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護匯總十篇

時間:2022-05-02 02:10:55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法律保護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篇(1)

(一)域名的概念

關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統一的規定,學理界對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諸如,“域名是指與因特網上數碼地址相應的字母數字混合語符列”; “域名,又稱網址,是一個通過計算機登上因特網的人在因特網上的地址”; “域名是聯接到國際互聯網上的計算機的地址,它們是為了便于人們發郵件或訪問某個網站而設計的”; “域名,其實是因特網協議(IP)地址的一種容易記憶的字符串,它對應的是純數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戶用以確定其在網上的位置,并與其IP地址相對應的名稱” 等。根據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釋,“從技術上講,域名只是因特網中用于解決地址對應問題的一種方法。可以說只是一個技術名詞……,從商界看,域名已被譽為企業的網上商標”。

上述對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進行技術性闡釋,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獨特功能,故均有失準確。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來講,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擁有的用于計算機定位和身份識別的網絡地址。

(二)域名的結構及其主要類型

根據現行域名規則,一個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兩部分構成,左邊是由TCP/IP協議種類(例如超文本網絡協議http)和萬維網代碼所構成的無識別性的通用前綴部分,右邊是由中的句點“.”依次隔開的頂級(一級)、二級、三級甚至四級域名代碼所構成的域名代碼部分,如 HYPERLINK "pku.edu.cn" pku.edu.cn (北京大學域名), HYPERLINK "microsoft.com" microsoft.com (微軟公司域名)。一個域名中最后一個“.”右邊的部分稱為頂級(一級)域名代碼,最后一個“.”左邊的部分稱為二級域名代碼,二級域名代碼左邊的部分依次分別為三級、四級等域名代碼。一個域名從整體上看,從右向左、由循序降級的多級別域名代碼所組成,域名的區別性或識別性主要來于注冊人的自用域名代碼,如 HYPERLINK "pku.edu.cn" pku.edu.cn 中的三級域名代碼pku和 HYPERLINK "microsoft.com" microsoft.com 中的二級域名代碼microsoft等。根據現行域名管理規則,頂級域名代碼主要有二類:一類為國別域名代碼,分別對應各個國家或地區,如中國為cn,美國為us,日本為jp,中國香港為hk等;一類為類別頂級域名代碼,具體分為com(工商業實體)、net(網絡服務實體)、org(非營利組織)、mil(軍事機構)、edu(機構)、gov(政府機構)等。在類別頂級域名代碼下注冊的域名通常為兩級域名代碼結構,而在國別頂級域名代碼下注冊的域名通常三級或四級域名代碼結構。根據《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在中國的國別頂級域名代碼下,對應有6個二級類別域名代碼和34個二級行政區域域名代碼,前者分別為ac(科研機構)、com(工商、企業)、edu(教育機構)、gov(政府部門)、net(互聯網、接入網絡的信息中心和運營中心)及org(非營利組織),后者則分別對應著34個省級行政區域單位,如bj(北京)、sh(上海)、mo(澳門)等。

(三)域名的性質

關于域名的性質,即域名是否為一種獨立的權利?一直存在著較大的爭論。迄今為止,尚無一個國家的立法對此有明確規定。與立法上的不確定狀態相適應,界就此問題也未達成過一致意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域名是一種商務活動標識,它與商標、商號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概括地說它是或不是一項單獨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域名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但目前將之獨立作為一種權利的依據還不充分。 理由為:與商標等相比,域名的價值僅在于作為一種計算機容易記憶的字符串,其本身自始即缺乏顯著的區別性,其構造至今仍是一種純技術領域的問題,其標識作用主要來自于其在現實社會中的商標性使用與廣告宣傳,而非其本身單純地在網絡環境下使用的結果。

第三種觀點主張,域名是一項獨立的知識產權,可稱之為域名權,應對之予以獨立的法律保護。 其理由為:域名是經過人的構思、選擇或創造性勞動產生的智力成果,其構成并非都是像通訊地址或電話號碼一樣具有機械唯一性,即使是那些創作高度很低的僅翻印公司或個人名稱的縮寫字母也有其特別的含義,與著作權、專利等傳統知識產權相比,域名構成知識產權的條件以區別性要求并不違反現有知識產權原理,故可將之歸為一種新的知識產權。

第四種觀點認為,域名不享有權利,因為法律尚未對其作出專門性規定。

按照我國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權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種法律可以并應當保護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應權利產生的前提與必然結果。 就域名而言,由于網絡空間本身是一種資源,故域名不論是僅作為一種網絡地址還是同時作為一種網上商標,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獨立利益。所以,域名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應當是毋庸置疑的,關鍵在于它是否屬于一種獨立的知識產權?上述諸種理解中,觀點一一概地否認了域名所蘊涵的獨立利益,觀點二否認了域名本身所具有的區別性與標識性,觀點三忽略了域名與傳統知識產權在地域性等基本特征上的明顯不同,觀點四則過分圄于現行法律的規定,故均有失偏頗。

筆者認為,域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但并非全部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域名可分為二類:一類是不具有普通網絡用戶而非計算機所理解的識別性的域名,此類域名與傳統活動中民商事主體的通訊住址或電話號碼在本質上并無二致,缺乏作為標識性知識產權受保護所需要的最基本條件——區別性(大部分域名均屬于此類),故不應歸為知識產權,而應比照住所權等進行保護;一類是具有普通網絡用戶所理解的識別性的域名(只有少數域名屬于此類),此類域名應當歸為知識產權范疇并應予以獨立的法律保護。

(四)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

(1)標識性。域名的設計與使用初衷是為了用識別性標記來區分網絡上的計算機,以方便網絡尋址和信息傳輸,故標識性應為其基本特征之一。但域名的標識性與與商標等傳統標記的標識性又有不同,后者存在有較高的顯著性要求,域名的識別則為計算機識別,只需存在細微的差別即可,體現了較強的技術性特征。

(2)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是絕對的、全球性的,這是由網絡覆蓋的全球性和網絡IP地址分配的技術性特征所決定的。商標、商號等傳統標識可因行業、商品等的不同而存在不同主體擁有相同標識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則不因行業、商品等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根據世界上達成的TCP/IP通信協議的規定,因特網上的每臺計算機都有一個全球唯一的統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個IP地址對應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3)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與保證。在任一個注冊機構注冊的域名均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時,“先申請先注冊”的域名注冊原則保證了一個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冊一次,這些使得域名必然產生全球范圍內的排他性。 二、域名與商標、商號、名稱的關系

(一) 域名與商標的關系

域名之所以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肇始于它與商標的潛在沖突。盡管二者在標識性、排他性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點,但二者的不同仍是主要的,后者決定了二者沖突存在的必然性。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二者適用對象不同。商標是用于區別商品或服務的標識,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如我國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域名是用于解決IP地址對應的一種,是為了方便人們使用因特網而創設的,它并不直接與商品或服務相聯系,且不能離開因特網而獨立存在。

2、二者具有的標識性與排他性的基礎不同。商標的相互區別性與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務的相同或相似為基礎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務通常不會產生這種要求(馳名商標除外);因此,同一國家或不同國家的不同主體就相同商標分別享有相互獨立的權利是常見的現象。而域名則具有全球范圍內的絕對唯一性,不因法律主體、商品或服務種類、國家或地區的不同而有任何區別,不存在不同國家的法律主體就相同域名分別主張權利的可能性。此種唯一性是其絕對的排他性的基礎,并由因特網上域名系統的技術性特征所決定。

3、二者取得的原則不同。商標取得的原則主要有三種:(1)注冊在先原則,(2)使用在先原則,(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則。而域名的注冊則采注冊在先原則,先申請、先注冊,不注冊就不能在因特網上使用,此原則為各國所普遍遵循。同時,商標的注冊機構在注冊時通常負有檢索責任,而域名的注冊機構則不負檢索責任。

4、二者的顯著性要求不同。商標的構成以具有普通人主觀上能夠判斷的顯著性為前提,否則難以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域名構成的顯著性要求明顯低于商標,任何形式的不完全相同或任何程度的相似、只要機能夠識別即均可注冊為獨立的域名。

域名的全球唯一性等特征決定了其商業的全球性,域名一經有效注冊并投入使用,世界上的任何人、在任何地點或時間都可能在網上點擊到該域名,并由此進入注冊該域名的廠商網站,從而可能給其注冊人帶來可觀的商業利益。也正因如此,實踐中,一方面,企業通常將自己知名度較高的商標或商號注冊為域名,使域名成為商標或商號在互聯網上的延伸;另一方面,域名注冊人又往往會將其知名度較高的域名申請注冊為商標或商號。前者可稱為商標、商號的域名化現象,后者則可稱為域名的商標、商號化現象。對于前者,只要不存在注冊在先的相同域名,申請人的目的很容易實現;而對于后者,情況卻要復雜得多。以域名的商標化為例,域名注冊人若想使其域名成為商標,必須在域名設計階段及域名注冊后實施適當的步驟,如域名構成本身必須符合法律并具備商標法所要求的顯著性,域名的注冊與使用須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域名所有人須有依法將域名用作商標的使用行為等。

(二)域名與商號、企業名稱等的關系

域名客觀上具有的商業標識功能,決定了人們可將之用于廣告宣傳、產品包裝、服務標記等各種場合,并可以之表明域名所有人與特定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域名使用人之間的特定關系。這一功能與商號、企業名稱、原產地標記等現有知識產權的標識性功能并無本質不同,但與域名和商標之間的關系類似,由于域名與商號等其他標識性權利所遵循的授予、維持、管理及保護規則存在較大差異,該等差異造成不同的規則體系之間存在重復與沖突的可能,導致一方面域名申請人可能將他人的商號、企業名稱或原產地標記等傳統知識產權搶注為自己的域名,另一方面商號等傳統知識產權人也可能反向劫持(reverse hijacking)他人依法注冊的知名域名,故立法上對這些情形有必要予以及時地調整和規范,否則,勢必影響到既有法律關系和秩序的穩定,阻礙活動的正常進行,也不利于對相關權利人合法利益的保護。

三、域名的法律保護

(一)域名搶注及其規制

“域名搶注”一詞最早見諸于國內大約是在1995年底。據有關統計,到1996年,我國已有600多個著名企業和商標在互聯網上的域名被搶注,其中包括長虹、全聚德、榮寶齋、健力寶、五良液、紅塔山等。 1997年《互聯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出臺之后,發生在我國的大規模域名搶注行為才逐漸得到遏制,但域名搶注行為仍時有發生。在國外,域名搶注行為的出現還要早上幾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極具諷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創設之初負責全球域名注冊登記的機構——全球互聯網絡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搶注。

所謂域名搶注(domain name hijacking),又稱惡意注冊和使用域名,是指注冊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企業名稱等搶先注冊為自己域名的行為。域名搶注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域名與商標等在管理制度及法律保護方面存在較大不同,在制度的差異為搶注人提供了可乘之機。比如商標、商號等的注冊機構在授予申請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或商號權之前通常要進行商標或商號的相同及相似性檢索,而域名注冊時,注冊機構并不對是否存在相同的商標及商號等情況進行檢索,該檢索責任由申請人承擔,這就給申請人惡意注冊及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標或商號作為域名提供了機會;二是現行域名管理系統的技術局限和域名絕對的唯一性、排他性特征決定了域名空間競爭的激烈性遠遠高于商標等傳統標識。現行域名系統是以每一網主機都對應著一個獨立的IP地址為技術基礎的,與商標可因商品或服務種類之不同以及商號可因地域之不同而存在多個所有人不同,域名具有全球范圍內的所有人唯一性,故對同一個域名可能存在著很多申請注冊人,而該域名只能由一個人所有。因此,競爭要激烈得多;三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域名的潛在商業價值與“搭便車”等利益驅動心理的存在構成了搶注行為發生的基本動因。這些原因共同決定了現實中域名搶注行為的大量存在。

在實踐中,域名搶注主要表現為將他人商標搶注為自己的域名。域名搶注既有對馳名商標所有人域名的搶注,也有對普通商標所有人域名的搶注。由于馳名商標畢竟是少數且各國均普遍對之予以擴大化保護,如大部分國家或地區均通過立法、行政或司法方法確立了域名不得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原則。故實踐中,域名搶注更多地表現為對普通商標所有人域名的搶注。

對于域名搶注,ICANN(即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因特網名址分配公司)于1999年8月通過的《統一域名爭議解決規則》(UDRP)規定,在滿足下列三個條件時,域名注冊機構可認定某域名的注冊屬于搶注,并有權撤銷、變更和轉讓域名注冊,同時規定法院對域名爭議擁有最終的司法管轄權:(1)該域名與異議人擁有權利的某商標或服務標志相同或引起混淆的類似;(2)域名持有人不享有涉及該域名的任何權利或合法利益;(3)該域名已經被惡意注冊和使用。UDRP同時規定了惡意的具體認定標準,包括注冊域名的目的是為了向商標或服務標志的所有人或其競爭對手允諾出售、出租、轉讓該域名,為了妨礙商標所有人將自己的商標注冊為域名,為了干擾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或者為了獲取商業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戶訪問其網站等。

另外,為防止商標、企業名稱等的所有人利用其商標或企業名稱隨意威脅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UDPR規定以下幾種情形下域名持有人依法享有域名權利及相關權益:(1)域名持有人在收到異義通知之前已經善意使用或有證據證明準備善意使用域名或與域名有關的其他名稱;(2)域名持有人雖未取得商標或服務標志的權利,但作為域名持有人,其域名已為公眾所熟知;(3)域名持有人正在合法地使用域名,該等使用非以商業盈利為目的,并且不具有誤導消費者或破壞商標或服務標志的圖謀。

(二)域名的國際、國內保護措施

1、域名的國際保護

域名因其在商務中的巨大商業價值而產生的法律,特別是與商標、商號等現有知識產權的沖突,在其產生之初即引起了有關國家或地區的高度重視。由于美國是因特網的起源國及普及程度最高的國家,故美國關于域名管理與保護的制度最為完善并代表著域名國際保護的最新趨勢。

域名系統初創于1983年11月的美國。 隨著域名系統的推廣,1992年底,美國國家基金會(NSF)與私營性的NSI(Network Solutions, Inc. 網絡解決方案公司)公司簽署協議,授權NSI管理DNS的注冊和數據庫,協議從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此后,美國對于域名的管理工作逐步由政府行為向私營部門的經營行為過渡。由于美國政府對域名系統的控制行為一直受到國際社會的非議,1998年10月美國組建了ICANN,并由ICANN逐漸接管NSI的注冊管理服務,ICANN遂成為現行及今后因特網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權威機構。 ICANN是一個非盈利性的私營組織,其主要功能在于分配IP地址,管理域名系統及提供穩定的Internet根服務器等。ICANN的目的在于確保Internet的穩定運行,促進競爭,實現全球Internet社會的廣泛參與,并通過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美國對它的操縱。

NSI與ICANN均將域名視為一種商標權的客體并主要通過商標法對之進行保護,對域名與商標的沖突二者均采取行政程序與司法救濟相結合的方式,不同之處主要在于NSI重點強調對搶注著名商標所有人域名行為的法律規制,ICANN對商標的域名保護則不限于著名商標,而是立足于域名的使用是否會導致消費者產生與商標的混淆及誤認。同時,WIPO作為一個全球性組織,在ICANN的運營過程中,一直在通過向其提供建議的方式發揮著巨大的作用。如為建立全球性的有效的域名糾紛處理機制,WIPO在經過廣泛和深入的磋商及協調的基礎上,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因特網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識產權問題》(簡稱《WIPO最終報告》),該《報告》就域名注冊規范程序、統一爭端解決程序及域名排他程序等向ICANN及其成員國提出了一系列建議。ICANN則采納了該報告的大部分,并于同年通過了《統一域名爭議解決規則》(UDRP)及其《實施細則》等多個規則,這些規則的制定與實施大大加強了對域名的管理與國際保護力度。

域名的國內保護

篇(2)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受他人侵擾、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隱私權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格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個人生活安寧權。個人生活安寧權,也稱個人生活自由權。即權利主體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從事或者不從事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活動,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壞或者支配。

(2)個人生活信息保密權。包括所有的個人信息和資料。諸如身高、體重、女性三圍、病歷、身體缺陷、健康狀況、生活經歷、財產狀況、婚戀、家庭、社會關系、愛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權利主體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個人生活信息資料,例如,未經權利人的許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權利人的身體上隱秘的缺陷;不得占有、閱知權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質載體,如翻閱他人的日記本、存折等。

(3)個人通訊秘密權。權利主體有權對個人信件、電報、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的內容及號碼加以保密,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竊聽或者查閱。

(4)個人隱私使用權。權利主體有權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隱私,并有權決定使用隱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干涉。例如,使用個人的生活信息資料撰寫自傳、使用自身形象或形體供繪畫或攝影的需要等。但隱私的使用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限制。如權利主體不得在公眾場合展示自己的身體上隱秘部位的缺陷或使用自己身體的隱私部位制作物品。

2.我國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現狀

(1)我國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方式

縱觀世界各國,關于公民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直接保護。即法律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包括對隱私權的內容、性質、責任構成、侵權方式、賠償范圍等都作了詳盡規定。當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即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他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

從以上兩種隱私權法律保護方式上看,間接保護方式在保護力度和范圍上,遠不及直接保護方式。目前我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方式就屬于間接保護。對于隱私權,我國還沒有一部比較系統全面的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法律制度,或專門立法,只是從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釋上零散的規定加以保護,如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及其它法律法規里都作了一些保護性規定。這非常不利于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2)我國隱私權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

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間接涉及到公民隱私權。如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這些規定確保了人們的人格尊嚴,也就保護了公民的隱私權。

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公民的民事權利尤其是人身權進行原則性規定,確立了公民隱私權不容侵犯的民法保護精神。如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通過確定侵害隱私權的民事責任而實現對隱私權的保護。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行為。”三是通過法律解釋明確保護。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再次強調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追究侵害隱私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來實現的。如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和侵犯通信自由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侵犯了公民個人生活安寧權和私人信息保密權。刑法中設立的這些條款,都是憲法保護公民隱私權的精神在刑事領域的具體延伸,為保護公民隱私權提供了最強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訴訟法方面,我國法律確立了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的一般原則,但對于有些涉及到當事人個人隱私的案件,我國一些程序法又規定了不適用公開審理的情況,從而保護了公民的隱私權。如民訴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我國對于公民隱私權的保護,除了憲法、民法等法律規定外,在其他法律法規中也有對隱私權的保護。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也作了包括隱私權在內的權益規定。諸如此類的規定,都體現了我國法律體系對隱私權的保護。

然而,從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還存在許多缺陷,如隱私權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隱私權被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譽權為由提訟,這不利于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因此,在隱私權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有待于完善。

3.對完善我國隱私權法律保護的建議

(1)對隱私權直接立法保護

目前,雖然我國憲法和許多其他法規都有零散保護隱私權的內容,但是,要系統地對隱私權加以保護,不是它們所能勝任的,而且在審判實踐中可操作性也不強。所以,只有通過立法,才能達到健全我國隱私權法律制度的保護,充分保護自然人的人身權利。筆者建議將隱私權從名譽權中分離,成為與名譽權、肖像權等并列的權利,即明文規定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因為,隱私權和名譽權雖然在事實上有一定的內在聯系,但是不容否認的是它們彼此也有不容忽視的不同之處,應當從法律上確認它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在立法條件成熟時,制定《隱私權保護法》,使其成為與《婚姻法》、《保險法》、《票據法》等相平行的民商法規。同時,未來隱私權的內容也應當在生活安寧和生活秘密的基礎上進行發展和擴張,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要求而將一些新的隱私利益納入其中,予以保護。如強化對網絡隱私、手機隱私、公眾人物隱私、弱勢群體隱私等專業化法律保護。

(2)明確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

侵犯隱私權行為被認定后,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只有將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進一步明確、完善,公民的隱私權利才會得到切實的保障。而我國目前法律中對侵犯隱私權的界限與責任規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響的”表述很難操作,究竟什么情況下才算造成一定影響,沒有一個可依據的標準,這些都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予以細化。設立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一方面可以規范人們的行為,自動放棄那些導致法律責任的侵權行為,起到預防的作用;另一方面為司法機關懲治侵犯公民隱私權的行為提供標準和依據。

(3)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屬于公權力的范疇,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包括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是指包括政府公務人員和各行各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政府公務人員某些個人生活已成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個人私事,它不受隱私權的的保護,而應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對于各行各業的知名人士,應考慮到他們在某種意義上已經成為一個社會特定時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們學習的榜樣,如英雄、勞模等,對其隱私進行限制,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而對于公眾人物擁有的與政治或公共利益無關的隱私仍受法律的保護。所以,公眾人物隱私權的設限及限制的具體規則,仍然是人格權法上應予明確的問題。

(4)制定完善與隱私權相關的其他法律法規

隱私權涉及到公民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及時制定和不斷完善與隱私權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個人信息保護法》、《職業道德法》等。對收集、儲存、傳遞、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過程中涉及公民隱私權的問題加以規定,并規定相關的民事責任。尤其在特殊服務領域,如醫療服務、心理咨詢服務、訴訟服務、審計服務等強化對服務對象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并明確其侵權責任。例如,在《新聞出版法》中,明確規定保護公民個人隱私權的內容,并在公民個人隱私權與新聞出版自由及社會公眾監督之間界定界限。這樣以來,新聞采訪者在工作時,既要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又要把握好分寸,超過必要的限度就是對公民隱私權的侵犯。

篇(3)

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繼承權,這一制度在古羅馬就已產生。賦予配偶繼承權采取男女平等主義,只是近代法律思想的產物。奴隸制社會和封建社會的繼承立法僅承認丈夫對妻子遺產的繼承權,排斥妻子繼承丈夫的遺產。資本主義社會初期的繼承立法雖然規定夫妻之間互有繼承權,但對配偶的繼承權特別是妻子行使繼承權進行種種限制。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中把配偶繼承遺產視為“不正常的繼承”。

現代資本主義國家的繼承立法大都確認妻子有權繼承丈夫的遺產,但仍有少數國家限制妻子的繼承權。社會主義國家貫徹的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是社會主義繼承立法具有進步性的標志之一。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配偶應繼份額已大大增加,配偶的繼承權地位也已大大加強。例如幾內亞,原本不承認妻子的繼承權,現在也確立了妻子的法定繼承權地位;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以色列新頒布的繼承法,將配偶的繼承份額由原來的四分之一增加到了六分之五。

二、加強配偶繼承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配偶共同創造家庭財富,共同承擔養老育幼的義務。當一方死亡后,生存方對原本應由雙方承擔的義務一人承擔,負擔過重。因而,只有對配偶繼承權予以法律保護,才能保證家庭養老育幼職能的繼續進行。

有人認為,我國繼承法規定分割遺產前先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劃分一半歸生存方所有,其余部分作為遺產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這樣的規定對配偶繼承權的保護就相當充分了。但我們必須明白,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雙方共同所有,一方死亡,生存方先取得的一半財產,是其于合法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自己應有的財產,倘若將此與遺產并列,視為對生存配偶繼承權的保護,實屬誤解。

三、我國配偶繼承權法律保護現狀

我國《繼承法》規定,配偶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且將配偶列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表明我國非常重視配偶繼承權的法律保護。但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有關配偶繼承權的法律保護還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在配偶繼承的立法上,配偶的繼承份額較小。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配偶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在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起參與繼承時,與其他繼承人享有平等份額。這樣,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越多,配偶的繼承份額就越小。配偶的繼承在死亡一方留有多個子女和父母的情況下就非常不利。

其次,我國繼承法缺乏有關配偶對被繼承人家庭用品享有先取權及對住房享有用益權的法律規定。法律如果不對其予以規定,可能致使被繼承人的其他繼承人要求分割諸如住房、家庭用品等遺產時,配偶無法維持正常生活。

再次,我國繼承法對配偶特留份權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賦予配偶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對配偶、子女等近親屬的撫養和社會利益的保護,避免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逃避本該由其財產承擔的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撫養的義務。

例如,2001年四川瀘州市發生的因丈夫將其遺產的一半贈與第三者而在全國引起了極大爭論。按照我國的繼承法,公民有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丈夫當然就可以將遺產贈與第三者。這種對遺贈毫無限制的規定使得配偶的繼承權得不到法律保護。雖然該案最后以將遺產贈送給第三者違反《民法通則》第17條“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而撤銷了“遺囑撫恤金”部分的贈與,但該案留給我們的思考無疑是立法應對我國的遺囑贈與做出限制,以避免被繼承人濫用權利而隨意剝奪配偶一方的繼承權。

與之類似的還有發生在上海重婚丈夫楊某繼承了被其拋棄二十多年的妻子遺產的個案。依據我國繼承法,重婚并不在導致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四種情形中,所以即使楊某存在重婚行為,也不影響其作為配偶享有遺產繼承權的事實。雖然《繼承法》中沒有明確將重婚行為確定為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但依據《繼承法》的整體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則,重婚行為應當成為配偶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之一。

四、完善我國配偶繼承權的法律保護

首先,配偶的繼承順序,應承認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但并不把其繼承順序固定,而讓其與任何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這樣,不僅有利于保護死者血親的利益,可以防止在死者只有兄弟姐妹等近血親的情況下遺產全部被配偶取得,而死者的血親屬一無所得的情況發生,也可解決我國規定的在死者存在生存的直系親屬時,配偶繼承遺產較少的現狀。

篇(4)

一、配偶權的概念及內容

盡管學界對配偶權的具體定義尚有爭議,但是在對配偶權的探討過程中,已經就一些基本問題達成了共識。

在眾多的關于配偶權概念的說法中,筆者較贊同“配偶權是一種身份權,是指夫妻雙方因結婚、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擔的特殊權利義務的統稱。目前學界通說認為配偶權包含: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同居權、忠實義務、生活互助權等。

二、我國配偶權立法的不足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主要涉及夫妻平等權、忠實義務、同居權、夫妻人身自由權等內容,但是通過分析可知,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規定存在的不足:

(一)我國目前《婚姻法》對配偶權具體內容規定過于簡單,沒有完整、明確、系統地指出配偶權。我國目前婚姻法只是簡單地涉及配偶權的相關內容,并未明確提出配偶權,且缺乏對配偶權的具體闡釋,缺乏執行力,例如對忠實義務的規定,只是倡導性的規定,且沒有違反此義務的法律制裁,因此就為不履行忠實義務大開方便之門。

(二)對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界定不明確。我國婚姻法對侵犯配偶權的制裁僅體現在離婚過錯賠償的規定上,所保護的客體僅限于忠實義務和同居權,對其他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的懲罰措施幾乎沒有提及。這樣的規定無法體現配偶權內容的多樣性。同時由于婚姻法對配偶權侵權行為界定的不明確和內容規定的狹窄,致使其他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無法受到法律制裁,因而無益于對配偶權的全面保護。

(三)對第三者責任缺乏規定。盡管婚姻法規定了過錯賠償責任,其中對于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婚姻法從立法原意上,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限定于有過錯的配偶一方而不能第三人。

三、關于配偶權法律保護的幾點思考

(一)針對目前較常見的“第三者插足”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權的具體情形有通奸、姘居及重婚。明確“第三者插足”是侵權行為,因此需要滿足侵權行為的四要件,即第三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給配偶的婚姻家庭造成了侵害,插足行為與婚姻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第三者主觀上存在過錯。但是在對待第三者插足問題時,需要明確以下問題:1.如果第三者對婚姻關系一無所知,即使在事實上造成了對配偶權的侵害,也不能認定第三者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因為第三者主觀上是不知情的。同時在舉證證明第三者無過錯時,筆者認為可以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因為通奸等行為往往具有隱蔽性,當事人一般不會公開,所以在舉證時,受害方明顯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倒置,由第三者來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否則即認為是存在過錯。這樣將有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2.何為造成了侵害。在認定此問題時,諸如婚姻家庭不睦等都可以作為認定的情節,同時應當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結合具體的情節予以判斷,當然舉證責任應當由受害方承擔。

(二)在對配偶權的法律保護中,僅有婚姻法是遠遠不夠的,應當綜合其他部門法,從而完善對配偶權保護的法律體系。首先,刑法對配偶權的保護。刑法分則對侵害配偶權的重婚、破壞現役軍人婚姻、虐待、遺棄等行為予以了刑罰制裁。其次,行政法對配偶權的保護。行政法對配偶權的保護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簡單地規定了對虐待行為的處罰,對配偶權的其他內容沒有保護性規定。最后即是民法或婚姻法對配偶權的保護。由此可見,以上三類部門法對配偶權的保護都是不全面的,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相關法律的過程中,應該適當地增加保護配偶權的相關內容,并且注意部門法之間的相互協調,以期更好地保護配偶權。

(三)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當前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即損害賠償只可以在離婚時才提出。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不排除在婚內發生侵權,但婚姻關系還可以繼續維系的情況,那么規定婚內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

參考文獻:

[1]范李瑛.《夫妻關系的立法和現實問題研究》,科學出版社,2011年,第1版

[2]梁健燕.《配偶權被第三者侵犯的法律思考》,載于《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8期

篇(5)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同時根據該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因此居間協議受法律保護。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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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6)01-147-01

一、見義勇為的概述

見義勇為指公民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特征:

1.見義勇為行為沒有法律義務或約定義務。2.見義勇為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3.見義勇為必須具有不顧個人安危的情節。在認定見義勇為的過程中,必須要找到行為人為公共利益不顧個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見義勇為的民法定性。當前學術界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三個方面。

1.無因管理。

2.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

3.防止侵害說。

二、我國見義勇為的法律保障現狀

當前,我國法律制度體系中并沒有完整的針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保護的專門規定,而是散見于各個法律制度之中。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主要是通過申請補償的方式來實現。例如《民法通則》中關于無因管理、防止侵害、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規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釋等等,都是當前我國民法中關于見義勇為法律保護的依據。具體來說,可以劃分為如下幾種。

1.向侵權人申請補償。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可以向侵權人申請補償,是《侵權責任法》以及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內容。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主要是指實施了見義勇為的自然人可以向實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人申請賠償。

2.向受益人請求補償。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是指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在實施了見義勇為行為后,可以向被保護的受益者提出補償的申請。見義勇為行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補償申請,主要是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以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很多見義勇為行為案例存在侵權人缺失或難以確定的問題,為了切實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無因管理的有關原則,受益人要適當為行為人提供補償。

3.向國家申請補償。在見義勇為行為人申請補償的過程中,如果一旦出現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無法補償、無力補償或者不愿補償等現象,那么行為人的個人利益將受到嚴重影響,這對于行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從公共行政的角度進行分析,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實質上是起到了協助政府的作用,對社會公共秩序起到了保護作用。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護著,有必要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是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最終救濟途徑。

三、完善我國現行見義勇為法律保障的建議

對于提高見義勇為法律保護力度的建議。筆者認為,為了有效提高我國民事法律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力度,倡導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應當采取如下幾方面對策和措施:

(一)設立見義勇為專門性法律制度

建議相關部門將設立專門的見義勇為法律制度納入立法計劃之中,進行嚴密地立法論證和調研。制定專門的見義勇為保護法律的意義在于能夠有效地提高法律保護水平,提高保護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在全社會形成統一的道德觀和價值觀,符合當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建設的本質要求,也是社會進步的重要體現。

(二)建立國家對見義勇為者的代為補償制度

國家總是每個公民最后堅強的后盾了,國家需要關心每個公民,更加需要關心為社會做出貢獻的見義勇為者。但是就我國目前現狀來看,并不是每個見義勇為者受到的損害時都能安然度過。有時候事件發生的迅猛甚至涉及生命危險問題。所以,在這樣關鍵的問題上,需要國家的介入,資金到位。因此,建立國家代為補償制度具有極大的歷史和現實意義。

(三)充分利用社會資源

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還應當充分整合利用社會資源,作為法律規定的完善和補充。例如可以通過設立見義勇為基金、開展見義勇為先進人物評選等,提高社會認識,充分利用社會資源,通過社會資源實現見義勇為代償。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4.

[2]張辛寶.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

[3]史尚寬.民法總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4]章欣貝.見義勇為之民法問題研究[J].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4.

[5]悅瑞英.論我國見義勇為的法律保障[J].河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4.

篇(7)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篇(8)

一、立法應明確繼承權的內容

繼承權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民事權利,但對繼承權是否包含繼承期待權,學者看法不一。當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繼承權包括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期待權和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既得權①。與此相反,另一種觀點認為繼承開始前繼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夠成期待權,即繼承權不包含繼承期待權,主要理由是:這一法律地位不具有期待權所要求的確定性;這一法律地位未課以被繼承人任何義務;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這一法律地位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不得轉讓,亦不會發生贈予或繼承,因而不具有獨立的權利功能,不具有流通價值②。其中,第一種學說為我國學界通說,筆者同意通說的觀點。

筆者認為,繼承期待權與繼承既得權不是兩種完全獨立的權利,而是繼承權在不同階段的權利表現形式,將繼承期待權從繼承權中分離出來,認為繼承期待權不是現實的權利,不確定,無流通價值,不具有保護意義的觀點是片面的。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的法律地位非常薄弱,沒有實現的確定性保障。但此觀點的代表性學者申衛星教授是以我國現行《繼承法》未對繼承期待權作出明確規定為論證前提的,因此從完善立法角度考量,以當前立法不完善導致繼承期待權保護不周全來否定繼承期待權的存在是對申衛星教授觀點的曲解。實際上繼承期待權是權利人繼承既得權的延伸保護,將繼承期待權排除在繼承權之外,不利于繼承既得權的全面保護。例如:被繼承人甲發生意外后下落不明,甲失蹤前未立遺囑也未簽訂遺贈協議,乙為甲唯一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丙拿出一份偽造的遺囑,要求在甲下落不明達到法定宣告死亡時間后繼承財產。若繼承期待權不屬于繼承權的內容,在法定宣告死亡期限屆滿前,乙無法訴諸法律途徑來阻止丙侵害自己將來繼承既得權的侵權行為。而在宣告死亡期限屆滿前遺產并未被處分,甲的財產代管人無法以丙侵害甲的所有權來保護乙的繼承權;同時,甲的財產代管人并不能完全取代甲的民事主體地位,無法代表甲要求確認此份遺囑無效。再如對特留份繼承人繼承權的侵犯,如果不承認繼承期待權,將難以實現對特留份繼承人的保護。可見,繼承期待權是繼承權的必要組成部分,《繼承法》在修訂過程中,應明確規定繼承權包括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期待權和繼承開始后的繼承既得權。

二、繼承權法律保護方式的立法缺陷分析

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繼承人可分別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和侵權責任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其中,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指繼承人的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繼承人得請求法院通過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以恢復期繼承遺產的權利。繼承回復之訴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請求確認繼承人的合法繼承資格,二是請求返還繼承人應得的遺產。而侵權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由于《侵權責任法》未將侵害繼承權規定為特殊的侵權行為,故侵害繼承權適用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侵害繼承權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過錯、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及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此外,侵害繼承權的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當然地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雖然《民法通則》、《繼承法》、《侵權責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了繼承回復請求權和侵權責任兩種法律保護方式。但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欠缺操作性、相關配套法律制度不完善,導致繼承權的兩種法律保護方式難以全面發揮作用,對繼承權的保護不利,具體有:

(一)繼承回復請求權不適用取得時效

時效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類,但我國未規定取得實效制度,因為有學者認為取得時效的建立有違傳統道德,有違公序良俗,且不動產登記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公示公信原則的建立使得取得時效制度無存在的必要性③。這一觀點被現行立法所采納。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訟的期限為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不少學者認為《繼承法》第八條規定了繼承回復請求權,且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從《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來看,《繼承法》修訂中,將繼續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④。但學者多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不適用適用訴訟時效,因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從回復繼承權的本意來看,類似于物上請求權,二者存在許多相似之處,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雖明確規定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將物權請求權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物權請求權是物權效力的具體體現包含在物權權能之中,只要物權存在,物權請求權就存在,而物權是絕對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故物權請求權也不適用訴訟時效,因此在性質上非常類似于物上請求權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就應亦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⑤。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會導致訴訟時效屆滿后,實際繼承人喪失遺產繼承權,而遺產占有人亦無法依據取得時效取得遺產,致使遺產一直處于無權占有狀態。

在現行立法未規定取得時效的情況下,若不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將不利于保護已建立的新財產秩序和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因此,有學者建議,為了從速確定繼承關系,以維護交易安全,應為真正繼承人享有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設定一個除斥期間⑥。由于取得時效比訴訟時效時間長的多,即遺產占有人需持續占有遺產達到一個較長年限才能取得遺產,因此無論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還是適用除斥期間,其在繼承權保護上的時間優勢喪失了。

(二)司法實踐有條件地適用概況承受制度

概括承受制度是指繼承開始后,由繼承人全體概況承受遺產上的權利和義務,遺產分配與遺產承受權利人名下時,取得單獨的權利,明確了只有繼承人全體才是遺產上的權利和義務的概況主體。⑦《繼承法》及《民法通則》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由于《繼承法》未規定繼承權概況承受制度,導致實踐中繼承權存在爭議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并不能實際享有遺產的物權,致使《物權法》和《繼承法》及《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法銜接。因此新的《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建議明確規定繼承概況承受制度,從而使《物權法》和《繼承法》的規定相銜接。在概況承受理論的支持下,由于法律推定全體繼承人概況承受遺產,在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繼承人僅需證明自己具備繼承人資格,便可依據繼承概況承受制度,對全部遺產享有權利。

然而,司法實踐并非完全采納繼承概況承受制度,只是在繼承人身份無爭議的情況下,有條件的采納了繼承概況承受制度。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及司法判例來看,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的情況下,才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之間并無繼承權有無的爭議應當按照共財產析產的法律關系處理⑧;遺產未分割且繼承人未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此時繼承已經完畢、繼承權已經實現,其后的房屋遺產權糾紛是物權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⑨。由于繼承概況承受發生于繼承開始后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當表見繼承人、自命繼承人取得遺產后,若身份有爭議的權利人仍能以繼承概況承受制度享有全部遺產繼承權,即權利人在法律上視為取得遺產,此時存在的是所有權糾紛并不是繼承權糾紛,造成邏輯混亂。因此,司法實踐有條件地采納了繼承概況承受制度,在繼承人身份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并不適用繼承概況承受制度。由于司法實踐將身份無爭議的“遺產”糾紛定性為所有權糾紛,只是將身份有爭議的遺產糾紛定性為繼承權糾紛,但不適用繼承概況承受,造成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保護繼承權無需舉證的優勢不存在了。

(三)繼承權侵權責任法律規定不明確

雖然《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將繼承權視為民事權益的一種,并作為侵權法保護的客體,但并未規定就侵害繼承權作出具有操作意義的具體規定;而《繼承法》對以侵權責任保護繼承權則只字未提。由于繼承權內容復雜,侵害繼承權的實踐類型多樣化,在法律未對以侵權責任保護繼承權作出明確的、具備操作意義規定的前提下,繼承權侵權責任在保護繼承期待權及賠償范圍更廣的優越性難以發揮。司法實踐中未出現以侵權責任保護繼承期待權的案例,也未出現司法機關判決侵權人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的案例。當前立法中對以侵權責任保護繼承權的原則性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

三、繼承權法律保護方式的立法建議

侵害繼承權屬于一般侵權行為,作為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專門法律,《繼承法》應對繼承權的兩種法律保護方式作出具體規定。具體如下:

第一,應在《繼承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后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繼承權包括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期待權和繼承開始后的繼承既得權。

第二,設立專門的繼承權法律保護條款:繼承開始前,侵權人侵害繼承權的,繼承人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繼承開始后的繼承權糾紛,繼承人既可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保護合法繼承權。上述條款中的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后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全面確立繼承概況承受制度,規定:繼承開始后,視為全體繼承人概況承受全部遺產權利和義務,繼承人可以要求遺產的非法占有人或其他繼承人返還其應取得的遺產。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分割遺產的,全體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形成共有。

參考文獻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74.

[2]申衛星.期待權基本理論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76.

[3]王利民.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討[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2,60,2-4.

[4]楊立新,楊震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J].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5,17.

[5]余延滿.論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性質[J].時代法學,2012,10(4),44.

篇(9)

平等權的形態主要表現為形式上的平等、結果上的平等與實質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機會平等,即在各種社會生活和活動中,每個公民的起點或者說起跑線都是一樣的。結果上的平等也稱之為絕對平等,是指無論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會生活和社會活動中的表現怎樣,他們在社會中獲得的權利或待遇都是一樣的,即結果是相同的。實質上的平等又稱合理的差別待遇,是指為了在一定程度上糾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實上的不平等,依據每個人的不同屬性分別采取不同的方式,對作為各個人的人格發展所必須的前提條件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平等保障。實質平等從兩個方面對形式平等進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強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會弱者生活和勞動的機會。兩者從不同的角度努力實現同一個目的,縮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實質上的平等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對“不合理的差別”,而實質上的平等則必須承認“合理的差別”,也就是“相同情況相同對待,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這才是合乎正義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與否的判斷處于一種不斷變化的狀態當中,因而無法確定一個非常精確的標準,所以關于“合理的依據”與“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個頗為費解的技術難題,也就導致了對一些“部門規章”、“紅頭文件”、“標準”等設置的“差別”是否“合理”的追問。

二、當前我國不平等問題的主要表現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中所處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會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問題不在于人有身份差異,而在于掌握公共權力的群體為維護某種利益而對公民的身份予以人為劃分,依其不同而對地位、權利、義務等作出相應的規定,因而是一種能夠在政治、經濟、社會等方面帶來差別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當代中國,等級化的身份差異有著多種多樣的表現,如城鎮居民與農民、公務員與工人、不同所有制企業的員工、大城市與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別,就意味著彼此的社會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權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進而又導致受保障權的雙重標準。比如,城鎮居民大多享受公費醫療、養老金保障、失業保險和最低生活救濟,城鎮的中小學能夠獲得國家大量的財政補貼,而農村的農民卻沒有這些待遇,農村學校得到的補貼卻非常少,農民要集資辦學。尤其是隨著城市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農民離開賴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應的保障,致使農村與城市之間發展的不平衡問題越來越突出。

(二)男女勞動權的不平等

盡管我國是世界上婦女就業率很高的國家,但在有些方面還存在著較為嚴重的男女不平等現象。其主要表現:(1)男女就業機會不平等。盡管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就業領域內男女機會平等,反對性別歧視,但是很多現象已經表明,男女就業機會的不平等在我國普遍存在。如,在應聘求職過程中,女性的被拒絕率遠遠高于男性;從離職過程來看,婦女也是用人單位的經濟性裁員和解雇的首要對象。(2)在同一類工作中,女性獲得較高層次職位的機會不平等。這種機會的不平等主要來自兩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觀因素。企業有用工完全自,在部分企業的用人、提拔制度不夠完善的情況下,個人主觀因素會起主導作用,在提拔和任用中,性別歧視的現象也相應出現。二是客觀因素。一般女性擔任家庭職責多于男性,因此,客觀上造成女性在同一崗位的業務能力或工作技術較男性提高慢,再加上女性自身或單位負責人不愿女性承擔較繁重、復雜或技術含量高的工作。種種實際問題限制了女性業務素質的提高,在客觀上造成了女性獲得高層次職業的機會大大低于男性。(3)不平等的退休年齡。在我國,憲法規定男女就業權是平等的,但法律規定,從事企業體力勞動的女性滿50歲、男性滿60歲退休;從事腦力勞動的女性滿55歲、男性滿60歲退休。退休金的積累依據其工作年限而定,這種不平等的制度規定本身就會造成退休金男高女低的不平等現象。

(三)受教育權的不平等

目前,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平等在現實中存在著一些根本性的缺陷,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第一,義務教育領域的不平等。我國城市的中小學教育基本上是由國家財政撥款,而農村的中小學教育則基本上是以攤派的方式由農民自己負擔,這使農村兒童無論是受教育的機會、受教育的待遇、學校的軟硬件設施條件都無法與城市兒童平等。第二,受教育權性別保障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對農村貧困地區的女童的受教育權的保障嚴重缺乏。第三,受高等教育權上的不平等對待。據報道,海南省曾發生400多名應屆高中生在黨政機關聚集,高喊“保障海南學生利益”、“反對大陸學生來考試”的口號。2005年高考前,海南省曾宣布取消340名移民考生的考試資格,對他們進行“驅逐”,后經省際溝通與協調,340名考生才重獲考試資格。在海南省發生的高考移民事件是典型的平等權之爭。移民考生追求的是同等分數條件下被錄取的同等機會,本地考生追求的是對“合理的差異”的保護,如果讓本地考生在當地教育條件下參與全國范圍的考試競爭,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于是,平等原則與平等原則的例外“合理的差異”相沖突,雙方都以公平的名義,但形式公平之矛遭遇實質公平之盾。其背后,是高教資源的不均衡分布,而這種不均衡分布的背后,是地理、人文、歷史、傳統等多種原因造成的。高教資源的不均衡分布不會在短期內得到改變,只要還有高考和招生指標,就會有“高考移民”,也就會繼續有移民考生與本地考生的平等權之爭。

三、我國公民平等權的法律保護及其完善

(一)認清平等權的重要性,加大平等權立法保護力度

平等權在人類社會權利保護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平等一定會帶來一切福利,因為它團結所有的人,提高人們的品格,培養人們相互懷有善意和友愛的情感。……不平等將為人們帶來一切不幸,降低人們的品格,在人們中間散布不和與憎

恨。”認清平等的重要性和不平等的危害性,就應該在立法中貫徹平等原則,除了傳統法治原則下的形式平等以外,還要注重實質平等。也就是說,要堅持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相結合的原則。特別是在今天,因為種種原因給平等權利的實現帶來的障礙和不良環境尤其需要國家主動干預,并提供積極服務。因此,平等權的保護,首先應該體現在立法上,如果沒有法律內容上的平等,保護公民的平等權就會成為一句空話。

公民平等權的實現在立法過程中要重點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要求把平等觀念和平等原則貫穿在整個立法過程中,無論在制定法律、制定政策,還是賦予權利、賦予機會、給予待遇、落實政策等方面體現平等,切實保護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平等地競爭和平等發展。二是要求我國立法必須認真履行國際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確保公約中所規定的平等權保護義務的實現。三是要求平等權不僅應在憲法中加以確認和保護,更應該在其他法律中將平等權與其他權利結合起來,使平等權滲透到公民權利的各個領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權利、平等的機會、平等的人格和尊嚴。

(二)增強法制觀念,嚴格依法規范行政行為,確保平等權的實現

平等權的法律保護不僅要體現在立法上,而且更要體現在行政執法中,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平等權的實現,否則,再好的立法也只是一紙空文。行政權容易擴張和膨脹的特征及其不當使用,往往是造成平等權受到侵害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在行政執法實踐中,為切實保證平等權的實現,首先,要強化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的平等意識,自覺運用法律規范行政機關和公務員的行政行為,使其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做到積極而不越位,有權而不濫用權,守法而不無為,以確保平等權免受行政權的非法侵害。其次,要樹立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觀念,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必須接受監督。再次,要樹立實體法和程序法并重的觀念,克服在行政運作上重視實體法而忽視程序法的傾向,以確保平等權的真正實現。

篇(10)

關鍵詞:貨源標志/法律保護/不正當競爭

一、貨源標志的界定

世界上的任何產品,雖然其獲取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從自然界中獲得的,如從野外采集的中草藥、從地下開采的石油、從海洋中捕撈的魚蝦等,有的是人們運用生產工具制造出來的,如家用電器、筆墨紙張、交通工具等,但它們總有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產品的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從范圍上看,大到可以是一個國家、一個地區;小到可以是一個城市、一個村鎮,抑或一個工廠。我們經常見到的商品或其包裝上表示該商品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的落款,如“madein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種貨源標志。所謂貨源標志,有的學者稱之為商品產地、貨源標記等[1],指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個國家、地區或場所生產、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號。國內產品在國內范圍內經營銷售,其產地應當寫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體的來源地,不能簡單地標明為中國。在進出口貿易中,貨源標志實際上是指產品的原產地,通常標明“某國制造”。

貨源標志在我國的出現和使用源遠流長。早在商代時期的青銅器就開始有了“鑄器人”的銘文。漢代的鐵器上已使用貨源標志。東漢永元年前后(公元100年左右)的一把鐵刀鑄有文字:“永元十口口廣口郡工官卅刀工馮武”。除了產地為廣漢郡州外,還有刀工姓名、產品質量標準(3煉)等標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現于《唐書》和《唐律疏議》中,表明貨源標志在當時已逐步普及起來。歷史發展到今天,使用真實有效的貨源標志已成為商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義務。

貨源標志與商標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雖然二者都具有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區別功能,都可以由文字或符號構成,但二者區別功能的具體內容不相一致。貨源標志是一種地理名稱,主要用來區分不同產地,而商標是用來區分同一種商品或服務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同一產地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可以使用相同的貨源標志,但使用的商標卻不相同。另外,貨源標志一般僅限于商品,而商標使用的范圍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務項目;貨源標志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而商標主要受《商標法》保護。

二、貨源標志的法律保護狀況述評

從經營意義上看,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貨源標志旨在將特定商品當作所標明的產地生產的產品進行銷售,這樣任何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包括對商品原產地、商品來源或出處的隱匿或虛假表示,既誤導了消費者,也侵犯了相關同業競爭者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商品生產經營者關于貨源標志的任何不實陳述,都有可能使得消費者將本來不是經營者所標明產地的產品當作該產地的產品來購買,從而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眾所周知,由于商品常常與其產地的技術優勢、地區信譽、自然條件等相聯系,使得同一廠商同一牌號的商品,因產地的不同,價格也會不同,商品的質量也有差別,所以貨源標志附著于商品的價值,強化著對消費者的吸引力。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可見,任何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都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也令同業競爭者受到間接損害。這是因為生產經營者虛假表示貨源標志,會在市場上引發錯誤的消費導向,致使不正當競爭者的商品擠占了本應平等地屬于同行業競爭者的市場。

上述分析可見,貨源標志承載著產品產地的信譽,雖然其信譽表示功能沒有商標、商號、地理標志等那樣明顯,但它還是具有知識產權的若干屬性,因此實踐中貨源標志往往成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車”的對象,成為進行不正當競爭的重要工具。

在我國,對商品的貨源標志作虛假表示的問題相當嚴重。一些企業利用部分消費者對進出口商品的偏愛心理,在商品的原產地、來源、出處上大做文章。盡管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內銷產品必須標明廠家、廠址,但仍有一部分企業在自己的商品上虛假表示貨源標志。其表現形形,有的隱匿出處,一律冠以中文或外文字樣的中國制造;有的所有商品標識全用外文,令不識外文的消費者誤以為是進口商品;也有的干脆以外文標上外國制造等。

貨源標志往往與商標一樣成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向的一個重要因素,它甚至會發展成特定地區商品生產經營者共同所有的一種質量證書,因此各國乃至國際社會對貨源標志的保護越來越重視。在我國,保護貨源標志的法律依據主要有:《產品質量法》第4條規定“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真實產地信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對外貿易法》第27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等行為”等。

對貨源標志的國際保護主要體現在一些國際公約當中,包括1883年的《巴黎公約》,1891年《防止虛假或誤導性貨源標記的馬德里協定》,以及程序性的“制裁虛假或欺騙性貨源標記的馬德里協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附加條款”。《巴黎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地使用虛假貨源標志或生產者、制造者、經銷商的標志均在禁止之列。《馬德里協定》第3條規定,不禁止經銷商在非來源自銷售國的商品上標明其姓名或地址,但必須清晰地注明制造、生產的國家或地區的標志,或其他足以避免造成商品真實來源錯誤的標志。另外《巴黎公約》第10條要求成員國在帶有虛假貨源標志的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馬德里協定》對制裁措施規定得更為細致,除進口時扣押措施外,還規定如果成員國法律不允許進口時扣押,應當以禁止進口代之,如果成員國法律既不允許進口時扣押,也不允許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那么在該法律規定被相應修改之前,應按該國在該種情況下給予本國國民的訴權和救濟處理,如果本國法律缺乏保證防止虛假或誤導性來源標志的特定制裁手段,則應適用法律中關于制裁假冒商標、商品名稱的規定。三、加強貨源標志法律保護的思考

貨源標志對當今“名牌戰略”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本來貨源標志作為一種地理區域的名稱可以被廣泛地用于出產于該地區的各類商品,并不能起到區分同一地區不同生產經營者的作用,每個廠商都有權利使用所在地的地理名稱,都有義務告知消費者其商品的來源地,這樣看來貨源標志處于“公有領域”,對特定名牌產品的保護幾乎沒有特別直接的關系。然而,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貨源標志所提供的貨源信息往往并非單純地理區域的描述,尤其名牌產品之所以成其為名牌,是因為名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為自己的品牌、商號、貨源標志、特有裝潢等建立起了商譽并獲得了消費公眾的廣泛認可,那么在說明性的貨源標志中就享有了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并使特定貨源標志脫離了公有領域,冒用貨源標志的行為就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消費者對河北保定白溝的箱包有某種程度的“好印象”,包括做工精細、美觀精致、質優價廉等,那么任何在箱包類產品上冒用保定白溝產地名稱的行為都會使源于白溝的同類商品的商譽遭受損失。因為使用該貨源標志的箱包類商品達不到消費者期待的與該貨源標志相聯系的公認質量標準,消費者從此就會對此貨源標志喪失信心,這樣該地區的整個箱包產業都會受到損害。由此可見,貨源標志對名牌產品的保護和“名牌戰略”的實施不是無足輕重的,應當將其納入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無論是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講,還是從維護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講,制裁冒用貨源標志的行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點需要說明,即貨源標志不會享有像商標那樣高的保護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標那樣強的專有性。這是因為,貨源標志表現為一種集體性的權利,由特定地域范圍內的廠商集體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貨源標志體現為一種集體性權利,那么在實踐中侵權行為給特定權利人包括使用該產地名稱的名牌產品的廠商帶來的損害就不易察覺,即使合法的貨源標志使用主體發現了冒用其貨源標志的行為,也常常因為受損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無動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貨源標志保護的水平以不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為限,如果沒有造成誤認,就沒有必要予以保護。

貨源標志保護是個系統工程。從政府的角度來看,為推動全國各地名牌工程建設的進程,保護名牌產品廠商的合法權益,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產品質量法制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一是明令應當標明生產廠家地址的商品必須明確表示,不得隱匿;二是制止虛假的、混淆的貨源標志表示行為,在國內生產的產品,不論其廠家是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均不準以外國制造表示;三是加強進出口商品的管理。技術先進國家在第三國加工制造的商品進口到我國,應標明加工制造地,以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利益;對出口商品也同樣禁止做任何不實表示,以維護我國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形象。從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角度看,貨源標志保護,一方面要充分運用我國現有的法律武器,針對實踐中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行為的具體情形,分別援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外貿易法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或控告,如果侵權行為確實給自己造成了損失,還可依法,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名牌企業應當構建對自己產品知識產權保護的體系,如實行商號與商標一體化、產地名稱與特有標記相結合、貨源標志與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結合等策略,以達到對名牌產品知識產權綜合保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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