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17 16:27:45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法律援助條例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的責任,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
法律援助經費和專項資金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律師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據本條例規定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鼓勵社會為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和人員
第七條 經濟困難的公民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還可以對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因使用假劣種子、農藥、化肥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經濟困難: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享受農村五保戶待遇的;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造成經濟困難的;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農村進城務工人員通過訴訟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條 政府法律援助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
(一)屬于國家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或者法學專科以上學歷;
(三)具備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經歷。
第十二條 具備相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可以為公民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第十三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四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的情況,并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案情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未作規定的,可以向對申請事項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對法律援助事項的受理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證件;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基本情況及相關材料。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經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證件。
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七條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申請人的實際情況,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經濟困難證件的不再出具經濟困難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確屬經濟困難的,應當出具經濟困難證明。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書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請人財物;
(三)泄露申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證件。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財物;
(三)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閱、查詢、復印相關資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單位應當允許并免收相關費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項申請公證、鑒定的,公證機構、鑒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鑒定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條件,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條件,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重大案件事實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時,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以及結案報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應當在六十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私分、侵占、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二)法律援助人員收取受援人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三)法律援助人員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出具經濟困難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第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
(五) 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第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一條 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規范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免收、減收費用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有關機關、單位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表彰獎勵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
第八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接受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承擔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一)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工作人員;
(二)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民,志愿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對象、形式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基本生活費、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 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條 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非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事由發生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并給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
(二)申請人經濟情況不符合援助條件的;
(三)不屬于接受申請地管轄范圍的;
(四)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公函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辯護;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向指定該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五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免交、減交或緩交案件受理、訴訟、仲裁等費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應當免收、減收費用。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開支,受援人列為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裁決。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對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事實,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取消其受援資格。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于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及其他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必要開支。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收取受援人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健全司法人權保障機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規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收費或由當事人分擔辦案費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專職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的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
第四條 縣級及其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統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和監督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第五條 社會團體、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本條例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它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十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當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監督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委員會,協調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規劃,聽取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報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發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一)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二)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公益福利組織或公益事宜舉辦者的申請,決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盲、聾、啞等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偵查、起訴或審判階段沒有委托人或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該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指定,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民事訴訟需要法律幫助,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按照該外國人國籍國與中國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或條約, 經過申請獲得法律援助; 外國法律援助機構對在其境內的中國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不加以限制的,中國法律援助機構對該國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實行對等原則。
第十六條 經審查獲準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經人民法院指定獲得法律援助辯護的刑事被告人為受援人。
第十七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相關部門對其提供的涉及個人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辦案人員
(四)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申請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重新審議。
第十八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提供能夠證明其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或文件;
(二)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的情況;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在獲準法律援助后經濟和案情條件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五)有一定經濟來源分擔辦案費用的,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分擔辦案費用;
(六)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雙方協商,可不終止法律服務,但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的解決而獲得較大現實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適當補償法律援助辦案費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與形式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的法律事項;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二十條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信息資料;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援助案,由申請人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申請爭議時,報請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機構。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經過協商, 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協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濟狀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四)申請人保證所提交證明及證據材料屬實的聲明。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 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 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權的資格證明及人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和審查。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除法律咨詢、代書、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信息資料等簡易法律援助事項外,應移送相應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就公證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其符合經濟困難標準后,移送公證處進行公證條件審查。經審查符合公證條件的, 公證處應及時辦理法律援助公證。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申請,應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應由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說明,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視為自動撤銷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審查: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對申請法律援助相關的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自受理申請之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辯護通知和有關材料后,分以下三種情況做出決定:
(一)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提供刑事辯護;
(二)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告人經濟困難為由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審查被告人的經濟困難條件,對符合條件者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條件者不予援助,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對人民法院認為不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不予緩收案件受理費和訴訟費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撤銷受援人的受援資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核準: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
(二)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三)可能超過訴訟時效,或正在訴訟中;
(四)其他緊急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以下情況,應終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應向受援人收取辦案費和服務費: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重新審議,但以下情況不得提起重新審議:
(一)對緊急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二)涉及標的數額較小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重新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此決定為終局決定。
特殊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適當延長審查申請或重新審議的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與法律援助機構、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書。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以下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應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資格,并根據情況決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務:
(一)做出法律援助決定所依據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義務;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訴訟要求經勸說仍堅持不變的;
(四)受援人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間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由于情況變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況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實施完畢,原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由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費、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受援方列入訴訟請求并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方承擔的, 受援人收到該款項后應如數交予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應及時提交結案報告,并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或復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第四十五條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撥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專職律師、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每名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 每年義務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第五十一條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條 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超過規定的義務量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得到適當的報酬。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受到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或打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 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應當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的管理人員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中,因過錯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國家賠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對不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服務機構,經批評教育仍不改過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八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高等法律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另行制定。
近年來,全市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認真貫徹實施《條例》,加強組織領導,健全工作網絡,完善工作制度,切實履行職責,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僅今年1-9月份,全市辦理法律援助案件1387件,比去年同期增長43%,較好維護了困難群眾的合法權益,為全市和諧穩定做出了積極貢獻。市法律援助中心被評為“省級文明法律援助中心”,__縣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鄭玉錚被司法部授予“全國十佳援助律師”稱號。
(一)加強組織領導,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市政府重視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把法律援助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召開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會議,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確保法律援助工作措施的有效落實。今年初,市政府把法律援助工作列為20__年度為民辦十件實事之一,年內為貧弱群體辦理1500件以上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局將法律援助辦案數量層層落實到各縣(市區)和市直律師事務所,把任務完成情況與執業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年檢注冊掛鉤,對完不成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實行一票否決。加大了對各縣(市區)的督導檢查力度,實行一周一調度、一月一會議、一季一通報,促進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本著“貼近群眾、方便群眾”的原則,大力推進援助網絡建設,市縣兩級在全省率先全部成立了法律援助委員會和法律援助中心,并在民政、工會、團委、婦聯、殘聯、老齡委、武裝部等部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室),鄉鎮、街道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配備了法律援助信息員。市政府將法律援助辦案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逐年增加經費投入。市司法局與市財政局還聯合下發了《關于實施市政府為民辦實事法律援助工程,切實加強財政保障的意見》,加大財政支持力度,改善法律援助工作條件和工作環境。微山、__、__等縣嚴格執行《條例》規定,將法律援助辦案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按時撥付到位。今年__縣法律援助辦案經費由2萬元增加到8萬元,較好保障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工作。
(二)開展宣傳活動,擴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影響。我市積極開展《條例》的宣傳活動,編印宣傳資料,制作法律援助聯系卡,建立宣傳專欄,組織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開展義務法律咨詢,與婦聯、殘聯、工會等部門聯合開展為特殊群體提供法律服務專題活動,大力宣傳《條例》的精神和法律援助工作情況,使社會更加關注法律援助,讓困難群眾懂得通過法律援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市司法局與新聞媒體聯合開辦了《法治之聲》、《法治之光》等欄目,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市電臺兩月一次的“行風熱線”欄目,通過解答咨詢、案例摘要、以案釋法等專題,不斷滿足人民群眾的法律知識需求。近期,又結合“法律六進”工作,積極開展了“法律援助入社區進鄉村”活動。市縣兩級法律援助機構深入鄉鎮、村居和廠礦、學校,開辦法律援助專題講座,廣泛宣傳法律援助的范圍、條件、程序和工作流程,現場受理援助案件,實現了服務方式由被動等待向主動上門轉變、事后援助向提前介入轉變。《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我市共開展大型宣傳活動7次,制作宣傳板面200余塊,散發宣傳材料1萬5千余份,義務法律咨詢8000余次,擴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影響。
(三)推行規范建設,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整體水平。為了全面貫徹實施《條例》的規定,推動法律援助健康發展,我市認真開展了規范化建設活動。一是加強了法律援助陣地建設。以基層司法所規范化建設為依托,把司法所建設與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設結合起來,大力加強鄉鎮基層法律援助陣地建設,基本實現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有辦公室、辦公設備、辦公人員,為基層法律援助工作奠定了基礎。二是加強了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一方面健全法律援助機構,配強法律援助專業隊伍,組建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另一方面對法律援助人員實施培訓,提高工作效率和辦案水平。法律援助組織隊伍建設呈快速發展的態勢,市及各縣(市區)全部建立了法律援助機構,有近半數縣級法律援助機構升格為副科級單位,法律援助專業人員數量也有了較大增長。三是加強了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建設。將法律援助的各項業務實行臺帳管理,各個工作環節都制定相應制度并嚴格執行,確保了每個援助案件都有章可依、有據可查。建立法律援助公開制度,將援助的范圍、原則、工作流程、工作紀律、監督電話、受援 助對象的權利義務、援助律師的基本情況等上墻公示,自覺接受廣大群眾和社會各界的監督。為切實提高法律援助辦案質量,實行了案件跟蹤反饋管理,完善了結案評估、案件抽查、投訴查處等制度。__縣推行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權利義務告知制度、受援人承諾制度和法律服務人員向法律援助中心出據保證書制度,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保證了案件質量。
(四)發揮職能作用,有力促進了我市和諧社會建設。全市兩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真履行職責,對轄區符合條件的受援對象進行摸底調查,逐一登記,作到心中有數。熱情為受援對象提供法律咨詢,耐心為他們解答各種法律問題,增強了他們的法律意識。積極幫助受援對象調解糾紛,化解矛盾,努力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避免了多起群體性和越級上訪事件的發生,維護了社會的安定團結。__縣柘溝鎮連續六年實現“三無”,__縣今年1-9月份沒有發生過一起群體性越級上訪事件,總量比去年同期下降27%,法律援助和司法調解工作到位是重要原因。突出工作重點,加大了對“三農領域”、調解領域和特殊群體領域的援助力度,使困難群眾和弱勢群體得到了及時有效的法律援助。__縣針對在外務工農民多的實際情況,加大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力度,設立農民工法律援助熱線電話,建立法律援助綠色通道,確保農民工及時獲得法律援助。創新工作方式,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努力實現“應援盡援”的工作目標。__市開展網上法律援助,在司法政務公開網開辟了法律援助咨詢窗口,將援助的法律法規、工作動態、申請指南、典型案例等內容在網上,在線回答網民咨詢,進一步拓展了法律援助范圍。
二、貫徹實施《條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法律援助工作發展不平衡。各縣(市區)之間、各鄉鎮之間在法律援助機構硬件設施建設、工作規范化建設等方面差距較大,各縣(市區)立案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數量差距較為明顯。主要原因是部分縣(市區)對法律援助工作不夠重視,還沒有從以人為本、改善民生、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政府責任落實不到位。對《條例》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不夠,一些領導對法律援助了解不多,甚至認為法律援助只是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的事情。《條例》在群眾中的影響不大,知曉率不高。
(二)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比較薄弱。主要表現在:一是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數量,不能滿足法律援助工作發展的需要。二是有的地方法律援助中心人員結構不合理,辦案人員所占的比例不高,非辦案人員較多,影響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及時辦理(見表二)。有些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還有待進一步提高。三是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還沒有普遍組建,半數縣(市區)還沒有法律援助志愿者。
(三)法律援助經費投入不足。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辦案經費不能保障,導致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不高,甚至不能辦案,影響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開展。二是大部分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辦公場所較小,距離上級規定的“辦公場所60平方米以上”的“縣級規范化援助機構”標準相差較遠,與法律援助事業快速發展的現實不相適應。其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縣(市區)財政保障還不到位,有的未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有的盡管列入預算,但是預算數額與所需實際數額之間的缺口較大。有的還存在急用急撥、不申不撥的情況,預算經費不能按時足額到位。二是獲得法律援助經費渠道單一。目前全市法律援助經費基本依靠政府財政撥款,社會捐助、行業奉獻、慈善經費及其他方面的經費投入基本沒有,我市至今尚沒有法律援助的基金會組織。
三、對今后貫徹實施《條例》的建議
(一)提高思想認識,切實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領導。做好新形勢下的法律援助工作是維護人民權益的必然要求,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內在要求,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客觀要求,對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從講政治的高度,認真學習貫徹《條例》,進一步增強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責任感和緊迫感。堅持服務中心、服務大局,堅持以人為本、服務為民,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切實維護困難群眾的合法權益。要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領導,把法律援助工作擺在更加突出位置,列入重要日程,經常檢查調度工作的開展情況,注重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困難,切實落實政府責任。要堅持部門聯動,在各級政府的統一協調下,充分調動有關部門、社團組織和法律院校的法律援助力量,共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要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把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逐年增加財政資金投入。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積極拓寬法律援助資金來源渠道,形成多方籌措資金的經費保障機制。
這一期先向大家介紹一個最實際的問題: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弄清了這個問題之后,殘疾人朋友遇到法律糾紛時,就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能否申請法律援助了。
首先,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這里的規定大都容易理解。如果有疑問,本條第三款還規定“公民可以就本條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申明:本網站內容僅用于學術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權益,請及時告知我們,本站將立即刪除有關內容。 編輯同志:
法律援助工作科自從設置以來,加強了區法律援助中心、鄉鎮、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社會法律援助機構的組建、完善工作,多次擬定實施意見,到總工會、老齡委、團委等相關部門協調,相繼建立了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站、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目前,全區擁有法律援助中心x個,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x個,社會法律援助機構x個,法律援助志愿者達x人,形成了以區法律援助中心為主導,以鄉鎮、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為基礎,以社會法律援助機構為補充的三級法律援助網絡,建立了上下貫通,橫向聯動的一體化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二、認真貫徹實施《法律援助條例》,確保人員、經費、制度落實
自《法律援助條例》實施后,該法律援助工作科在抓好自身學習的基礎上,加大對《條例》的宣傳力度,采取多種形式學習宣傳《條例》,確保“三個到位”:
1、領導支持到位。為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在《條例》頒布之時,該工作科及時將《條例》送至法院、婦聯、共青團、總工會、老齡委及區領導,主動匯報法律援助工作情況。20*年,省法律援助中心到xx區開展了法律援助調研活動,市政府目標辦專門到區法律援助中心聽取工作情況匯報。通過強化宣傳、促進了《條例》在全區的貫徹、落實,營造了各級領導關心、重視、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局面。
2、人員到位。確保人員落實到位,是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必備條件。通過該工作科積極協調和努力爭取,20*年,區法律援助中心充實了x名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的工作人員。目前,中心有法律援助專職律師x名,管理人員x名,工作人員x名,基層援助工作站均設有專兼職工作人員,全區法律援助工作人員達xx人。
3、經費保障到位。該工作科積極與財政部門溝通協商,爭取領導重視支持,爭取財力保障。20*年,爭取到x萬元援助經費,并且列入財政年度預算,為法律援助工作開展提供了有力的財力支撐。
三、加強軟硬件建設,積極創建規范化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江蘇省法律援助機構規范化建設的標準,積極開展了規范化創建活動,一是狠抓硬件建設。重新制作了法律援助中心的牌子和法律援助公示欄,并擺放在顯著位置。法律援助中心辦公用房增至四間,設有專門的接待室、檔案資料室等,使用面積達xx平米以上。同時還添置了空調、電腦、打印機、數碼相機、電話、傳真機、文件柜、辦公桌等,建立了法律法規數據庫,使中心的硬件達到了較高水平,為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創造了較好的條件。二是狠抓軟件建設。結合本區實際,建立健全了各項工作制度,上墻公布了法律援助的受理程序、工作紀律等,完善法律援助各類工作臺帳,實行電腦化管理,制作和印發了100000張法律援助聯系卡,發放到全區家庭,向xx戶困難家庭發送了法律援助溫情卡;公開五項承諾,為體弱多病且失去行動能力的殘疾人、老年人開辟綠色服務通道,利用律師參與政府接待,為困難群眾現場提供咨詢、代書等法律援助服務。建立了每日值班接待制度,實行窗口文明用語,規范服務,做到來有迎聲,問有答聲、走有送聲,通過一張笑臉、一杯茶、一張椅子、一席話,使來訪群眾感到舒心、放心,使他們抱著希望來,帶著滿意走,法律援助工作實現了零投訴。
四、積極健全和落實規章制度,努力提高法律援助辦案質量
該工作科重新制訂和完善了一系列內部管理制度,先后制訂了“法律援助工作程序”、“法律援助工作職責”、“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法律援助接待工作規定”、“法律援助首問首辦責任制度”、“法律援助一次性告知制度”、“法律援助機構案卷歸檔管理規定”、“法律援助投訴查處制度”、“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監督和檢查制度”等10多項規章制度,并匯編成冊,統一發放至各基層工作站。專門印制了宣傳資料,將法律援助的相關內容在醒目位置公示上墻,讓老百姓更多地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內容和條件。同時還積極組織開展了法律援助辦案質量年活動:一是加強法律援助辦案流程監督,從程序和實體上規范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指派、結案、歸檔等環節,提高工作效率,確保結案率;二是建立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即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類別要以困難群眾的民事案件為主,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形式要以訴訟為主,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人要以律師、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主,其中民事案件占x%,訴訟案件占x%,律師、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的案件占x%;三是加大法律援助質量檢查。專門組織人員對鄉鎮、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了檢查、指導,從臺帳登記、報表統計、案卷歸檔、建立公示欄等方面進一步規范基層法律援助工作,力爭達到“接待咨詢規范化,操作流程規范化,結案歸檔規范化”。
基于政府的鼓勵和熱心人士的積極參與,我國目前有眾多諸如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之類的社會公益法人從事非營利性的社會福利服務或公益事業。該類機構由于其自身性質的限制,在社會競爭中往往處于不利地位,很容易出現經濟危機,因此在面臨糾紛或侵害時往往會因為經濟困難而無法自己在法律服務市場購買法律服務,而且其困難程度通常高于或不低于自然人在這方面的困難程度,因此就急需法律援助。此時,如果法律援助機構不給予他們法律援助的話,對于這些需要法律援助的公益法人而言,其合法利益就必然會受到損害。反之,如果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給予他們法律援助的話,他們就可以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而且對公益法人的法律援助還有助于穩定經濟秩序,化解社會矛盾,保障社會的穩定。
(二)存在先例
1.立法先例
在《條例》沒有實施之前,我國部分省市就曾有過對公益法人或者部分公益法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立法先例,如1999年實施的《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就規定: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并且《廣東省援助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還進一步明確:《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社會福利組織”是指:(一)民政部門直屬管理的非營利性質的福利組織;(二)依法成立,從事非營利公益事業的慈善機構。又如2002年實施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也規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為公益福利組織、公益事宜舉辦者提供法律援助。
2.司法先例
從司法實踐來看,法人作為司法救助的對象,是有先例可循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為及時處理海南房地產泡沫做出的《關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減收積壓房地產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的請示〉的函》就規定,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對海南的積壓房地產案件按50%減收案件受理費和申請執行費。而這類案件的司法救助對象大都為各商業銀行等法人,如此連不是公益法人的法人都可以獲得司法救助,又有何理由將更需救助的公益法人拒之于法律援助之外呢?
二、完善之建議
隨著社會發展,有的國家和地區已開始把非自然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團隊納入了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如奧地利,加拿大、我國澳門地區都規定了法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組織可以成為法律援助的對象。對此,我國立法機關應當與時俱進,在結合我國實際的基礎上予以適當借鑒。具體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完善:
我縣地處秦嶺南麓,商洛西南部,總面積3487平方公里,境內山大溝深,地形復雜,素有“九山半水半分田”之稱,既屬傳統型山區農業縣,又是國家重點扶持的老、少、邊、窮山區貧困縣,全縣轄25個鄉鎮(14個建制鎮、11個鄉),205個行政村,2個社區,1060個村民小組,73240戶、283312人,其中農業人口26.59萬人。現將全縣法律援助工作向各位領導予以匯報:
一、領導重視,機構健全。我縣法律援助工作于99年正式逐步展開,特別是2002年《省法律援助條例》出臺后,我縣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曾多次向縣委、政府匯報,贏得了縣委、政府高度重視和支持,去年借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法律援助條例》之東風,又專題向縣委、政府匯報,得到了縣編委的大力支持,去年,9月縣編委下發了關于成立“鎮安縣法律援助中心”及人員編制的文件,定編3人,系事業單位建制。因政府機構改革原因,人員暫時未到位,此項業務由縣局基層股代辦。為了扎實認真的搞好法律援助工作,縣局在全縣基層相繼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14個(主要掛靠公證、律師、基層法律服務所),從事法律援助人員39人。其中專職3人,具有律師資格的4人,公證員資格的2人,法律服務資格的29人,均系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法律援助隊伍素質得到明顯加強,從而保證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由于領導重視、全縣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網絡健全。版權所有
二、開拓進取、扎實工作,努力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打造了司法行政愛民窗口形象。全縣從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員,從不講條件,不講報酬,默默地為那些法律上無知、經濟上無助的弱者、殘者及社會困難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為當事人服務,為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努力工作,上為黨和政府分憂,下為弱勢群體解難,樹立了司法行政機關愛民窗口的形象,贏得了廣大人民群眾的贊譽。據不完全統計,2002年以來,全縣法律援助機構共承辦法律援助案件391件,其中刑事案件14件,民事57件,行政1件,非訴訟70件,法律咨詢、代書249人次或件,支付法律援助經費高達5萬元,全系自行承擔。青銅關鎮法律服務所積極主動為殘疾弱勢群眾提供法律援助,去年5月受到司法部、中國殘聯的表彰。目前我縣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辦理2002年9月22日特大交通事故索賠案,受遇難者家屬委托,擔任28名受害者訴訟代表的委托,為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此案涉及訴訟人數之多,涉及索賠金額高達60余萬元,在我縣尚屬首例。
三、抓住機遇、乘勢而上,努力開創了我縣法律援助工作局面。一是廣泛宣傳國務院、省人大及中、省分別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及配套規范性文件,采取了多種形式,從黨政領導,從咱們司法行政系統內部和基層人民群眾三個層面進行重點宣傳,大力營造領導重視法律援助、全社會支持法律援助、法律服務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的良好氛圍,進一步推動了我縣法律援助工作更快更好地開展;二是認真履行管理職能,推進法律援助的規范發展,《法律援助條例》明確了監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能,我們將切實履行這一職能,加強監督和管理,堅持“統一、便捷、效率”的原則,規范案件運作流程,規范法律援助行為,建立規范、科學的業務管理制度,加強對法律服務人員的培訓、教育,不斷提高辦案質量和服務水平為受援人員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三是完善法律援助組織網絡,更廣泛地滿足貧困群眾的法律援助需求。進一步完善以縣、鄉鎮法律援助機構為主導,以社團法律援助組織、社會力量為補充,以村級“兩會一戶”及社區工作點為基礎的法律援助網絡,不斷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更廣泛地滿足貧困群眾的法律援助需求,把貫徹《法律援助條例》的過程,變成擴大法律援助服務的過程,通過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給予幫助,引導他們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為黨委、政府排憂,為困難群眾解難,促進社會的穩定,為“安全鎮安”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四、存在問題。一是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執業素質較低,影響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二是宣傳不夠深入,導致當事人不知自己是否屬于法律援助對象,貽誤案件時機;三是因無分文經費,嚴重制約法律援助業務正常開展,使許多受援對象,擋在門外,無法為他們提供法律“救濟”;四是專職人員未到位,制度不健全,阻礙了法律援助事業的向前發展;五是法律援助工作開展的不夠平衡,目前主要承辦的是刑事、清欠民工勞動報酬、法律咨詢、代書,對外出辦案,因無經費無力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國家設立專門機構,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社會上的弱勢群體)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制度,是一項造福社會、造福人民的崇高事業,其實質是法律扶貧、扶弱,它使每個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維護自己的法定權益。主要的服務形式有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刑事辯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和公證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為“經濟困難”、有那些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那些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由誰來提供服務、怎樣減免費用……
一、“經濟困難”沒有全國統一標準
《法律援助條例》旨在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但如何界定“經濟困難”,并沒有一個全國統一標準。條例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司法部有關負責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經濟困難標準時,要本著“量力而行,盡力而為”的原則,既要考慮貧困群眾的實際需求,同時要兼顧地方政府的財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學合理的經濟困難標準,并隨著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不斷調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但是,各地經濟困難標準至少要保證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高于這一標準,盡量降低門檻,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項可請求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民對下列6種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這6大事項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條例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對此六項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做出補充規定。
條例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或發放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到何處申請法律援助
國家設立的縣級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向符合法律規定資格的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會團體對其所屬成員符合條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學院校自發開展的為低收入階層和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誰來提供
現實生活中,有不少人錯誤地認為只有律師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條例》第21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見,律師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員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樣減免費用
“減免費用”顧名思義是減少和免除費用的意思,這里的“減少費用”很好理解,關鍵是“免除費用”,“免除費用”不等同于“免費”,通常情況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師的費,但須承擔一定的必要費用。如訴訟費、鑒定費等。
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費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訴訟的,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先行對受援人做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的支付。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由訴訟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雙方具體情況做出決定。
經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勝訴方為受援人,訴訟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敗訴方為受援人,由于其繳納訴訟費確有困難,人民法院應當減免訴訟費;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訴訟費,如果受援人繳納訴訟費確有困難,人民法院應當減免其應承擔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