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09 09: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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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賽事直播節目的法律屬性分析
二審法院認為,中超體育賽事節目的視頻由于獨創水平程度較低,難以符合原告自己所提出的侵犯著作權訴訟請求的作品特征。根據著作權法理論,類電影作品應當具備兩個條件,即獨創性和可固定性,學界認為,可固定性的特征應當是該作品可以被有效地固定在有形的載體上,但是本案當中的賽事直播視頻是直接放在互聯網上以流量的形式播放,播放完之后也不會留下痕跡,由此可見該視頻并沒有被記錄下來,即沒有被固定在有形的載體上,也就不符合可固定性的條件。此外,中超賽事的直播受到了多方面因素的限制,賽事的直播必須依賴于客觀的比賽情況,那么在拍攝的過程中對于賽事畫面的選擇就會有固定的擇取標準,比如足球運動員射門的瞬間特寫,因此對于直播畫面的排版就會受到客觀因素的影響而難以體現出獨創性的特點,這些因素的限制就會導致獨創性程度大打折扣。眾所周知,體育比賽具有實時性,也是無法預知的,雖然在固定的比賽規則的約束下,但是體育運動員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比賽,這樣的比賽絕對不可能被復制的。按照著作權法的原理,作品應當包含兩個很重要的條件,一是表達,二是具有獨創性。就體育賽事的直播而言,會有若干臺攝像機分布在賽場周圍,從不同的角度對正在進行的賽事活動進行拍攝。攝像者是自然人,在拍攝的過程中會基于不同的人拍攝會體現出細微差別,因而具有一定的個性要素。但問題在于,這些通過不同角度和取舍產生的個性要素,是否達到了獨創性的要求。攝影師在拍攝取景的時候,不同的人其攝影水平雖然會有差異,但不可否認的是,即使兩位拍攝水平有天壤之別的攝影師在現場,也是在同一個的賽場進行拍攝,針對相同的比賽,那么仍然受制于客觀情況。整個拍攝過程僅僅只是記錄實際情況而已,并非原創。就體育賽事的直播或者錄像來說,還有一個導播的問題。導播需要從拍攝的眾多畫面當中選擇出來合適的一個或數個作為媒介。此外,這些畫面應當以怎樣的方式進行表現出來,這都需要導播在排版組合中進行取舍,最后將整理好的節目傳送給全國各地。雖然說導播在選擇眾多畫面的整個過程中的工作量特別大,可能會從好幾百甚至好幾千個圖片或小視頻中選擇若干個作為可供挑選的素材,表面上是一個技術活,也確實是需要專業的能力作為支撐,但是,無論怎么選擇圖片或者視頻,基本原則仍然是以正在進行的實況比賽為基礎,所以基于此,這種選擇方式仍然不會有過多的獨創性特征。本案的焦點都在于中超比賽的公共畫面信號是否構成作品,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贊同二審法院的判決,即體育賽事節目并不屬于作品。然而,鳳凰網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對中超比賽進行轉播確實是一種“侵權”行為,那么權利人該如何維權呢?權利人又是誰?這個權利又是什么?
2體育賽事轉播權存在的正當性
作為觀眾買票觀看比賽的時候,其實就是觀看運動員們的體育技能的展示,運動健兒們在賽場上的出色表現其實是包含了辛酸的訓練在里面。任何一場體育比賽都是需要教練人員、裁判人員、體育協會、運動員俱樂部等多方人員參與其中,做好賽前、賽中、賽后的準備工作、協調工作、善后工作等,以保證比賽能夠正常進行。總之,多方人員的共同努力才使得一場完整的比賽呈現給觀眾,共同努力的勞動成果才有了視覺盛宴。根據洛克勞動財產理論,體育賽事轉播權最開始是源于體育賽場上體育健兒們的體力勞動,教練員、管理人員等眾多主體的共同努力的結果,才給觀眾們呈現出如此生動的視覺盛宴。正如學者馬法超所說的那樣精確,對賽事轉播權的尊重,其實質就是對其勞動和勞動者的尊重;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保護,實質上就是對勞動者勞動成果的承認和保護。即根據洛克勞動財產理論學說,體育賽事轉播權是基于運動員在運動賽場上的體力運動而產生的,這是其產生背景,肯定體育運動員的體力勞動就是在肯定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存在意義。北京奧組委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而對奧運會享有權利,然后和中央電視臺簽訂合同由中央電視臺獨家轉播奧運會的全部賽事。此時,不難發現,奧運會的轉播權實際上是通過合同的形式表現出來,學者黃世席認為奧運會轉播權實際上是一種根據《奧林匹克憲章》規定而產生的合同權利。以此推之,世界杯的關于比賽的所有權利也是國際足球聯合會授權給主辦城市的,然后主辦方為了將賽事傳播給世界各地的觀眾,同樣和相應的媒體簽訂比賽的轉播條約。事實上,與其說體育賽事轉播權是形成于契約或者合同,倒不如說它是通過合同的形式來表現出來的。賽事的主辦方舉辦一場比賽會和運動員達成一種交易,體育運動員最重要的是其運動技能,即體力勞動。賽事組織者從運動員那里購買其勞動力,然后就可以對運動員的運動技能進行支配。賽事組織者有了對運動員體育技能的支配后,就可以舉辦體育比賽,為運動員提供比賽場地,供其發揮,并把這一視覺盛宴展現給觀眾。主辦方在組織這一比賽的過程中,前期進行了大量的投資,以及投入了很多時間在其準備當中,因此,這樣的比賽通常而言不是免費的,觀眾需要支付的對價就是購買門票,走進會場觀看比賽。體育比賽的轉播創造了很大的經濟效益,這個效益帶給了全世界范圍內體育產業的迅速發展,有了市場的開發,很好地刺激了產業的發展,也給予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發展創造了機遇。體育賽事轉播權實際上是比賽的主辦方將實時的體育賽事通過媒體等途徑傳送給全國各地,當然這一個過程肯定是要收取費用的。當這些比賽還未正式開始時,許多媒體公司就會爭先恐后地爭取第一時間的報道,從而吸引眾多觀眾以獲取更高的經濟效益。勞動必須得到尊重,勞動成果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只有在承認體育賽事轉播權存在情況下,我們才能夠展開對賽事組織者等權利人利益保護問題的分析。
3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保護途徑
基于上述分析,根據慣例,現學界普遍認同賽事的組織者對整個賽事享有舉行比賽和賽事的權利,以《國際足聯章程》為例,在賽事權利的一章中指出“國際足聯、其會員協會以及各州足聯為由其管轄的各項比賽和賽事的所有權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內容、時間、地點和法律的限制。”以世界杯等大型體育賽事為例,根據其章程及相關國際慣例,比賽的組織者(比如本案的中國足球協會就是中超賽事的主辦方)對該比賽享有相關權利,其中就包括對比賽的轉播權利。筆者認為體育賽事轉播權具有多重屬性,當一場比賽還未正式開始的時候,賽事組織者根據協會的章程規定,仍然對該比賽享有各種財務權利,但這些權利還并未給權利人帶來實際的財產性收益,這時候的權利屬于靜態的,也可以說成是無形財產。隨后主辦方無論是自己獨自使用賽事權利,還是同第三方合作使用,或者完全授予第三方使用,都可以給權利人帶來收益,這時候的財務權利就變成了動態。于是,一些學者創造性地提出了體育賽事轉播權二分法,以此解讀這一頗為復雜的權利,并在學界獲得了一定程度的認可。一般而言,體育賽事轉播權應當屬于廣義上的轉播,即體育賽事轉播權應該分為(現場)直播權意義上的轉播權和字面(狹義)意義上的轉播權。筆者也認同二分法的方法思考體育賽事轉播權,但是對于實際的糾紛大多是媒體第三方的盜播視頻節目而引發,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靜態意義上的轉播權由于還未給權利人帶來實際效益,相比之下動態意義的轉播權研究價值更高。對于本案當中,根據前述分析,新浪公司主張鳳凰網侵犯其對于直播畫面的作品著作權的訴求是不成立的。在此,體育賽事轉播權具備多重屬性的情況下,動態意義上的轉播權同賽事直播節目相關,筆者試圖從著作相關權并結合著作權法第三次送審稿尋求維權途徑。首先,體育比賽是正在進行的比賽,不可能被復制,即比賽不可能是作品體育賽事不是《著作權法》上的作品。任何一種體育比賽,首先都是前人來設定規則,然后按照規則進行比賽,所以體育競技不是體育規則,而是體育規則的展現。根據著作權法的原理,體育規則不是智力活動的體現,不是作品,那么受規則控制的競技活動就更不是智力活動了。其次,體育比賽也不是體育表演,賽場上的運動健兒們更不可能是演員。因為表演者進行表演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作品,然后對該作品演員們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演繹,而且表演者也擁有允許他人現場錄制并播放且享有收益的權利。如果是表演者就不可能對第三方的現場直播進行阻止了。另外,賽事節目在轉播的同時被錄制,也可以被視為錄像制品。錄像制品是以原作品的存在為條件,是對原作品的傳播,屬于鄰接權。如果對該體育比賽的轉播節目是構成類電影作品的話,那么在轉播的過程中同時錄制該節目就會產生錄像作品,那就不會產生第三方侵權問題了,這就會使得權利人更加難以維權的問題。在傳統環境下,假如某個電視臺正在直播某一體育賽事,那么該電視臺既可以阻止第三方非法轉播該節目,也可以禁止第三方對該節目進行錄制拍攝,這在我國已有的著作權法里作出了規定。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就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1)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直播;(2)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除此之外,按照我國著作權法,如果某一電視臺正在播放比賽,這時候有人對其進行了錄像,那么是否可以把該錄像界定為錄像制品呢?曾經發生過類似的一個案件是,中央電視臺與暴風影音的轉播糾紛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認定原告對于正在進行的現場直播體育賽事的節目進行的錄像,并保存下來,認定涉案視頻是錄像制品。與此相應,本案中鳳凰網未經許可使用新浪公司的錄像制品,就是侵犯了錄像制作者的權利。然而,由電視臺所發射的廣播信號,到了互聯網絡環境,卻發生了保護不足的問題。例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締結的《版權條約》和《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雖然將作品、表演和錄音的保護延伸到了互聯網絡領域,但是并沒有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互聯網絡領域。不過在歐美國家,這并沒有構成什么問題。就美國而言,只要把對于錄音作品(涉及廣播電臺)的保護和電影作品(涉及到電視臺)的保護延伸到網絡環境,就解決了相關的問題。這樣,當我國于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以及2006年制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時候,都是將作品、表演、錄音的保護延伸到了互聯網絡領域,而沒有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互聯網絡領域。這就會導致,互聯網網站可以將廣播信號播放到互聯網,也就是本案發生的情況,而不會侵犯廣播權,這樣對于享有獨家轉播賽事節目權利的權利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即使直播體育賽事活動的電視臺針對網站提起訴訟,也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新浪公司正是考慮到這一點,廣播組織者權沒有涉及到網絡領域,所以才以類電影作品著作權被侵犯起訴天盈九州公司。綜合上述分析,新浪敗訴的真正原因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如果能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至互聯網領域,那么新浪公司就可以鳳凰網侵犯其廣播組織權對其起訴,也不至于找不到法律依據。法律總是滯后于社會生活,十幾年前我國的互聯網遠遠沒有現在這么發達,廣播權沒有涉及網絡領域也是情有可原,但是現在互聯網和電子設備的更新換代,為了更好地維護體育賽事轉播權,在第三次著作權法修改送審稿中,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至互聯網領域是一個很好的解決賽事節目被盜播的糾紛方法。
作者:陳壯 單位:貴州大學