索賠數額較小,而侵權案件需要付出大量時間了解專業知識和取證并要承擔案件由于舉證不力而導致的敗訴風險。正因為如此,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放棄維權,而很多企業也在這樣的“放縱”下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變得有恃無恐,無疑擾亂了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
為了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扭轉消費者的不利地位,我國于2012年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訂,在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55條中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以及有關組織,對于涉及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從而突破了我國傳統當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聯系的規定,而在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7條中更明確賦予了消費者協會可以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訟的權利。
我國消費者協會公益訴訟制度的缺陷
消費者協會屬于國務院批準成立的全國性社會團體,明確由消費者協會直接提起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公益訴訟,使得消費者協會突出了直接進行社會監督的職責,同時由于消費者協會對商品和服務有著更為專業的認識,有著專項的運營經費,在與侵權大企業對弈中處于平等的地位,對消費者的保護也更完善。但目前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缺陷,體現在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只是確認了權利,但沒有具體的實施制度。在維權行動中,即使消費者協會以自己名義幫助消費者提起公益訴訟,如果缺乏具體實施制度,也勢必會影響該公益訴訟的實踐性,使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確定消費者協會的受案范圍和類型、明晰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和權限、訴訟費用的來源以及對于判決效力的認定都是完善該法律制度的必要環節。
我國消費者協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消費者協會公益訴訟受理案件的范圍及類型
1.受理案件的范圍。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了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從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由消費者協會以自己的名義幫助消費者提起公益訴訟,但對于受理條件范圍等沒有具體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綜合判斷:
一是由侵權內容判斷。界定消費者社會公益性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來進行判斷,當經營者被投訴的內容涉及違反經營者的義務,投訴者又符合消費者的法定條件,則可以認定侵犯了消費者權益,然后從受保護法益判斷。
二是由受保護法益判斷。由于個人的訴訟請求往往針對個人利益,且請求的方式多樣,消費者協會從單個消費者進行考察,很難判斷公益性,將受保護法益作為判斷基礎,將不屬于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個人利益訴訟予以排除,剩下的案件都屬于侵犯消費者利益從而侵犯社會公益性的案件,最后消費者協會再對受侵害主體進行綜合考慮。
三是由受侵害主體進行判斷。建議全國縣以上消費者協會之間聯網式服務,當消費者受到侵害而向消費者協會進行反映時,消費者協會將投訴的內容錄網系統實現資源共享。在資源貢獻的前提下,各地的消費者協會進行初步的判斷,如果消費者受到侵害的理由是基于同一的侵權事實或者是基于同一類的侵權事實,如餐飲不得自帶酒水之類的霸王條款時,則各地消費者協會可以將投訴合并,從而進行受侵害消費者的統計。考慮到消費者協會在受侵害的消費者人數較少時就提起公益訴訟無疑會耗費大量的財力、物力,增加了消費者協會的負擔,削弱了消費者協會對重大案件的關注;同時《民事訴訟法》中存在代表人訴訟,因此筆者建議,以50人作為分界線。當基于同一或同類侵權事實的受侵害消費者低于50人時,如需要進行訴訟,可以采用支持消費者提起代表人訴訟方式解決;當受侵害的消費者高于50人時,各地消費者協會匯總侵害事實后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及中國消費者協會進行層級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具體的事實自行決定,如果中國消費者協會發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存在相同或類似的受侵害者可以通知各地的消費者協會由中國消費者協會直接進行訴訟。
2.受理案件類型。根據消費者訴訟請求,筆者認為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案件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行為禁止型訴訟。所謂行為禁止型訴訟在筆者看來是指對經營者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但訴訟請求往往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如要求店家停止“禁止自帶酒水”的霸王條款或停止收取“包間費”的經營行為而進行的訴訟。對于此類案件,筆者認為可以由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因為此類案件主要涉及的是社會秩序的破壞,具有損害社會公益的普遍性,由消費者協會提訟具有預警性,目的是阻止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事件發生,更能體現對社會秩序的監管。
損害賠償型訴訟。就我國而言,賠償型訴訟是消費者侵權案件中的主要訴訟形式,由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正好可以彌補個人訴訟成本高、賠償金額低的弊端,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賠償型訴訟已經成為團體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的新方向,例如日本在2013年2月11日,由日本消費者廳向國會提交了賦予消費者協會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費者集團訴訟制度特例法案”,并對提請損害賠償的種類進行了規定。
考慮到我國消費者協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尚屬于初級階段,可以借鑒日本法律制度來對損害賠償型訴訟進行構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國現有的損害賠償型訴訟可以分為四類:第一類是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第二類屬于經營者由于欺詐、主觀上明知故犯而引發的高于實際損失的懲罰性賠償;第三類是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造成的人身性損害賠償;第四類是由侵犯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第一類和第二類損害賠償都是基于違反了合同的基本義務,屬于典型的侵權賠償,因此屬于可以由消費者協會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對于第三類、第四類損害賠償訴訟由于涉及人身性質的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此類訴訟不應由消費者協會提出,而應由消費者個人提訟。
(二)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構建
1.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和行政保護手段之間的關系。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其啟動成本低,解決方案有行政強制力保證實施,比訟更為高效,因此筆者認為如果消費者協會提起的公益訴訟屬于行政部門主管的事項,消費者協會應先向相關的職能部門投訴,如果該部門不履行自己的職責,未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則消費者協會可以自行決定向法院;如果公益訴訟的內容本身不涉及行政事項,則由消費者協會自行向法院。
2.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和消費者代表人訴訟之間的關系。消費者協會的公益訴訟和消費者代表人訴訟兩者是屬于兩種不同的訴訟:首先在的主體上存在區別,一個是消費者協會本身,一個是受侵害的消費者主體;其次兩者的訴訟目的不同,消費者協會進行訴訟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公共利益,而消費者代表人訴訟歸根到底是為了個人的權利。雖說屬于不同的訴訟,但引發兩者訴訟的法律事實具有同一性,因此如果同時提起兩種訴訟,不符合司法經濟性,存在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一個案子既符合消費者協會的公益訴訟又符合代表人訴訟時,則以立案時間為準,如果代表人訴訟立案在前,則消費者協會不再單獨提起公益訴訟,而是協助消費者進行代表人訴訟;如果消費者協會的公益訴訟立案在前,在法院做出判決之前,暫停受理代表人訴訟。
3.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時處分權應受到限制。一是關于撤訴。消費者協會提起的公益訴訟并不是為了個體的利益,而是事關社會交易秩序的公平,筆者認為應規定一旦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原則上不得撤訴,如果因為證據不足等原因撤訴的需要得到法院的審查和批準。二是關于和解和調解。筆者認為為維護社會公益性,經營者對其犯下的過錯應該承擔完全責任,在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中尤其是涉及損害賠償型訴訟中原則上不允許消費者協會和經營者進行和解和調解,除非經營者已經對受侵害的廣大消費者做出充分并且合理的補償方案后,由消費者協會或者經營者向法院提出申請,在法院審查批準后進行調解和和解。
(三)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的費用保障
1.現有的訴訟制度不利于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在我國訴訟費用通常由原告先行繳納,如果原告勝訴則訴訟費由被告承擔,這就意味著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公益訴訟中,如果消費者協會敗訴,則要自己承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根據消費者協會章程,消費者協會的資金主要來源于政府資助、社會捐贈、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的活動或服務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因此資金數額是有限的。相比其他的訴訟,公益訴訟往往取證量大,跨度時間長,再加上專業性強,需要聘請律師,這些無疑要花費消費者協會大量的費用,再加上還要承擔敗訴的風險,長此以往,資金問題必然凸顯,不僅影響消費者協會開展其他的本職工作,也會打擊其開展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2.借鑒美國法律構建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獎勵制度。為了鼓勵通過訴訟維護公共利益,美國在《反欺騙政府法》中規定,勝訴的原告可以從被告支付的罰款中獲得部分獎勵,比例大約是罰金的15%-20%。結合我國的實際,可以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56條構建我國的公益訴訟獎勵制度。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56條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對經營者的違規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及進行罰款的權利,對于此筆金額,筆者認為,如果是由于消費者協會提請公益訴訟勝訴,從而幫助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更快的履行了行政監管職責,消費者協會可以從沒收的違法所得及罰款中獲得15%-20%作為政府的獎勵性資助,這樣既解決了消費者協會資金短缺的問題又會促使其更積極投入到公益訴訟中。
(四)消費者協會公益訴訟判決適用的擴張
筆者認為適用應分為兩種情況進行:一是在消費者協會獲得勝訴的情況下,按照前文所述,在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前就已經向消費者協會尋求幫助予以登記的消費者,判決、裁定可以當然適用,對于那些沒有在消費者協會予以登記的消費者,可以借鑒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規定,只要這些消費者是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訟的,該公益訴訟的判決、裁定可以當然適用。二是在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敗訴的情況下,基于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筆者認為此時,公益訴訟的判決對于已經登記還是未登記的消費者都不具備任何的適用性,消費者可以選擇是否自行提起個人訴訟。
參考文獻:
1.李凌碧.沖突與選擇:民事公益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的銜接問題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3
中圖分類號:DF529
文獻標識碼:A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網絡購物成為越來越多人選擇的購物方式。與此同時,這一新興事物不可避免帶來了一定的風險危害,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其中影響最大的要屬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
筆者認為,在探討這一問題時,首先要明確消費者的定義,這樣才能判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網購主體。《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據此,筆者又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總結出消費者必須符合以下特征:(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一、網絡環境中可能存在消費者的電子商務模式
現行電子商務模式包括B2B、B2C、C2C,是按電子商務中按交易對象進行的分類。其中B2B是指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雙方都是商家(企業),代表網站有阿里巴巴、慧聰網、一達通、百納網等。而B2C則是指商家(企業)對客戶(消費者)的電子商務模式,代表網站有淘寶網商城(天貓)、卓越亞馬遜、京東商城以及凡客誠品等。至于C2C,意思是客戶對客戶,即個人(或個體戶)對消費者。這種模式就是網站買賣雙方提供一個在線交易平臺,使賣方可以主動提供商品上網拍賣,而買方可以自行選擇商品進行競價。C2C代表網站有淘寶網(非商城)、易趣網、拍拍網等豍。
根據對消費者的定義,筆者認為只有B2C和C2C模式存在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因為只有以非盈利為目的的個人消費才符合《消法》保護消費者弱勢群體地位的初衷。
二、我國網絡環境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及對策
即使網絡環境是一個虛擬的世界,網購亦是一種創新的交易方式,但它并沒有脫離傳統的商業框架,是傳統商業交易的電子化。隨著近幾年來網絡消費熱潮的襲來,網絡環境中的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正面臨極大的挑戰,像是2011年底剛落下帷幕的淘寶商城“雙11”事件,就裸地顯出了網絡環境中消費者的弱勢群體地位。
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是以《消法》為基礎和核心構建的,主要包括《消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商標法》、《價格法》、《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等。其中《消法》明確規定了消費者的九大權利:人身、財產安全權,真實情況知悉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依法成立維權組織權,獲得消費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批評權。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同樣作為“上帝”的網絡消費者卻比實體交易中的“上帝”面臨更多、更復雜的權益受損問題。
(一)交易安全。
網絡環境中的交易問題比之實體交易,最大的風險的就是交易安全。因為網絡環境的虛擬性,交易雙方無法見面并了解對方的真實情況,所以往往容易出現交易欺詐的案件,而電子技術的局限性則致使容易出現電子支付風險。
1、消費欺詐。根據有關數據顯示,目前我國網民對網絡安全信用體系的滿意度極低,其中消費者最害怕的就是網絡交易欺詐問題。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網絡的虛擬性以及目前電子科技技術的漏洞,在網上虛假信息、設置騙局陷阱,進行惡意欺詐,侵犯消費者的權益。
根據對真實案例分析,常見的網絡消費欺詐方式有四種:第一種是釣魚網站;第二種是掛木馬;第三種是假網站;第四種是銷售欺詐。而最普遍的就是銷售欺詐,包括價格欺詐、質量欺詐以及虛假廣告宣傳等,除了C2C模式存在此種情況外,B2C中一些知名企業也時有發生這種欺詐行為,天貓、京東商城等也屢被消費者投訴。
針對網絡消費欺詐,在目前還沒訂立電子商務法且其他網絡法律不盡完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建立一種事前預防機制,需要建立一個經營者信息管理中心,由工商部門和行業協會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共同負責,對經營者和商家、賣家的資質基本信息、資質證明、產品信息進行審查備案以及監督管理,保證所有交易信息真實可靠地呈現在消費者面前。另外,加大政府的監管力度也是極其必要的,應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明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審查義務以及不切實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的責任。
此外,筆者還認為在涉及網絡消費合同時規定,消費者的付款在交易過程完成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此點是針對不通過第三方支付中介(即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時,消費者支付完交易款項,未收到貨物前,貨款仍屬于消費者所有,銀行可以向網購的消費者提供類似第三方支付中介的服務,提供暫時監管賬戶里的貨款的服務,待消費者發出付款指令后再解凍。
2.電子支付。在網絡環境,電子支付的安全風險往往令很多消費者望而怯步,不敢選擇網購,這也成為對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個阻礙。消費者在電子商務中可能面對各種風險,例如廠商或銀行泄露消費者網上支付信息,導致他人冒用;第三方支付平臺擅自提前支付;信用卡欺詐;賬號密碼被破解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支付系統被非法攻擊等。
筆者認為,對于網絡支付安全,除了加強監管和技術更新外,最重要的是要從法律上明確銀行、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平衡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
(二)隱私保護。
在現實生活中,傳統交易模式里不常出現泄漏消費者隱私的問題,而網絡環境中消費者的隱私權,由于網絡技術的發達和消費者隱私保護意識的單薄,面臨著更大的風險,尤其是現在的網絡交易,在交易發生之前,普遍都要求消費者填寫詳細的個人信息,而后這些信息往往容易被盜后再出賣給其他網站、公司、個人等。網絡環境中還有一種不良現象,就是在交易不愉快時,消費者容易受到商家或賣方的惡意短信或電話騷擾,甚至其他更惡劣形式的騷擾,例如最近影響較大的“女大學生因給差評被賣家寄送壽衣事件”。在我國法律中,《民法通則》當中規定了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隱私權并未被明確保護。
筆者認為,在今后的電子商務立法中應考慮明確規定經營者有保護消費者隱私權的義務以及非經消費者同意非法泄露消費者隱私所應承擔的責任。
(三)合同問題。
1、格式合同。
目前,在電子商務中的消費類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大多數交易條款或服務條款都是商家或賣方事先擬定好的,消費者若要購買貨物必須全部接受,協商余地很小。在實體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弊端早已出現,并且相對明顯,而虛擬交易中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的免除經營者責任或加重消費者責任的條款由于網頁的頁面設置等網絡先天優勢條件而容易被消費者忽略豍,對消費者來說極其不公平與不合理。
2、消費合同履行問題 。
在電子商務消費合同中亦會出現不適當履行,主要包括延遲履行和瑕疵履行。網絡環境消費中,由于商家或賣方的延遲發貨或是物流公司的配送延遲等原因,常會出現消費者遲于承諾日期收到貨物的情況。而商家或賣方由于疏忽配貨,或是物流公司運輸途中的過錯,亦常出現實際交付商品的種類、數量、質量等與購買時不一致的情況。
另外,網絡環境購物中,消費者收到貨物后,售后服務無法保證的情況亦很常見。電子商務最大的特點,就是跨越地域限制高效率促成交易,雖然《消法》規定了經營者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但因網絡環境的特殊性,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往往很難實現其享受售后服務的權利。
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電子商務立法中可以學習一些歐美國家的的經驗,例如規定供應商必須自消費者向其發出訂單的一定時間內履行合同,無論出現任何原因,供應商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必須盡快通知消費者并返還所涉款項,如違反這一積極義務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消費者損害賠償權的實現問題。
網絡環境的特殊性以及我國目前對電子商務法律規制的不完善,導致網絡交易中產生的各種糾紛難以有效解決,當消費者發現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后,往往由于經營者身份不明、舉證難、網絡交易糾紛的管轄權不確定等原因,難以尋求救濟,最后導致放棄救濟權。
筆者認為,應建立一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除了訴訟外,還可以設立行業協會投訴中心。在我國目前社會整體信用體系不健全的情況下,行業系會應當發揮積極的作用,配合各級行政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受理各地網絡消費者投訴,幫助解決糾紛,維護消費者權益,并將相關案例和信譽資料向當地工商等部門提供反饋。
三、結語
對網絡環境中消費權益的保護是一項系統且繁雜的工程,在我國目前還沒有電子商務立法的情況下,單從現有立法、司法的角度進行保護,遠遠不夠。筆者認為,對于網絡環境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僅要從政府、商家方面入手,行業協會、權益保護組織以及消費者自身等都應該行動起來,多層面和多方面合作,建立整個行業甚至整個社會的信用體系。首先必須要加強行政監管,因為在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發展不完善的情況下,政府強有力的監管對于減少侵犯消費者權益事件的發生有著重要作用。其次,實行行業自律,最大限度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因為根據網絡交易的特性,商家和賣方更注重商業信譽,此時行業協會的信譽評級等商業自律手段更容易規范商家和賣方的交易行為。從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的現實情況看來,我們不僅僅要從立法、司法角度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要加強行業協會的規范和引導作用,提高消費者對合法權益維權意識,全方面協作,這樣才能真正建立起網絡環境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體系。
(作者:西南大學法學院民商法碩士研究生,從事經濟法方向研究)
注釋:
徐雯雯.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復旦大學碩士論文,2007
劉瑛.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法律思考.科教前沿.2009,9
論文關鍵詞:消費者 改革開放 消費關系
經營者的強勢地位與消費者的弱勢地位相比較,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交易是一種專業對非專業,知情人與非知情人的關系。經營者大都通曉商品的技術特性,熟知市場行情,了解顧客心理,具有熟練的銷售技巧,可以說知己知彼,而消費者呢?缺乏對購買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務的相關知識,所知道的消費信息基本上來自經營者,大都是經過加工具有促銷和誘導作用信息,所以,我們應該加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
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與發展
(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狀況
社會消費形式的發展,加大了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難度,伴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們明顯地感覺到消費者權利保護意識的增強,市場經濟自身的調節力,要求不斷的提高產品的質量和服務水平,但與此同時我們必須承認:消費者依然處于弱勢地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仍經常發生。
首先,市場上的商品和服務日漸豐富,同時加上高科技產品不斷滲透到消費領域,新產品的種類層出不窮,消費者對新的事物一時難以全面知曉。由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存在的利益沖突,使得消費者在消費高科技產品時的權益易受侵害。
其次,有些生產或經營者素質低且缺乏職業道德,加上高科技的普及,造假賣假花樣層出不窮,手段高明,甚至呈現出向集團化、組織化、專業化、高科技方向演變的趨勢,這損害的不僅僅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會給國家帶來巨大經濟損失。
最后,加入WTO后,我國內地市場的進一步對外開放,產品進口會增多,進口的產品的質量和服務方面的情況將會更加復雜,這就增加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難度。
(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1.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我國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也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伴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的深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狀況,已經成了為衡量一個國家法制建設是否完善的一個重要標志。我國已經出臺了大量的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等,而且還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經濟、刑事等法律法規中相關的規定。這些法律和法規的出臺對維護消費者的權利無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對我國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2.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不斷出現和發展。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完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體系,1984年9月廣州市消費者委員會作為中國第一個消費者組織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國消費者協會經國務院批準成立。之后,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協會如雨后春筍般的出現。目前我國消費者協會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不足之處
(一)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
有關消費者概念還不是很清晰以及相關的消費者權利不明確。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明確地規定消費者的主體資格,這種不明確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人們對法條的理解產生歧義,從而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二)行政執法主體多元,導致執法不嚴
以政法部門為領導,多部門共同配合的保護模式從現實情況來看,存在許多問題,比如行政部門受案范圍的不清析,有時會出現多部門都有管轄權尷尬局面,導致共爭管轄或是相互推諉,使得消費者權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決,行政執法主體多元化給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帶來的一些負面影響,既降低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的辦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浪費了行政執法部門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卻不能很好的解決問題。
(三)消費者協會形同虛設
由于消費者協會"亦官亦民"的性質使得消費者協會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時表現出一定的軟弱性。事實上消費者協會內部機構的設置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產生是依賴于行政機關的,除此外消費者協會的經費來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自籌,這造成了消協在解決消費者權益受侵害案時力不從心、軟弱無力的尷尬局面。一方面,相關機關把自己不愿承擔的義務轉給了消協;另一方面,把一些權利和相關資源留給了行政機關。這都說明,消費者協會的性質是依附性的非獨立性的,消費者協會的"亦官亦民"的性質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同時給消費者維權造成了許多消極影響。
(四)權利保護的范圍過窄
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列舉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使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以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網絡時代的出現,僅僅這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費者的隱私權,隱私權雖然受民法的保護,但是在消費關系中越來越多地涉及到個人隱私的內容,經營者未經許可,出于營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費者個人隱私的現象屢見不鮮。因此,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的權利已是必然之舉。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
(一)完善法規
1.明確消費者的概念。可以把消費者定義為:消費者是為了滿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不以轉售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轉售牟利,就應該是消費者。 轉貼于
2.統一行政執法主體,權責歸一。將行政執法權落實到某一部門,由該部門單獨行使,從而避免出現,出了事各部門相互推諉,有利益時爭先恐后。伴隨權利的就是責任,施行誰行使權力誰就要承擔責任的責任體制,從而督促行政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二)建立專門仲裁機構
可以建立一套專門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專門用于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鑒于目前我國已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體系,以及消協作為一個社會中介組織的法律地位,可以考慮在現有的消費者協會下面增設獨立的"消費者權益仲裁庭",就像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地位一樣,在業務上接受消協領導,但法律地位上獨立于消協。仲裁庭備有專門的仲裁員名單,考慮到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多發性和小額性,仲裁員的聘任要求可以適當放寬,同時仲裁員人數可以適當增加,以保障消費者可以以較低的費用及時聘請到仲裁員。仲裁可以通過賠償機制轉嫁給不法商家。這樣一套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為消費者,特別是小額消費者,提供一個靈活有效的程序救濟機制,極大地改善目前廣大消費者弱勢地位的現狀。
(三)進一步拓展消費者的權利范圍
隨著入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消費關系的內容也越來越豐富,消費者因此享有的權利應越來越多。
1.進一步保護消費者的安全權。經營者除了要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外,還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和場所。
2.尊重消費者的隱私權。隱私權是重要的人身權。在信息社會中,人的某些信息資料是與人的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緊密相連的,消費者個人應當對自己的信息有足夠的控制權。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應規定經營者可以獲取哪些信息,如何使用這些信息,在什么范圍內使用這些信息;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本次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將已知悉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對確需知曉消費者隱私的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根據各不同行業從制度上制定相關的禁止性規定以保護消費者隱私權。
3.進一步完善消費者的求償權。現行的求償制度不利于消費者進行求償,進一步完善消費者的求償權,這對保護消費者的求償是非常有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中心就在求償上,所以,完善消費者求償制度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跟本所在。
4.加大對新興產業新領域的權利保護。隨著社會分工的細化,許多新興的服務業應運而生如知識服務業、清洗業、家政服務業、便餐配送業、健身俱樂部等等,這些領域的權益也都需要逐步完善起來。
5.加大對于虛擬財產的權利保護。虛擬財產是網絡社會中新興的具有經濟價值的網絡產品。在刑法領域,已將虛擬財產列為保護的對象,對侵犯虛擬財產的行為按犯罪處理。在現在社會中當網絡商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或虛擬財產時,消費者所應享有的權利也應需要同樣的保護。
(四)完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督促產品生產者在產品的生產和設計環節對產品質量給予最大限度的關注,盡量減少和避免缺陷產品進入市場,盡可能的減少給消費者帶來損害和危險的可能性。所謂召回制度是指在產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的危險狀況時,不論是經營者自行或者經他人通知發現這一情況,經營者都應主動將具有危險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給消費者的權益遭成損害,如果經營者發現該危險,卻不加以處理,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相關主管機關可強制經營者收回商品。
(五)賦予消費者協會代位訴訟的權利
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旅游業一直呈快速增長趨勢,已成為21世紀的一項“朝陽產業”。誠然,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推進,旅游消費維權意識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仍有不盡如人意之處。旅游消費者是旅游業發展的生命線,如果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相應的保障,最終會使旅游業得不到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本文以創建和諧旅游為基點,對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若干問題展開探討,以促進旅游市場的健康發展。
1 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國內對旅游者的界定,通常認為“旅游者是指離開常駐地到異地,時間不超過一年,進行觀光、游覽、休閑、度假、探親、訪友或其他形式旅游活動的人”。眾所周知,旅游活動由食、住、行、游、購、娛六要素組成,它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消費活動。因此作為旅游消費活動的主體,旅游者除了具有旅游者的特性外,還具有消費者的特性。旅游消費者從法律本質上講就是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由此,本文認為旅游消費者是指從旅游市場購買、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務,滿足旅游需求的人。
旅游消費者權益是指受國家旅游法律、法規或有關制度所保護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權利或利益。具體而言,旅游消費者的權益包括以下六個方面:一是安全保障權,即旅游消費者在旅游過程中享有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的權利。二是知情權,即旅游消費者在購買旅游商品時對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內容享有了解真實情況的權利。三是自主選擇權,即旅游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旅游服務的經營者。四是公平交易權,即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享有獲得公平交易條件和公平交易結果的權利。五是獲得賠償權,即旅游消費者因接受旅游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六是受尊重權,即旅游消費者在接受旅游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和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2 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理論分析
2.1 “和諧社會”理念,要求構建和諧旅游
和諧是當今社會發展的永恒主題,它強調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和諧社會與和諧旅游之間是相輔相成的,構建和諧社會呼喚和諧旅游,和諧旅游又是推動和諧社會的重要動力。不可否認,侵犯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便是旅游不和諧的聲音之一。它不僅阻礙我國旅游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而且不利于和諧旅游的構建。因此,構建和諧旅游與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間關系密切。一方面,和諧旅游是推動旅游業發展的源泉和動力。旅游消費者參加旅游活動的目的是為了通過良好的旅游經歷來滿足個人精神生活的需要。如果在旅游活動中,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將會影響旅游消費者獲得精神愉悅的程度,甚至會激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與旅游消費者之間的矛盾,這將不利于旅游業的發展,對和諧旅游的構建更是致命的打擊。另一方面,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是和諧旅游建設的基本要求。旅游業只有向旅游消費者提供高質、優效的服務,把保護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作為其工作的首要目標,理順好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與旅游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真正做到保護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才能有效地推動旅游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2.2 “以人為本”理念,要求以旅游消費者為本
所謂和諧旅游是一種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以人為本”,要求旅游價值全面發揮和旅游各要素協調發展的新的旅游發展模式。科學的旅游發展觀的核心是以人為本,旅游者是旅游活動的重要主體,因此“以人為本”的理念反映到旅游消費法律關系中,就是要以旅游消費者為本,把旅游消費者放在旅游各項工作的主體地位上來,通過有效途徑切實保護好旅游消費者的權益。在發展旅游業的過程中,如果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必將打擊其出游的積極性,對旅游業的發展非常不利。因此,只有以旅游消費者為本,才能有效地保護好旅游消費者的權益,才能更好地促進旅游業科學發展。
3 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本文認為導致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 旅游立法的原因
為了適應旅游業的發展,相關部門先后進行了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前我國調整旅游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有兩種:一種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規,如《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但這些通用的法律法規,原則性規定較多,內容較為抽象,沒有具體規定旅游業的相關權利義務,難以解決旅游糾紛中的矛盾,進而體現對旅游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另一種是專門性的法律規范,包括《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等。但由于這些專門性的法律規范是由國家旅游局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其法律效力層次較低,在司法實踐中缺乏足夠的權威性。與快速發展的旅游業相比較,我國旅游立法表現得相對滯后,至今我國尚未出臺一部綜合性的旅游法,這不僅不利于旅游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我國旅游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3.2 旅游執法的原因
我國旅游行政執法主體主要有三類:一是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即旅游局或旅委會);二是國家、省、地市三級旅游質監所,個別旅游業發達的縣級旅游局也成立了質監所,經過授權取得了行政執法權;三是旅游綜合執法大隊、執法大隊或旅游監察大隊,從公安、工商、旅游、物價、交通、文化等部門抽調人員,采取委托授權、集中辦公、統一行動的方式執法。
目前,我國旅游行政執法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在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方面沒有起到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旅游行政執法水平不高。有些執法人員對行政法和旅游相關法規不熟悉,沒有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出現程序違法、結果不公正等現象。二是旅游執法經費欠缺。目前旅游執法經費主要來源于當地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存款利息的一部分,經費的不足影響著維護旅游消費者權益的執法工作。
3.3 旅游消費者的原因
旅游消費者自身法律意識的薄弱,也是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盡管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推進,旅游消費維權意識已逐漸深入人心,但仍有不盡如人意之處。有些旅游消費者在出游前,沒有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沒有意識到自己在旅游活動中享有哪些權利;當權利受到侵害可以選擇哪些救濟途徑來維權;等等。由于旅游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差,導致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不能積極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4 完善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體系的建議
4.1 完善旅游立法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應該是最有利于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規范的總和。與強大的旅游經營者相比較,旅游消費者處于弱勢的地位,法律的天平應當向弱者傾斜。西方發達國家為了加強對旅游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和規范旅游經營者的行為,紛紛制定了旅游基本法。而我國至今尚未出臺旅游基本法,在立法上只是效力較低的旅游法規、規章和一些通用的法律法規,這不符合迅速發展的旅游業的要求。因此建議盡快出臺旅游基本法,對旅游活動主體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規定;完善旅游專項立法,如《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增強相關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合同法》中實現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通過建立完善旅游法律體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為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對此立法部門應有足夠認識。
4.2 加強旅游行政執法
加強旅游行政執法,是治理旅游市場秩序、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的又一重要環節。首先,應健全和完善多形式的執法渠道。如加強對旅游投訴的受理,提高處理投訴的效率;引導旅游消費者利用消費者協會的渠道來解決糾紛;積極爭取參與綜合執法、集中處罰權試點等。其次,提高執法隊伍素質。加強對執法人員法律知識和執法要領的培訓,進一步增強其法制觀念,增強訴訟意識、證據意識、程序意識、監督意識。最后,解決旅游行政執法經費問題。例如設立旅游行政執法專項經費,從物質上保障旅游行政執法的落實。
4.3 提高旅游消費者的維權意識
在旅游活動中,當遇到旅行社縮短行程,減少景點,住宿、車輛、用餐標準與合同不符,導游講解差等問題時,怎樣維護自身權益顯得尤為重要。而實踐中不少旅游消費者對上述問題采取了能忍則忍的態度,不清楚如何維權。對此,首先要開展旅游消費知識和法律知識的教育。通過教育,讓旅游消費者明白在旅游活動中享有哪些權利;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如何維權;如何避免旅游消費陷阱;了解相關旅游消費維權的時效期限規定,以免延誤最佳的維權期限等。其次,旅游消費者也應當重視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旅游消費者在參與旅游活動時,要選擇有資質的合法旅行社,并同其簽訂旅游合同;在旅游消費過程中應注意保留旅游消費憑據;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積極運用法律武器來維權。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