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6-07 06:30:24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房屋租賃申請書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篇(1)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下同)。

二、已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四)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五)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外商投資企業關于開設店鋪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三、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三)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六)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七)外商投資企業關于投資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八)外商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九)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十)外商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或減免所得稅的證明材料;

(十一)被投資公司的章程;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商業企業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被并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決議,或被并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股東大會決議;

(三)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的協議;

(六)被并購境內公司最近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七)被并購境內公司有國有資產的,應提供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及備案材料;

(八)并購后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九)并購后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十)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十二)被并購境內公司所投資企業的情況說明;

(十三)被并購境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

(十四)被并購境內公司職工安置計劃。

五、非商業企業增加分銷經營范圍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關于增加分銷經營范圍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修改協議;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篇(2)

我叫xx,結合本人實際情況,同時考慮到單位的難處,經再三深思熟慮后,決定向單位申請困難補助。申請原因如下:

1、因單位進行舊房改造,將所居住的舊房拆除,本人需在外租房居住。雖拆遷辦已解決部分房屋租金,但是由于大環境的影響,本人任需負擔一定金額的房屋租賃費用。

2、本人一家老少三代,孩子已經成年。老人年歲已高?,F在家庭經濟困難,承擔能力有一定的困難。

除以上所述兩條為特殊情況,其他均可克服。本人現月收入僅千余元,承受能力實在有限,無力承擔高昂的開銷。為了能讓自己能安心工作,特此向單位申請困難補助,請單位酌情解決!

此致

敬禮

申請人:

日期:

公司住房補貼申請書二:

后勤處:

我于1994年畢業于××大學文學院,同年分配到××通信集團信息部工作,至今已工作滿5年。我今年年滿27周歲,女友何嵐與我同歲,符合晚婚年齡。今年2月18日我們已申請并領到結婚登記證,并與同年貸款購置婚房一套,由于經濟情況有限,特向集團后勤處申請住房補貼。請后勤處領導根據我的情況酌情考慮為感。

篇(3)

2、申報材料:身份證復印件及照片2張,申請書,場地證明,提交煙草專賣許可證;

篇(4)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出租人、轉租人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賃、單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賃以及對房屋租賃另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其派出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閻良區、市轄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租賃。

    城市規劃、土地、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或者閻良區、市轄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以與他人合作、合伙、合資、聯營或者承包給他人經營,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賃進行登記管理。

    第七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賃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其房屋產權、使用權合法的有效證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須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須提供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六)書面租賃合同;

    (七)轉租房屋,轉租人應當提供出租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房屋租賃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它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屬于違法、違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予登記,發給《房屋租賃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答復申請人。申請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房屋租賃證》是居住和生產、經營場所的有效憑證,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轉讓。

    第十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期滿、解除的,出租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應當依法納稅,并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雙方應當如實向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申報租金。對隱瞞、虛報租金的,按照指導租金計算收繳稅費。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使用統一規范的合同文本,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修繕責任;

    (七)變更、解除合同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將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第十七條  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的,其繼承人或者變更后的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出租方為法人,依法終止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

    第十八條  住宅用房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的,與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承租方為法人,由于依法變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賃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終止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章  當事人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出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拆除、改建、擴建出租房屋的,應當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因房屋自然損壞影響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當通知出租人及時修繕,出租人不及時修繕,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出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轉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必須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使用房屋,交納租金。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借或者與他人調換使用。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屬設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一)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的;

    (二)擅自將承租房屋轉借給他人或者調換使用的;

    (三)擅自拆改結構、擴建或者裝修承租房屋的;

    (四)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或者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終止,承租人應當按時退還承租房屋。

    第三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轉  租

    第三十二條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并對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協商一致后,方可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他人。受轉租人不得將承租的房屋再行轉租。

    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合同,轉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按照合同約定,享有出租人的權利,承擔出租人的義務,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并應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出租、轉租房屋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警告、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不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按逾期租金額處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出租房屋的,除責令停止出租外,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警告或者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轉讓、轉借《房屋租賃證》的,除注銷其《房屋租賃證》外,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隱瞞、虛報租金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按照指導租金處以隱瞞、虛報期間租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稅務部門依照稅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組織執行;閻良區、市轄縣由其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的罰款,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二條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參與其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房屋租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持證上崗,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標志,出示證件。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篇(5)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建設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著物,下同)出售(包括預售)、出租、抵押等房產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房產管理部門及高科技工業園的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房產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東部開發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房產經營管理的具體工作委托東部開發指揮部負責辦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從事房產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護。

第五條  在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其使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期限。土地使用權期滿,該土地使用權及地塊上的房屋按有關規定無償收回。土地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購買者)應依法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章  房屋預售與出售

第六條  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在竣工驗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房產管理部門注冊批準后方可預售:

(一)除用地價款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設計地坪以下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的;

(三)青島市政府批準的。

第七條  擬預售房屋,須由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預售對象、擬預售房屋的位置、面積、預售價格等內容。

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預售申請書時,須同時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證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經批準的《開工報告》;

(二)與工程承包單位或施工單位簽訂的房屋總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銀行或注冊會計師出具的證明達到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投資額的文件資料或質量監督部門簽發的房屋基礎工程驗收合格單;

(四)房屋預售計劃;

(五)房屋使用管理維修方面的文件資料;

(六)按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須在收齊前條所列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決定批準或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預售人。

第九條  預售房屋,當事人雙方應簽訂房屋預售合同。

房屋預售合同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條  房屋預購人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之前,不得將預購的房屋轉售。

第十一條  房屋預售人不得將已預售的房屋重復預售。

房屋預售人按預售合同規定所收取的預售款,必須優先保證該預售房屋的建筑費用。

第十二條  房屋竣工后,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應報請建設工程質量驗收部門驗收。在取得驗收合格證書后,已經預售的房屋,當事人應按預售合同的規定辦理房屋交付手續,并在辦理房屋交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未預售的房屋,其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須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條  出售房屋,買賣雙方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房屋買賣合同除其他必備條款外,必須規定房屋使用管理維修的條款。

房屋買賣合同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  房屋購買人應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手續。

第十五條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中增值的,房產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房屋承租人應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租賃監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他人。

第十九條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賃合同規定的租賃期限內,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賃權不受影響,但承租人同意終止租賃合同的除外。房屋購買人和承租人應依照原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但租賃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憑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預售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辦理抵押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以共有房產設定抵押權,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產設定抵押權,須書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以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抵押人應就保證執行抵押合同與承租人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十三條  房屋抵押,應按有關規定簽訂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抵押人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抵押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房屋預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規定償還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內宣告解散或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五條  因處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應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手續。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簽合同無效,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視情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退還收取的價款、罰款。罰款額度為房屋預售或出售款額的5%─20%。

(一)未經批準預售房屋的;

(二)將已預售的房屋重復預售的;

(三)房屋預購人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之前轉售房屋的;

(四)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關規定需經公證的,當事人應辦理公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因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申請房產糾紛仲裁機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篇(6)

                   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范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市轄區范圍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將擁有產權或經營管理權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或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賃關系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涉外的房屋租賃是指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的房屋租賃。

第四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租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

市、區房地產租賃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租賃管理機構)負責其轄區內房屋租賃管理和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租賃管理機構登記的租賃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七條  中央、省、市屬單位、駐穗部隊或外地駐穗機構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賃、由市租賃管理機構負責租賃登記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賃由房屋所在區租賃管理機構負責租賃登記和管理。

第八條  房屋租賃須簽訂租賃合同,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解除或終止租賃合同之日起10日內到經管的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租賃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以下簡稱登記)。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賃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三)房屋租賃合同;

(四)身份證明或合法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證件。

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十條  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并由租賃管理機構發給《房屋租賃證》,不符合規定的,應予書面答復。

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將予以登記的資料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抄送稅務部門。

未領取《房屋租賃證》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未取得產權或經營管理權的;

(二)產權有爭議或產權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違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已房屋拆遷公告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對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標準的,租賃管理機構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進行維修。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應當持有合法的授權委托書,境外當事人的委托書和有關證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四條  住宅用房租金,應當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租金政策和標準,租金標準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參照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制定的指導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指導租金的制定,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政策規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應的措施穩定房屋租金。

對與國計民生關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補貼行業的租賃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據本市實際,公布調控租金。

第十五條  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進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營利為目的,應當按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款。

第十七條  出租人應當向租賃管理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其標準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

房屋轉租的,由轉租人按轉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額部分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房屋租賃管理費主要用于房屋租賃管理的專項業務,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接受租賃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不得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租賃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證件。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未辦理房屋租賃手續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條  在農村宅基地上建設房屋出租的,依照《廣州市土地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轉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租給第三人,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受轉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轉租。

第二十二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簽訂轉租的租賃合同,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生效后,轉租人和受轉租人享有并應承擔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損害出租人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連帶責任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的,轉租簽訂的租賃合同應相應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四章  租賃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當事人對租賃合同文本條款的內容需作補充的,應當符合本規定。

租賃合同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八條  租賃合同、附件及補充協議經租賃管理機構登記生效后,當事人應當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為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十條  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外遷或死亡的,與原承租人同住同戶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繼續承租。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第三十一條  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合同終止3個月前提出,并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  租賃合同發生糾紛時,可由當事人進行協商或請求租賃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按規定向承租人開具發票或收據。否則,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應支付不超過月租金3%的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收取不超過3個月租金數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期限提供房屋,違約的,每逾期1日應支付不超過月租金3%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還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如不按約定及時維修房屋,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維修并支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檢查、維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撓,因故意阻撓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維修房屋需承租人臨時遷出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定臨遷協議,明確臨遷、回遷期限。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間,當事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用途或結構的,必須征得對方同意。按照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請批準。

當事人改變房屋結構,除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當經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房屋安全鑒定和批準,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動工。

第三十九條  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不遷出的,出租人可以請求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經人民法院判決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確無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把其列為無房戶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條件的,可向廣州市解決住房困難辦公室申請列為住房困難戶,統籌解決,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對與國計民生關系密切的行業租賃房屋期限屆滿搬遷有困難的,應給予一定的延長期限。

第四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讓、轉租、或調換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或連續拖欠租金3個月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將房屋閑置連續3個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單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購、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辦法規定有權獲取違約金和要求賠償損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一)不按照約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約定維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按照以下順序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未解除租賃合同而擅自遷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已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產權轉移,受讓人應當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權利。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賃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沒有辦理登記而出租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二)經租賃管理機構確認不予租賃登記而出租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處以罰款,期滿拒不糾正的,加重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維修房屋或維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收取租金的,除責令其限期糾正,沒收其超過部分租金外,并可處以超過部分租金二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期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總額收取3‰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仍不繳納的,吊銷《房屋租賃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責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并按賠償金額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圍攻、謾罵、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租賃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處罰單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租賃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篇(7)

2、經營場所的房屋租賃合同或者房產證及復印件。

3、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兩張。

4、如果是國有和集體企業下崗事業人員,特困戶。還需要帶上失業證、失業人員優惠證、特困證等及復印件,這樣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管理費的政策優惠。

5、化妝品等特殊行業的還要準備健康證件等及復印件(涉及前置審批行業需提供審批意見)。

攜帶上述文件到當地所屬的工商所,向工作人員說明要辦理那一類的營業執照。檢驗過有關文件后,工作人員會給表格要填寫。

【法律依據】

《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規定》第五條規定,申請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篇(8)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城市房屋拆遷糾紛,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糾紛(以下稱“拆遷糾紛”),是指領取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許可的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發生的糾紛。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拆遷糾紛裁決的受理范圍:(一)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產;(三)設有抵押權的房地產;(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屬于受理范圍的其他房地產糾紛。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拆遷糾紛的裁決機關(以下稱“裁決機關”);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條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稱“拆遷辦”)受裁決機關的委托,具體辦理拆遷糾紛案件的裁決事項。

第六條 拆遷糾紛裁決實行一次終裁制度。

裁決機關審理房屋拆遷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應當在拆遷許可證(或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或延期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請,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第八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裁決請求事項;(三)申請裁決的事實、理由、依據;(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加蓋單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名。

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時,應當將裁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證明材料作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一)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二)被拆除房屋的權屬證明、房屋平面圖以及作價評估清單等相關資料;(三)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租賃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四)談話筆錄、會議記錄;(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一)房屋所有權證(包括共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合同;(二)戶口簿、身份證;(三)住宅改為非住宅的批準文件及相關證照;(四)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凡是提供的證據和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核對。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裁決活動的,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權限變更或者解除委托的,應當書面通知裁決機關。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三人以上,裁決的事實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舉一至二名代表參加裁決活動。

第十三條 裁決機關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將申請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十五條 拆遷糾紛案件應當開庭審理。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裁決機關可以根據裁決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裁決應當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不公開的除外。

第十六條 裁決機關審理拆遷糾紛案件,由三名裁決員組成裁決庭,其中一人為首席裁決員;簡單的拆遷糾紛案件,可以由一名裁決員獨任審理。

裁決庭的組成人員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指定。

第十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于開庭前3日內將裁決庭的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裁決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裁決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裁決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九條 裁決機關有權要求當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不提供的,視為沒有該項證據。

必要時,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條 裁決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案件中所涉及的國家、單位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 裁決機關在裁決作出之前,發現不屬于受理范圍或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終止裁決。

第二十二條 作出裁決前,裁決庭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被拆遷人又沒有選擇拆遷補償安置方式的,裁決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選擇。被拆遷人逾期不選擇的,由裁決機關決定補償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條 裁決機關設立拆遷糾紛裁決委員會,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主任由裁決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裁決機關的有關負責人擔任。

裁決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

裁決委員會討論決定拆遷糾紛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裁決庭應當自裁決申請受理之日起25日內,提出裁決意見,由拆遷辦負責人簽署意見后,報裁決機關負責人審批。

重大、復雜的拆遷糾紛案件,可以提交裁決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裁決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作出裁決,裁決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裁決請求;(三)爭議事實;(四)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以及裁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五)裁決結果;(六)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七)裁決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書與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當事人不履行的,裁決機關依法責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八條 裁決機關對發生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裁決的,由裁決委員會討論決定,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裁決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裁決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干擾裁決活動,阻礙裁決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對裁決工作人員、裁決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裁決工作人員在裁決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拆遷糾紛裁決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裁決費用。

裁決費用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核準。

第三十二條 市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裁決程序。

篇(9)

一、《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8號);

二、《的補充規定》(商務部5令2005年第30號);

三、《商務部關于委托地方部門審核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通知》(商資函[2005]94號);

四、《商務部關于委托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審批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和國際貨物運輸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函[2005]102號);

五、《商務部關于外商投資非商業企業增加分銷經營范圍有關問題的通知》;

六、《商務部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商務部令2006年第3號)第三條;

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號);

八、《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令2006年第10號);

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報指引》;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05年第42號);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2001年修訂);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0號);

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年第6號);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1號);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1號)。

設立條件

一、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有良好的信譽,無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的行為。

二、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最低注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在中西部地區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40年。

三、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申請設立商業企業的同時申請開設店鋪的,應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二)已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增設店鋪的,除符合第(一)項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并年檢合格;

2、企業的注冊資本全部繳清。

四、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以下列方式從事分銷業務:

(一)經營方式涉及通過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自動售貨機等銷售;

(二)分銷商品涉及鋼材、貴金屬、鐵礦石、燃料油、天然橡膠等重要工業原材料,以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商品。

(三)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符合下述商務部授權地方部門審批的范圍:

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其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或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內開設店鋪,如符合下列條件,由地方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并報商務部備案。

1、單一店鋪面積不超過5000平方米,且店鋪數量不超過3家,其外商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家,

2、單一店鋪面積不超過3000平方米,且店鋪數量不超過5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50家;

3、單一店鋪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設立申報材料

一、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二、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應報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關開設店鋪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關開設店鋪的董事會決議;

(五)企業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企業驗資報告(復印件);

(七)投資各方的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八)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鋪除外;

(九)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三、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三)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六)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七)外商投資企業關于投資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八)外商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九)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十)外商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或減免所得稅的證明材料;

(十一)被投資公司的章程;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商業企業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被并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決議,或被并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股東大會決議;

(三)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注冊登記證明及資信證明文件;

(五)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的協議;

(六)被并購境內公司最近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七)被并購境內公司有國有資產的,應提供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及備案材料;

(八)并購后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九)并購后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十)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十二)被并購境內公司所投資企業的情況說明;

(十二)被并購境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

(十四)被并購境內公司職工安置計劃。

五、非商業企業增加分銷經營范圍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疊業關于增加分銷經營范圍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二)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修改協議;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五)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外商投資企業原合同章程復印件;

(七)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注: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簽訂的商標、商號使用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管理合同、服務合同等法律文件,應作為?同附件(外資商業企業應作為章程附件)一并報送。

審批程序

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申請開設店鋪的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向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注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報送申請文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文件進行初審后,上報商務部。

商務部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批準的,說明原因。

篇(10)

按照規定,具有我市居民戶口,在法定勞動年齡以內,身體健康,誠實信用,具備一定勞動技能,自謀職業,或自主創業,或從事個體經營,已領取“再就業優惠證”的下崗失業人員均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下崗失業人員憑“再就業優惠證”、房屋租賃協議(或營業執照)到各區勞動保障公開辦事大廳領取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書、創業計劃書、反擔保人單位證明。接到貸款申請后,社區、街道勞動保障機構將在3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各區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同意后,每月5日、20日匯總上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將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各區勞動保障公開辦事大廳負責向申請人解釋宣傳有關文件、政策,幫助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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