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7-07 21: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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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課稅的覆蓋面較廣。證券課稅基本上涵蓋了包括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場內市場、場外交易市場、第三市場和第四市場在內的幾乎全部的證券市場以及包括股票、債券、基金和衍生金融產品在內的幾乎所有金融產品,證券課稅的覆蓋范圍相當寬。
2.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為便于對不同環節課稅,在不同的投資環節如發行、交易、所得、遺贈等方面設置不同的稅種,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這方面有兩種不同的具體形式:一是設立專門的證券稅種;二是采取擴大一般稅種課稅范圍的方式對證券課稅。后者的優點是既可以簡化稅制,又可以減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較合理的證券稅收征管制度。在證券市場中,稅制的設置充分體現了不同投資群體與投資種類之間的區別,針對不同的投資群體如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設置不同的稅種,針對不同的投資品種如國債、股票、認股權證等在稅率方面進行區別對待。并且在稅率的設計、稅負水平的確定、征收范圍的界定、稅收收入的劃分和具體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較完善和科學的規定。
4.證券稅制的設計相對穩定。由于稅制的調整直接反映出一國政府對于證券市場發展走向的把握,而證券市場又是一個市場化程度較高、信息敏感度極強的場所,因而稅制的調整可能會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信心與整個證券市場的波動。措施不得當會導致強烈的抑制股市上漲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緊縮效應。從實際情況看,有些國家(地區)曾因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消息而引起證券市場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臺灣股價暴漲,嚴重背離其價值,出現“泡沫經濟”現象。臺灣當局決意以稅收政策使證券市場降溫,該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開始恢復開征證券交易稅,稅率6‰。9月29日開市后,當日加權股價指數重挫175點,9月30日劇挫210點,成交量總值從平日新臺幣500億元減縮至3.55億萬元,52種股票有行無市,無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臺灣加權指數下跌幅度達36%,加權指數從6000多點暴跌至2000多點,股市幾乎崩盤,引起企業連鎖倒閉等系列后果。證券投資人一再向財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議,要求繼續免稅。臺灣當局原來期望通過該稅征收百億新臺幣,但由于該項稅收舉措的不當,造成了經濟混亂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擊,稅收反而減少。1993年1月臺灣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案》,將股票交易稅的稅率由6‰下調到3‰,修正案通過前后,臺灣股市反應迅捷,股指連續幾天上揚。稅收對投資者心理的壓力和影響由此可見一斑,也說明過火的、不切實際的稅收手段會造成預想不到的后果。從穩定發展證券市場這一前提出發,各國在進行稅制方面的微小調整時,都本著相當慎重的態度,不以短期的調控策略影響到長期的發展基礎。
二、發揮證券稅制的宏觀調控作用和資源配置功能
發達國家政府都對證券市場給予積極的支持與監督,保證其積極作用的發揮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體系或采取單一性職能監管方式,都通過完善的法律體系有效管理市場及其參與者,并在法律框架內賦予參與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證券課稅籌集到可觀的財政收入以外,還可以通過制定不同的稅收政策來發揮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作用,這種調控作用一般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投資導向作用。通過對不同種類的證券課征不同稅率和稅收負擔水平的稅收,可以引導投資向稅率低的證券轉移。通常的做法是,對政府支持的或新興市場的證券品種征收的稅率較低(如風險投資),或采取免稅政策(如國債),而對其它產品適用一般或相對較高的稅率(如股票)。
2.倡導長期投資,抑制短期投機。通過對不同投資期限所取得的投資所得課征不同稅負的稅收,引導投資合理化。從穩定市場、抑制過度投機、鼓勵長期投資的要求來看,也可以對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資本利得實行差別稅率。如德國規定對投機性資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額后全部課稅,對長期性資本利得免稅。法國將短期證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稅率征收公司所得稅,而長期證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彌補證券交易虧損,對其余額按19.9%的稅率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
3.調控交易方式。針對不同的交易方式,設計水平不等的差別稅率,如對通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低的稅,而對不通過交易所而進行的柜臺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高的稅,以利于促進集中交易。
4.鼓勵資本積累。對證券投資所得(主要針對股利)和資本利得規定高低不同的差別稅率,如對股利征收的稅率較高,對資本利得征收的稅率較低,可以起到抑制現金股利分配,鼓勵資本積累的作用。
5.調節收入分配。為更好地調節證券投資的級差收益,更有效地體現稅收的公平原則,各國都采取了一些相應的措施減輕中小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如美國對個人股東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稅。
三、建立適合本國情況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制
各國(地區)在制定證券課稅政策時,考慮實際情況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證券市場發展的規模和階段。比如新興證券市場國家(地區)和成熟證券市場國家(地區)采取的證券稅收政策往往不一樣。一般而言,新興證券市場的證券稅制相對簡單,設計的稅率水平也較低,主要的原因是證券稅收直接構成了投資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就征收稅負較重、稅種較多的稅收會打擊投資者的積極性,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但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證券稅收體系既是取得穩定財政收入的必要條件,也是證券市場穩健運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體的稅收制度和征管條件。作為一個國家(地區)稅收體系組成部分的證券稅制,在稅制設計和征管模式的確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體稅收政策的制約,尤其是很多證券課稅是一般稅種在證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稅種的不同課稅對象,更加強化了這種制約關系。照顧到與整體稅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國(地區)對于相同類型的證券課稅都選擇最合適又最富效率的稅收政策。同時,在設計稅制時各國都充分考慮到納稅的便利性。或者由納稅人自行申報,或者由中介機構及其他機構代繳,并給納稅人一定的選擇權,使其能夠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選擇相應的稅種與繳納方式。下面表A對美、日證券市場稅收制度進行橫向比較,可以體現出各國(地區)往往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建立適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收制度。
四、普遍采取從輕課稅的政策,推動證券巾場發展
當今世界各國和地區對證券交易普遍奉行輕稅政策,國際上多數國家股票買賣成本在10‰以下,美國、德國、荷蘭等發達國家甚至免予課稅。主張對股票交易減稅的依據主要有如下幾點:①證券交易稅降低股票流動性,從而造成股票價格失靈,這意味著股市信息失真和資源配置信號的紊亂,是市場效率的實質性損失。②防止資本外逃,維持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香港特別行政區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由3‰下調至2.5‰,就是面對受金融危機沖擊較小的新加坡證券市場的強勁挑戰而采取的應對措施之一。③經濟學中著名的“拉弗曲線”表明,當稅率高于一定水平時,稅率變動與稅收收入呈負相關關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稅率,有可能增加證券交易稅收入。
證券課稅的優惠政策還體現在對資本利得的課稅上。對資本利得優惠課稅的主要原因是,①減輕投資者的交易成本,鼓勵風險投資。②資本利得實現的時間較長,其中往往含有通貨膨脹的成分,如果稅負過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資本的危險,③資本利得往往在實現(即平倉)以后納稅,而是否平倉、什么時候平倉是由投資者掌握的,如果稅負過重,投資者就不愿平倉,就有可能出現減少市場流動性的“投資鎖定”效應。④資本利得是逐步實現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稅累進稅率一次課征,顯然比分期課征稅負要重。
就各國證券稅制的一般情況來看,涉及投資基金的稅賦往往更為優惠。投資基金稅收是指對運用信托資產投資于有價證券的投資收益所繳納的稅賦。從納稅程度來看,基金投資的稅賦比其他投資一般要輕得多,大多數國家的稅制在這一點上都有所體現。從稅收項目上來看,一般包括所得稅、交易稅和印花稅等,但各國的情況又有所不同。從納稅主體來看,由于投資基金是由大眾投資者分散投資,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為創造收益的機構只是代為理財,納稅人應是不同的投資者,所以各國和地區根據基金投資主體的這種特點,一般都規定基金公司是免稅的,納稅者為不同的單個投資者。在納稅的具體方式上,當投資者獲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應繳納的所得稅由基金公司代繳,當然也可由投資者直接交納。
五、采取多種措施盡量避免重復課稅
2國際上股息所得稅制度概況
股息征稅通常分為法人征稅和個人征稅。公司收到的股息一般納入公司所得,征收統一的公司所得稅;股份公司相互之間可以采用扣除法、抵免法等方法來免除已繳納的公司所得稅,從而緩解重復征稅。個人拿到的股息,主要用以下方法來處理:①古典制所得稅。古典稅制又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純粹古典制,美國是最典型的代表;第二,修正的古典制,它對個人獲得的股息不歸入綜合所得征收個稅,而是劃定單獨的低稅率。2003年美國稅制改革后實施修正古典制,目前這種制度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歡迎。②所得稅一體化制。具體實施又分為兩個層面:首先,從公司層面入手,實行股息扣除法,即公司可以在納稅前扣除部分股息,捷克曾采用此制度;或實行分辟稅率法,即對公司分配的未分配利潤和股息實行不同的稅率,通常股息更低,以此來減輕重復征稅,德國曾長期采用此方法。其次,從股東層面入手,實行歸集抵免法或股息免除法來緩減重復征稅。歸集抵免規定股息已經繳納公司所得稅的全部或部分可以抵免個人所得稅,采用這種方法的國家有澳大利亞、新西蘭、英國等。采用免除法的盧森堡規定可以扣除50%股息再征收個人所得稅,希臘允許個人所得稅從股息中全部扣除。據此,本文從上述股息處理的方法中選擇最具有代表性的英國﹑美國和德國進行更深入的研究。
巨災債券是將保險公司承保的巨災風險轉移給債券投資者的一種保險風險證券化產品,其運行機制為: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作為發起人,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簡稱SPV)作為發行人實現破產隔離,然后由發行人將承保的巨災風險證券化,并向資本市場的投資者發行。巨災債券最早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就開始在美國、日本、瑞士等國實踐。2015年7月,中國財產再保險公司作為發起人,以設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機構(SPV)Panda Re作為發行人在境外成功發行了第一支為中國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災債券,邁出了我國巨災債券實踐的第一步。但從制度層面來看,我國發行巨災債券的還存一些障礙。
一、我國發行巨災債券的制度障礙
1.設立SPV機構的制度障礙
SPV的法律形態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兩種。
1.設立“公司型”SPV的障礙。(1)巨災債券的SPV機構在法律性質上相當于一個特殊的再保險機構。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設立保險機構需要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一年(籌建的批準最長可達6個月,完成籌建工作可達一年)。因此依據現行法律在境內設立SPV再保險公司需要的時間比較長。這對于需要盡快通過資本市場分散已經承保的巨災風險的保險公司來說,不能滿足時間上的要求。(2)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如果要在境內設立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需要具備2億元注冊資本、實繳資本以及股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根據保監會2006年頒布的《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并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由于SPV機構設立目的是為了實現風險向資本市場的轉移,本質上只是一個風險轉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經營實體,可以沒有注冊資本,而且從持續期間來看,SPV特殊目的機構的存續期間往往與發行巨災債券的期間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該SPV機構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設立SPV的優勢恰好是寬松而不是“完善”的監管制度。因此現有規定難以滿足設立SPV的需要。
2.設立“信托型”SPV的障礙。我國《信托法》并未承認受托人對受托財產的所有權,而且明確規定信托財產可作為委托人的破產財產,這顯然不能滿足對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從而背離了設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對負債類的信托也缺乏規定。此外,中國人民銀行2002 年 6 月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也明確禁止信托投資公司發行債券。再者,由于《證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確規定: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不能出資設立信托型的SPV機構。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礙
由于原保險人與SPV之間的合同屬于特殊的再保險合同,因此原保險人向SPV繳納保費,同時將其承保的部分巨災風險責任轉由SPV承擔,法律性質上屬于再保險的分保行為。在現行保險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險公司選擇再保險接受人時受到嚴格的限制。例如,保監會2007年《關于再保險業務安全性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再保險人的資質提出明確要求:實收資本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2012年保監會辦公廳通過復函的形式對該通知做出進一步明確:“對于注冊地監管當局對償付能力沒有規定的境外公司……不應選擇其作為再保險接受人”。如此一來,即使在境內成功設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無償付能力、無符合要求的實收資本,將無法實現從原保險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發行債券的制度障礙
從發行的主體來看,《公司法》、《證券法》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公司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凈資產額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組織機構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機構的條件(如凈資產等)很難達到我國現行法律的要求。
從發行的客體來看,巨災債券作為“負債型”債券,因其發行目的、信用基礎、證券化標的、觸發機制等特征而不屬于《證券法》和《公司法》規定的股票、公司債券,也不是證監會《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規定的“資產證券”。
此外,在會計和稅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礙。例如,根據財政部《會計準則第 33 號―合并財務報表》規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以“控制”為基礎加以確定。而巨災風險證券化的原保險人作為發起人與其設立的SPV之間存在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很可能將二者進行合并核算,這樣將使破產隔離不能實現。再如,根據我國目前稅收法律,發行巨災債券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涉及重復征稅。從而對發起人、SPV和投資人帶來過高的稅收成本,阻礙巨災風險證券化的推行。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制度建構
1.巨災債券立法模式選擇。巨災債券法律制度的建構可以采取專項立法和相關法協調修改兩種模式。由于巨災債券的法律問題涉及到《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破產法》、稅法、會計準則等多個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門,如果采取多個部門法協調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會比較高,程序會比較復雜,而且時間的一致性很難保障。因此本文認為采取類似“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專項立法的模式可能更為高效。在法律適用上,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也不會與其他相關部門法發生沖突。美國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險載體模范法案》,臺灣地區2002年頒布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均采專項立法模式。
2.巨災債券專項立法的內容設計
(1)關于SPV機構的法律形式
我國應當確定SPV的法律形式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為后者首先違反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這一金融監管的根本原則。而且現行《信托法》規定,信托財產在委托人破產清算時可能被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難以實現破產隔離。因此如果立法允許“信托型”SPV機構,可能會導致我國商法體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選擇“公司型”SPV機構,可以最大限度地節約立法成本。
(2)關于分保
《保險法》關于再保險接受主體的限制性規定應當僅適用于傳統再保險人。專項立法應對境內外接受特殊再保險業務的SPV主體免除償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離岸注冊地都根據當地的立法對SPV豁免償付能力,這正是其優勢所在。
(3)關于巨災債券的發行制度
專項立法必須明確賦予SPV機構發行巨災債券的權利,并明確投資者購買巨災債券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債券交易,而不保險交易,以免引起保險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影響債券發行。
(4)關于會計和稅收制度
關于會計準則,我國SPV專項立法應明確規定:特殊目的再保險公司(SPV)與發起人之間,因破產隔離的特殊需要,不適用《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相關規定;關于稅收制度,我國SPV專項立法應當考慮到SPV機構的過渡性和非實際經營性,對巨災債券發行實行低稅、甚至免稅的政策。在立法技術上,可以在相關的稅法中添加一個授權性條款:其他法律對稅收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監管體制方面,可以參照歐洲保險監管局2005年的《再保險監管法案》以及國際保險監管協會2009年的《保險(再保險)證券化發展報告》,將巨災債券納入到我國再保險的監管框架之內圍。
3.巨災債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即新保險“國十條”)提出要以商業保險為平臺,以多層次風險分擔為保障,研究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巨災再保險等制度,逐步形成財政支持下的多層次巨災風險分散機制。據此理解,我國的巨災風險分散機制大致可以分為4個層級:一是直接保險;二是巨災再保險;三是巨災基金;四是國家財政提供應急處理機制。巨災債券雖然是一種新的、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但是本質上屬于一種特殊的巨災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應當同屬第二層級,二者之間也應當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關系。因此,本文所探討的巨災債券制度應成為我國巨災保險法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參考文獻:
[1]秦巖.保險證券化應納入再保險監管整體框架[J].中國金融,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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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房地產金融市場融資渠道及其單一,主要依靠商業銀行發放的房地產貸款。據不完全測算,我國房地產市場上超過50%的資金都是來源于銀行信貸。雖然在理論上有諸多渠道可以融資,但是上市融資、信托融資、債券融資、基金融資的作用微乎其微。發行企業債券要經過政府相關部門的嚴格審核,房地產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更加困難。2004年基金融資隨著信托融資的發展雖然有了進步,但作用仍然很小。從全世界來看,依靠銀行信貸為房地產市場提供單一融資渠道只有東南亞、南亞的一些發展中國家,這種模式下一旦房地產市場發生劇烈波動,就必然導致嚴重的金融危機,嚴重的金融危機甚至導致國民經濟的嚴重衰退。
(一)我國實施房地產證券化的可行性
1.房地產產權改革成功為房地產證券化提供了前提條件我國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的改革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了前提條件。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用地單位或居民逐步擁有了房地產產權,通過承租國有土地,補交土地出讓金的方式擁有了土地使用權,可以在法律范圍內自行處理。例如土地入股、聯營聯建、轉讓、贈與、抵押等。我國的稅收制度、會計制度也在不斷進行改革,信用體系建設正在進行,國際標準的評估體制及其機構的引進、信用擔保制度的建立使我國房地產證券化基本具備了建立其信用制度的條件。2.快速發展的房地產與金融市場為房地產證券化提供客觀條件(1)快速發展的國民經濟。從整個國家的宏觀經濟基礎看,我國金融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經濟運行狀況良好,發展勢頭強勁。(2)繁榮的房地產市場。房地產業的發展與國民經濟發展基本同步。房地產業既是資本密集、關聯度高的產業,又是提供生活必需品的基礎產業。我國的房地產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興起,20世紀90年展壯大,在20多年的發展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金向收益高的行業流動是必然規律,這在房地產領域表現的尤為明顯,各行各業紛紛投資房地產。(3)不完善的房地產金融市場。國家針對房地產金融領域的違規操作現象,自2001年以來連續出臺了一系列房地產金融政策。3.我國已初步具備實施房地產證券化的微觀基礎(1)我國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基本成熟。住房抵押貸款是最容易進行證券化的優質資產之一,其原始債務人信用較高,資金流動性穩定,安全性高,各國的資產證券化無不起源于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而我國隨著住房貨幣供給體制逐步取代住房福利供給體制以來,住房抵押貸款不斷上升,已初步形成規模。(2)走向規范的資本和證券市場。以買賣發行各種債券和股票的資本市場在我國已形成基本框架,并對國民經濟的運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也因資本市場證券品種豐富而使房地產融資形式有多樣化的選擇。我國的證券市場已初具規模,形成了以眾多證券公司組成的證券發行市場和上海、深圳兩地證券交易所、STAQ系統和NET系統為代表的證券交易市場,硬件和軟件均達到國際先進水平,這就為房地產證券的交易提供了良好的發展空間。
(二)我國實施房地產證券化的必要性
1.房地產證券化的實施有利于商業銀行轉移金融風險推行房地產證券化,金融機構成為房地產投資者與房地產經營者之間重要的中介機構,整個金融系統就有了一種新的流動機制,銀行可以較快的收回資金,擴大融資來源渠道,便于其進行負債管理,同時提高金融機構的自有資產比率,增加表外業務收入。通過證券化組合的出售和購入,商業銀行的風險被分散給了其他機構投資者或廣大散戶,提高了金融系統的安全性,從而能夠推動我國金融市場的良性、有序運行。2.房地產證券化的實施有利于我國資本市場發展房地產證券化作為房地產融資手段的一種創新,通過證券形式將房地產市場與資本市場聯系起來,對于積累社會閑散資金,促進個人儲蓄向房地產投資的轉化具有深遠的意義,同時房地產證券化為一般投資者提供了共享房地產開發與經營收益的機會,增添了一種新的投資工具,有力的推動了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
(三)總體上看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可行性與必要性及其發展障礙和對市場的理性預期
首先,我國證券市場逐步成熟,為房地產證券化的實施提供了一定的經驗。證券市場的發展使得參與市場的各方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也為理性投資者的培養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其次,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組織體系與制度條件初具雛形。發展房地產證券化的市場基礎設施及配套服務正在逐步完善,如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商業化住房金融業務的發展,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務漸趨完善等。但是房地產證券化是一項復雜、專業化程度高、技術性較高的系統工程,這在我國還是一項新生事物,其特殊的結構設計需要各方面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國在法律、會計、稅收制度及風險防范等配套環境方面還難以對房地產證券化形成良好的支持,這將是開展房地產證券化的現實障礙。所以房地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雖不具備大規模的推廣條件,卻也有一些有利因素,這些有利因素為開展房地產證券化品種的試點提供了必要條件,房地產證券化的進一步試點是完全可行的,等試點成功積累了足夠的經驗后再大范圍推廣將是比較穩妥的路徑選擇。
參考文獻:
[1]沈沛主編:《資產證券化研究》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
[2]王開國:《資產證券化論》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曹建元主編:《房地產經濟學通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
一、基金本身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嗎?
基金法律身份和稅收義務密切相關,國際上存在3種主流的稅務處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備法人身份,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論文百事通擁有公司型基金的國家多數采用這種稅務處理方式。(2)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納稅。如日本、韓國、比利時等多數國家。(3)少數國家將契約型基金虛擬認定為公司,繳納公司所得稅,甚至在個別國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澳大利亞規定投資信托基金沒有分配對象時,基金本身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組織形式上屬于契約型,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可以從3種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從我國稅收條款規定來看,現有基金稅收條文中沒有任何關于基金納稅方式的確切規定。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與基金相關的稅收條文中又隱約對基金的納稅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斷理解為:基金承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比如“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該兩點所述的“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儼然可以被理解為,我國契約型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當前處于暫不征收的階段。
我國基金究竟是否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呢?筆者認為,“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提法是錯誤的,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規定。根據《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很明顯,我國基金不應屬于企業類,那是否可以歸屬到“其他組織”呢?在《實施細則》中“其他組織”一詞被詳細地解釋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問題于是被繼續演化為,基金是否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組織呢?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條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由此可見,基金只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既不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的其他組織。同時,我國各項法律條款都沒有涉及基金公司虛擬化問題。所以,我國契約型基金不應該被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基金本身適用于營業稅嗎?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營業稅”出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128號],和上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提法一樣,容易使人誤解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價差收入的營業稅的納稅人。顯而易見,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納稅人,則與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相違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以下簡稱《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認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證券投資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換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歸入到“單位”而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則明顯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性質的定義相矛盾,導致相關法規發生抵觸。筆者認為,《申報管理辦法》關于基金繳納營業稅的規定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違背,應該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三、改變個人所得稅扣繳人、扣繳時機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國關于基金個人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先后有過3個:第一個是1996年12月下發的《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該通知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第二。第三個通知是財稅字[1998]55號和財稅字[20021128號。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銀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顯然,3個通知關于扣繳人的選定發生了改變,扣繳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換為上市公司、企業和銀行,相應地,扣繳時間也由基金分配時提前到股息、紅利、利息分配時。
政策意圖十分明顯,改變扣繳人的做法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筆者認為,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契約對基金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改變扣繳人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再者,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
從稅率設置來看,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此后,包括企業在內的投資者,從基金
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條規定考慮到,由于存在著獲得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處于上兩個環節的被投資企業無法準確判斷代扣代繳適用稅率,為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照個人所得稅20%的稅率征收。這種做法存在幾個缺陷:(1)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的區別;(2)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它與投資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是有區別的。特別是投資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業債券利息,它在被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等于或高于投資企業適用的稅率,投資企業不必對此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即投資企業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所以說,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分清收入性質一并代扣代繳20%所得稅的做法,沒有任何稅法依據。雖然能夠提高稅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資者的稅負,造成了稅收制度的混亂。這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制定稅收條款時的不嚴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不同性質投資者稅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確保稅法一致性基礎上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四、我國基金稅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稅問題?
認為,我國基金稅收存在嚴重的多重征稅問題,主要理由是:作為同一筆信托資產,基金資產在委托狀態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時承擔了兩次以上不同類別的稅收。如,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收益繳納所得稅和營業稅后,投資者在獲得分紅時仍要納稅。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按照2‰的稅率征收印花稅,投資者買賣基金也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上述結果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其中多數條款仍屬于“暫免征”狀態,或許將來征收時會得到印證,可目前的征管實踐并非如此。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政府對基金業貫徹的是優惠多、稅負輕的財稅政策思路,稅制設計的主觀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稅,現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國尚屬新興金融工具,對其進行稅收界定還存在一個理論認識和深化的過程,少數環節仍然呈現出多重征稅或稅負不公的情況。體現在:(1)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了雙重稅負。不同于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差價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了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其他部分是證券差價收入),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企業買賣封閉式基金也會產生類似情況,但封閉式基金的市場價格并不等于凈資產值,對買賣價差征稅可以理解為對資本增值課征的利得稅,不屬于多重征稅。(2)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買賣金融商品需繳納營業稅。這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商品增值額未列入增值稅范圍,造成了稅源流失,由于對金融產品增值額的確認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礙,只好通過開征營業稅進行彌補。但是,從基金投資者角度分析,同樣屬于買賣基金的價差收入,金融企業投資者承擔了雙重稅收,非金融企業投資者只承擔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沒有承擔稅負,稅負顯然不公平。新晨
開放式基金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承擔雙重征稅的根源在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錯位。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資產時被提前扣繳了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投資者,而是重新計入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性運轉,必然在資本增值實現時承擔資本利得稅。這個問題可以通過延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做法來解決,即在基金分配時對分配額代扣代繳投資收益稅。一方面,分配額可以在納稅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資者手中,基金凈資產隨即因除息而減少,相應地基金價格回落,資本增值的稅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資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額中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從而彌補有做法中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同時,在基金分配時征稅的做法恰恰符合對基金征稅國際貫例中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這也對將來我國為適應基金跨國投資提供—個共同的稅法口徑。
對于金融業增值額的納稅問題在國外討論已久,考慮到增值確認的技術困難,以及鼓勵資本流動的原因,多數國家還是免征了金融業的交易稅(增值稅)。我國基金業處于發展階段亟需大量流量穩定的資金支持,培育機構持有者是已被國外經驗證實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我國金融企業投資基金時需要負擔5.5%的營業稅及附加和33%的企業所得稅。稅負明顯偏高于非金融企業和個人投資者。為培育基金機構投資者,建議可以對金融企業買賣基金暫免征營業稅。
參考文獻
當前我國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有稅收、轉移支付和社會保障。這三種制度在具體運行過程中出現了諸多問題,使得收入再分配成效并不顯著。作為回應,許多學者也開始探討收入再分配體系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并形成了大量的學術成果。本文將結合收入再分配的三種主要方式,分別論述各種方式在實踐操作中遇到的障礙。
一、稅收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現有稅收制度,尤其是個人所得稅制度的不完善,被許多學者當作是收入再分配過程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收入再分配制度建設芻議》(易培強)、《對我國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考》(宋桂霞、齊曉安)、《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和志蓉)等諸多文章對這一問題均有論述。學者的論述主要是從個人所得稅的不完善、其他現有稅種設計不合理、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稅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等四個角度展開的。
(一)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
和志蓉、宋桂霞、郝秀琴等學者都認為,目前政府通過個人收入所得稅手段調節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幾乎還沒有體現,根本沒有實現對高收入者的調低和對低收入者的扶持。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主要包括個人所得稅在稅收總額中比重太低、具體制度設計不合理、征管制度不健全三個方面。
首先,郝秀琴認為,個人所得稅規模小,是稅收制度難以有效發揮收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原因。與西方的個人所得稅相比,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引起的收入再分配規模較小,涉及面較窄,沒有起到將國民收入應有份額從社會富裕階層向貧窮階層轉移的作用。我國個人所得稅占稅收總額的比重低于發達國家,也遠遠低于發展中國家水平。
其次,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制度設計不合理。個稅起征點偏低,使多數人稅負過重,而且缺乏對高收入群體的必要限制和調節,使得高收入群體稅負過輕。個人所得稅起征點長期偏低,稅率缺乏累進性或累進的程度偏低。征收方式采取分類稅制,對不同來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標準和方法,不能準確地體現納稅人的真實納稅能力,客觀上有利于高收入者用分散所得或分次支付方式逃稅。
最后,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落實也不到位,導致個人所得稅變為事實上的“薪金調節稅”,使得高收入群體逃稅避稅更加容易,進一步擴大了居民之間的收入差距,使得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弱化。
(二)現有其他稅種的不完善
霍軍在《收入分配差別與稅收分配調節》一文中對現有的證券交易稅、資本所得稅、利息稅和消費稅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詳細分析。他認為,對證券交易行為課征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因“錯位”而缺位,未能發揮調節證券交易收入的作用;個人股息收入存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雙重課稅問題,使個人股東間接投資、資本投資的稅負重于直接投資、生產經營性投資,影響了個人股東資本再投資的積極性;對教育儲蓄存款利息、特定專項儲蓄存款利息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政策,留下了利息稅逃避稅的隱患,且免稅方向沒有體現對低收入者的照顧;我國現行消費稅政策一成不變,未能適時實現高消費征稅項目的新老更替,對消費行為和投資導向調節不力。
(三)遺產稅、贈予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缺位
易培強認為主要功能在于調節財產收益差距的遺產稅、贈予稅、物業稅或不動產稅等缺位,是居民收入差距不斷拉大的原因之一,因為當前居民財產的差距比收入的差距更為突出。和志蓉也認為,遺產稅、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欠缺,使得財產轉移更加容易。
霍軍則對財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對收入再分配的影響進行了具體分析。我國高收入階層的財產規模巨大,使征收財產稅更加必要,也提供了充分的稅源。遺產稅、贈與稅長期缺位,使稅收對居民財富的調節一直處在真空狀態。社會保障稅缺位則使低收入群體的基本生存權失去法律保障,因為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基金是以收費的形式籌集的,規范性和約束力差,籌資成本高,影響了社會保障制度的規范。
(四)稅收征管的透明度低、監管弱
這既影響了納稅人納稅的主動性、積極性,又造成隱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增加,而且逃稅現象嚴重。宋桂霞也認為,已有的稅收制度沒有落實到位,其結果造成了我國稅收的嚴重流失。
也有部分學者從累進稅率在現有稅收結構中使用比例較低的方面進行了研究,具體可參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陳文茹、孫大巖)。作者在文中提出,累進稅率一般被認為是政府進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但我國稅收結構中具有累進性的部分(也就是個人所得稅收入)僅占總稅收的3%左右,沒有起到平抑城鄉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
二、財政轉移支付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財政政策是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一個重要手段。近年來,出現了很多從財政政策的角度探討收入再分配問題的研究成果,如《我國政府收入再分配能力與規模的國際比較》(郝秀琴)、《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劉嵩)、《強化我國財政的收入再分配職能作用問題研究》(李吉雄)等。
(一)財政收入角度
劉樂山、劉嵩、唐文光在《財政收入分配職能弱化與收入差距擴大》一文中認為收入再分配的職能應該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擔。因為如果允許地方政府行使再分配的權力,則會在全國范圍內出現地方間的差別稅收、差別轉移支付等制度,從而導致生產要素不合理流動,以致缺乏經濟效率。如由中央政府在全國范圍內運用政策手段,就可以避免居民通過移居來避稅或通過移居來競相享用政府轉移支出的現象。
劉嵩在《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中提出,財政收入占國民收入比重的高低以及中央財政占總財政收入比重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財政職能的發揮。目前我國財政收入的這兩個比重都偏低,遠遠低于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水平。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財政職能對收入差距的調節作用。
(二)財政支出角度
首先,財政支出結構不合理。陳文茹、孫大巖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一文中認為,財政支出結構的不合理加劇了城鄉居民收入差距的擴大,具體體現為財政支出中支農比重持續偏低,公共服務支出嚴重向城鎮傾斜,財政轉移支付不規范。
郝秀琴認為財政用于收入再分配的財政支出規模小,對政府收入再分配等社會責任關注不夠,主要體現在教育支出不足、衛生保健支出較少、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支出不足等,而且政府機構運營效率低下,也降低了再分配的效率。
魏杰在《我國經濟增長中的兩個“為什么”》中也認為,我國再分配機制在財政支出上存在缺陷,無法有效調節收入差距、有效啟動居民消費。政府在財政收入支配上更多地傾向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居民再分配收益的增加。作者還認為政府之所以偏重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主要是為了為追求 GDP 和所謂政績,還有可能是因為基礎設施建設與有些人的私利緊密相連。
其次,財政支出決策機制不合理。盧現祥、朱巧玲在《再分配的制度分析》中提出,我國的再分配失靈與我國公共支出的決定機制有關。在我國,再分配給誰,如何再分配,一般是由行政權力決定的。我國行政權力受到的制約比較少,這就使再分配規則的確定、再分配方式的選擇容易受到利益集團的影響。按照利益集團理論的重要原則,即組織起來的集團往往比沒有組織的集團能向官員們施加更大的壓力,而小集團組織起來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團大的多。在公民權利未被充分實現的情況下,部分強勢的既得利益集團能夠使政策更多地向他們傾斜,這樣便發生政策扭曲,加劇本來已經由于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不平等。所以他們認為從深層次看,我國再分配失靈和再分配目標的偏離主要還是一種體制性現象。
三、社會保障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政府逐漸加大了對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視程度,也取得了相當顯著的成效。不過也有學者對現有的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了詳細而深入的分析,探討了其中存在的諸多缺陷。相關論述主要從制度構建不完善、社會保障待遇不均、社會保障的逆向調節三個方面展開的。
(一)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
首先,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能有效滿足實際需要。和志蓉在《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一文中就提出了這一觀點。隨著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和經濟體制日趨合理、經濟結構不斷優化,大量員工的下崗、失業、分流、退養,老齡化現象的加劇使得社會保障壓力空前加大。社會保障無論是覆蓋范圍還是保障力度都遠遠跟不上社會實際需求,我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巨大壓力也成為了關系社會穩定和經濟持續發展的全局性重大問題。
其次,現有社會保障制度責任劃分不清,責任分擔機制不明晰。楊燦明,胡洪曙,俞杰在《收入分配研究述評》一文中認為這構成了社會保障制度健康發展無法逾越的障礙。具體來講,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民間、政府與企業之間責任劃分不清晰,嚴重影響了新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與發展。
再次,和志蓉還提出在我國現行體制下,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資源的分配并不是根據實際需要,而是根據身份。有些福利和保障項目,只有體制內人員或城鎮人口可以享受,而體制外人員和廣大農村人口無法享受。這就導致越是相對富裕的人,越有機會享受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而越是收人低的和困難的人,越沒有機會享受這種待遇。
(二)社會保障待遇不均
首先,區域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劉娟在其碩士論文《我國現階段居民收入差距問題研究》中提出,由于各地社保制度和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別,也使得不同地區社會保障待遇存在顯著差別,東部經濟發達地區各項社會保障待遇普遍比中西部地區高,各地區的社會保障待遇水平與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呈現出明顯的正相關性。
其次,城鄉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楊翠迎在《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城鄉差異及統籌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中國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的非均衡發展,使得城市居民與農民享受著很不公允的社會保障待遇。城市居民不但享有穩定的制度保障,而且其社會保障水平遠遠高于農民的社會保障水平,這對農民是極大的不公。施曉琳在《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與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認為,社會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標是調節收入分配差距、保護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實現社會意義上的收入分配公平。但目前城市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已相當齊全,而農村社會保障項目相當少,進一步加劇了城鄉收入差距。
也到學者提到了不同企業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如國有企業高于集體企業,集體企業高于個體和私營企業等。
1973美國經濟學家Fischer Black和Myron S.Scholes 在政治經濟學雜志上發表了《期權定價與公司負債》的論文,創立了布萊克-斯克爾斯期權定價模型(簡稱B-S模型),Robert Merton對其進行了修訂,為新興衍生金融市場的各種金融工具的定價提供了一種合理的方法。后來,該模型被引入項目價值評估領域,使得人們重新思考項目價值中所包含的期權要素的價值。
本文選取B-S模型評估稅收試點的價值,是因為稅收試點帶來的收益不僅僅體現在試點推行期,更體現在它對于后續是否擴圍的價值。沒有試點,就沒有后續的擴圍。因此,稅收試點相當于實物期權中的擴張期權。擴張期權是指取得后續投資機會的權利,如果今天不投資,就會失去未來擴張的選擇權。對于稅收改革來說,如果不試點,就失去了未來擴圍的選擇權。且試點對于未來擴圍的價值甚至可以高于試點期的價值。
二、Black-Scholes期權定價理論基礎
1、B-S期權定價模型的基本思路
B-S期權定價模型的基本思路為:構造一個包含股票和以該股票為標的的衍生產品頭寸的證券組合,如果無套利機會,那么該組合的收益率應為無風險利率。這是因為短期內,如果股票價格上升,那么以該股票為標的的看漲期權的價值上漲,而以該股票為標的的看跌期權的價值下降。所以,當證券組合為股票和以該股票為標的的衍生產品時,股票本身的損益和衍生產品的損益對沖,最終可降低組合的風險,但同時也會降低預期收益,無套利機會時,組合的收益率就為市場無風險報酬率。
2、B-S期權定價模型的基本假設
(1)在期權壽命期內,買方期權標的股票不發放股利,也不做其他分配;(2)股票或期權的買賣沒有交易成本;(3)短期的無風險利率是已知的,并且在期權壽命期內保持不變(4)任何證券購買者能以短期的無風險利率借得任何數量的資金;(5)允許賣空,賣空者將立即得到賣空股票當天價格的資金;(6)看漲期權只能在到期日執行,即期權為歐式期權;(7)所有者證券交易都是連續發生的,股票價格隨機游走。
3、B-S期權定價模型的方程式
三、稅收試點的期權特征
稅收試點實質是實物期權的一種。我們國家之所以在全面進行稅收改革前先進行試點,是因為對于稅收改革的后果不能確知,具有較大的風險性。如果不試點,而是直接全面推出,一旦對市場的沖擊過大,或者負稅人反應較激烈,那么帶來的損失會巨大。因此,稅收試點是回避或轉移風險的一種形式,這與金融期權是一樣的。
政府先選取一些省區進行試點,實質相當于買入一份看漲期權,即有了試點,后面全面推廣成為可能。因此,稅收試點是一種擴張期權。擴張期權是一種后續選擇權,只有前期投資了,才能預估投資的整體收益狀況,從而為二期投資決策提供有用的信息,使第一期項目結束時,能正確決策是否繼續投資于第二期項目。最終判斷標準為:一期凈現值+擴張期權價值>0 ,一期項目可行;一期凈現值+擴張期權價值≤0,一期項目不可行。同理,稅收試點就是實物期權的第一期投資,目的是看看“水深水淺”,為稅收改革全面擴圍提供決策有用的信息,使得試點期滿,能正確決定是否全面推廣。
四、B-S模型在稅收試點中的運用
1.參數的確定
實物期權的的概念是由Stewart Myers(1977)提出。他認為,可以用標準期權的估價方法來推導實物期權的定價模型。一個投資方案產生的現金流量所創造的利潤,來自于截止目前所擁有資產的使用,再加上一個對未來投資機會的選擇權。但是實物期權與金融期權相比,流行性差,風險更高,因此將B-S模型運用于實物期權估價,應進行一些相應的修正。而稅收試點作為實物期權中的擴張期權,需修正的項目更多。因為金融期權中,標的資產有直接的市場價格,而稅收試點的收益除了可直接用貨幣衡量的收益,還有一些非貨幣收益,如因稅收改革帶來的消費行為和投資行為的變化、家庭結構的調整、對未來預期的變化等等。
對比在金融期權中的運用,B-S模型在稅收試點運用中的各參數的調整如表一所列:
具體運用中,各參數的確定如下:
(1)稅收改革全面推廣后預計收益的現值S0。對于一般實物期權,S0為第二期項目預計未來經營現金流量的現值。對于稅收試點來說,第二期項目預計收益應以稅收改革的主要目的來確定。比如“營改增”的主要目的是結構性減稅,S0就應以全面擴圍后,應稅主體年減稅金額的現值計算;環境稅的主要目的是環境的改善,S0就為稅收全面征收后,環境改善收益的現值來計算(環境改善的收益包括人們健康狀況的變好、企業能源消耗的減少、國家臭氧層的損耗量以及溫室氣體的減排量帶來的正效益,這方面的計量可采用或有估價法)。由于第二期項目預計未來收益的現值具有不確定性,因此應采用含有風險的折現率折現。
(2)擴圍投入的現值X。稅收試點期權執行價格的現值是指全面擴圍的再投入的現值,包括為適應稅收改革而需投入的新設備、相關人員的培訓費、稅收改革帶來的征稅和納稅的摩擦成本等。這部分投入可通過預算獲取,應采用無風險利率折現。
(3)連續復利的無風險年利率rc。rc在這里與一般金融期權估價里的無風險利率無異。可采用短期國債年利率換算成連續復利的無風險年利率作為rc。
(4)試點期t。對于稅收試點期權,t 的確定較簡單,可直接將試點期作為t。
(5)稅收改革帶來的收益的波動率σ。σ為稅收改革帶來的收益偏離預期的大小,主要是因預期本身可能的誤差、稅收改革環境的變化、意外事件發生帶來的收益的變化等造成的。在稅收制度已經確定的情況下,稅收改革帶來的收益的波動率主要是隨宏觀經濟狀況的好壞而波動。該指標可通過歷史數據的統計分析,然后適當調整獲取。
2.模型的運用
下面我們以“營改增”試點為例,驗證B-S模型在稅收試點運用中的可行性。首先,我們需做如下假定:(1)連續復利的無風險利率已知;(2)不考慮稅收改革帶來的摩擦成本;(3)稅收改革帶來的收益率服從正態分布;(4)相關主體對于稅收改革的反應可預測。
一、資產證券化的定義
資產證券化是指,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集中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的風險和收益進行分離組合,進而轉換成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并據以融資的過程。資產是指具有可預見的現金流量的資產,即發起人是將表現為資產的一種收益權轉讓了出去。證券化是指利用一定的標準,將不同風險不同特點的資產組織起來,出售給不同風險收益偏好的投資者。
資本證券化作為一種創新融資工具,具有傳統融資工具無法比擬的優勢,不僅改善了資產負債結構,還可以減少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增加公司未來現金收入流 、有利于提高存量資產的質量,加速資產周轉和資金循環,提高資產收益率和資金使用效率。同時也通過多方合約分散投資風險,為投資者增加了投資的安全系數。
二、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
(一)從會計要素定義方面來看,資產證券化操作對象不是一般的資產,而是預期在未來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量的金融資產。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均提出了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兩個會計要素,為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確認和披露奠定了基礎。
(二)從會計確認方面來看,資產證券化確認的關鍵時間轉讓者與受讓者之間的金融資產交易視同銷售(表外處理)還是作為擔保融資(表內處理),不同的處理對開計報表影響不同。
1.金融合成分析法資產證券化會計模式的創新。金融合成分析法以資產控制權的轉移作為判斷標準。判斷金融資產的控制權是否轉讓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包括:轉讓的金融資產已跟轉讓人無關,受讓人可以無條件地將金融資產用作抵押或再轉讓;轉讓人不再通過回購等途徑保持對已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等。所以利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對證券化資產的控制權進行測試時,需要對證券化的整個合約安排體系進行細致的分析和辨認,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難度,這也是金融合成分析法的不足之處。在我國會計準則中有必要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對證券化資產予以確認。該方法下“有效控制”概念的提出,無疑是一個創新,它不僅與我國《企業會制度》中資產的定義在邏輯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由于它將金融資產視為由可以分割的各部分組成,根據轉讓方對各組成部分控制權的擁有情況分別進行會計處理,因此較“風險與報酬分析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2.后續涉入法新型的資產證券會計確認方法。該方法運用了“部分銷售思想”,只要轉讓方對被轉讓資產的部分后全部存在任何后續涉入,與此相關的這部分資產作為擔保融資處理,而不涉入部分資產作為銷售處理。
(三)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
如何對發起人因資產證券化交易所產生的新的資產和負債,以及所保留的資產及負債進行計量,是資產證券化會計計量的難題。
1.根據金融合成分析法,證券化資產真實銷售以后,發起人新增的、且與資產證券化交易有直接關系的資產和負債,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進行初始計量。如果某項資產或負債是發起人沒有放棄控制權而保留下來的獲利權或義務,則不用根據交換的概念進行新的計量。資產證券化的轉讓損益=新增資產的公允價值-新增負債的公允價值-分配的轉讓資產的賬面價值。
2.后續涉入法的相關計量問題。后續涉入發下的資產計量的關鍵是未終止確認的轉讓資產的計量方式選擇。以獲得終止確認的轉讓資產,自然用公允價值分配標準,作為銷售收入列示于利潤表。而未終止確認的轉讓資產應以相應部分分配到原始資產賬面價值繼續在報表中列示。相關損益計算用:轉讓損益=終止確認部分資產的轉讓收入-終止確認部分資產分配到的賬面價值。
(四)資產證券化的會計披露
會計信息披露是通過財務會計報告進行的,即向外界提供合乎要求的會計報表及其附注和說明。財務會計報告的核心是以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組成的會計報表體系,會計報表附注只起到補充說明的作用。由此便形成了通常所得到的兩個概念,即“表內反映”和“表外披露”。由于表內信息是會計確認和計量的直接結果,所以人們通常認為表內信息比表外信息更重要。但隨著外部環境的變化,尤其是金融工具等的出現,使得這一觀念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事實上既重視表內列報,又重視表外披露,才是財務會計報告發展的必然趨勢。由于資產的確認依據不同,從而會計報表披露的內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異。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在ias39《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中關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的。根據規定,如果企業進行了證券化或簽定了回購協議,則應就發生在當前財務報告期的這些交易和發生在以前財務報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信息,單獨披露以下信息:(1)這些交易的性質和范圍,包括相關擔保的說明、用于計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價值的關鍵假設的數量信息;(2)金融資產是否已終止確認。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發起人與特別目的載體(spv,special-purpose vehicle)關系密切。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是否應將特別目的載體納入合并范圍,成為資產證券化合計亟需解決的又一個難題。根據現行的會計報表合并理論,母公司應以對關聯公司活動的實際控制程度作為合并與否的判斷依據,而不是單純純決于法定持股比例;凡是對聯公司的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有實質控制權的,都應被納入合并報表編制范圍。也就是說,特別目的載體應當被納入發起人合并范圍。這時,分別作為獨立法人實體的發起人和特別目的載體,將被視為一個經濟實體;兩者之間的交易將成為經濟實體的內部交易,從合并報表中剔除出去。其結果是,不管發起人將資產證券化業務作為真實銷售處理,還是作為有擔保的融資處理,對合并報表結果都不會產生任何影響。
三、企業進行資產證券化應具備的條件
(一)基礎設施資產具有穩定的預期現金流。資產證券化后的債券償付需要穩定的、結構化的現金支付,這要求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具有穩定的預期現金流入。
(二)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資產證券化后的債券償付最終來自于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償債能力與償債愿望。
(三)控股股東與地方政府的有力支持。有了控股股東與地方政府的支持,就可以利用政府的信譽吸引更多的投資者。
(四)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性融資活動,其發展需要得到經濟環境、法律制度、信用基礎、會計制度、稅收制度等諸多因素方面的支持,每一因素均對資產證券化的順利進行有重要影響。
參考文獻
中圖分類號:F812.4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67-01
針對房價的不斷上漲,國家不斷推出限購令、限貸令等一系列的重拳措施,但因樓市宏觀調控其強烈的行政色彩,屢受各方詬病,房產稅的開征大勢所趨。我國的房地產稅收制度主要包括房產稅制度、契稅制度、印花稅制度和營業稅制度等。我國重慶、上海兩大城市也相繼進行了房產稅的試點。開征房產稅,可以規范不動產的稅收,可以優化個人購房結構,使之更加合理。然而在實際操作中,我國的房產稅開征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一、公平稅賦問題
對于房產稅開征前的房屋和開征后房屋的比較,已經在購買時一次性繳納稅費的房屋,繼續開征房產稅不僅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還有失公平。對于自住房屋和經營性房屋,房產稅的征收必須顧及收入水平,稅負能力的對稱性。以納稅能力的不同衡量,前者自住性住房的購買屬于純支出,后者則是通過對房屋的經營取得相應的利潤,如果兩者按相同稅率征收,則會失去房產稅有效調節社會貧富差距的功能,失去房產稅調節貧富差距的意義。
二、房產稅稅制制定的合理性問題
從房產稅的兩地試點的情況來看,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納稅主體僅限于二套以上新購房和高檔別墅等增量房,這部分業主屬于富裕群體,對于稅收缺乏敏感度。這種情況下房產稅具有商品稅的特征,房產稅作為一種財產稅是對社會財富存量的征收。比如上海的規定,房產稅開征前擁有的房產無需納稅,這違背了房產稅征收的宗旨。房產稅的征收到底以土地和房屋合在一起交稅,還是分開交稅;是按照買時原值、租金、余額、面積等交稅,還是按評估值為計稅依據交稅。如何合理的評估房屋的價值,免稅區間如何設定,所有這些問題,在開征前,都必須妥善加以解決。
三、房產稅的征收成本的問題
房產稅是財產稅,它的開征建立在對征收對象房產全面掌握的基礎之上,要實現以家庭為單位認定第二套住房,就需要全國各地的房屋主管部門建立全面、實時和動態的居民個人房產購買和保有情況數據庫。根據國外普遍經驗,房產稅征收是以房產價值為依據征收的,需要對房價進行評估,確定房產的地段、位置,核算出所屬位置的稅率標準。征稅條件必須具備需要良好的土地和建筑物記錄,但在國內,這些房地產登記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的,評估機構從業人員數量和素質遠遠跟不上市場需求。
雖然國家出臺各種抑制房價過快上漲的政策,但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房價仍然面臨持續上漲的壓力,房產稅的征收將起到關鍵的作用,房產稅的征收會帶動投資成本的增加,投資成本的增加會抑制投資性的需求,促使房價理性回歸,實現房價的軟著陸。然而,針對房產稅在我國重慶、上海兩地的試點中所表現出的問題,對房產稅的改革有以下建議與思考。
(一)擴大征稅范圍,實行統一的計稅依據
目前,從試點情況看房產稅征稅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但是,伴隨農村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完全應該將農村的非農用生產經營化用房和企業化的事業單位納入房產稅的征稅范圍。我國應借鑒國外的經驗,將實質上已經符合征稅條件的房產納入征稅范圍。實行統一的計稅依據,現階段我國房產稅的計稅依據主要是房屋余值,但房產余值并不反應房產目前的市場價值,更何況針對同一房產使用兩種計稅依據會造成稅負不公。因此,將計稅依據統一改為房屋的評估價值或者現值較為合理,評估時應依據房屋的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并借助技術手段,公正、合理地對房屋價值作出評估。
(二)明確改革目標,建立合理稅率體系
房產稅的改革目的是為了抑制需求,影響供求關系從而調節房價,它的最終目的是完善我國的稅收制度。所以必須從完善稅收體系的宏觀角度來設計房產稅。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國國情的稅率體系。我們不僅要借鑒國外一些國家在房產稅上兼顧社會公平的經驗,又要吸取海外一些國家房產稅率缺乏彈性,導致稅收無法跟上社會進步的教訓,建議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可以采取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
(三)降低稅收成本,建立房產信息數據庫
建立以云計算、云服務為基礎的龐大房產信息共享庫。記錄從土地拍賣到誰購得房子、以及房屋的轉手和買賣,可以為房產稅的征收帶來高效率和可靠的依據,有了完整而準確的房產信息數據,才有條件去執行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從目前技術角度分析,建立全國統一的房產信息共享庫是完全可行的,關鍵是要在制度上、流程上為房產信息共享庫掃清障礙。
(四)完善房產稅的相關配套政策,建立價格評估制度和稅收征收監管制度。
為保證房產稅的有效征收,需要設立健全不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官方房地產估價機構來評估房產的價格。確定評估標準,公布評估方案,建立獨立運作的監管機構,對稅收征收進行監管,以避免出現逃稅、漏稅現象的發生。
參考文獻:
[1]錢津.如何遏制房價過快上漲[J].中國流通經濟,2010(5): 27-30.
不良資產現金流與正常現金流相比收回難度較大,在回收金額、時間、速度分布上不均勻,且易受不良資產的構成、市場環境、借款人資信等因素影響。因此NPAS的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險較高,鑒別信用風險來源,運用包括破產隔離在內的信用增級手段是NPAS的核心。
NPAS信用增級實現方式研究
(一)針對發起人破產風險的信用增級
發起人破產風險是指信貸資產的原始債權人發生信用危機、破產清算時,對信貸資產證券持有者受益產生的影響。特別目的載體(SPV)是專門為資產證券化而設立的一個特殊實體,它從原始債權人處購買資產池,并以資產池中的資產為發行標的向投資者發行證券,通過將貸款包真實出售給SPV,將基礎資產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上消除,實現基礎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隔離”。從世界范圍看,SPV的主要形式主要有公司型(SPC)和信托型(SPT)。
(二)針對基礎資產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的信用增級
1.基礎資產池的篩選。挑選資產時最重要的原則是分散風險,通過對不同信用級別、期限、地區、種類貸款的組合,使單個資產現金流的不穩定性相互抵消,形成穩定的組合現金流。
2.超額抵押。考慮到違約損失的存在,為了提高資產的信用級別,NPAS中資產的“真實出售”往往是以一定的折扣進行銷售的,具體表現為發行人在向發起人購買基礎資產時不支付全部價款,而是按一定比例折扣支付給發起人,剩余部分做擔保,從而產生超額抵押。超額抵押的比例可以視貸款逾期率、違約率的歷史數據而定。
3.優先/次級的分檔支付結構安排。優先/次級是指在一個資產池中同時開展兩類或兩類以上NPAS的交易,按NPAS獲得本金和利息的先后次序劃分為優先和次級兩部分,先將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支付給優先證券持有者,多余部分再支付給次級證券持有人,優先級證券持有人的風險由次級證券持有者承擔。
4.第三方提供擔保。在國外實踐中,最簡單有效的外部信用增級就是由第三方提供擔保,歸納起來主要有政府、企業和個人擔保等;其中,政府的擔保作用尤為重要,政府在資產證券化中的作用突出表現為它強有力的信用支持。由于我國信用體系比較薄弱,擔保公司還沒有為證券化提供擔保的業務,個人、企業等外部擔保在短期內很難形成氣候,這更凸顯政府擔保的重要性。
5.對資產池提供保險。保險是資產證券化經常采用的信用提高技術。一般而言,對于資產證券化,保險公司可以提供6%-15%的保險,具體幅度大小,取決于評級公司的要求和資產池所要達到的等級。這就需要確定資產池中需要填補的信用風險金額,由保險機構對該部分缺口提供保險。國外通常是通過設立專門為資產證券化保險的專業保險公司實現信用增級,目前我國還沒有相應的市場機制。
6.建立儲備金賬戶以平衡現金出入速度。儲備金賬戶由剩余利息(指資產池的利息流入量減去支付給證券投資者的利息和證券化過程所發生的費用后的余額)、提前還本、以及違約資產清算等組成,作為緩沖賬戶,能夠吸收、儲存多余現金流,補充現金流短缺,起到現金流蓄水池的作用,平衡現金流入在時間上的不均勻,保證穩定的現金流出安排得以實行。
(三)針對服務機構的道德風險的信用增級
由于SPV、投資者與服務機構之間是委托—關系,為保證投資者的利益,減少成本,在NPAS中需要構造對服務機構約束與激勵機制。約束機制如要求服務機構簽署協議,并嚴格履行協議及處置計劃要求、明確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服務費的支付方式等。激勵機制的目的在于使服務商的利益和投資者的利益保持一致,常用做法有對達到預期回收目標的服務機構提供分紅獎勵;要求服務商持有一部分股權持有次級債券等,將SPV、投資者與服務機構之間利益統一起來。
我國NPAS信用增級實例分析
(一)“東元”項目的信用增級措施
2006年12月,“東元2006-1重整資產支持證券”獲得人民銀行批準后開始正式發行,作為國內市場上首批非銀行金融機構NPAS產品,“東元”的信用增級措施如下:
第一,基礎資產池篩選。“東元”項目入池資產共有1526戶,2113筆不良債權,總本金余額為62.68億元,截至封包日本息合計金額為91.60億元,資產中87.25%為有擔保貸款,信用貸款比例很低,僅為12.75%。第二,實現了“風險隔離”。“東元”項目采用特殊目的信托(SPT)的方式,利用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法律特征,實現了“風險隔離”,中誠信托為該不良貸款證券化項目的受托人。第三,保留從屬權利。該項目證券劃分為7億元優先級和12億元次級重整資產支持證券,前者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并在發行結束后申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市交易;后者由發起人東方公司持有,次級證券在優先級證券清償完畢前不得獲得信托收益并不得轉讓。第四,超額抵押。“東元”項目中以本息合計金額為91.60億元的不良貸款為基礎,共發行優先、次級債券19億元,其余部分作為抵押。第五,建立儲備金賬戶及流動性準備金賬戶,提供內部流動性支持。該項目信托專用賬戶下設收支賬和準備金賬。準備金賬戶包括三個子賬戶:儲備金賬戶、流動性準備金賬戶及費用報酬準備金賬戶。這三個賬戶分別用于補充現金流分配或費用的不足金額、補足優先級證券利息的不足金額以及補足稅收與規費、登記托管機構報酬等相關費用的不足金額。第六,制定嚴格的《服務商手冊》。為了更好地調動服務商的積極性,在《服務商手冊》中,明確了對服務商的獎懲機制和更換辦法,以保證不會因為服務商的工作質量而影響投資者的權利。
通過以上信用增級,大公國際資信評估有限公司對該產品中優先級資產證券評級為AAA級。
(二)NPAS信用增級實施存在問題
第一,沒有設立SPC,采用SPT實現風險隔離。我國《公司法》對發起人人數和資本最低額要求限制了SPC在我國設立,另外,我國的不良資產證券發行機構還沒有設立SPC的能力。從發展的角度看,僅僅SPT模式還不能完全滿足市場多樣化的需要,SPC作為證券化專業服務公司,可以購買多個銀行的打包貸款資產,組合成新的分散化的資產池,從而更好的分散風險。第二,只有內部增級,沒有外部增級,沒有真正實現分散不良資產風險的目的,沒有發揮政府擔保在起步階段的重要作用。第三,保險機制不健全,我國目前沒有設立專門為資產證券化提供保險的專業保險公司,無法通過對資產池進行保險來進行信用增級。
完善我國NPAS信用增級體系的建議
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資產證券化對一國的法律、會計和稅收制度有特別要求,目前,我國還缺乏資產證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政策環境和制度安排,在很多方面存在操作;調整信用增級方法以適應現有的法律。在我國,資產證券化還處于試點階段,信用增級方法還需與國內的法律法規如《公司法》、《證券法》等接軌,因此國外現有的許多方法需要做出相應的調整,才能運用到國內;完善市場環境。應盡快在全國成立專門性的NPAS擔保機構,健全商業保險制度,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提供外部信用增級,應拓寬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群體,引導基金等集合投資機構進入NPAS市場,增加不良資產證券的流動性,真正分散不良資產在金融機構間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