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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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篇(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企業所得稅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實施細則已經于2007年11月28日公布。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細則在稅率、稅前扣除、資產的稅務處理、稅收優惠、征管方式等方面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它不僅會影響企業的稅負,甚至會導致企業經營戰略的調整。如何深刻理解新企業所得稅法的精髓,有效規避企業的涉稅風險,是稅收籌劃必須考慮的問題。

一、新企業所得稅法縮小了利用稅收優惠政策進行籌劃的空間

在傳統的企業所得稅籌劃中,企業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籌劃的空間有三個。

1、企業身份優惠的籌劃空間。由于過去生產性外資企業、福利企業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業可以享受減免稅以及低稅率的優惠,因此企業想方設法創造條件,通過嫁接或改變身份來謀取稅收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上述優惠政策,由通過改變企業身份就能享受稅收優惠的籌劃空間已經不復存在。

2、新辦企業優惠的籌劃空間。舊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新辦的從事交通運輸、郵電通信業的企業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一免一減半”,以及新辦的從事咨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等優惠政策,因此企業可以通過利用不停地新辦、關停、再新辦企業的方法規避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上述優惠政策,因而這一籌劃途徑已經封堵。

3、地域性優惠政策的籌劃空間。如“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等一系列規定,且生產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還可以享受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已經取消上述優惠。由于這些地域性優惠政策的取消,原來僅靠在特定區域成立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包括通過打球、貼上高新技術企業標簽就能獲取稅收優惠的籌劃空間已經壓縮。

雖然上述三個籌劃空間已經關閉或壓縮,但并不意味著利用稅收優惠進行籌劃就沒有了空間。總體來看,新企業所得稅法構筑的稅收優惠體系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因此企業在進行稅收優惠政策的籌劃時,必須將視角從投資地點的稅收籌劃向投資方向的稅收籌劃轉變。如:農、林、牧、漁業項目,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項目,符合條件的微利企業,以及符合條件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等等。如果企業有條件及時轉變籌劃方向,一個新的籌劃空間必將被打開。

另外,《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將繼續執行。與此同時公布的《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還顯示,涉及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具有行政法規效力的文件有30項,這些優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區域優惠和對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等。通知還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其中,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2008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2008年起按25%稅率執行。需要強調的是,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上述規定事實上還是給了這類企業一定的籌劃空間。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擴大了成本費用的籌劃空間

應納稅所得額和稅率是決定企業稅負的兩個要素,在收入確定的前提下,稅前可扣除成本費用的增加,必然會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如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計稅工資的扣除標準,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合理的職工工資薪金,準予在稅前扣除”。又如統一和部分提高了廣告費扣除標準,“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這些規定對不同類型的企業將產生不同的影響,稅收籌劃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業所得稅法以公司法人為基本納稅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機構不是獨立納稅人。如果企業把設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變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獨立納稅人資格,就可以由總公司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各分公司間的收入、成本、費用可以相互彌補,實現均攤,就可以避免出現各分公司稅負嚴重不均的現象,尤其是當集團公司中各子公司有虧有盈時,這種方法更為有效。新企業所得稅法還統一了加速折舊的規定,為設備更新頻率較快的企業提供了籌劃空間。但是新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業務招待費、大修理支出費等的規定使原來的籌劃思路受到了限制,納稅人必須對原有思路進行調整。

總之,成本費用的稅收籌劃涉及面廣,籌劃技術要求高,企業需要準確把握稅法的規定,建立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才能順利實現成本費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國際稅收籌劃將成為焦點

首先,外國投資者到我國投資已經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較成熟的投資模式和稅收籌劃安排,但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迫使這些企業必須重新考慮投資方式和稅收安排;其次,隨著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走出國門,國際稅務籌劃也在情理之中。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外資企業的稅負會有所增加,而稅負增加是投資者進行稅收籌劃的重要動因。尤其是新企業所得稅法關于納稅人和預提所得稅的規定,會直接推動企業進行新的稅收安排和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居民企業的概念,規定中國的居民企業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對于居民企業的判斷標準,由過去單一的“登記注冊地標準”改為“登記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相結合,即: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都將構成中國的居民企業。如果企業不想成為中國的居民企業,就不能像過去那樣僅在境外注冊即可,還必須確保不符合“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這一變化對于在外國注冊、但實際按稅法規定屬中國資本控制的企業,特別是“返程投資”的企業至關重要,必須重新審視。

另外,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預提所得稅由10%稅率提高到20%稅率,同時,取消了外國投資者從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免征預提所得稅的政策,直接影響到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利潤和將來投資退出的稅負。預提所得稅的增加,迫使投資者進行國際稅收籌劃,其中一個可行的辦法就是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進行籌劃。目前,我國已與80多個國家簽訂了稅收協定,投資者應該關注這些協定并進行恰當的投資安排,因為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而在一般的稅收協定中,預提所得稅的稅率不超過10%。也就是說,投資者選擇在與中國簽訂有稅收協定并且預提所得稅的稅率較低的國家登記注冊企業,再由該企業對中國進行投資,就可以有效規避較高的預提所得稅稅負。

四、轉讓定價的稅收籌劃要三思而后行

轉讓定價是跨國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雖然其目的主要是實現其全球的經營戰略和逃避有關國家的外匯管制,但實際上轉讓定價已成為跨國企業進行稅收籌劃的重要手段。大量稅收優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資企業稅負的增加,將進一步刺激企業通過轉讓定價規避稅負。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之前,進行轉讓定價安排的主要是外資企業,可以預見,內資企業特別是大型內資企業集團,開展轉讓定價籌劃的會越來越多。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而按以前規定,如果被投資方適用的稅率低于投資方,則投資方分回的股息、紅利需要補稅。此條規定為居民企業通過轉讓定價安排將利潤轉移到適用低稅率的關聯企業,從而有效地減輕企業集團的總體稅負提供了籌劃通道。

新企業所得稅法既為企業進行轉讓定價創造了機遇,也強化了對轉讓定價的稅收管理。轉讓定價是把雙刃劍,企業必須審慎行使。新企業所得稅法新增了“特別納稅調整”一章,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上述規定為稅務機關強化對轉讓定價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

總之,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既關閉了過去稅收籌劃的部分途徑,同時也提供了新的籌劃空間。企業應仔細研讀稅法及細則,適時調整籌劃思路,盡力規避稅收風險,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

【參考文獻】

篇(2)

在傳統的企業所得稅籌劃中,企業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籌劃的空間有三個

1、企業身份優惠的籌劃空間.由于過去生產性外資企業、福利企業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業可以享受減免稅以及低稅率的優惠,因此企業想方設法創造條件,通過嫁接或改變身份來謀取稅收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上述優惠政策,由通過改變企業身份就能享受稅收優惠的籌劃空間已經不復存在

2、新辦企業優惠的籌劃空間.舊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新辦的從事交通運輸、郵電通信業的企業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一免一減半",以及新辦的從事咨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等優惠政策,因此企業可以通過利用不停地新辦、關停、再新辦企業的方法規避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上述優惠政策,因而這一籌劃途徑已經封堵

3、地域性優惠政策的籌劃空間.如"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等一系列規定,且生產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還可以享受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已經取消上述優惠.由于這些地域性優惠政策的取消,原來僅靠在特定區域成立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包括通過打球、貼上高新技術企業標簽就能獲取稅收優惠的籌劃空間已經壓縮

雖然上述三個籌劃空間已經關閉或壓縮,但并不意味著利用稅收優惠進行籌劃就沒有了空間.總體來看,新企業所得稅法構筑的稅收優惠體系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因此企業在進行稅收優惠政策的籌劃時,必須將視角從投資地點的稅收籌劃向投資方向的稅收籌劃轉變.如:農、林、牧、漁業項目,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項目,符合條件的微利企業,以及符合條件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等等.如果企業有條件及時轉變籌劃方向,一個新的籌劃空間必將被打開

另外,《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將繼續執行.與此同時公布的《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還顯示,涉及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具有行政法規效力的文件有30項,這些優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區域優惠和對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等.通知還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其中,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2008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2008年起按25%稅率執行.需要強調的是,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上述規定事實上還是給了這類企業一定的籌劃空間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擴大了成本費用的籌劃空間

應納稅所得額和稅率是決定企業稅負的兩個要素,在收入確定的前提下,稅前可扣除成本費用的增加,必然會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如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計稅工資的扣除標準,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合理的職工工資薪金,準予在稅前扣除".又如統一和部分提高了廣告費扣除標準,"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這些規定對不同類型的企業將產生不同的影響,稅收籌劃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業所得稅法以公司法人為基本納稅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機構不是獨立納稅人.如果企業把設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變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獨立納稅人資格,就可以由總公司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各分公司間的收入、成本、費用可以相互彌補,實現均攤,就可以避免出現各分公司稅負嚴重不均的現象,尤其是當集團公司中各子公司有虧有盈時,這種方法更為有效.新企業所得稅法還統一了加速折舊的規定,為設備更新頻率較快的企業提供了籌劃空間.但是新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業務招待費、大修理支出費等的規定使原來的籌劃思路受到了限制,納稅人必須對原有思路進行調整

總之,成本費用的稅收籌劃涉及面廣,籌劃技術要求高,企業需要準確把握稅法的規定,建立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才能順利實現成本費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國際稅收籌劃將成為焦點

首先,外國投資者到我國投資已經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較成熟的投資模式和稅收籌劃安排,但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迫使這些企業必須重新考慮投資方式和稅收安排;其次,隨著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走出國門,國際稅務籌劃也在情理之中.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外資企業的稅負會有所增加,而稅負增加是投資者進行稅收籌劃的重要動因.尤其是新企業所得稅法關于納稅人和預提所得稅的規定,會直接推動企業進行新的稅收安排和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居民企業的概念,規定中國的居民企業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對于居民企業的判斷標準,由過去單一的"登記注冊地標準"改為"登記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相結合,即: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都將構成中國的居民企業.如果企業不想成為中國的居民企業,就不能像過去那樣僅在境外注冊即可,還必須確保不符合"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這一變化對于在外國注冊、但實際按稅法規定屬中國資本控制的企業,特別是"返程投資"的企業至關重要,必須重新審視

另外,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預提所得稅由10%稅率提高到20%稅率,同時,取消了外國投資者從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免征預提所得稅的政策,直接影響到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利潤和將來投資退出的稅負.預提所得稅的增加,迫使投資者進行國際稅收籌劃,其中一個可行的辦法就是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進行籌劃.目前,我國已與80多個國家簽訂了稅收協定,投資者應該關注這些協定并進行恰當的投資安排,因為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而在一般的稅收協定中,預提所得稅的稅率不超過10%.也就是說,投資者選擇在與中國簽訂有稅收協定并且預提所得稅的稅率較低的國家登記注冊企業,再由該企業對中國進行投資,就可以有效規避較高的預提所得稅稅負

四、轉讓定價的稅收籌劃要三思而后行

篇(3)

系,根據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中的“稅金”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可視同稅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有進一步的解釋,該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關稅和城市維護建設費、教育費附加等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以及發生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可以扣除。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不含稅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715號)也明確,根據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現行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為個人支付的個人所得稅款,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新法體系,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進行規定,更加簡練,并且保證了稅收法律條文的相對穩定性。但是,在個人所得稅稅款方面,舊法因為采取列舉法,很明確,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能稅前扣除。而新法則采取排除法,未將個人所得稅稅款排除在外,僅排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能否理解為新法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

按照簡單的邏輯,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來規定允許稅前扣除“稅金”范圍,那么,就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對其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但是,筆者認為還要進一步分析。 二是《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也就是說,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稅金,必須符合“實際發生”、“與取得收入有關”、“合理”三項評價標準,這是原則性的規定。“實際發生”在實踐中容易把握,一般情況就是要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定何時稅前扣除。“與取得收入有關”,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解釋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預期經濟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討的問題,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實際發生”很明顯,關鍵是如何判斷“與取得收入有關”和“合理”。筆者認為,在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這么理解,人作為企業維持生產經營最基本的要素,顯然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不論企業出于何種目的(如吸引人才、職工福利等)為個人負擔其應該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是無法抹殺這種關聯性的。同時,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為個人負擔個人所得稅的稅款,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雇主為其雇員負擔個人所得稅稅款計征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99號)有明確的計算公式。從這方面看,其發生的金額顯然是“合理”的。

從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新法體系下,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在稅前扣除。這將使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允許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更加協調。

篇(4)

(一)開辦費的定義

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間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籌辦人員的職工薪酬、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價值的借款費用等。

至于什么是籌建期間,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一,籌建期間是指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的期間。依據是:《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

其二,籌建期間是指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開業之日,即企業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依據是:2003年11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執行口徑的批復》(“國稅函[2003]1239號”)的相關規定。

筆者更加贊同關于“籌建期間”的第二種觀點。這是由于:

(1)第一種觀點,對于不同的行業、不同的企業均有不同的解釋,很難有一個統一的標準,無法準確界定籌建期間,為正確進行財稅處理設置了障礙。

(2)第二種觀點,很清晰地界定了籌建期間,即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為止。適用于各類企業,同時也沒有任何歧義。

(二)開辦費的開支范圍

根據相關規定,筆者將開辦費的開支范圍進行了歸納,一般說來分為允許計入開辦費的支出和不能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一)允許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1、籌建人員開支的費用

(1)籌建人員的職工薪酬:具體包括籌辦人員的工資薪金、福利費、以及應交納的各種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

(2)差旅費:包括市內交通費和外埠差旅費。

(3)董事會費和聯合委員會費。

2、企業登記、公證的費用:主要包括企業的工商登記費、驗資費、評估費、稅務登記費、公證費等。

3、籌措資本的費用:主要是指籌資支付的手續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的匯兌損益和利息等。

4、人員培訓費:主要有以下二種情況

(1)引進設備和技術需要消化吸收,選派一些職工在籌建期間外出進修學習的費用。

(2)聘請專家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的勞務費及相關費用。

5、企業資產的攤銷、報廢和毀損。

6、其他費用

(1)籌建期間發生的辦公費、廣告費、業務招待費等。

(2)印花稅、車船稅等。

(3)經投資人確認由企業負擔的進行可行性研究所發生的費用。

(4)其他與籌建有關的費用,例如資訊調查費、訴訟費、文件印刷費、通訊費以及慶典禮品費等支出。

二)不能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1、取得各項資產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購建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所支付的運輸費、安裝費、保險費和購建時發生的職工薪酬。

2、規定應由投資各方負擔的費用。如投資各方為籌建企業進行了調查、洽談發生的差旅費、咨詢費、招待費等支出。

3、為培訓職工而購建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支出。

4、投資方因投入資本自行籌措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計入開辦費,應由出資方自行負擔。

5、以外幣現金存入銀行而支付的手續費,該費用應由投資者負擔。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開辦費的財稅處理現狀

籌建房地產開發企業期間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應該是開辦費。如何界定房地產企業的籌建期間,正確核算其開辦費,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開辦費的稅務處理顯得至關重要。

在實際工作中,對新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開辦費的會計與稅務處理的目前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1、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籌建過程中(籌建期間指批準籌建之日起至企業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為止)所發生的費用,一方面按照《企業會計制度》規定計入“長期待攤費用――開辦費”核算,并在公司籌建期結束后將籌建期間的開辦費全額直接轉入當前損益。另一方面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開辦費不得直接在稅前扣除,而是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內攤銷。

2、將房地產開發企業從籌建開始至取得第一筆商品房銷售收入為止的相關費用(含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在會計核算上全部計入“長期待攤費用――開辦費”科目核算,而稅務處理則是從取得商品房銷售收入后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內攤銷其開辦

費。 筆者認為,第一種處理方式不僅符合《企業會計制度》規定,而且與當時稅收規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一致。而第二種處理方式則存在以下弊端:

(1)對開辦費的會計處理既不符合行業會計制度的規定,也與《企業會計制度》相悖。把開辦費與期間費用的會計處理混為一談,影響了會計信息披露的準確性。

(2)對開辦費的稅務處理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并不一致,擴大了開辦費的攤銷額。

(3)影響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稅收利益。在開發過程中未取得商品房銷售收入以前,把本應該計入當期損益的期間費用計入了“長期待攤費用”,減少了企業的虧損金額,進而形成房地產企業預先多交了部分企業所得稅,加劇了房地產企業的資金緊張,增加了利息負擔,嚴重影響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稅收利益。

三、新準則下開辦費的會計處理

從2007年1月1日開始,新會計準則體系(以下簡稱新準則)在我國的上市公司執行,許多企業(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中央國營企業、深圳市的企業等)也執行了新準則。新準則對開辦費的會計處理相對于行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制度而言,發生了一定的變化。

從《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與主要帳務處理”(“財會[2006]18號”)中關于“管理費用”會計科目的核算內容與主要帳務處理可以看出,開辦費的會計處理有以下特點:

1、改變了過去將開辦費作為資產處理的作法。開辦費不再是“長期待攤費用”或“遞延資產”,而是直接將費用化。

2、新的資產負債表沒有反映“開辦費”的項目,也就是說不再披露開辦費信息。

? 3、明確規定,開辦費在“管理費用”會計科目核算。

4、統一了開辦費的核算范圍,即開辦費包括籌辦人員職工薪酬、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等。

5、規范了開辦費的帳務處理程序,即開辦費首先在“管理費用”科目核算,然后計入當期損益,不再按照攤銷處理。

實施新準則后,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該嚴格按照新準則的規定進行開辦費的帳務處理。這樣不僅簡化了會計核算,更準確反映了會計信息。對籌建期間的界定,房地產企業應該以從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為止較為妥當。

四、新稅法下開辦費的稅務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新稅法)從2008年1月1日開始在我國實施。新稅法不僅統一了內外資均適用的所得稅法、降低了所得稅稅率,而且在資產處理、稅前扣除等與會計核算密切相關的諸多方面有了重大變化與突破。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

而新稅法完全沒有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對開辦費沒有稅前扣除限制?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明確規定,攤銷期限不少于三年),準予扣除:

(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從上述可以看出,在“長期待攤費用”中并沒有包括開辦費。

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的解釋與說明的,從中也沒有看出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見,新稅法對開辦費的稅前扣除沒有限制了。

篇(5)

新企業所得稅法首次引入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概念對納稅人加以區分。稅法第2條規定,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居民企業要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就其來源于境內外的全部所得納稅,而非居民企業承擔有限納稅義務,只就其來源于境內的所得納稅。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義在于我國稅務機關可以運用國際稅收實踐中廣泛運用的“管理和控制”測試來決定公司的稅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國境外注冊成立,但其實際管理和控制在我國境內的企業將被認定為中國稅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來源于全球范圍的所得在我國交納所得稅。

新稅法這一規定對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都將產生重大影響。對內資企業而言,如果中國股東想在境外注冊公司進行經營,就要充分考慮中國和公司注冊地兩方面對稅收居民判定的規定。這一規定同時意味著將通過在海外避稅港設立公司運作國內業務,從而將境內所得轉移到境外的稅收規劃行為納入監管,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陸經營的紅籌股公司以及其他類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將難免受到影響。對外資企業,特別是已經或準備將亞太地區管理機構設在中國的跨國公司必須關注中國稅法的稅收居民判定規則,及時檢查自身的經營情況,考慮投資決策是否在中國構成居民企業以及相應可能的納稅義務。

二、資本弱化與一般反避稅規則

資本弱化指企業投資者為少納稅或實現其他目的,在所投資企業的資本中降低權益資本比重、提高債務資本比重,以貸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進行的投資或融資。新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的債權性融資作出了限制,第46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現行稅法體系下,對內資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中已有資本弱化的相關規定和明確的負債權益要求,即如果納稅人從關聯方企業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而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其外債和權益比例僅受外匯管制規定的限制用法中并未作相關規定。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內外資企業資本弱化作出了統一規定,不過在進一步明確借款和權益具體比例的實施細則出臺前,這一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的影響尚不確定。如果新所得稅法關于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規定不如現行稅法要求嚴格,那么新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影響可能并不明顯,而對內資企業而言,負債權益比例是否發生改變影響重大。企業和投資者應當關注這一變化的具體實施,并確定是否需要對自身的融資方式進行合理調整或選擇新的融資方式。

除資本弱化條款外,新企業所得稅法還包含了一般反避稅規則(GAAR)。稅法第47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對此,現行稅法體系下已有類似規定,企業及稅務機關理解并不困難。

三、轉讓定價與成本分攤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關聯公司的轉讓定價問題給予了特別關注,可以預見未來稅務當局對關聯方交易審查會更為嚴格。新稅法第41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第43條規定,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第44條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雖然新稅法并未對關聯交易的資料準備要求作出明確規定,但估計新稅法實施細則或國稅總局將會要求企業在進行年度申報時就關聯企業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備資料。如果真如此,那么新所得稅法對關聯公司轉讓定價的規定將是各國此類規則中最嚴格的,其他大多數國家僅要求企業保留這些信息,在稅務機關提出要求時提交。

新稅法第41條除對轉讓定價作了規定以外,對成本分攤也作了相應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這一規定為關聯企業間合作開發無形資產提供了法律依據,企業和投資者可以考慮通過合理的成本分攤及在關聯企業間進行合作開發等活動有效地實現資源共享。同時,無形資產的合作開發也有利于帶動我國進行技術升級。

四、受控外國公司

新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受控外國公司概念。在滿足相應條件時,我國將對海外公司未分配利潤中應歸屬居民企業的部分征收所得稅。第45條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人。

篇(6)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3 . 18. 013

[中圖分類號] F23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 - 0194(2013)18- 0019- 02

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和2009年新增值稅暫行條例頒布實施后,企業領用自產或外購貨物用于在建工程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相應的會計與稅務處理。企業會計準則、新企業所得稅法和新增值稅暫行條例三者之間對此問題的處理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企業財務人員在遇到實際問題時往往難以準確把握,本文擬對此業務進行深入探析。

1 相關規定分析

《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規定,企業領用工程物資、原材料或庫存商品建造固定資產,不確認收入,而應按其實際成本轉入所建工程成本。筆者認為,這樣規定的原因在于,企業領用自產或外購的貨物用于本企業在建工程,貨物并未流出企業,其所有權未發生變化,企業也并未獲得直接的經濟利益,風險也沒有轉移,因此不符合收入確認的條件,不做收入處理,直接按成本結轉即可。

篇(7)

根據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企業以房地產對外投資,不需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土地增值稅(房地產企業除外),但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和契稅。

(一)投資方——母公司納稅分析:1.營業稅及附加。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母公司該項房地產投資行為,不征收營業稅,也不需要繳納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2.土地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5號)第四條規定:“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和第五條規定:“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適用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不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因此該項房地產投資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3.印花稅。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產權轉移書據,立據人按所載金額萬分之五貼花。”《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規定:“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是: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母公司與子公司書立的商務樓權屬《產權轉移書據》,母公司應按所載金額1500萬元的萬分之五計算繳納印花稅7500元(1500萬元×0.5‰)。4.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第二條規定:“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計算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于投資協議生效并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母公司的該項房地產投資業務屬于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因此,應視同轉讓財產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124.8125萬元[(1500-1000-0.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計應繳稅費125.5625萬元(0.75+124.8125)。

(二)接受投資方——子公司納稅分析:1.契稅。根據《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承受房地產權屬的子公司,應按房地產投資價值1500萬元的4%計算繳納契稅60萬元(1500×4%)。2.印花稅。根據上述印花稅法律法規規定,母公司與子公司書立的商務樓權屬《產權轉移書據》,子公司也應按所載金額1500萬元的萬分之五計算繳納印花稅7500元(1500萬元×0.5‰)。以上,子公司共計應納稅費60.75萬元(60+0.75)。“投資入股”方式納稅分析,母、子兩公司共計應納稅費186.3125萬元(125.5625+60.75)。中興煤業集團財務負責人聽完筆者解答后,對于母公司不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稅表示滿意,但對于子公司需要繳納60萬元契稅卻不大樂意,隨即提出子公司能不能不繳契稅?筆者回答:如果采用上述投資入股方式投資房地產,根據相關稅收法規規定,接受投資方必須繳納契稅。該財務負責人問:如果采用“資產劃轉”方式,母公司將商務樓權屬無償劃轉給子公司,是否可以不繳契稅?筆者回答:中興煤業集團公司作為母公司,將其房地產權屬劃轉給所屬全資子公司,屬于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37號,以下簡稱“37號文”)第六條“資產劃轉”第二款規定:“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征契稅。”承受房地產權屬的子公司無需繳納契稅。需要提醒,雖然承受房地產權屬的子公司能夠享受免征契稅優惠政策,但由于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單位,所以,“無償劃轉資產”業務,根據其他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劃入方雖然無需繳納契稅,但卻需要繳納印花稅和企業所得稅;同時,劃出方不但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印花稅,還需要繳納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顯然增加了稅負。

二、無償劃轉方式

(一)資產劃出方——母公司納稅分析:1.營業稅及附加。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單位和個人將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和個人,視同發生應稅行為。”母公司將其商務樓權屬無償劃轉給子公司,屬于贈送行為,應按視同銷售不動產“應稅行為”繳納5%的營業稅,并按照規定比例繳納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應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為84萬元[1500×5%×(1+7%+3%+2%)]。2.印花稅。根據上述印花稅法律法規規定,母公司與子公司書立的商務樓權屬《產權轉移書據》,母公司應按所載金額1500萬元的萬分之五計算繳納印花稅7500元(1500萬元×0.5‰)。3.土地增值稅。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規定:“細則所稱的‘贈與’是指如下情況:(一)房產所有人、土地使用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贈與直系親屬或承擔直接贍養義務的人。(二)房產所有人、土地使用權所有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將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贈與教育、民政和其他社會福利、公益事業的。”母公司將其商務樓權屬無償劃轉給子公司的行為,不屬于上述兩種情況,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因為商務樓是新建成的,所以房屋成新度應為100%,則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增值額為415.25萬元(1500-1000-84-0.75)。增值率為38.28%(415.25÷1084.75×100%)。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應為30%。因此,母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24.575萬元(415.25×30%)4.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和《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5)用于對外捐贈。”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單位,因此,母公司無償劃轉給子公司的商務樓權屬,屬于對外捐贈,權屬已發生改變,應當視同轉讓財產,按劃轉資產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及所納稅費的差額確定應稅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另外,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無償劃轉行為,在稅法上視同直接捐贈,而且由于捐贈行為所發生的支出不屬于公益性的捐贈,所以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因此,母公司應全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72.66875萬元[(1500-1000-84-0.75-124.5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計應繳稅款281.99375萬元(84+0.75+124.575+72.66875)。

篇(8)

在我國石油對外合作中,多與國際石油公司簽訂石油產品分成合同(下簡稱“石油合同”)來完成聯合作業。通過簽訂石油合同,規定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規范石油合作勘探、開發、生產中的問題。在合作開發石油資源中,幾個合作伙伴通過共同控制資產的方式擁有某一區塊的權益,但在實際作業中,一般由一個參與方成為實際“作業者”,統一管理合營公司的日常事務及生產作業,而其他合同參與方通過聯合管理委員會行使自己的權利。對應作業者的這一職能,在石油合同中就規定了“上級管理費”作為費用補償機制。

石油合同中的上級管理費是指作業者的上級管理機構對石油作業提供經營管理服務的費用,包括經營、管理、會計、財務、公司內部審計、稅務、法律事務、勞資關系、金融、經濟資料收集以及關于采購、計劃、設計、研究和業務活動等的一般性咨詢的費用。在勘探、開發、生產的不同階段按投資金額的比例計提。這在世界石油聯合勘探、開發、生產中屬于慣例。

另一方面,來我國從事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的外國石油公司在境內多數沒有總機構,其總機構職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關聯公司代為行使的,并由代為行使總機構職能的公司向在華的外國石油公司分攤管理費,提供管理服務支持。

在老稅法下,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文的規定,國稅發[1993]第69號文對石油公司計提的上級管理費規定為,“外國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給總機構同本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管理費。”并允許其“境外母公司對境內公司分攤管理費,但準予分攤的管理費數額不得超過石油合同所規定的數額。”

這一規定與原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精神相一致。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總公司可以按規定向其全資子公司收取管理費,支付管理費的子公司可以將管理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同時,這一規定也考慮到外國石油公司機構設置及經營管理的實際情況,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支持了合作開采石油資源,有利于吸引外資。

二、新稅法下的政策調整

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總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費用并允許稅前扣除的規定。同時,《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也被廢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本文由收集整理不得扣除。《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也特別強調了這一點。這些相關政策的實施,給企業間稅前列支管理費用畫上了禁止符。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號公告,2011年1月4日起《國家稅務局關于外國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費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69號)全文失效廢止。至此,對外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的外國公司列支上級管理費及其母公司分攤的管理費在所得稅前扣除已經沒有法律依據。

盡管稅收法規出現調整,但企業間的這類業務還是真實存在的。在石油合同中,作為作業者的一方,確實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來確保合營公司的正常運轉。而在2011年第2號公告出臺后,企業計提的上級管理費不能在稅前列支,需要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

三、內部服務協議的適用

結合母子公司間管理服務業務的界定及解決方案,并參考其他國家石油產品分成合同的實際操作方式,筆者建議在石油合同的基礎上以簽訂服務協議的方式來解決其涉及的所得稅問題。

管理費用不能稅前扣除,但是按規定收取的服務費用可以扣除。雖然企業所得稅法不允許總機構收取管理費用,但是對于承擔一定服務職能的總機構來說,可以將管理費用轉化為服務費用,簽訂服務合同,實行收費服務,服務協議是廣泛適用的。對于一些沒有服務性職能的總機構,也可以增加服務職能,提供服務項目,如財務審計、培訓、管理咨詢等,以收取服務費的名義取代管理費。企業可以稅前列有服務協議的服務費用,如接受人事、安全、健康、環保、采購、存貨、物業管理工作相關的服務或勞務費用,同時應留存有關合同、協議、發票、工作訂單、寫時記錄等憑證資料,以及中介機構報告等。

通過這種形式,滿足新稅法的要求,支付管理費用的公司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該項費用,避免25%的稅收負擔。不過,收取服務費的一方需要按規定繳納5%的營業稅,同時要將服務合同報稅務機關備案。

當然,在簽訂合同中,要同時注意《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這就要求我們的內部簽訂合同時,要制定合理的費率水平,也可請中介機構出具鑒證報告,增強說服力。

而這種情況也適用于產品分成石油合同的各合作伙伴間,作業者向伙伴們提供服務,通過簽訂服務協議的方式,明確這些服務的收費標準,如小時工資及時間等,將籠統的按投資比例計提的管理費分割成實際提供具體服務內容的協議。具體可以劃分為:

會計共享中心服務:完成合營公司的基礎會計處理,集中統一提供會計記賬、憑證保存、出具報表等服務。

財務管理集中服務:完成合營公司稅務、預算、資金、經濟評價等財務管理職能,集中統一處理合營公司納稅申報、項目預算、資金籌款支付、經濟性測算等服務;

法律事務服務:完成合營公司法律事務集中處理,提供法律業務服務;

咨詢服務:完成合營公司勞資關系、金融、設計、研究、健康、環保等活動的一般性咨詢服務;

審計服務:完成合營公司審計及審計配合的工作。

建立這些成本中心后,除了考慮人員費率、工時及外部中介費率等因素,還應考慮提供服務的其他成本,如房屋租金、差旅費、通訊費等及相關營業稅金,確定服務協議的價格,雙方簽訂服務協議,就可以有效降低企業稅務成本。

四、通過服務協議進行稅務籌劃示例

a公司為我國的石油企業,通過國際招標,與b公司組成合營公司共同開發某一石油區塊,b公司為作業者,b公司的母公司為位于英國的c公司。按石油合同的規定,b可以向合同參與方a按一定比例收取“上級管理費”共計100萬元,作為提供服務的回報。同時,由于b公司在中國境內管理職能不完善,有一些業務需要總部c公司的支持,c公司分攤了管理費用給b公司共計80萬元。

分析:

(1)不進行稅務籌劃:不簽訂服務協議。

篇(9)

一、跨國公司國際避稅的含義及表現形式

根據聯合國《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定義,跨國公司是指分布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的企業實體,各個實體通過一個或數個決策中心,在一個決策系統的統轄之下開展經營活動。由于經營的跨國性、戰略的全球性、管理的集中性以及母子公司之間的相互關聯性,產生了跨國公司國際避稅這一特殊的法律問題,即跨國公司跨國境或稅境,利用各國稅法規定的差別和漏洞,以種種公開的、不違法的手段,減輕其總體稅負的行為。主要手段有:

1.轉讓定價,指跨國公司違背市場公平定價,在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子公司與子公司之間訂立有關商品、資本、技術、勞務、信貸等的內部交易價格,從而使跨國公司總體稅負大大減少。它是國際避稅中最常見的一種手段。

2.利用避稅港避稅,指跨國公司在避稅港注冊一個只具法人實體形式而不作實質經營的基地公司,將在避稅港境外的財產和所得匯集到基地公司的賬戶上,從而實現避稅的目的。

3.實施資本弱化,指跨國公司利用國際市場上債權融資稅負低于股權融資的優勢,把本來應以股份形式投入的資金轉為采用貸款方式提供,從而逃避或減輕其本應承擔的稅負。

4.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指跨國公司利用一些國家吸引外資的稅收優惠政策避稅,這種形式在發展中國家運用較多。

二、跨國公司在華避稅行為分析

(一)通過轉移定價避稅的行為分析

1.通過購銷業務轉移定價。這是在我國最為普遍的轉移定價避稅手段,即在購銷環節采用關聯交易定價來達到轉移利潤的目的。體現在:(1)利用我國行業間、地區間稅收優惠政策的不同,采取轉移定價的手段將利潤由高稅率的行業和地區向低稅率的行業和地區轉移,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2)利用我國廉價的勞動力資源和環保標準相對寬松的條件,在我國設立加工車間生產產品,節約本企業的人工成本和環保成本,然后利用“高價進、低價出”的轉移定價手段將利潤從我國轉移出去。

2.通過勞務服務實施轉移定價。指外資企業對與境外關聯企業發生的勞務服務實施轉移定價,增加勞務費用支出,從而將利潤轉移出境。勞務服務包括向境外關聯企業提供市場調查信息、供求狀況信息等服務,或境外關聯企業向境內外資企業提供技術咨詢、技術培訓等。

3.通過設備供給轉移定價。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以設備作價投資入股,另一種是以經營租賃方式提供設備。前者是投資者通過抬高設備的價格,增加資產原值,多提折舊,實現沖減利潤,同時還享有較大的股權比重,分得較多的稅后利潤,在初始投資時這種現象較明顯。后者是通過在稅前列支較高的租賃費造成當期利潤的減少。

(二)通過避稅港避稅的行為分析

這種形式往往與轉移定價和資本弱化方式密切相關:

1.在境外設立基地公司。即在華子公司以高價向設在避稅地的母公司或關聯子公司購進原材料,又以低于成本的價格返銷給母公司或銷售給其他關聯公司,造成子公司虧損的假象,利潤轉移至避稅地的母公司或關聯子公司。

2.增加在華子公司的貸款。母公司在解決在華子公司資金需求時,變原來的追加投資為增加在華子公司的貸款,利用稅法對支出利息免稅的規定,巧妙轉移利潤,規避稅收。

3.向在華子公司收取高額費用。即避稅地的母公司對在華子公司收取高額特許權使用費和勞務費用,造成在華子公司虧損,逃避稅收。

(三)通過資本弱化避稅的行為分析

主要是通過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往來形成,通過資金借貸方式增加企業的利息費用轉移利潤。比如跨國外資企業以貸款方式注入資本金,形成資本弱化,每年在稅前列支巨額的利息費用以減少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變相將利潤轉移出境。再如在中外合資企業中,外方投資者往往不愿采取權益資本的形式與中方合資,而是以流動資金不足為借口,充分利用其境外的關聯企業,以債務資本的形式貸給企業,且貸款利息往往比正常水平高許多。

(四)利用稅收優惠政策避稅的行為分析

即利用外商身份或行業優惠政策獲取優惠。外資企業深諳我國稅收政策,有些甚至濫用政策。如在2007年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統一合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企業所得稅法)之前,外資企業往往利用我國對外商的“兩免三減”政策千方百計避稅。據調查,深圳市10多年來累計登記開辦的外資、合資企業近萬家,但實際經營的不足2/3,余下企業除極小部分轉產或停產外,大多數在免稅期滿后,通過換招牌變成了新辦企業,再次享受免稅。合并之后,國家對生產性外資企業的優惠政策設置了五年過渡期,對西部大開發地區繼續實行優惠政策,一些外資企業又逐漸轉向行業優惠尋求避稅。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跨國公司國際避稅行為的規制及問題

目前,我國反國際避稅立法經過多年實踐探索不斷完善,尤其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轉讓定價稅制已經比較完整,對避稅港避稅、資本弱化避稅等行為的規制也首次有了集中統一的表述。但我國反國際避稅立法仍未形成完整體系,還存在不少問題。筆者對相關規定進行逐一梳理。

(一)相關規制

1.對轉移定價的規制

(1)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對轉移定價的規制。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我國對內、外資企業稅收進行區別管理,分別適用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內資企業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與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外資企業稅法)。外資企業稅法對轉移定價的規制雖處于初創階段,但對關聯企業的認定、正常交易原則的確認標準以及關聯企業間購銷業務、融通資金、提供勞務、轉讓財產和管理費等方面都作了專項規定,與內資企業稅法對轉移定價的規定相比,更具操作性。這與當時外資企業轉移定價行為比較普遍,需要法律約束的實際相符。不過當時預約定價制度剛剛在美國實行,并未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成員國及其他國家所接受,因此我國外資企業稅法中還是以傳統的事后調整方法為主。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統一定為25%,規范了稅前扣除范圍和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對轉移定價的規制與舊法相比也更加規范和完善。結合以往對關聯企業的法律規制,新企業所得稅法在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中對關聯企業轉移定價行為做出了專項立法;第四十一條明確提出了關聯方關系、獨立交易原則和合理方法三項調整轉移定價的要素;第四十二條引入了國際上通行的預約定價制度,即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2)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對轉移定價的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實施)及實施細則對關聯關系、獨立交易原則、預先定價安排和調整方法作了進一步規范;《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對關聯企業間關聯關系的認定及業務往來的申報、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交易額的認定、調查審計對象的選擇、調查審計的實施、企業舉證和稅務機關對舉證的核實、調整方法的選用、稅收調整的實施、復議和訴訟、案卷整理、歸檔和跟蹤管理方面都作了明確而詳細的規定;《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國稅發[2004]118號)規定了我國預約定價安排從預備會談、程序實施、審核評估、相互磋商到簽訂協議并監控執行的全過程,并附有15個規范性文書,進一步完善了預約定價協議制度,推動了我國預約定價制度的開展。這些法規的出臺都對規制轉移定價行為起到重要作用。

2.對避稅港避稅和資本弱化的規制

過去,我國有關立法只有對轉移定價反避稅的一些規定,對避稅港避稅和資本弱化避稅只零星散見于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中,新企業所得稅法對這兩種方式均有涉及。新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對居民企業或其關聯企業在避稅港設立公司作了限制性規定,即“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這也是我國第一次用法律來規制境內居民通過在避稅港設立公司逃避國家稅收的行為。新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對資本弱化也作了規范:“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存在問題

1.立法效力層級較低。我國十幾年來涉及反避稅的有關規定,可以按法的效力等級作如下分類:法律層級的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征管法》和新企業所得稅法;行政法規層級的有1991年和2002年制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部門規章層級的有商務部等部門2003年和2006年出臺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和《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規定》;規范性文件層級的有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和2006年出臺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和《關于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從位于第一、第二法律法規層級的幾個稅法及實施細則來看,其主要是對關聯企業間的轉讓定價行為進行了原則性的約束,僅有兩條直接針對避稅港、資本弱化的規制條款,而其他層級的約束性規定都是規范性文件,甚至還沒有達到部門規章的層級,很難在全國范圍內對涉及各種方式國際避稅的經濟行為產生普遍的強制的約束力。相比而言,美國等國家從出臺反避稅的措施起即是法律層級的,我國亟待從立法層面進一步提升。

2.與轉移定價相關的稅收程序法和實體法有待完善,相關部門法有待補充。程序法中征管法僅在第三十六條對轉移定價的調整原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實施細則也只是對關聯關系、調整原則和調整方法以及預約定價安排作了解釋,而有關追溯調整的規定、處罰的規定和發生爭議的處理未加以明確,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實體法中,新企業所得稅法對轉移定價的規定比較詳細,但對調整方法的使用規定、對無形資產轉移定價調整、預約定價制度等具體專項操作規程等有待完善。而且,我國稅法對轉移定價行為沒有專門的處罰條款,縱容了關聯企業實施轉移定價行為。另外,由于規制轉移定價行為涉及的銀行法、公司法、證券法等部門法中還沒有相關規定,在立法上需要加強多個部門法之間的協調配合。

3.對避稅港避稅、資本弱化避稅行為的規制需加強。現行法律只有新企業所得稅法對避稅港避稅、資本弱化避稅各作了一項粗線條的規定,難以有效約束外資企業運用這兩種手段在華避稅。如資本弱化避稅的規定沒有涉及對于跨國企業與其避稅港的關聯企業之間通過調整利息率來實現資本弱化的避稅行為,對反避稅港的規制也缺乏操作細則。

四、從立法層面規制跨國公司在華避稅行為的建議

(一)加快完善轉移定價的相關規定

1.加快轉移定價專項立法的進程。建議對轉移定價作專項立法,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補充完善上升到法律、法規層面,改變現行轉移定價立法分散、專項立法缺乏帶來的弊端。

2.補充對轉移定價行為的處罰措施和發生爭議的解決途徑。明確通過轉移定價行為避稅,除補繳稅款外,還要支付一定比例的罰款或罰金,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以提高避稅成本。

3.完善相關部門法。(1)完善公司法。在公司法方面應增加調整母子公司的法律地位、相互關系和關聯交易原則的條款,對母子公司的關聯關系進行規范。(2)完善金融法。轉移定價行為的直接后果是資金的流轉,銀行金融證券法律方面應加強監管,增加對轉移定價行為規制的可操作性條款。(3)完善會計法。應在會計信息披露準則中,要求企業在財務報告中詳細披露關聯方交易轉移定價的基本要素,包括轉移定價方法、與公平市價的差異等信息,提高披露透明度。

4.推廣預約定價制度。積極穩妥推進預約定價制度,進一步完善我國預約定價制度的具體操作程序;建立能夠勝任預約定價業務的稅務管理隊伍;加快稅務機關的信息系統建設,加強事中監控和反饋。

(二)細化反避稅港避稅條款

1.明確避稅港判定標準。新企業所得稅法借鑒德法等國規定將我國稅法適用的避稅港劃定標準即稅率明顯低于25%的國家和地區列為避稅港,但“明顯”用詞使標準含糊,應進一步出臺細則予以明確。

2.明確居民公司或其和中國公民對在避稅地設立的子公司的控制標準。日本的標準是日本居住者與國內法人直接或間接占有股份超過50%,法國是25%。我國也應進行明確。

3.明確避稅港子公司的正常交易范圍。可參照美國的例外分類原則,做出相應的非正常交易范圍的規定,以規制從事避稅活動的公司,保障在避稅地正當經營的公司。

4.增加納稅人舉證倒置的規定,降低避稅港避稅行為的認定難。借鑒美、法等國稅法,增加納稅人舉證倒置的內容,即除非納稅人證明自身同避稅地的交易是正當的,否則它同避稅地的交易將被認定為虛構的,其所謂的支付也不能從應稅所得中扣除。

(三)建立完善的資本弱化稅制

1.在避稅港規則的基礎上,運用正常交易規則,按獨立企業確定利息支付水平,即使企業與其設在避稅地的關聯企業之間的融資比例符合安全港規則,若企業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正常交易的利息率,也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2.對于避稅港的標準即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應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2000年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的0.5:1的比例遠遠超過經合組織1:1、美法1.5:1、德日等多數國家3:1的比例限定,可參照多數國家規定的或折中的比例加以調整明確。

3.明確關聯企業的定義標準,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中關于關聯企業的標準進一步修訂,并上升到法律或法規的層級,以作為統一適用的標準。

【參考文獻】

[1] 劉璐.從法律規制角度看跨國公司避稅問題[EB/OL].,2007-11-13.

篇(10)

由于會計準則和稅法對于視同銷售業務有著不同的認定,因此視同銷售業務一直是會計核算中一個有爭論的話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中規定了八種類型的視同銷售行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也對視同銷售行為進行了相關規定,而《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僅在第四條規定了確認收入同時滿足的五個條件。視同銷售行為中哪些應確認銷售收入,哪些不能確認銷售收入,這就需要認真甄別其業務實質,以判斷是會計銷售行為還是應稅銷售行為,并作出正確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視同銷售行為即“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屬于比較特殊的一類業務。出于保護增值稅鏈條的不間斷和保證稅源的目的,《實施細則》將以下八種行為歸入視同銷售行為:(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企業所得稅上除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外,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就企業處置資產視同銷售的所得稅處理問題也作了如下補充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二)用于交際應酬;(三)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對外捐贈;(六)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商品銷售收入只有在同時滿足下述五個條件時方可予以確認:(一)企業己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己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計量;(四)相關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由上面引用的文件可以看出,企業的視同銷售行為因稅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對經濟業務的認定的區別而造成了 一些確認上的差異。又由于我國稅法體系中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在征稅范圍、征稅對象上的不同造成了視同銷售業務在兩大稅種之間不同的稅務處理。下文將對企業視同銷售業務在會計和稅法之間、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之間的聯系和區別進行系統的描述。

一、視同銷售業務在會計和稅法之間的差異分析

分析之前首先要明確一個概念,“視同銷售”這一提法并不存在于《企業會計準則》之中。在企業進行會計核算時,經濟業務只要符合收入確認的5個條件就應當確認為企業的“營業收入”。“視同銷售”這種提法更多的出現于稅法之中。因此“視同銷售”在稅務和會計的處理中便存在以下兩種情況:

1、同銷售行為在會計處理上確認為收入。

在廣義稅法上,企業將自產貨物用于投資、交際應酬、樣品、贊助、廣告、獎勵、職工福利、分配給股東等活動均定義為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準則中上述行為也同樣符合收入的確認標準,即企業己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進行了轉移、收入金額能可靠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等,如獎勵、分配給股東等行為雖然沒有直接生成企業經濟利益的流入,但已經減少負債且資產所有權進行轉移。其他活動,像交際應酬、贊助、捐贈或投資等,雖然沒有直接取得現金或減少負債,但由于該活動導致資產所有權進行轉移且能夠提升企業形象,促進商品銷售,增加潛在盈利能力和相應資產,因此仍然符合會計收入確認標準,應及時確認收入。所以應當將上述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作為銷售進行會計處理。這樣上述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和稅法的處理上便不產生差異。例如:

某企業將自產甲產品100臺,作為福利發放給本企業基本車間一線工人,該產品單位完工成本是2000元/臺,售價為3000元/臺,增值稅稅率為17%。根據以上資料,企業做會計分錄如下:

借:生產成本351000

貸:應付職工薪酬351000

借:應付職工薪酬 351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3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10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200000

貸:庫存商品200000

根據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以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之規定上述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和稅法中均應確認收入,企業將資產移送過程中,移送人與被移送人是兩個不同的會計主體,二者之間因移送發生經濟利益交換,應視作銷售處理。這兩個會計主體一個是企業自身,另一個是職工個人或其他單位法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上述物品的移送實際上具有某種利益交換實質,變相存在銷售業務。因此,企業在對確認為會計收入的視同銷售行為進行稅務處理時,由于會計、稅法同時確認了收入,不產生差異。企業在填報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和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可以按照會計收入明細賬為基礎填列,不用進行相應的納稅調整。

2、視同銷售行為會計處理上不確認為收入。

在稅法認定的視同銷售行為中,有幾項是應當注意的。這些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上并不確認收入。所以在進行納稅申報時應當根據相應的會計科目分析填列以正確的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納稅人(委托方)將貨物交付他人(受托方)代銷時,并不發生納稅義務;在納稅人收到受托方定期送交的代銷清單當天,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單看這點是與會計上確認收入時間一致的。但是《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還規定:“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也就是說只要有任何證據表明企業發出委托代銷商品已滿180天,無論會計上如何進行核算都要進行增值稅的納稅申報。這就要求企業在填制納稅申報表時要根據“委托代銷商品”“應收賬款”“營業收入”等科目分析填列。就有可能造成企業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收入與會計收入和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收入之間產生差異。

(2)不在同一縣(市)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總分機構之間、分支機構之間貨物移送用于銷售。這種情況屬于用于銷售的貨物在一個法人企業內部流轉。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因此會計上并不確認收入。但是為了保證增值稅鏈條的不間斷,移送貨物的一方在貨物移送當天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算銷項稅額,異地接受方符合條件可作進項稅額抵扣。如果不是用于銷售的貨物,如辦公用品等的移送則不應在此條款范圍之內。

(3)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其貨物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因此應當按照成本進行結轉。但是按照規定必須以合理的價格計算確定增值稅計稅依據。如:A公司將自產X2機器設備1臺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其賬面成本8750元,對外售價為10000元,則A公司會計處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10450

貸:庫存商品875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00

(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無償贈送,首先是無償。沒有經濟利益的流入,即便權屬發生變化也不應當確認收入。會計處理上只需按照賬面凈值轉入營業外支出即可。而贈送貨物所耗用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費的進項稅額,已經從購入時的銷項稅額中抵扣,若不將贈送的貨物視同銷售,就會導致納稅人多抵進項稅額,從而引起以贈送為名,逃避納稅義務現象。因此稅法規定:納稅人以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在貨物移送當天發生增值稅的納稅義務。

上述四種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在企業進行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相應的會計科目依據稅法要求分析填列。企業應當分析上述視同銷售行為造成的稅法和會計之間的差異是否符合會計準則和稅法的規定,所采取的做法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和法律依據的支持,以備各種審計、稽查所用,規避風險。

二、視同銷售業務在增值稅、所得稅之間的差異分析

根據文中相關文件描述,在實際操作中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所認定的視同銷售業務也存在一些差異。企業所得稅在視同銷售的問題上更加趨同與企業會計準則,而增值稅則不然。

比如自產貨物用于本企業房屋在建工程,增值稅要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因沒有改變資產所有權屬,不需要視同銷售并入應納稅所得。再如“不在同一縣(市)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總分機構之間、分支機構之間貨物移送用于銷售”。在貨物移送時就發生了增值稅納稅義務。但是在貨物銷售之前實行統一核算的法人納稅人一般都不用在移送環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應當仔細對比區分《實施細則》所描述的八種視同銷售業務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和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所描述的所得稅視同銷售業務并進行正確的稅務處理。

在處理增值稅與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業務時,有一種情況應當引起注意,目前在實務中也存在爭議。《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比如A企業贈與B企業10輛汽車,A企業應當按照10輛汽車的合理價格計算繳納增值稅。這屬于無償捐贈,計算繳納增值稅無可厚非。但如果A企業銷售給B企業10000臺機床,為了繼續鼓勵B企業購買而贈與了B企業10輛汽車。這就不再屬于“無償贈送”的范圍而是屬于一種促銷行為。那么類似這樣的“有償贈送”該如何處理?是包含在10000臺機床的價款之中?還是單獨另算?《實施細則》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為促銷所贈送的10輛汽車應當已經包含在10000臺機床的價款之中。即為促銷所捐贈的10輛汽車不應再單獨計算繳納增值稅。

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并無明確規定“有償贈送”該如何處理。按照 “法無明文不為罰”的法律原則,不應就未予規定的“有償捐贈”繳納增值稅。

2、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規定“企業以買一贈一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不屬于捐贈,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按此立法精神,有償贈送的10輛汽車屬于“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所以有償贈與的10輛汽車已經包含在10000臺機床的總銷售價格之中,不應再單獨另算。

筆者認為處理此類問題的關鍵就是“無償贈送”還是“有償贈送”。所贈送的物品是否與企業銷量掛鉤,是否起到了促銷效果,所贈與的對象是否是企業產品的實際購買者等。另外,如果“有償贈送”的是本企業的銷售的商品,那么為了排除企業有減少稅基刻意逃稅的嫌疑,建議按照“實物折扣”的處理方法進行相應的增值稅和所得稅的稅務處理,不再適用上述說法。

以上是筆者個人對于視同銷售業務的會計、稅務處理的一些看法。企業在實際操作時往往千差萬別,進行相關業務的處理時要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緊扣稅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合理運用會計準則以及會計制度。正確的進行視同銷售業務的會計核算以及增值稅以和業所得稅的申報工作。

參考文獻:

1、注冊會計師《會計》教材

2、注冊稅務師《稅法》教材

3、《企業會計準則》2006年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5、《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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